“自然的德”抑或“人为的德”
——从休谟的正义性质说谈起

2010-04-05 10:24
东方论坛 2010年5期
关键词:休谟财产权人为

刘 峰

(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与社会学学院,北京100875)

“自然的德”抑或“人为的德”
——从休谟的正义性质说谈起

刘 峰

(北京师范大学 哲学与社会学学院,北京100875)

休谟把一切德区分为“自然的德”和“人为的德”。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着重考察了“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的发生机制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与关联。在休谟看来,无论是“自然的德”还是“人为的德”, 对于人或社会都有一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快乐或利益, 而正义作为一种“人为的德”, 对社会无益是有益的, 人们也正是出于这种利益的考虑才建立起正义法则,公共利益是正义的唯一源泉。休谟通过“自然之德”与“人为之德”的比较来阐释他的正义思想, 进而确立了正义观在其道德哲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休谟; 德;正义; 自然的德; 人为的德

在西方, 正义是一个比其他所有问题更引起人们关注和热烈争论的问题, 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麦金太尔,几乎所有伟大的思想家都不同程度地研究过正义问题,并提出了种种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正义观。作为“苏格兰启蒙运动最伟大的思想家”,[1](P377)休谟也毫不例外地研究了有关正义的一些基本问题,提出了自己继承前人而不囿于成说的正义观。正义观是休谟道德哲学的核心所在。在休谟临终前写的简短自传中,对于他根据《人性论》第三卷改写而成的《道德原则研究》一书给予极高的评价, 他这样写道:“这部书在我看来(我自然是不该自行判断的)在我的一切著作中(无论是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都是无双的。”在《道德原则研究》中,休谟着重考察了“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的发生机制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与关联。正义是人为德行里面的一个主导性的德行, 事实上也是休谟着力论述的对象。这样, 休谟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将“人为的”这一特征赋予正义这一德行而将其与其他“自然的”德行区分开来。鉴于正义观在休谟道德哲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本文将从正义的性质入手,通过对“自然的德”与“人为的德”的区分来考察休谟对一系列正义问题的根本观点和看法, 并以梳理出休谟正义观的逻辑思路, 对休谟视野中的正义的本质特征做出一个尝试性的描述和勾勒。因此,研究休谟的正义观无疑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休谟的道德哲学乃至整个伦理思想体系。

一. 正义的性质——“自然的德”抑或“人为的德”

休谟把一切德区分为“自然的德(natural virtue)”和“人为的德(artificial virtue)”,所谓“自然的德”,是指那些人们处于原始的本能或自然的冲动而产生的美德。它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属于人类情感的,如慷慨、仁慈、友谊、忠贞等等;一类是属于天赋才能的,如机智、幽默、勤劳、节俭、忍耐、决断等等;所谓“人为的德”,则是指那些由于应付人类环境和需要而经由思虑并通过人为措施或涉及所产生的美德, 它是用来抑制那些服务于我们的私利的情感和欲望而由社会文化所造就的美德, 如正义、淑德、忠顺、守诺等等。

依休谟之见,“自然的德”与“人为德的”有着本质的差异:“自然的德”是针对个人而言的, 它们是“由每一单独的行为发生的并且是某种自然情感的对象”[2](P621), 它们以对单个人的有用性和愉快性为标准;而“人为的德”主要是针对各种不同形式的社会而言的,它们主要着眼于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它们以对社会整体的利益为标准。因此,必须表现为一般的行为体系或体制,为社会全体成员人人遵奉才能发生效力, 而且受益者是社会整体。

休谟认为, 正义是一种典型的人为的德。他明确指出:“正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的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正义之所以是一种人为的德, 只是因为它对于人类的福利有那样一种倾向并且也只是为了达到那个目的而作出一种人为的发明。”[2](P619)易言之, 正义之德对于人类有着一种直接的或间接的利益, 正是因为这一点,人们才通过协议人为地制订正义的规则。不过, 在休谟看来, 促使人们制定正义规则的那种利益并不是人类自然的、未经改造的情感和原来所最求得那样一种利益, 而是经过反省或权衡之后要去求得那样一种利益。正义是为了满足人类的这一利益需要而采用的人为措施或设计。在休谟看来, 即使在正义规则建立起来之后, 人们对正义规则的遵守所“自然地并自动地”发生的那种道德感, 即源于同情的正义感, 也是人为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产生的而不是由自然得来的。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就是:“正义感不是建立在我们的观念上面, 而是建立在我们的印象上面的——产生这种正义感的那些印象不是人类心灵自然具有的,而是发生于人为措施和人类协议。”[2](P537)总之, 在休谟看来, 正义不论是作为一种美德还是作为一种道德原则或道德感, 都不是自然的, 而是人为的。

不过休谟同时认为, 正义的规则虽然是人为的, 但并不是武断的和可以任意修正的。他说道:“称这些规则为自然法则用语也并非不当, 如果我们用所谓‘自然的’一词时,指任何一个物类所共有的东西而言, 或者甚至如果我们把这个词专指与那个物类所不能分离的事物而言。”[2](P524)就这一点而言, 人们对于正义规则的道德性的感觉也便是“自然的”了。

尽管如此, 在休谟看来, 对于正义规则的道德感仍会被一些新的人为措施所增强, 如政治家们的公开教导和父母的私人教育等等。他认为我们总是人为地在我们自己或他人心中培植起对正义规则的尊重, 即使遵守这些规则并不总是对我们有直接的利益。比如:当依照一份遗嘱的条文将一份财产从一个值得据有它的人手里转让给一个不值得据有它的人手里时, 这似乎即无益于公益也无益于私利。但这种正义性行为的美德正是通过人们既是在这种困难的情况下也不容置疑地遵守而显示它对于社会及其成员的长远利益的,而这也正是正义这一“人为的德”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二. 正义作为“人为的德”的几点理由

在休谟的道德学说中, “正义”主要是针对财物占有及其转移的合理性来说的。休谟认为, 正义无论是作为一种道德观念还是作为一种道德规范, 都是一种人为设置的德,而非一种自然而有的德。也就说, 人们对于“正义”这种德的感觉不是自然的,“正义”这种德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为措施或设计”[2](P517)为什么正义不是“自然的德”而是“人为的德”呢? 对此, 休谟提出了四条理由:

第一, 正义的原始动机不在于对诚实的尊重,也不在于对人的慈善以及对人利益的尊重,因而正义不是“自然的德”。为了说明这一点,休谟详细讨论了动机和行为的关系。休谟认为, 一切德行只是由于善的动机才是有益的, 一个善良行为必须有一个善良的的动机。可是,离开了一个纯粹善良的动机的人就真的不能产生一个善的行为吗? 休谟又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因为, 离开了纯粹善良的行为动机,并不等于人就没有了道德感或义务感; 离开了任何其他动机的道德感或义务感, 也是可以产生善良行为的。因为, 当善良动机是人性共有的时候, 一个感到心中恰恰缺乏这种动机的人就会为此憎恨自己, 也就是说, 休谟认为有些人会因为自己没有善良的动机而身受压力而以一种义务感去做善的行为, 从而使自己合于道德规范并获得他人的道德认可,而一个人由于考虑到一种行为的道德义务而作出那种行为, 休谟认为这种行为仍然是以某些独立的原则为前提的。那么,这种道德义务是怎么来的呢?这个独立原则又是什么呢?

休谟认为, 在偿还债务和戒取他人财物这种正义行为上, 它的行为动机不是一个纯粹的善良动机, 它既不是出于对行为诚实性的尊重, 也不是对私利的尊重, 更不是对公益的尊重。“对公众的慈善或对人类利益的尊重不能是正义的原始动机, 对私人的慈善或对于有关的人的利益的尊重,就更不能成为这个动机了。”[2](P522)他说, 在这种行为上, 除了遵守正义这种公道自身以外, 我们并没有其他遵守公道和功德的任何动机了; 而任何行为如果不能有一种独立的动机, 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为公道的或有益的。因而, 正义这种公道只能说它不是有一种另外的、原始的、独立的善良动机, 也即“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 而是人为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2](P523)

第二, 如果正义被看作一种“使每个人各得其应有物的一种恒常而永久的意志”[2](P567), 这就意味着, 在正义感存在之前, 也即在正义之外并在正义之前, 就有财产权即财产的合理占有和转移这一正义的内容了。而这种财产权恰恰是标志着财产与人的一种关系, 这种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 是“对心灵有一种影响,即它给予我们以一种义务感, 使我们戒取那个对象, 而把它归还于其最初的占有者。”[2](P568)休谟认为这正是所谓正义之德的确切意义。因此,他得出结论: 财产权的成立是依靠于那个“正义的德”, 而不是“正义的德”的成立依靠于财产权。

因而, 说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 就等于说离开了财产权等观念, 某种关于财产的行为在某些对象性关系上还有一种道德的美丑, 并产生快乐或不快乐的感觉。这样的话,一个人归还另一个人的财物之所以被视作是善的, 并不是因为对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上依附有快乐, 而是因为对外界一般对象的行为上依附有快乐。休谟的论证是: 如果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的话, 那归还别人财物的善良最终不是因为他的归还行为, 而是因为别人的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财产关系。而这种财产关系, 休谟认为在人类人为缔结协议之前是不存在的。因而, 休谟用反证法证明了正义不是一种“自然的德”, 而是一种“人为的德”。

第三, 一切恶和德在本质意义上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 不可觉察地互相接近, 因而恶与德有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差别。休谟认为, 如果正义真是一种“自然的德 ”, 那么“权利、义务和财产权的确立是不容有那样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2](P570)可是, 一个人要么拥有充分而完整的财产权, 要么完全没有, 要么完全有实践的义务, 要么完全没有; 财产权可以一刹那发生或消灭, 也可以财产全部拥有或全部失去, 既然财产权、权利和义务都是这样,那么与此相关的正义、非义又怎样呢? 休谟明确指出:“义务和财产权是完全依靠正义和非义的, 并且随其所有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正义是完整的地方, 财产权也是完整的; 在正义是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必然是不完整。” 正义与非义如果允许程度差别,那么就与财产权等不容程度差别相矛盾了。而实际上财产权是不允许有程度差别的, 所以正义、非义也一定不容有程度差别的。正义和非义不容有程度区别, 那么实际上就是说“他们并不自然地是善良的或恶劣的; 因为恶和德, 道德的善和恶, 的确,一切自然的性质, 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 而在许多场合下是不可区别的。”[2](P571)因而, 正义就不是所谓“自然的德”。

第四, 休谟认为, 人类行为不可能自然地把正义作为一种原则。尽管人们也给自己的行为立下类似通则一样的东西, 但是通则是可以改变且允许例外的。而我们的每一种行为都是个别的、特殊的行为, 那么, 行为必然对应的是个别的、特殊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既然在本质上是普遍有效的、不可改变的, 那么它就不能是直接由人类的行为得来的。因而, 关于正义, 不被人们敌意和偏爱的那些普遍规则, 显然不是人类行为自然得来的, 而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2](P573),因而正义也就被证明不是“自然的德”, 而是“人为的德”。

总之, 休谟认为正义的性质和正义的起源是结合在一起的, 正义不是人类最初就有的“自然的德”, 而是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人们设计的“人为的德”; 而正义不是建立在理性上的, 也不是在观念上的, 而是建立在人为措施和人类协议的印象上的。正义起源于人的自私性, 正义是人们为稳定财产占有关系而达成的一种限制人自利之危害的社会协议或契约。正义的主要内容是人们凭借协议对各自合理财物的稳定占有关系, 而正义规则是为了社会的安宁和发展而自愿达成的人为协议, 但这种规则下的利益关系被确立并且被广泛确认以后, 正义更确定无疑地是“人为的”一种德, 而不是“自然的”一种德。

三. 休谟正义性质说的意义与影响

休谟作为西方伦理思想史上功利主义和情感主义的先驱, 他的正义思想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代表着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道德观, 世俗的利益和品味的精致成为他思考正义问题的核心依据。在休谟看来,无论是“自然的德”还是“人为的德”,对于人或社会都有一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快乐或利益, 而正义作为一种“人为的德”, 对社会无益是有益的, 人们也正是出于这种利益的考虑才建立起正义法则,而公共利益是正义的唯一源泉。不过,休谟继而解释说, 正义对社会的这种益处需要通过人们对正义法则的普遍不变的践行才能实现, 而单独的一个正义行为则往往有害于社会公益。可见,休谟主要是通过“自然之德”与“人为之德”的比较来阐释他的正义思想, 进而确立了正义观在其道德哲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休谟的正义性质说以人性为基础, 以大不同于前人的独特视角和创新方法, 明确、清晰而又比较全面地论述了有关正义的诸多基本问题。他不仅“总结性地扬弃了传统的苏格兰正义观”[1](P375)在某种意义上说, 休谟的正义思想也是西方现当代正义思潮产生和发展的前奏之一。在休谟之后的两百多年间, 几乎所有的正义理论流派都受到了他或多或少的影响, 几乎所有关于正义问题的重要论证中都活跃着他的影子。休谟的正义观对后世影响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决不亚于其哲学思想。休谟对正义性质的论证及其对正义社会功用的阐释, 为风靡十九世纪的英国功利主义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后来的英国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边沁, 正是从休谟关于正义美德及其正义特征的论述中吸取了功利的概念而创立了功利主义伦理学说的。休谟借助社会利益来说明正义美德的思想对另一位功利主义大师密尔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密尔步休谟之后尘,他也用功利概念来论述正义美德的起源、性质及其作用, 赋予了正义美德以更为广泛的内涵。虽然休谟的某些论述受到了挑战和质疑, 但他对正义及其本质特征的精辟论述仍对后世产生着持久而深远的影响。

[1] 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

[2] 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责任编辑:郭泮溪

Natural Virtue or Artificial Virtue: a Discus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David Hume's Justice

LIU Feng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Hume classified virtues into “natural virtue” and “artificial virtue”.In An Enquiry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he re-examines the mechanism of “natural virtue” and “artificial virtue” and their differences and relevance. In his opinion, both natural virtue and artificial virtue have a direct or indirect happiness or benefit toward people or society. Justice, as a natural virtue, is beneficial to society; he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aw of justice and the central position of justice view in his philosophy.

Hume; virtue; justice; natural virtue; artificial virtue

B561

A

1005-7110-(2010)05-0113-04

2010-08-19

刘峰(1979-),男,宁夏银川人,北京师范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价值哲学及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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