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葛阿刚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律制度的探讨
文◎葛阿刚*
被害人是一个值得我们同情的群体,我国刑法也有明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很多现实的案件由于没告破或被告人没有能力履行、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主、客观原因让这一规定变成一纸空文,司法机关、被害人面对这种情况也是手足无措。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中被害人的遭遇让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也无所适从。
我国有些地方在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这一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刑事被害人救助相关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还不成熟,下面是结合本人工作实践对于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相关制度的一些思考。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不应太死板,更不应限定犯罪类型,我们建立这一制度的原则是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途径未果的弥补;救助的目的是解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导致的生活困境。为此,对救助对象应限定为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 (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但无法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自然人。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告人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无力赔偿,且被害人及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2)被害人被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3)被害人死亡或失去劳动能力,依靠其抚养、扶养和赡养的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4)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巨大物质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极端困难的。
一是结合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现状,应以金钱补偿为主要救助方式,我们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主要目的就是帮助被害人及时摆脱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生活困境,维持他们正常的生活,而符合国家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其家属也必须因犯罪行为而陷入极端困难的生活,解决这一问题最现实、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必要的金钱补偿,用以解决他们医疗或生活的燃眉之急,缓解其生活压力。
二是综合考虑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情况及他们的实际需要或要求,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救助方式,比如对于被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一次性救助难以维持以后正常生活的家庭,可以给其家庭成员或成年子女安排就业或对其进行技能培训,以排除其对以后生活的后顾之忧,或者将被害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系,使其持续受到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
三是引导社会帮扶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具有一定的僵硬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通过立法可以从经济上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但是不能直接地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及时提供各种帮助和辅导。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助,还应当积极发挥社会的作用。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比如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社区以及新闻媒体在救助中的作用,允许慈善机构通过接受企业、社会捐赠设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基金,通过发动社会志愿人员成立被害人救助热线或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机构,做好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及家庭的善后工作等。
救助机构及监督机构的设置应当本着既能方便被害人又能体现快速、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救助决定机关与资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设立,二者各负其责,互相制约,并能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使得国家能够客观公正地承担救助义务。从我国的实情出发,将被害人救助的决定机关设在法院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我们所探讨的被害人救助问题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在老百姓心目中法院就是为人们评理说法、明断是非、惩恶扬善、帮被害人伸张正义、解决问题的地方,所以老百姓对法院容易产生一定的信赖与依赖心理,法院作出的决定对百姓比较有说服力;再者,由于法院对大部分案件的案情比较熟悉,对被害人的情况也比较了解,所以从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和救助的及时性分析,法院具备更大的优越性。资金的管理机关应当设在最具经济实力的国家各级财政机关,并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决定机关的裁定,使被害人在被决定获得救助的第一时间内能获得金钱补偿,减少太多的中间环节可能为被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浪费太多的时间,体现国家对被害人的关注之情,最大程度地抚慰被害方受伤的心灵。为切实防止救助决定机关、资金管理机关的决定有失公平公正,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给被害人或国家造成损失,对救助活动的监督机构仍应设在最具监督实力的检察机关,立法上要使检察机关能够全程跟踪整个救助程序并监督救助活动的及时性、合法性。建议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及以上各级法院设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审议委员会,实行两裁终局制,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在救助裁定机构的管辖问题上,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审判管辖原则确定。
(一)申请。在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即可向审议委员会提出国家救助申请。为了督促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行使权利,从而免去查证、取证的困难,有必要规定申请期间。作者建议,国家救助请求人请求国家救助的时效可定为两年,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救助请求人在救助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当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被追究,申请时效可以延长至生效判决作出后的一年内。救助申请原则上应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并且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得到足额赔偿时提起。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申请人只要能证明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在申请时效内提出国家救助申请,而不受有无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的限定:(1)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年内未能破案的;(2)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人明显无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3)被害人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4)其他应当先行支付的紧急情况。
(二)调查。审议委员会经过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决定受理后,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调查内容:(1)审查救助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救助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等等。
(三)决定。根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和国家救助的具体规定,审议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数额。决定支付时,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救助金的支付方法,一般分为一次性支付和分期支付两种方式。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救助金等应当一次性支付;残疾救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分期按月或年支付。这样规定对于青少年的成长和年老、重伤害者的保护是非常合理的。
(四)先行支付。当案件情况复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因其受害而陷入极度困难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审议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救助金的决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其经济需要的紧迫性和诉讼的缓慢性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如果按照正常诉讼程序难以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应当先行支付救助金。此后,如果审议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在先行支付的金额以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务;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额时,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如果最终决定不予救助,领受人则必须返还全部先行支付的金额。
(五)救济程序。申请人不服决定的,可向审议委员会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后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的审议委员会;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申诉。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的审议委员会须作出终审裁定。如决定救助,则应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级审议委员会的裁定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07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