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彬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快车道仲裁(fast-track arbitration)最早规定在《国际商事合同》之中,国际商会仲裁庭首次将其在实践中适用。但是,争议解决的快速程序并非是晚近的发展,实际上,早在12~16世纪,威尼斯商人就尝试利用时限非常短的快速程序解决彼此商业纠纷。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国际合同的当事方经常抱怨国际仲裁进程过于繁琐、成本高昂、时间过长等。基于此,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以及当事方共同努力下,快车道仲裁应运而生,并得以快速发展。晚近以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 IA)、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日内瓦商事和工业仲裁院(CCIG)、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PO)、美国仲裁协会(AA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澳大利亚仲裁和调解机构(I
AMA)等许多仲裁机构都采纳了该仲裁形式。而且,适用快车道程序案件的比重也在不断提高,如SCC(25%,2007)、瑞士商事仲裁院(24%,2008)等。
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快车道仲裁是指当事方在签订国内或国际合同时界定适用快速解决争议仲裁条款的范围和时限,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此类协议以便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彼此纠纷的一种新的仲裁方式。[1]P357质言之,快车道仲裁旨在为当事人提供简化程序以缩短时限的争议解决方法,从而取得比普通仲裁较快的裁决。其中主要包括:缩短自仲裁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之日起至提交仲裁裁决之间的时限;当需要提交的文件减少时删除某些不必要的仲裁程序;限制或排除庭审;加快仲裁裁决日期等。[2]P297一般来说,速度、灵活性和低成本是快车道仲裁的主要优势,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快车道程序的使用者主要是从事国际商业交易的跨国行为人,但是,它并不排斥国内申请者。通常,适用快车道仲裁的规则建立在不同的方法基础之上。AAA、JCAA和德国仲裁机构(D IS)仲裁规则规定,只要争议金额不超过一定的门槛,快车道仲裁将自动予以适用。当然,当事人能否适用该仲裁程序还要依赖于民商事争议的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及其它相关因素。而且,当事方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适用快车道程序。换言之,涉案金额较大和案情非常复杂的案件也可能适用快车道程序。相反,即使案情非常简单、金额较小的案件,当事方亦可以拒绝采取该仲裁方式解决彼此纠纷。如奥斯陆商事仲裁与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规则示范条款第2条即做了如此规定,无疑,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与之相对,W I-PO、SCC、CCIG和LMAA规则规定,如果当事方试图使用快车道仲裁解决彼此纠纷,必须在仲裁协议明确规定适用快车道程序。一般来说,仲裁协议应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所有关于合同及其效力的争议都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而且这种争议应当在诉诸于司法诉讼之前;(2)仲裁地点、期限、适用的实体法、仲裁程序适用的语言和仲裁费用;(3)快车道仲裁只有在当事方适用普通仲裁程序之前进行,即如果当事方已经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序审理,则不得选择快车道仲裁,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一些模糊规定可能限制快车道仲裁的适用。无疑,这需要为仲裁规则所授权的仲裁庭进行澄清和解释,但不会阻碍当事人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具体的个案中,为了满足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仲裁庭一般被赋予根据具体情况修改仲裁规则的权利。
与一般的仲裁机构相比,快车道仲裁庭组成较为特殊,其仲裁员必须具备丰富经验以便全程指导该程序的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员应当由仲裁机构决定。同时,仲裁的时限因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不同而各异。如根据2008年4月D IS发布的快车道程序补充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独任仲裁员,其审理期限为6个月,而由3人组成的仲裁庭,其审理期限则为9个月。[3]通常,快车道仲裁程序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争议应仅由独任仲裁员解决,如SCC第12条、W IPO第14条等。而且,在当事人另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他们不能在期限内共同委任适当的仲裁员,则仲裁机构有权任命,以减少迟延的风险。如SCC规则第13条规定,当事方共同委托一名仲裁员的期限为10天;AAA规则E部分规定期限为7天等。此外,仲裁员的委任必须考虑争议的性质、当事方的人数和国籍、合同的适用实体法和庭审语言等。
快车道仲裁程序的设计旨在满足当事方以时间性因素作为仲裁考量的关键,与正常的仲裁程序至少持续数月相比,快车道仲裁规则通过极大缩短提交答辩、抗辩、庭审、提交裁决等时限以满足快速裁决的要求。如“棒球”(baseball)仲裁规则的适用,该项规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换书面仲裁诉辩以后,提交两份最终的文件,仲裁员以此为据进行裁决。[4]P119总之,由于在具体的个案中快车道仲裁规则简化了某些不必要程序,因此,有的裁决过程甚至仅需十几天或数周。不可否认,快捷是快车道仲裁的优势之一,但这并非意味着该程序都具有极短的裁决期限。相反,有的仲裁机构则明确规定了较长的时限,如德国。而且,D IS附属规则还详细规定了理想的具体时间安排:当事人提交上诉书→3日内答辩者应收到当事人上诉书→31日内交答辩状→59日内上诉人提交反驳书→87日内答辩者提交反驳书→115日内庭审→143日内宣布裁决书。[5]与之类似的还有澳大利亚仲裁和调解机构( IAMA)和英国建筑工业协会仲裁示范规则(CIMAR)。前者在其2008年制定的快车道仲裁规则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150天的仲裁时限,且详细规定了每一个进程的时间表。后者的仲裁时限为100天,它同样列明了具体的规划安排。[6]
当然,为了体现快车道仲裁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事先协议要求更为宽松的期限。实际上,灵活性便利了一些复杂案件得以在该仲裁程序框架下予以解决。然而,通常一旦快车道仲裁庭组成,任何时间的修改都必须经过仲裁庭的同意。因为在实践中最初当事人总是力图缩短仲裁程序,但随后可能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或者当事方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有意迟延或阻碍仲裁进程。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仲裁庭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正当的理由。与此同时,即使具体的仲裁时限确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修改发布裁决的最后期限,并报仲裁机构的批准,[7]如I
AMA仲裁规则可以允许仲裁员延长10天做出裁决。[8]但是,如果因为仲裁员过于繁忙而不能全心投入仲裁裁决,或者对仲裁进程掌控过于宽松,而使仲裁庭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裁决,则其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秘书处说明理由。
由于快车道仲裁限制仲裁员的数量和缩短案件花费的时间,因而,仲裁的成本得以减少。但对于具体的仲裁成本,多数仲裁规则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其费用适用一般仲裁规则。当然也有少数机构例外,如LMAA和SCC在其快车道仲裁规则中专门规定了单独的费用表。而且,为了避免仲裁当事方迟延缴纳费用,快车道仲裁规则一般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必须预付全部估算成本。甚至,为了加快快车道仲裁的速度,有的学者提出应借鉴英国仲裁实践中采用的“密封出价”(sealed offer)规则。该项规则是指申请者在提交仲裁时一次付清仲裁所需成本,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接受或者随后在裁决中败诉,将负担其在提交仲裁申请时所付的全部仲裁成本,进而申请者的“密封出价”得以保全。[9]
长期以来,对于各仲裁机构是否有必要制定具体的快车道仲裁规则或指南,业内学者和相关人士之间存在不同观点。汉斯·施密特教授在其受理的一个案件中曾指出,构建快车道仲裁的实施机制是适当的。尤其在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不合作的情况下,更为可取。当然,他也承认,根据其以往受理的案件表明,即使在正常的规则情况下,任何一个复杂的案件也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快速解决。[10]P257一些学者赞同汉斯.施密特的观点,认为机构化的快车道仲裁应当具备一套专门的规则。然而,有学者认为,典型的补充程序应当附属于普通仲裁规则。[11]P473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应当由仲裁当事方起草适合他们的快车道仲裁条款,自主界定适当的期限。但是,无论如何,建立一套特定的规则对当事方是有益的,尤其对于那些当事方签订合同时不愿意起草专门快车道仲裁条款的情况。
一般来说,各仲裁机构在制定快车道仲裁规则时不外乎采取三种构建模式,即单列式、附属式和隐含式。
单列式是指仲裁机构专门制定快车道仲裁条款的单独文本。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多见。通常,这些单独文本主要详细规定以下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权力、仲裁各个阶段的时限、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W IPO Expedited Arbitration Rule)。就实质而言,采取单列式模式的仲裁规则可以概括为两个阶段:第一,与其它模式相比,仲裁庭仅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第二,在整个仲裁进程中固定每一个阶段的最后期限。此外,为了便于当事人适用此类模式,有的仲裁机构还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仲裁协议示范表格。
目前多数仲裁机构采取这种模式。在国内层面,较为典型的国家当属德国,2008年4月D IS专门发布了《快速程序补充规则》(仅包括7个条款)。由于该项规则并非德国普通仲裁规则的替代或改变,而是为当事方在适用快车道仲裁时提供有益补充和指导,因此它并不提供单独的一套规则。如其明确规定,如果当事方意在采用快车道仲裁程序,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一致同意适用德国仲裁机构规则和附属规则。此外,德国仲裁机构为当事方提供了快车道仲裁条款范本,且规定任何当事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如果偏离仲裁范本的模板均必须经过专家的仔细审视。而且,德国仲裁机构还规定,当事方适用快车道仲裁只能在一般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即普通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后,不得选择快车道仲裁。至于仲裁庭的组成,该补充规则强调争议的解决应仅由一名仲裁员进行裁决,除非当事方另行达成协议。与D IS制定专门的附属规则相比,有的国家的仲裁机构仅在一般规则中有所涉及,并没有制定单独的附属规则。如2004年瑞士仲裁规则第42条强调,一般仲裁规则可以适用快速程序,且仅规定了启动方式和一些特殊条款。在国际层面,2008年11月生效的国际海事仲裁庭(C.A.M.P.)仲裁规则也采取了附属式模式。根据该条款规定,快车道仲裁不适用于多方当事人。与德国补充仲裁规则不同,国际海事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且并未要求当事方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一致同意适用快车道程序。如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仅有一方申请适用该程序,仲裁庭将尽可能迅速联系对方当事人,以确认案件是否具有紧迫性,最终确认或拒绝适用之。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回应,并不妨碍仲裁庭适用快车道程序。
概而言之,附属式模式的特点主要在于强调快车道仲裁规则的附属性,仅为当事方在签订合同协议时拟定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解决彼此纠纷协议时提供一种有利的补充选择。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普通仲裁规则具有优先性。附属规则的重要价值在于:经常提醒当事方和仲裁员如果选择快车道仲裁就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仲裁,以降低仲裁成本、节约资源,加快仲裁程序。
隐含式是指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快车道仲裁条款,但在相关的条款中明确提供了缩短时限的可能性,而且在实践中仲裁庭适用了快速程序解决当事方的合同争议。目前,仲裁机构采用隐含式立法模式较为少见。它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且认为没有必要制定专门规则,而应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情况决定哪些步骤可以缩短时限。同时,仲裁庭也不会阻碍当事人适用快车道仲裁,国际商会即是这种模式的代表。实际上,尽管国际商会在1988年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快车道仲裁条款,但是,据有的学者统计,国际商会仅在1994年就受理了13起此类案件。[12]P190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案件涉案金额达几百万美元,且当事方在其提供的仲裁条款中分别规定了60天和70天仲裁时限。与1988年仲裁规则相比,虽然1998年修订规则同样没有明确相关条款,但该仲裁规则第32条明确规定,当事方可以协议缩短该程序中各种时间限制,旨在更大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迟延。同时,在人力和技术资源方面,1998年修订规则也便利了快车道仲裁程序。具体而言,1998年规则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促进了仲裁程序的加速:(1)不再严格要求答辩者30天等待期限;(2)取消秘书处对当事人事先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的审查;(3)仲裁庭对没有争议的程序方面不再注意或确认;(4)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费用确认的职责由仲裁庭转为秘书处负责;(5)加强对仲裁的指导;(6)缩短文件的传递时间,等等。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本来在这些案中快车道条款是不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的,但国际商会使其合法化,并成功地执行了这些条款。这充分说明了国际商会能够处理快车道程序。[13]P286但是,有的学者则主张,国际商会仲裁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步骤制定明确的机构化快车道仲裁规则。否则,由于快车道程序的缺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程序时限条款就可能与仲裁机构规则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不利于仲裁如期顺利进行。[14]P34实际上,尽管国际商会仲裁院没有制定明确的条款,但从既有的其它仲裁机构的实践和趋势而言,无疑单列式和附属式代表着快车道仲裁模式的发展方向。
快车道仲裁是规则本身成功的产物。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除非快车道仲裁由理性的当事人和仲裁庭进行合理规划,否则,在时间和费用花费上与普通程序没有多大区别。而且,快车道仲裁存在一定风险,尤其对于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合理安排时间与当事方、律师和仲裁员之间的紧密合作成为快车道仲裁成功的关键。实际上,这也涉及程序公平和效益价值取向的关系问题。基于此,仲裁机构制定快车道仲裁规则应重点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可适用性问题关涉到快车道仲裁的成败。仲裁机构是否应当预先规定自动适用数额门槛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即使那些涉案金额很小的争议,其适用快车道仲裁并非总是适当的。较小的申诉也可能案情和法律适用非常复杂,如果将其强行适用该程序可能造成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成本,从而导致仲裁失败。基于此,近年来,有的仲裁机构调整了小额权利主张适用的规则。如LMAA提供了两套规则,即快速而低成本的仲裁(FALCA规则)和小额请求程序(SCP规则);而AAA仲裁规则规定,即使争议数额低于75000美元门槛,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不适用快车道程序。[15]
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时限设置的合理性和充分灵活性应是制定快车道仲裁规则的关键所在。这种体制的模式一般应为单列式和专章专列式。这有利于当事方在合同中详细列明相关条款,并在实际发生时快速启动该程序解决彼此纠纷。
通常,难以确保快车道仲裁程序的适当性是部分学者和相关人士对其持批评意见的主要理由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中要求的时限缺乏合理性,那么仲裁庭势必难以按照当事人设定的时间完成案件的裁决任务,随之将产生仲裁员丧失委托授权及仲裁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等负面效果;或者仲裁庭以牺牲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为代价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裁决,但这可能构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的正当理由。[16]P86-88实际上,没有任何两个案件是相同的。根据每一个案件的独特性,仲裁庭不可能完全满足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提交仲裁决的最后期限,以及符合当事方所要求的仲裁进程。因此,仲裁机构在制定快车道仲裁规则应规制合理的时限,为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供必要的指南。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赋予仲裁庭延长仲裁期限的权利。如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第9(3)条款明确赋予仲裁庭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无需当事方的同意。无疑,这体现了快车道程序的灵活性。当然,在实践中为了避免仲裁庭过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通常提交裁决的期限的延长需要仲裁机构核准或同意。
概言之,快车道仲裁规则应重点缩短当事方提交答辩、要求仲裁员回避等时间限制,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程序进程表。与此同时,该仲裁规则应当尽可能设置当事人提交意见和庭审的程序,但应赋予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删减这些程序的权利。例如,在实践中,有的仲裁庭仅要求当事方各自提供1份书面意见。但是,有时当事方可以协议允许各自提供补充意见。此外,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可能会不适当地提出若干问题而排除快车道待遇,因此,仲裁庭应当制定充分的条款对此予以规制。而且,基于正义的需要,仲裁庭通常应被赋予修改与之相关规则的权力。甚至,即使当事人在一些案件中选择快车道待遇,以及庭审调查的措施已经顾及公平和合理因素情况下,亦应如此。
在制定和适用快车道仲裁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于:该争议解决条款应当力图避免仲裁速度加快但风险可控,成本减少而非仅意味着费用低廉。质言之,虽然当事方可以自由就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及放弃任何程序权利,但任何时间的限制或对当事方提交案件可能性的其他限制都不应与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相违背。基于此,各仲裁机构在制定规则时均力图避免此类问题,或者制定详细的规则对此加以协调。但是,采纳何种标准确定快车道仲裁期限,成为一个困扰各仲裁机构的棘手问题。正因如此,目前多数仲裁机构规则在时间安排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少则数周,多则长达9个月。而且,由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复杂程度各异,仲裁机构间所允许的延长期限也有较大区别。如前述 IAMA仲裁规则仅允许仲裁员延长10天做出裁决。而芬兰快车道仲裁规则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个月(仲裁的时限一般为3个月)。[17]然而,对于一些国家来说,速度是一个奢侈品,仲裁费用高昂、文化背景不同和语言差异可能产生进一步的障碍。值得强调的是,快车道程序不应不计成本地保证完成,因为其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有的学者调查和测算,与传统仲裁相比,采取快车道仲裁模式其失败的风险大约为10%(尽管如此,有的当事方仍宁愿选择快车道仲裁程序,也不愿意仅为提高10%的成功率而花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18]P716这些风险包括缺乏经验丰富的仲裁员、文化背景的差异、语言的困境、由于时间压力不满意裁决的风险、工作强度的限制、超过时限的风险、当事方的合作程度,以及突袭答辩者的风险(如不公平的时限使得答辩者缺乏足够的时间准备答辩资料),等等。因此,为了尽可能降低失败的风险,当事方、律师和仲裁员之间除了各自注重自身能力的提高外,应加强彼此紧密协调、合作。具体而言,其一,对于当事人来说,应尽可能利用个人的所有资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仲裁进程中的每一个步骤。而且,快车道仲裁并非总是适合那些案情复杂和金额巨大的案件。当此类的案件提交快车道程序,无疑对当事方处理能力形成严峻的考验。因而,当事方在缔结复杂的商事合同涉及快车道仲裁条款时必须仔细考虑清楚。否则,一旦争议实际发生,通常当事方将会因获益预期不同很难就程序问题达成一致。其二,由于快车道仲裁需要律师做出许多重要的决定,如证据的取舍等,因此,只有经验丰富的律师才能胜任。同时,在仲裁过程中律师必须能够撇开其他任何事情,严格遵守快车道仲裁规定的时限。否则,败诉方可能认为其律师没有尽职尽责。其三,仲裁员必须知道何时及如何使得当事方遵守预定的时间安排,以及何时及如何允许延长仲裁时间等。快车道仲裁裁决一般在庭审后数周内发布,这对于仲裁员来说,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然而,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这些仲裁员并非总是中立、具有丰富经验的,且实际上可能依据其国内法进行裁决,因而公信力难免受到一定质疑。因此,仲裁员的中心任务是能够确保当事方平等享有参与案件的权利。
与国外仲裁机构相比,快车道仲裁概念在我国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出现。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下称《仲裁规则》)第三章(第64-74条)规定了与之类似的“简易程序”。从该程序的内容来看,简化相关程序以达到提高仲裁速度为其主要目的,如其第73条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做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做出仲裁裁决书”。实际上,国外的学者一般将CIETAC制定的简易程序视为快车道仲裁。从总体上而言,CIETAC仲裁规则采纳了专章专列式快车道仲裁构建模式,兼顾了公平、公正与效益的关系,体现了时限性和灵活性相统一。但是,与国外仲裁机构相关仲裁规则相比,其具体内容和程序设计仍存在一定差距,在实践中缺乏精确性和明确的可预期性。在此,笔者以CIETAC仲裁规则为例,分析该简易程序的不足和缺陷,并指出其需要借鉴之处。
目前,我国仲裁机构仅有CIETAC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简易仲裁程序;而且,其适用的范围限于涉外争议,并不包括国内的民商事争议。因此,其适用范围难免存在一定的狭隘性。实际上,从国际层面看,除了一些国际性仲裁机构外,多数国家的国内仲裁机构允许国内申请者适用快车道程序解决其合同或其他财产争议,如澳大利亚、瑞士、芬兰等。而且,这些仲裁机构并未规定数额和案件复杂程度的门槛。如芬兰商事仲裁机构在2004年发布的快车道仲裁规则就没有对案件的复杂性、价值进行任何限制。与之相比,CIETAC仲裁规则第64条则规定了其适用数额门槛,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但是,一方面,该条款忽视了每一个案件的复杂性存在不同的情况;另一方面,“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规定,并没有设定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具体的时限。而且,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意愿往往不高,势必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因此,建议将此条款修改为:…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在规定的具体期限内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总之,一方面,今后我国的仲裁机构可以借鉴国外仲裁机构先进经验补充规定快车道仲裁程序,满足部分当事人快速仲裁的合理要求,提高仲裁效率和降低成本。另一方面,对于CIETAC而言,应当将金额门槛和案件的复杂程度结合起来,科学合理地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内容上看,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程序设计存在缺陷。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仲裁庭的组成。虽然独任仲裁员是快车道仲裁的特点之一,但不应排除当事人协议要求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权利。尽管由3人组成的仲裁庭耗时较长,但可以降低失败的风险。因此,CIETAC仲裁规则第65条建议应修改为“…除非当事人另行协议,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而且,应当分别规定独任仲裁员和三名仲裁员提交裁决书的时限。2.时间安排。如前文所述,一般国外仲裁机构在其快车道仲裁规则中会详细为当事人提供每一个仲裁进程的时间表和有关指南,且当事方不被许可寻求延长时限或仲裁庭任意迟延,如德国。然而,CIETAC仲裁规则规定过于简单和模糊,如上述第73条的规定。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延长期限,仅规定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无疑,这不利于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实践中分别按照不同进程时限进行具体操作。同时,第71条关于“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做出裁决的权力”的规定不够完善,应赋予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简易程序。因此,笔者建议补充规定:“…如果当事方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未能遵守时限,仲裁庭有权终止简易程序…”。3.仲裁费用和成本。为了防止因当事人迟延缴纳费用而拖延快车道仲裁时间,国外的仲裁机构一般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员确定之前预交仲裁费用。而且,在案件审理之前,仲裁员可以决定审理案件的估算成本数额,并要求当事方缴纳。当然,如果此后仲裁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追加费用。否则,仲裁员可以决定完全终止案件审理,这也是仲裁机构快车道仲裁之所以取得成功的经验之一。与之相比,CIETAC仲裁规则简易程序并没有此方面的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明确规定仲裁的费用和审理案件所必须的成本,从而从经费上保证仲裁庭顺利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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