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现明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1)
(责任编辑:张保芬)
【文章编号】1002—6274(2010)05—072—06
论商事仲裁的性质与仲裁员的权力义务*
石现明
(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1)
商事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商事仲裁员既是民间法官又是服务提供者。作为民间法官,为完成其裁判争议的职能,仲裁员应当享有一系列与法官相同或类似的权力。同时,无论是作为民间法官还是服务提供者,仲裁员又负有一系列约定或法定的义务。
商事仲裁 契约性 司法性 仲裁员
*基金项目:本文的研究得到云南财经大学2008年科学研究项目和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西部人才特别培养项目的资助。
作者简介:石现明(1968-),男,四川仪陇人,法学博士,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0-2011),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国际仲裁法和法律推理。
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问题是商事仲裁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既关涉仲裁庭能否顺利、高效地推进仲裁程序,又关涉能否有效地保护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其仲裁预期。然而,各国商事仲裁立法对此往往缺乏系统、完善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亦众说纷纭,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列出不同的仲裁员权力义务清单。笔者认为,仲裁员究竟享有什么权力和承担哪些义务,应取决于仲裁员的身份及其行使的职能,取决于商事仲裁的性质。故本文拟从商事仲裁的性质入手,考查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
(一)商事仲裁性质的相关理论探讨
关于商事仲裁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理论。一是司法权论,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仲裁权限、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承认与执行等都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和认可,商事仲裁是国家司法权让与的结果。二是契约论,认为商事仲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仲裁程序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确定的,商事仲裁是履行当事人之间的解决纠纷协议的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契约性质;仲裁庭的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契约关系。三是混合论,认为仲裁庭的权限来自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但仲裁庭在裁决纠纷的过程中要遵守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商事仲裁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契约属性。四是自治论,认为只有实事求是地考查仲裁的目的和作用,才能确定仲裁的真实性质;既不能把仲裁定性为纯司法性或纯契约性,也不能认为是二者的混合,商事仲裁具有自治性。司法权论的理论基础是,裁判权属于国家司法主权的范畴,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其实质就是认为“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是国家司法组织的一个部分,仲裁员的权力来自于当地的法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意义”。[1]P9该理论的缺陷主要在于,将仲裁权与司法权、仲裁员与法官、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相提并论,完全忽略了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作用和价值。[2]P16契约论则强调仲裁源于当事人的合意,主张当事人享有无限的意思自治。其缺陷在于完全抛开法律对仲裁的认可和规制,忽略了仲裁的进行、仲裁员做出裁决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无法脱离仲裁地法和裁决执行地法之控制的事实,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源于有关国家法律认可的事实。[2]P17自治论则是试图在契约和司法权之外探究仲裁的目的和作用,从仲裁的起源等视角强调仲裁的超国家性质,其实质是企图逃避回答商事仲裁是否具有司法性和契约性这一本质问题。混合论极具代表性,在商事仲裁理论中占有较大的优势,其对商事仲裁双重性质的肯定是对商事仲裁理论的重要突破。[1]P10笔者亦认为,混合论有助于正确反映商事仲裁的性质和本质。但是,对其所依据的理由却不敢苟同,特别是商事仲裁的司法性并非源于商事仲裁受到国家法律约束之事实。
(二)商事仲裁双重性质的考查
1.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对于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 目前尚无国家以立法形式予以正式确认。但近年来, 很多法域的法院明确承认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以及由这种合同关系所导致的结果。[3]P601笔者认为,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 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础, 当事人协议授权是仲裁员仲裁权的主要来源。现代各国仲裁立法、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一例外地肯定,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础。无仲裁协议便无所谓仲裁, 即使有仲裁协议但该协议无效或失效, 仲裁员做出的裁决也没有法律效力。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仲裁员和仲裁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说商事仲裁是契约的产物。仲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 仲裁员也不是国家公务人员, 其审理和裁决案件的权利不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 而是直接来自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授权。
其次, 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员接受指定是仲裁员和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指定仲裁员, 对于当事人授予特定个人解决其纠纷之意愿都不存在疑问。这同在有些案件中事先确定的第三方或仲裁机构可能会最终负责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对仲裁员的指定没有关系, 他们只是代表当事人而如此行事, 当事人应当事先已经同意间接地挑选仲裁员。[3]P601当事人或代表当事人行事的仲裁机构或其它第三方对仲裁员的指定实际上只是向潜在的仲裁员发出了要约。由于在特定的争议中, 未曾有人承担行使仲裁员之职责, 仲裁员同意以此身份行为是另一个前提条件。仲裁员通过接受其职责而表示其同意, 由此完成仲裁庭的组建。一旦仲裁员接受指定, 就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双务合同关系, 设定仲裁员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员提供仲裁服务并收取报酬, 当事人接受仲裁裁决并支付仲裁费用。这种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始终。故有学者认为, 几乎合同的所有要素———要约、承诺、合法性、确定性以及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都是仲裁的明确要求,[4]双方之间无论理论上还是实际上都存在一个仲裁服务合同关系。[5]P421
2.商事仲裁的司法性质。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内容是当事人授权仲裁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争议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这一与众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商事仲裁还具有司法性质。笔者认为,商事仲裁的司法性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 仲裁员对争议做出裁决的行为具有司法属性。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行为,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如司法总是在相应的纠纷或违法情形产生之后而采取的措施, 具有被动性;司法以案件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司法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司法具有终极的性质等。[6]P375-376比较便会发现, 除不是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外, 仲裁具有司法活动的其它全部特征。更重要的是, 在民事司法活动中, 法官的任务和职责就是根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查清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此基础上援引、解释和适用法律, 居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讼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这是民事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本质所在,而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任务和职责与民事司法中法官的任务和职责完全相同。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 “实体性行为, 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判断与采纳;对案件性质与争议事项的识别与认定;对案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律在没有当事人的指定时自由裁量, 以及对当事人有指定时对相应法律的查明与理解;对专业问题的思考与认识等, 都是仲裁员基于具体案件和公平正义的考量, 结合其专业所长进行的专业判断, 是仲裁具有司法性的核心”。[7]P271仲裁员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其地位和作用与法官完全相同, 仲裁员的这些行为具有司法性。
其次, 仲裁员的某些程序性行为具有司法性。为了履行上述司法裁决职能,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必须得满足对于司法行为的一般要求,如正当程序要求。根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主持和控制司法程序的法官必须是独立公正的。如上所述, 仲裁员履行着与法官相同的司法职能, 主导控制着整个仲裁程序, 因此有关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仲裁机构规则、仲裁员行为规范以及司法判例无不明确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保持独立和公正。据此,各国立法均把程序不当作为得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纽约公约》亦把仲裁程序不公正作为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既然把对法官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立公正要求施加于仲裁员, 那就说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所为的直接与此相关的程序性决定行为, 如关于管辖权的裁定、临时保全措施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专家鉴定的决定、是否采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延期审理的决定等, 亦具有司法性质。
商事仲裁的双重性质,决定了仲裁员相对于仲裁当事人亦具有双重角色。一方面,仲裁员作为民间法官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裁判;另一方面,仲裁员作为服务提供者向当事人提供商事仲裁服务。[3]P601当作为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仲裁员是在履行司法裁判职能,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同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当作为服务提供者向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时,其与当事人之间就是一种契约关系。
商事仲裁的司法性质意味着仲裁员承担和履行与法官相同或相似的职能,也意味着仲裁员应当享有与法官相同或相似的权力。
(一)商事仲裁员权力的来源
与法官的权力全部来自于法律授权不同,仲裁员的权力部分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部分来自于法律的授权。
1.当事人的授权。如前所述,仲裁员的仲裁权主要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授权。毫无疑问,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和指定仲裁员的文件等直接授予仲裁员特定的权力。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由当事人授予仲裁员的权力非常广泛,包括命令当事人提交证据文件的权力、接收证据的权力、确定仲裁地点的权力、指定专家的权力、举行听审的权力、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力、检验争议标的物的权力等等。无论是在机构仲裁中还是在临时仲裁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其它仲裁文件中直接或间接地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则当事人就以间接方式授予了仲裁员一系列的权力,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般都规定了仲裁庭和仲裁员在仲裁中的种种权力。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授权只能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何过度的授权都是无效的。[8]P315
2.法律的授权。法院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享有国家授予的强制力,以保障其裁决或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这些权力是国家赋予的。但仲裁庭和仲裁员不拥有对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直接或间接地由当事人授予。因此,当事人授予仲裁庭和仲裁员的权力达不到法院可以行使的权力的程度。鉴于此,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通过直接向仲裁庭授权及/或授权法院代替仲裁庭或当事人行使权力的方式来补充仲裁庭的权力。[8]P316法律通常是扩大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授权,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会限制仲裁庭的权力。例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就没有决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
(二)商事仲裁员的主要权力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授权各不相同,各国法律有关仲裁员权力的规定也各有差异。但为保证仲裁员顺利完成仲裁职责,仲裁员应享有下列基本的共同权力。
1.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各国立法普遍确认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和确定仲裁程序规则。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应适用的程序规则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的程序规则不公平、烦琐或难以适用之情形。在这些情况下,根据各国法律,仲裁庭便有权决定仲裁的程序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一般说来,仲裁庭享有非常广泛的决定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力,但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要求。[8]P317
2.决定证据开示、传唤证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仲裁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公开特定的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则仲裁庭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如果认为该证据与争议的解决有关,便有权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公开该证据。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拒绝公开,仲裁庭则有权据此做出不利于该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同样地,仲裁庭有权要求处于当事人控制之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控制该证人的一方拒绝让该证人出庭或未能保证其出庭,仲裁庭同样有权做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决。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规定,仲裁庭和仲裁员有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亦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3.指定专家鉴定或亲自检验标的物的权力。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指定自己的专家就相关问题提出专家鉴定意见。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8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7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庭可以任命一名或数名专家,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涉及标的物的质量状况等,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也有权亲自对标的物进行检查。
4.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在仲裁过程中,有时可能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全证据或财产,因此,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采取财产或证据保全措施。例如,《ICC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旦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许多仲裁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但是,在有些国家,证据和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强制措施,只能由法院决定和实施,仲裁庭和仲裁员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例如,按照我国《仲裁法》第2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此外,仲裁庭和仲裁员还有权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是否延长当事人做出某种行为的时间期限、要求申请人或反对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和仲裁员还有权决定争议实体问题的准据法、仲裁使用的语言等。更重要的是,作为争议的裁判者,仲裁庭和仲裁员拥有判断和采信证据、认定争议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做出最终分配和裁断的权力。当然,仲裁员在享有上述种种权力的同时,作为仲裁服务提供者,还享有收取约定和法定的金钱报酬等方面的权利。
无论是从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还是从商事仲裁的司法性质来看,作为法官的仲裁员和作为服务提供者的仲裁员在享有权力和权利的同时,也向负有相应的义务。
(一)商事仲裁员义务的来源
有学者从理论上将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义务划分为三大类:当事人施加的义务(约定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8]P326
1.约定义务。既然商事仲裁具有契约属性,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那毫无疑问,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或其它明示方式对仲裁员施加一定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在指定仲裁员之前即明确约定仲裁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如要求仲裁员或仲裁庭必须在多长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与仲裁员协商,要求其履行一定的义务,如要求仲裁员对争议标的物进行现场检查。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往往也规定仲裁员应当履行特定的职责和义务,这也构成仲裁员契约义务的一部分。[8]P326例如,按照ICSID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应当在第一次开会之间或之时签署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的声明,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0天或当事人同意的其它时间召开第一次会议,应当保守会议内容的秘密,应当按照多数票做出裁决,裁决应当附具理由等。
2.法定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合同,也没有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做出规定,这时需要法律规定予以补充。尤其是,仲裁员在仲裁中扮演着法官的角色,享有上述种种权力,事实上处于比当事人更加优势的地位,他们可能滥用其权力和优势地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为防止仲裁员滥用其优势地位,规范仲裁员的行为,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的一系列法定义务。
3.道德义务。仲裁员还负有一定的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例如,当被咨询是否可以出任仲裁员时,如果不能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就应当拒绝接受指定。但究竟仲裁员承担什么样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往往难以界定。美国仲裁员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拟订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道德守则》规定的仲裁员的道德义务包括:保持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任何可能影响公正或导致不公正印象的利益或关系,在与当事人接触时避免有不当或看似不当的行为,公正勤勉地推进仲裁程序,以公正、独立、审慎的方式做出裁决,忠实于其职务所固有的信任关系和保密性,公平合理地收取仲裁费用,仲裁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准确等。国际律师协会通过的《国际仲裁员道德规范》则从接受指定的条件、偏见的构成、披露义务、与当事人的接触交流、收费、勤勉、参与和解、保密等方面界定了国际仲裁员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二)商事仲裁员的主要义务
仲裁员承担的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彼此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综观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员主要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1.公平公正作为的义务。仲裁是一项准司法活动,仲裁员应当遵守正当程序这一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公平公正地行为,应当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提出其主张的适当机会。这些要求既构成仲裁员作为民间法官之职责的一部分,构成仲裁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作为仲裁员接受指定的一个直接后果而成为仲裁员应当承担的契约义务。[3]P609公正作为的义务贯穿于仲裁的始终和各个方面。例如,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之前以及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公开其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任何利益或关系;不得充当指定其作为仲裁员的那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时与另外一方当事人讨论案件,除非该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适当通知后没有出席会议或听审;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其陈述其观点和主张的公平机会。现在,很多国家的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仲裁庭和仲裁员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必须保持独立、公平和公正。例如,《巴西仲裁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争议双方同时参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保持公正、裁决自由这些原则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得到遵守。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每方当事人陈述其主张和应对其对手之主张的合理机会;应当采取适合于特定案件情况的程序,以提供公平的解决未决争议的机制。
2.适当作为和谨慎作为的义务。一般认为,律师、医生、会计师、建筑师和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有义务以适当的技能和应有的谨慎完成其专业服务工作,否则应向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律师、医生等专业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负有适当作为和谨慎作为的义务。马丁·亨特等在将仲裁员和其他专业服务人员进行类比后认为,在专业服务活动中做出对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的专业顾问人员与在仲裁过程中做出对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仲裁员难以区分,律师、会计师、建筑师和工程师在提供其它专业服务时的专业谨慎标准应当适用于仲裁员在提供仲裁服务时似乎是适当的。[8]P327-328适当作为和谨慎作为之义务要求仲裁员应当具备处理争议案件的专业素质和法律素质,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真研究和分析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善意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等。仲裁员的这一义务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立法的间接确认,如果仲裁员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勤勉作为和按时做出裁决的义务。商事仲裁理论认为,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主要优点是其效率高,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为了快速地解决争议。因此,仲裁员应当积极勤勉地参与仲裁和推进仲裁程序,按时做出仲裁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负有勤勉作为的义务,这是一个已被普遍接受但又很少如此表述的规则,它反映了有关在司法程序中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和宣言中所确立的“合理时间”之要求。[3]P611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第1条“基本原则”即明确规定,仲裁员应当勤勉高效地推进仲裁程序。在仲裁庭是由多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没有参加开庭审理的仲裁员就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勤勉行为之义务。如果其不参加开庭审理是意图阻止仲裁程序的进行,特别是为了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话,他就得为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此外,仲裁员还必须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完成其职责并做出裁决。这也是一个被普遍接受但又鲜有以赋予仲裁员明示义务之形式加以表述的规则。只有意大利《民事程序法典》第813条规定“仲裁员必须在当事人确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裁决”。[3]P611如果仲裁庭是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每一个仲裁员都有责任向有权法院申请获得为完成仲裁程序而可能需要的延期。否则,仲裁员个人就要承担责任。
4.保守仲裁秘密的义务。商事仲裁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的优点是其保密性。现在,在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行为准则中规定仲裁员保密义务的愈益普遍。例如《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仲裁员或仲裁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秘密信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可适用的法律另有要求,仲裁庭成员和仲裁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与仲裁或裁决有关的事项保密。尽管对仲裁保密性的范围、根据以及对其究竟约束哪些人的判断仍无定论,但显然这一规则应按照当事人明确表达的愿望适用于仲裁员,仲裁员是与案件没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服务提供者,必须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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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NaturesofCommercialArbitrationandthePowersandDutiesofArbitrators
ShiXian-ming
(Law School of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Kunming Yunnan 650221 )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of both contractual and judicial natures, commercial arbitrators act as both private judges and service providers. As private judges, arbitrators, for fulfilling their mandate to decide disputes, should be entitled series of power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those of judges. Meanwhile, either as private judges or as service providers, they bear series of contractual or statutory duties as wel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tractual nature; judicial nature;arbitrators
DF974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