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建平 韩彦霞
盗窃车牌勒索钱财案件该如何定性
文◎陈建平*韩彦霞**
2007年4月以来,被告人沈祥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多处居民住宅区内,盗取汽车牌照后将牌照藏匿,并在车上留下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字条,待车主与其联系后再让车主以150-200元不等的价格将钱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以此来勒索钱财,沈祥在确认钱已到帐后,便告知车主汽车牌照藏匿地,没有收到钱的就将牌照丢弃。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里,沈祥共作案83起,其中有46起勒索得逞,勒索受害人人民币共计8450元;另有37起未得逞。据了解:根据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补办小型汽车牌照的费用是人民币150元。
有观点认为:盗窃车牌并勒索钱财的行为属牵连犯,撬盗车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以车牌为要挟勒索钱财属于目的行为,基于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目的,其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以较重的盗窃罪一罪起诉。
也有观点认为: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属于公私财物,没有价值,撬盗车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以车牌为要挟勒索钱财属于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以较重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
另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得逞部分的金额如已经达到数额较大,可以敲诈勒索单独定罪;敲诈勒索未得逞部分,其手段行为即盗窃车牌已经完成,其目的行为勒索钱财没有得逞,且勒索金额无法确定,所这该部分可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全案应以敲诈勒索罪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二罪起诉。
本文认为:此类行为属于牵连犯没有异议,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盗的车牌为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一罪起诉。当然撬盗车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由于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属于公私财物,没有价值,所以撬盗车牌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敲诈勒索未遂的,客观上造成索要金额的不确定或无法确定,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能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刑法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撬盗车牌未遂部分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而是被敲诈勒索既遂部分行为所吸收,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因此,此类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一罪起诉。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汽车牌照由国家机关制发,主要用于证明车辆权属等事项,因此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该规定看,汽车牌照可以成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对象。从《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表述上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国家机关证件”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国家机关证件”含义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在没有新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根据通说,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牵连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构成牵连犯的事实基础。(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里所谓的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沈某先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然后将车牌藏匿,向车主勒索钱财。沈某的最终犯罪目的是勒索钱财,因此勒索钱财是目的行为,盗窃车牌是手段行为。手段行为盗窃汽车牌照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目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
根据通说,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数个犯罪行为。吸收犯的成立以存在数个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就没有吸收犯可言。(2)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吸收犯的成立,必须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而数行为之间之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这些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犯罪的自然结果。吸收犯一般具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态。本案中,沈某为勒索钱财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两个充足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而且盗窃车牌行为是沈某敲诈勒索行为的必经阶段,不盗窃并藏匿车牌,沈某就失去了勒索车主的筹码,其犯罪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盗窃车牌和勒索车主两个行为具有吸收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盗窃车牌勒索钱财的犯罪,属于吸收犯。
实际上,吸收犯和牵连犯确实存在着交叉。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当然,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
对沈某的行为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敲诈勒索罪二罪定罪起诉,既违背了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而且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沈某为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两个犯罪行为,沈某的手段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牵连犯;与此同时,盗窃车牌行为是沈某敲诈勒索行为的必经阶段,不盗窃并藏匿车牌,沈某就失去了勒索车主的筹码,其犯罪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盗窃车牌勒索钱财的犯罪行为,又属于吸收犯。因此,在评价沈某的行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一体评价,而不应重复评价。
沈某在83次窃取车牌勒索车主的过程中,有的勒索未得逞,有的勒索得逞。在勒索得逞的46次行为中,沈某既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也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属于牵连犯;在勒索未得逞的37次行为中,沈某同样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只不过是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亦属于牵连犯。实际上,沈某的83次盗窃车牌勒索车主行为,勒索得逞与未得逞交错发生,并非是前46次均勒索得逞,后37次均未勒索得逞。因此,在评价沈某的行为时,应一体评价,即沈某同时触犯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敲诈勒索罪,就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言,其窃得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是83块车牌,就敲诈勒索罪而言,其犯罪所得金额为8450元,其未遂的37次勒索车主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即可。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13200]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21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