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涛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镇江212013)
我们目前所处的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时代,社会的发展变化不仅会带来了人们观念的变化,带来法律制度的革命,而且还给刑事司法带来新的发展机遇,进而造成司法制度的现代转换。随着中国诉讼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中国已经提前进入诉讼社会,这就给原有的刑事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随之而来的则是刑事司法的现代转型需求,因此把诉讼社会作为一种法学解释程式,研究中国刑事司法随之而来的时代转型,就成为当今中国学者必须直面思考的重大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在法学界,以所处的时代属性与特征来分析法学变革的路径,已经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种解释程式,目前中国学者已经从工业社会、风险社会、农业社会,或近代社会、现代社会、后现代社会等来研究法律或司法制度的变革问题。不难看出,这是一种比较具有解释力的法学研究程式,甚至已然成为一种法学研究的“时尚”。笔者于此并无心去评价这些研究程式的得与失、对与错,只是想借此东风,以提出一种解决中国当下刑事司法危机的新解释程式,以期能够有助于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转型。
这种新解释程式是从诉讼社会视角来定位中国刑事司法应有的现代转型。这一解释程式并非笔者首创,而是由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所提出,他指出,“随着各类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我国已超乎预想地提前进入‘诉讼社会’。”[1]诉讼社会是由于人类实践所导致的社会冲突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发展阶段。在这样的社会里,各类纠纷或冲突对社会的和谐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威胁,因此,它意味着各类冲突的增长、对司法的需求增加和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大。值得注意的是,“诉讼社会”的提法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支撑。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足以证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3,318件,审结11,749件,同比分别上升26.2%和52.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37万余件,审执结1054万余件,结案标的额16,707亿元,同比分别上升6.3%、7.2%和16.4%。”①通常如果一个社会每年有10%及以上的人口涉诉,基本上就可以称之为“诉讼社会”。[2]随着社会发展中利益冲突的加剧,也随着民众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年来,中国诉讼案件呈逐年快速递增趋势。2009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案件1,200多万件,假设每个案件平均涉及6名当事人、利益直接关联人、证人等,就有7200万人口涉案。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毕竟还不是最大主体,如果再加上行政复议、仲裁、调解等准诉讼案件,以及不起诉、撤销等案件,涉诉人口会更多,已逾10%的比例,标志着我国诉讼社会的来到。
与传统社会相比,诉讼社会表现出独特性质:第一,诉讼数量急剧增长。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是诉讼社会的最明显标志。由此决定,诉讼社会是一个极其不和谐的社会,这也使得司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第二,粗糙司法现象严重。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加,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加大,加之司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不能够随之提高,因此,粗糙司法的现象会愈来愈严重,无法满足民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不利社会和谐发展;第三,民众的正义诉求增加。在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内,纠纷发生之时,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之外,都会诉诸司法机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带来了新的民众正义诉求之浪潮。这使中国当下刑事司法面临新的制度转型需求。
诉讼社会来临之后,司法就蜕变成为了矛盾的化解器。面对诉讼社会的压力,司法自然以高效化解各类纠纷为目标。而刑事司法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性要素,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由此带来司法模式的多次转型。事实上,我们今天看到和实践着的刑事司法就是这种转型的结果。在社会发展程度较低,且纠纷比较少的时代里,刑事司法自然以正义为基本诉求,其制度设计自然以正义为根基而建立起来。可是在社会发展程度高,且就纠纷比较多的时代,刑事司法就不能只考虑正义的需求,还必须关注诉讼效率的要求,并使“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与此对应,刑事司法在庭审制度、证据制度等方面都会随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这种分析表明,现代刑事司法转型的现实基础,应是现代社会对刑法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工具的需要。
综上可见,诉讼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要越来越多,新的诉讼问题不断涌现。那么,我们又应如何合理应对呢?笔者认为,满足需要的方法引出新的需要,解决问题的方法引出更多的问题。在诉讼社会之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犯罪惩治需求与司法机关作为之间无法达成长期平衡,二者永远处于一种紧张状态,需要通过持续不断的反思进行调适。同时,在这样一个社会,效率与公正、理性与非理性越来越支配着一国的司法模式,这就需要我们直面它所带来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问题解决之道。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系统工程之一,化解与减少社会矛盾是其职责所在。而要达此目标,我们必须首先认识诉讼社会给当下现代司法所带来的挑战,以便能从问题本身出来解决相应的问题。无疑,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诉讼社会给现代司法带来的挑战既是多维度的,也是全方面的,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虽然“案多人少”的矛盾和困境一直存在,但在诉讼社会下,情况尤甚。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挑战与机遇同在,矛盾与稳定并存”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使纠纷多发,社会矛盾呈现出复杂性加大、群体性突出、冲突性趋强的特点,加之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增强和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配套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各类社会矛盾异常突出,引发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事实上已经成为实现犯罪控制的主渠道,实际上也担当起了缓冲激烈对抗的“安全阀”的作用。超负荷工作不仅不利于审判人员的身体健康,也会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引发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从而造成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严重阻碍和谐社会的建构。
如果“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3]P894那么,司法模式就是司法机关处理各类案件的标准样式。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我们从宏观上建立起了公、检、法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模式,并实现了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法定化和程序化。然而长期以来受工具主义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中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在诉讼社会之下暴露出如下弊端:首先,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成合理的案件分流机制,以至于造成大量的刑事案件流入到刑事审判程序,造成严重的诉累。其次,中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重视“有罪必罚”的刑罚理念,并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严重,以至于“轻罪重判”的情形还十分严重,增加了司法机关负担。最后,虽然中国学者一致呼吁要提高司法效率,可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得到解决,相反,现实中由于对刑事案件不能贯彻集中审理,因此延期审理、推迟起诉、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等迟延司法现象成为刑事司法的常态,造成案件一拖再拖。很显然,这种司法模式在诉讼社会背景下遭遇到了更多的寒流,以至于造成公民“信访而不信法”的极端现象。
一般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将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自愿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4]司法必须享有权威,国家才有法治,司法才有条件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并得到社会尊重和信服。因此,司法权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笔者看来,司法权威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基于吓阻的权威、基于知识的权威和基于认同的权威。在此,基于吓阻的权威是专制时代司法权威的主要来源,基于知识的权威来自于法律专家的专业知识,而基于认同的权威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最主要来源。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民众对公正司法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与此同时,不堪重负、粗糙司法或扭曲司法等在所难免,这就造成了社会发展中司法需求与司法供给之间的冲突现象。而一旦民众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救济,民众自然会失去对刑事司法的信任,从而造成司法信任危机。可见,当民众对刑事司法形成信任危机之时,再言司法权威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综上可见,随着社会冲突成为当下中国社会的特征,刑事司法面临着诸多挑战。现代刑事司法改革中的种种设想及其实现,都是同期社会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共同作用的结果。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如何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开始支配着中国当下刑事司法的时代走向。刑事司法的现代转型,便是国家对诉讼社会下民众对现实刑事司法之需求的一种积极回应。
面对诉讼社会的来临,学者们及时思考应对,比如游伟教授就从司法机关组织结构的自身完善角度,主张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有待法院自身结构的调整。[5]这其实是从微观和直观的角度所规划的对策应对。笔者认为,当我们面临诉讼社会之时,首先应从宏观上追寻刑事司法的应对策略,因为根本问题不举,而只从微观上规划,解决的还只是皮毛问题。以下,就是中国刑事司法的应有转型:
刑事案件的增加是现代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大量的刑事案件,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中的重大课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刑事司法的模式会有一个基本类型的划分,西方学者一般把刑事犯罪区别为轻罪与重罪,中国学者一般把刑事犯罪区别为轻微犯罪和重大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并不具有周延性,遗漏了大量中间型的刑事犯罪,即介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犯罪。其实,中间型的犯罪才是一国刑事犯罪中的最大量,只是其并不具有鲜明的特征,因此,往往被学者们所忽视。以对刑事案件的类型划分为基础,从一国的刑罚目的出发,采用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其目的在于依据案件是否轻微或重大,以及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有无争议,以选择不同的刑事审理程序,把大量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比如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或民众关注度高(比如腐败犯罪)的刑事案件,这才是刑事司法的重点。
由此出发,我们就应该在案件分类的基础上,适用一种多元化的司法模式:首先,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重视恢复性刑事司法。对此,除了检察机关以不起诉减少部分案件流入刑事审判程序之外,认罪协商成为在诉讼社会背景下,减少司法机关负担,并集中办理大案、要案的必由之路,应该予以强化和规范化,即建立起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其次,对于重大刑事案件,要强化严格性刑事司法。由于重大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危害严重,且对社会治安影响巨大,因而民众关注广泛,这些案件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重点。换言之,司法机关应该集中力量办理社会中发生的大案和要案,对此,要以严格而又不低效的司法模式,将其办成精品案和铁案;最后,对于中间刑事案件,要突出严肃性刑事司法。毋庸置疑,中间刑事案件是中国刑事司法的最大量,而且也是民众和学术界关注较少的案件,也是司法腐败的最大“生源地”。对此,我们绝不能在“抓大放小”后,放纵司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审理,而是应该严格遵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合法地、有效地处理。
在诉讼社会之下,诉讼的效率与对诉讼结果认同的重要性得以凸显,这都需要我们重塑司法权威,为刑事审判开辟顺畅的制度通道。在着力倡扬司法民主化的时代背景下,社会资本成为了司法权威的活水源头。一般认为,社会资本是社会组织的特质,有关信任的社会规范与网络能够藉由促进合作的行动,提升社会行动的效能。[6]其对重塑司法权威的意义在于:一方面,社会资本能够为司法权威提供重要动力。科尔曼认为,权威是个人拥有的控制他人行动的权利。当某位行动者有权控制另一位行动者的某些行动时,他和后者之间就存在着权威关系。这种以控制权为特征的权威关系正是社会资本的表现形式。[7]P356-376很显然,在司法民主化的时代,这种权威关系是一种建立在认同基础上的信任与合作,而不是基于受制于威力之下的服从,而社会资本则有利于增强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与合作。另一方面,社会资本能为司法权威提供有效支撑。如前所述,当代刑事司法的困境之一是司法权威的“衰落”,出现了司法信任危机。要克服这一点,社会资本就显得至关重要。因为社会资本旨在建立一种互惠合作的交往关系,强化人们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任规范,增强公民参与的能力和扩大参与网络。
但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和影响,我国当下刑事司法之下的社会资本却出现了畸形发展的局面,严重制约了司法权威和司法认同的建立。这种“畸形”集中体现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并不因此而增加,从而形成司法信任危机。纵然,造成这种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但司法的社会资本的缺失却是最直接的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这是因为:如果一国的刑事司法缺乏社会资本,则意味着司法与民众之间的距离拉大,刑事司法在案件认同上将遭遇风险性。其实,司法权威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社会资本积累可以形成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功能发挥又可以形成社会资本。在诉讼社会背景下,如果社会资本可以得到有效地积累,则极其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可以有效地保障刑事司法的顺利开展,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那么,我们应如何为刑事司法积累更多的社会资本呢?一个总体的思路是:以司法为民为基本导向,扩大公民对司法的参与,并将案件审判结果公开,以接受民众的监督。在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司法为民不是响亮的口号,而是切实的司法行动,公民参与司法并不是点缀或替补,而是一种制度。当然,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开,不仅开辟了公民监督司法和预防司法腐败的制度通道,而且还对刑事司法争取社会资本具有积极意义。
集中审理是当今刑事司法审理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其第268条第3款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快速审理法》(Federal Speedy TrialAct)规定了迅速审判的基本程序,并限定了快速审理的期限。[9]理论界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罗科信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10]P130而且在集中审理程序的功能问题上,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有过精辟的见解,他认为,“这类特别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样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也会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11]P206
那么,我们应如何建构中国特色的集中审理模式呢?从理论与实证的角度分析,虽然这种建构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维度:首先,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每起案件自始至终亦应由同一法庭进行审判,而且在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以前不允许法庭再审理任何其他案件;其次,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证据调查必须在法庭成员与控辩双方以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调查与辩论应在法庭内集中完成;最后,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法庭审理应不中断地进行,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8]当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并非单独行动,而是整体行动,因此,我们还应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其中,包括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以及建立对延期审理的有效监督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以合理应对诉讼社会下民众的司法诉求。
在刑事法治意义上说,刑事司法的有效运作是合理的司法制度设置与理性的司法信念与精神共同作用的结果,其犹如车之双轮,鸟之双翼,两者皆不可偏废。因此,必须进行刑事司法的时代转型,在刑事司法中确立真正的司法为民的目标取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强化一般民众的司法认同意识,切实地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克服“信任危机”而建立司法权威,使其在社会上更广泛地、积极有效地开展司法活动,从而促进社会资本的积累,合理应对诉讼社会所带来的挑战。
注释:
① 参见: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3月11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工作报告。
[1]李静睿.最高法:去年审判黑社会犯罪增16%,改判万余错案[N].新京报,2010-03-12-05.
[2]张文显.中国进入诉讼社会案多人少亟待解决[EB/OL].http://www.china.com.cn/news/zhuanti/2010lianghui/2010-03/08/content_19561678.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汉语词典(修订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卞建林.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J].法学论坛,2010,1.
[5]游伟.解“案多人少”之困有待法院自身“调结构”[N].东方早报,2010-3-15.
[6]RobetD Putnam.Making Democracy Work:Civic Traditions in Modern Italy[M].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
[7][美]詹姆斯·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上)[M].邓方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
[8]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J].中国法学,2003,1.
[9]马静华,潘利平.迅速审判: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理念与制度之比较——刑事程序简化理论基础之考察[J].四川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4.
[10][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