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0-02-15 20:27滕元良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遗失物处分权无权

滕元良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责任编辑:唐艳秋)

【文章编号】1002—6274(2010)05—024—07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滕元良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物权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平息关于善意取得的争论,反而使争论更加激烈。善意取得制度既应适用于动产也应适用于不动产,既应适用于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也应适用于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为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善意与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应由否认第三人善意的人为之。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应认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取回,但所有权人应给善意第三人以补偿。

善意取得 适用范围 善意时间 无权处分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滕元良(1963-),男,山东济南人,法学博士,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劳动关系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以前,虽然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承认有此制度,但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一个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该《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然而该条规定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理论界对于善意取得的研究观点也有较大争议和分歧。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106条则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似乎是为原有的争论做出了一个立法上的结论,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已经平息。相反,有关该制度的争议反而更加激烈。其中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的争议(例如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遗失物、盗赃物、有特殊人身性质的物),有关于“取得”时间的争议,有关于“善意”证明责任的争议,有关于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关系的争议,等等。本文拟就这一系列问题阐述己见。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一)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已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国内理论界在此问题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1]P300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交易中不致误认不动产占有人为所有人,即使有这样的误认也不构成“善意”。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无法适用。[2]P188任何人均不得宣告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容,这样,主观意义的善意已经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3]P207

笔者赞同肯定说,认为否定说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善意取得制度应适用于不动产。要探讨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首先必须对登记公信力的性质以及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有一个清楚正确的认识。

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做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否定说的观点是既然不动产已经登记,那么,如果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不动产,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当然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就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而不管登记的权利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也不管登记是否有错误。而如果处分不动产的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那么基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不得以自己为善意,不知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为由而善意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否定说的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该说法不仅不能说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否定,反而是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肯定,恰恰证明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性。

第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就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第三人不知时,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依赖而善意地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不动产的处分人不是登记的权利人,第三人未查明登记的权利状态而与其进行交易,那么第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自无善意而言,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在第三人不知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否定说”主张的用不动产登记公信原则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其内容与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二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明同一个观点而已。那么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人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实际上该部分学者是错误地理解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他们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等同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同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样,是信任其占有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不是指信任其占有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而是信任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第二,假设第三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仍与其进行交易,如果仅仅按照登记公信原则,那么该第三人仍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这种做法虽然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同时也牺牲了真正的所有者的利益而保护了非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可取。而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仍然受让该不动产的话,那么其就是非善意的,既然是非善意的,法律自然不应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对其进行保护,该第三人就不能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公信原则相比较,对于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合理。

第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均不得任意创设,否则不予承认。而物权取得方式,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只有原始取得(如添附)与继受取得(如买卖),却并没有公信原则可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4]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时,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本身是不可能转让不动产的,欲使第三人取得受让物权,非借助善意取得制度不可。[5]综上,登记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应表述为: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力的结果与表现,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推导出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第四,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早已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遗失物和赃物

遗失物和赃物都是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财产,该两类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一样也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在传统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即所谓的委托物),依此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只能适用这样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比如无效买卖、出租、出借、保管、寄存等合同,而将财产交与第二人占有时,第二人再非法将财产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出于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其他原因而脱离所有人的财产(即所谓的脱离物),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但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7]P283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单凭该条规定,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现实生活中,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第三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是对于遗失物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单从“回复请求权”角度来看,似乎表明我国物权法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不管是从什么途径受让遗失物,其所有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实际上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对于遗失物在特定条件下的善意取得。即所有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第三人即确定无疑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再要求返还。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传统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相比校而言是一大进步,但同样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所谓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包括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7]P283对于赃物(包括盗窃物、抢劫物、抢夺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传统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与对遗失物一样,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赃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这种做法被认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交换的频繁,这种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一,笔者认为在讨论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遗失物和赃物之前必须先澄清一个问题,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是什么,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无处分权人做出处分行为时,涉及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无法对所有权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兼顾,无法同时都给予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是保护财产静态的安全、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此时就必须做出一个取舍。毫无疑问,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这一取舍的结果,其宗旨就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流转的,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第三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处分人那里获取。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会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既然如此,那么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时依据就应该只有一个,即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善意第三人在受让遗失物、盗赃物等脱离物时与受让出租、出借物、诈骗物、侵占物等委托物时的主观善意是完全一样的,毫无二致,那么法律自然应该对二者给予同样的保护,都应当可以依据其善意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法律仅仅因为两者来源的不同而进行区别对待,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产生本末倒置的法律后果,明显不符合正常的法律思维。既然第三人可以在交易中因无法查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法律救济,又怎能苛求第三人承担因物之来源不明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既然立法不苛求第三人去查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又怎能苛求第三人去查明第三人财产是否为遗失物、赃物呢?[8]

第二,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依此规则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9]P12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0]P245

第三,我国此前的立法中虽然没有关于遗失物、赃物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有这样的实际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公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一规定无疑有利于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虽然它只是规定了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但它实际是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一次重大突破,突破了以往理论和实践的禁区,具有重要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尽管理论上大都予以否定,至今《物权法》上都予以回避,不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将遗失物、赃物纳入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需要和实际的做法。对此,理论界和立法机关都应予以正视,今后对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以司法解释等形式进行完善,规定遗失物和赃物可以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间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第三人“善意”的时间,物权法只是规定“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此处的“受让时”概念比较模糊,是指一个时间点还是指一个时间段?物权法规定得并不明确。但是此问题涉及到第三人何时为善意才能善意取得的问题,由此也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

对于不动产而言,善意的观点有两个,第一个观点主张以登记完毕时为善意时点,即只有在登记完毕时仍为善意者,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个观点主张以登记申请时为判断时点,只要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即可,即使在登记过程中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也不妨碍善意取得的适用。对于动产而言,善意的观点有三个,第一个观点主张受让财产时为善意;第二个观点主张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第三个观点主张应推定为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有明显的不足。[11]

笔者认为,考查第三人的善意,不能只看一个时间点,而应该看一个时间段,也就是说物权法规定的“受让”的时间应该是一段时间,第三人应该在一个时间段内都是善意的才能够善意取得。那么应该是哪一个时间段呢?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来说应该分开考查和规定。

1.对于动产来说,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该是自签订受让合同时起至完成交付时止,即在第三人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时起就是不知情的、善意的,直至第三人取得对动产的占有时仍为善意的。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但是在取得对动产的占有以前已经知道该动产非转让人所有或者转让人无权处分的话,那么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根据交付方式的不同,第三人取得占有的时间也不同。1.如果是现实交付,则为第三人实际占有时;2.如果是简易交付,则为合同生效时;3.如果是占有改定,则为第三人取得间接占有时;4.如果是返还请求权让与即指示交付,则为转让人的指示达到实际占有人时。

2.对于不动产来说,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该是自签订受让合同时起至完成登记时止。上述以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判断标准的观点不可取。因为申请登记只是转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转让合意的延续,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完成,这时候第三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尚不足以与所有权人现实的物权相对抗。只有登记完毕物权变动才能完成,这个时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应予以保护。如果尚未登记完毕第三人就善意取得,那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就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3.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受让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即对于不动产来说,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该是自签订受让合同时起至完成登记时止,对于动产来说,第三人善意的时间应该是自签订受让合同时起至完成交付时止。

三、善意取得时“善意”与“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及判定标准

关于“善意”与“非善意”的证明责任,通说认为,应由否定第三人为善意的人为之。作为第三人,其只要主张自己不知道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就可以了,无需为自己的“不知道”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善意”的标准应是“第三人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基于物权法规定的动产占有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只要动产的转让人为现实的占有人,不动产的转让人为登记的权利人,那么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就可以被推定为是善意的,除非其他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第三人是非善意的。第三人的善意包括不知道和不应该知道。也就是第三人既不是明知而故意为之,也不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因为重大过失几同于故意,如果第三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允许善意取得,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11]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判断第三人的善意和非善意呢?如上所述,应有原权利人来举证证明第三人的非善意,而第三人的非善意又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对第三人故意的判断非常简单,就是由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明知而故意为之,否则即可推定为不知。但是对于第三人的重大过失的判断却不是件容易的事,由于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纷繁复杂,交易行为中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各有特点。要判断第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实非易事。所以,世界各国民法一般都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12]

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判断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第三人对转让人的了解熟悉程度。如果第三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如近亲属、朋友等,彼此非常熟悉和了解,则第三人有可能对于转让人的财产状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如果第三人据此就应该认识到标的物非转让人有权处分,则可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善意。如果第三人与转让人并不熟悉,则可以直接推定第三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任和登记效力的信任而为主观善意。

2.转让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例如无正当理由,将交易时间选在夜晚和偏僻的地方进行等。

3.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如果转让的物品品质非常好,无正当理由,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而过于低廉,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为恶意购买;反之,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比较,价格相当,则为善意。

4.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依第三人的专业及文化知识水平,对交易的情况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就可做出正确判断而未做出正确判断的为非善意;反之,则为善意。

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并没有一个绝对的统一的标准,应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13]

四、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意思,即如果权利人未予追认,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无效。这种无权处分合同从第三人主观上来说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主观非善意,即其明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故意为之,或者出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一是第三人主观善意,即其不知也不应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在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当无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在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合同应被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因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就是这种情况。善意取得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还是在合同无效时也可以善意取得?对此学者们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认为合同无效,二是认为合同有效。

无效说认为,在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所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无权处分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而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三人并非依据处分合同取得财产所有权,而是根据法律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规定,即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在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由于合同无效,第三人无权要求无权处分人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即使在第三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时候,由于合同的无效,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第三人的损失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予以赔偿。该结果看似比较完善,兼顾了第三人和权利人的利益,也曾经是一定时期内我国理论界的通说。[8]

而有效说则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唯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取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

1.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事关处分人与第三人利益,而对权利人影响不大。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但其所有权的丧失来自于《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

2.从第三人方面看,在发生善意取得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那么第三人虽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却不能根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

对于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言,其不仅只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还涉及到其他一系列问题。如乙将甲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出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交付,丙即时取得了电脑的所有权,但事后丙发现电脑的质量不符合约定,那么丙如何寻求救济?若规定合同无效,则丙只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果在丙取得所有权时没有支付价金,那么乙能否要求其支付?如果不能,那么丙凭什么可以无偿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能,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乙要求丙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合同无效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混乱,既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不利于公平原则的贯彻。相反,认定合同有效便可以赋予善意第三人以追究无权处分人责任的依据,一旦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加害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有效的救济。[8]

笔者认为有效说从适用效果上来看明显优于无效说,所以赞同有效说,合同法应采有效说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采用有效说的同时需首先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首先应区分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与非善意。如果第三人为非善意的,即其主观上是故意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那么其利益自然不应受到特殊的保护,合同自然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二,在第三人为善意时也要区分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和要求。善意取得的条件除第三人善意外,还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且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变更登记。如果第三人仅仅主观善意,但是并非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或者虽然是合理的价格受让,但是还没有按照相应的公示方式占有标的物或者未完成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那么此时的合同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总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只在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时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其余情况下都应被认定为无效。

五、在标的物具有特殊性质时的善意取得

这里具有特殊性质的标的物是指某些具有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者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如奖章、手稿、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对于这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人认为不应该适用,有人认为应该适用。不适用说认为这些财产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适用说认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规定该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14]笔者赞同不适用说。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在原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上做出的一个选择,也就是在该财产不管对于原权利人不是第三人来说,都只是具有财产价值时,法律选择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当该财产是具有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者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时,那么该财产对于原权利人来说其主要意义就不是财产的价值、使用价值、物理属性本身,而主要是该财产所具有的感情价值和纪念意义。在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和纯粹的财产权不能兼顾的时候,毫无疑问人身权利应高于财产权利,法律应首先来保护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即应首先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第二,因为第三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来受让财产,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原来并不是第三人的,因此该财产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不可能具有人身性质的,不可能具有感情价值或者纪念意义。因此其财产权利自然不能与原权利人的人身权利相抗衡。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在法律规定该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同时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能不给予应有的保护,因为第三人本身也是无辜的。原权利人既然因为该类财产的人身性质、感情价值、纪念意义而重新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其人身权利、感情利益得到了实现和满足,那么就可以由其从财产利益上对第三人给予补偿。即法律可以规定:对于具有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者特殊纪念意义的财产,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第三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原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又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原权利人人身利益和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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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论善意取得之“善意”湘潭大学法学院[EB/OL].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412/20041209071622-3.htm.

[12] 李林启.论善意取得之“善意”[EB/OL].来源: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faxuejieti/ms/200412/20.

[13] 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14] 李林启.论善意取得之客体[EB/OL].http://www.dffy.com 2004-12-09 7:17:30 来源:东方法眼.

DiscussiononSomeIssuesinBonaFideAcquisition

TengYuan-liang

(Shandong Institute of Trade Unions’ Administration Cadres,Jinan Shandong,250100)

It is the Real Proper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at establishes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for the first time in China’s legislation, but the prescription of the Property Law does not calm down the arguments about Bona Fide Acquisition, instead makes the arguments much fiercer. Bona Fide Acquisition applies to real estate as well as chattel, and applies to property possessed by the third party not on the will of obligee as well as property possessed by the third party on the will of obligee. The time of bona fide of the third party should be time segment, not time point. The person who denies the bona fide of the third party should shoulder the burden of proof to prove bona fide or not. The contract by which a person unauthorized to dispose the property disposes it should be determined valid under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does not apply to the property with special nature, which the owner is entitled to recover, but the owner should give compensation to the bona fide third party.

bona fide acquisition;scope of application;the time of bona fide;unauthorized disposal;burden of proof

DF52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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