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从模糊走向明确

2010-02-15 16:55
政法论丛 2010年6期
关键词:立法者模糊性规则

杨 颖

(国家法官学院,北京101100)

一、语言明确性与模糊性在立法活动中的对立

(一)语言模糊性①是立法活动的必然

立法语言是指制定和修正法律所使用的专用语言,它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行为规范,以形成规范性的法律文件。[1]P75立法语言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立法语言而独立存在。所以,立法不仅是公平与正义赖以实现的基石,同时也是一门语言技术工作。

“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P71就像美国学者麦利曼所指出的那样,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明确性都是追求的目标,是无庸置疑的信条和最为根本的目标。②语言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能够为执法者和法的遵守者提供足够清晰的判定标准,预先告知人们成为可罚对象的行为,使其能够预测自己的行动,从而限制法官适用法律的恣意性,避免执法人员主观任意和歧视性的判定。③但是,立法语言达到明确性并不容易,甚至不可能,立法中的模糊性语言大量存在。因为,“在语言中存在模糊性和精确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的中间领域是过渡的、分级的,其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就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3]P17。

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产生的根据在于立法理性的无限性,它相信人们通过自己的理性能够制定明确、科学的立法体系,通过逻辑的推演与概念演绎形成“概念金子塔”,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怎样将事物进行系统归类,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将案件明确归类于相关法律之下。[4]不过,对于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法学来说,明确性或确定性的认识都有其特定的适用时空环境,即使在明确性标准的探寻中,人们始终也未获得一个明确性的结论,至多会认为所谓的明确性必须以具有通常的判断能力的人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作为判断明确性的基准。[5]P46在立法活动中,我们集合了最精英的法律人才,希望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法律制度,制定一部完美而无缺憾的法律,结果是: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问题的法律制衡,其它的问题只能搁置一边,“模糊”对待。就像德国学者霍恩所指出的,立法者应当实现数个正义准则,而这些准则相互矛盾。因此,立法语言的选择常常是一个艰难的妥协,明确性、“纯粹地”实现某个特定原则就成为不可能。[6]P281模糊数学创始人查德认为:“对于人文系统,大概不可能达到既精确又符合实际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模糊集理论特别是语言变量的应用,将试图达到一种对于现实世界中普遍存在的模糊性和不精确性的适应。”[7]P254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成为必然,明确性的语言对于立法活动来说只能是一种追求和渐进实现的目标。

(二)语言模糊性是立法活动的基本形态

立法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完善三个法律目标,即:法的概念与对象、法的原则和法的规则。对于一项立法活动而言,无论它的目的具有怎样的确定性,都不可避免地在这三个目标上表现为一定的模糊性。具体而言,首先是法的概念与对象的模糊性。法的概念是立法活动中的专用术语,是社会实践需求与法学理论研究逐步走向统一的标志,是某项立法活动的基本定位依据;法的对象是某项立法活动所确定的具体解决的社会关系层次,也是法律最终发挥作用的领域。于此,无论是法的概念还是法的对象,都是立法活动中对社会现实的认识、总结与回应,具有很强的知识性和专业性,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参与立法活动的每个主体必然会有不同的角度,也必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因此,要想通过立法活动对法的概念与法的对象进行确定性的描述,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模糊性在所难免。其次是法的原则的模糊性。法的原则一般是由道德理念演进而来,如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与法的价值评判直接相关。价值评价的多元性与道德理念的抽象性决定了法的原则的不明确性。因此,法的原则具有相当强的弹性特征,与具体的法的规则不同,法的原则是一种抽象性的准则,具有很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一般并不用来直接进行司法裁判。我们可以较为容易的确定一部法的原则的边界与外延,但很难厘清其内部结构与内涵。在司法活动中,即使无法找到一条可以适用的确定的法的规则,也往往不会直接适用法的原则。原因在于,法的原则过于抽象与概括,一方面无法与社会矛盾直接对接,另一方面司法者对法的原则的扩张或收缩程度又因人而异,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良后果。所有这一些,都是源于法的原则的模糊性特点。最后是法的规则。法的规则是具体规定法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是通常意义上的“法”所最经常的表现形态。在立法活动的三个法律目标中,法的规则最具语言上的可塑性,它具有语言的内在结构,可以通过假定和条件,做出处理或制裁性的规定,从而实现语言表达上的相对明确性。但是,如果说法的规则是明确的,而没有模糊性,显然与实际不符。千变万化的实践情形与相对固定的法的规则之间,以及不同的法的规则在同一情形中应用次序的选择矛盾等等,都显现着法的规则本身也往往是不明确的。因此,人们不得不通过各种各样的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学理解释等方法去努力探究法的明确性表达中所表示的模糊性含义。总之,无论是法的概念与对象、法的原则,还是法的规则,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一定的模糊性,这使得整个立法活动始终都在与模糊性打着交道,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形态。

二、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原因

立法活动中,法的语言是连接“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和“具有约束力的法”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因此,立法语言是否明确,除了取决于语言自身的表达能力,还决定于谁来立法(主体)、根据什么立法(认识)、如何立法(技术)。这些方面也正是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原因。

(一)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具有局限性

词语的意义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赋予的含义。[8]既然立法活动就是将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上升为法的活动,则法的语言的明确性就直接取决于人们对社会生活认识的深度和广度。如果认识是完美而明确的话,立法语言的表达才可能排除模糊性。然而,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总是具有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生活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使得人们的认识具有不确定性。社会生活在飞速的发展,作为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法总是表现出相对的滞后性。尤其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虽然每年都有大量新的立法出台和实施,但仍然无法满足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传统与现代的交织、先进与落后对撞、东方与西方融合、民族性与全球化的互动都在当前中国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上演着好莱坞级的大戏,立法活动所孜孜以求健全法治社会的目标仍然需要继续地孜孜以求。在这背景下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虽然步步跟进,但仍与社会生活的真实差之明显。这也就难怪:作为反应人们认识的立法语言,即使在昨天看来是明确的,在今天,已变得相对模糊。

2.人们对社会生活的认识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之为明确性和模糊性的统一。人类在整体上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和绝对的,因此,人类对真理的明确性认识是可能的。但对于每一个个体而言,对社会生活的认识却是相对的和有限的。立法者虽以社会公众代表的名义立法,但实际上仍然是一部分个体的集合,其对社会生活的认识也肯定不是全面的或完全明确的。认识的非明确性和相对性反映在立法语言上就表现为模糊性。科学的任务在于追求真理,作为实践与经验科学的法学,也以寻证人类行为的规律性为使命,人们也只能依循认识相对性的递进而无限接近法的真谛,但却不可能以明晰的完美认识穷尽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

3.立法活动对人们认识的反应只能局限在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而不可能静待认识的深入而裹足不前。立法活动的组织必须严密而高效,立法认识活动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我们不可能为了追求绝对的公平而放弃立法效率,如果这样,只会造成立法资源的低效与浪费。即使人们对某一问题的认识是彻底的、明确的,也仍然面临着如何说服相似认识者、并在相似认识之间做出选择的难题,因此,立法语言的选择不仅取决于人们的认识深度,还取决于人们对认识与事实在法中如何体现的价值权衡与判断。换句话说,立法语言既是客观真实的反应,也是主观认识对撞的选择结果。

(二)表达“认识”的“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

法律语言是立法活动的表达形态,任何立法,包括成文法或判例法,都不可能离开语言而以其它形式表现出来。由此,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首先来源于用以表达“法”的“语言”本身的模糊性。表现在:

1.语言具有多义性和非明确性。语言因复杂的社会生活而产生,也因适应社会生活而变得日趋复杂,表现为:许多语言具有多重含义,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就表现出不同的含义。在立法活动中,尽管立法群体(机构)谨慎地、努力寻求使用更为明确含义的语言来表达法的内容,但多义词的使用和选择在所难免,且数量不在少数。因此,除了少许概念外,各种法律概念是不清晰的,它们不是抽象普遍的概念,而是类型概念、次序概念,在那里,它们不是非此即彼,而是或多或少。[9]例如:严重、数额较大、一定程度等法律用语,几乎是每一部法律都必须用到的,这些都是含义难以明确的语言词汇。

2.语言表达深度的有限性。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多的多。[10]P26作为人们思想的传输渠道和载体,语言却远远没有思想更为丰富和深刻。在立法之时,即使立法机构倾尽所有的语言,也无法完全反应人们对社会生活的思考或认识,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无限)接近,“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成为立法者经常碰到的语言上的烦恼,正所谓思维无限,语言有限。用有限的法律条文去囊括无限多的社会行为,唯有模糊语言方能办到。在立法过程中,往往难以十分准确地对事物进行一一界定,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运用模糊性的表达方法,以期包容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规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11]“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也只能是立法活动追求的一个境界,“词不达意”、“意犹未尽”才是立法活动语言表达结果的真实写照。也正因为此,人们才会不断的对立法加以修订,使其能够反映人们更多的新认识。实际上,因为面临着“你不说我还明白,你越说我越糊涂了”的尴尬境地,如果一时难以用适当的语言加以表达,立法者常常以“留有空白”的方式为法的适用留有余地,正所谓“此处无声胜有声”。这是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也表明立法语言表现力上的局限性。

3.从时空发展角度来看,语言具有嬗变性。语言在不同的时空环境里会有不同的含义,这一演化过程使得语言的原始含义变得越来越模糊,而失去明确性。正如在今天,网络环境下的语言与现实生活中的语言相比,已经发生严重的变异或“扭曲”;甚至因为网络新事物层出不穷,新的网络语言也变得日新月异,新的概念、新的词语、新的含义,使得许多词语的上位概念也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内涵和外延随之扩展。语言的嬗变性必然地反映到立法活动中,增加了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4.立法语言具有专业性。对于立法者之外的普通人们而言,对于立法的理解很难说就是立法者的本来意思。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同一部法律在不同人的眼中有着不同的解读和适用,这些都是立法语言模糊性的表征。所以,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经说,立法语言“是用一种人们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们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12]P17也正因为这个原因,贝卡利亚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主张立法者解释法律,因为只有立法者才最明晰立法语言的真实含义。

(三)立法者能力差异与立法技术选择影响立法语言的明确性

1.立法者个体能力的差异影响立法语言的明确性。立法语言是立法者的语言,它反映了立法者这一职业群体的职业素养和语言特征。立法者作为个体的人,人与人之间具有差异性。原因如下:其一,立法者个人心理机制的差异性,决定了立法者个人能力的差异性,这是内在的和遗传性的;其二,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立法者的知识储备和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即使都受过大体相似的法学教育和立法训练,因为教育本身的局限性,也无法完全避免个体差异的存在;其三,每个立法者所处的社会生活环境和立法阅历的不同决定了该立法者的世界观和法律价值观的差异性。因此,立法者这种能力和素质的差异性,导致了立法语言的选择与使用“因人而异”,不同立法者在进行同一立法活动时,不可能都对同一法律问题选择和使用同一立法语言。相应的,不能选择和使用“最明确表达这一法律问题的立法语言”的立法活动就是模糊的、不明确的。

2.语言模糊性是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

“语言词汇中的模糊性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障碍,在另一些情况下却是优点。”[13]P167一定意义上讲,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是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为什么要有意为之呢?原因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模糊性立法语言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从而具有丰富的内涵。立法语言讲究简洁与高效,立法者希望以尽可能少的立法用语表达尽可能多的社会生活诉求,模糊语言的多义性正好能够适应这一需求。特别是在非列举式立法时,当人们对社会生活的某种认识无法使用具体的语言加以列举穷尽时,以不确定内涵的模糊语言来表达就显得必要而恰当。其二,模糊性立法语言往往具有较为宽广的外延,从而能够在更多的社会生活需求中体现其适应性。在对交叉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立法之时,立法者往往为新的立法能否满足交叉性社会关系需要而伤透脑筋。为了避免法律在这一类型的社会关系中具备适用上的多维性,立法者更加倾向于选择涵摄性较强、界限不明确的模糊性立法语言。其三,对于时空变化较小的法律原则来说,需要以一些较为稳定的语言来进行表述,明确性语言时空适应范围小,往往“时过境迁”而具有了其他的含义,而模糊性语言却因其包容性而更能表达出法律原则的抽象性和原理性特征,使得法律具有相当的生命力,即使具体的法的规则已经过时,人们仍然可以适用模糊性的法的原则满足“应时之需”。其四,在立法者难以对某一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之时,模糊性立法语言往往能发挥其弹性较强的特征,通过伸缩含义来适应不同的立法语境,满足立法中不统一认识问题进行妥协的需要。其五,如果某一问题尚处于快速发展不确定状态,但却需要对已经产生的情况加以立法规范之时,模糊性语言往往像一个大口袋,体现其开放性强的特征,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的吸收新的情形加入。

三、立法语言明确性的实现

不能认为,既然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特点或必然现象,就可以任意放任立法活动中对语言的模糊性“无动于衷”,甚至认为我们在立法语言的模糊性面前“无能为力”。前者犯了自由主义的错误,而后者则是典型的不可知论,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人们对立法语言的反复揣摩,且将其上升为一门立法语言学加以系统研究,正是基于对法的确定性不断追求的需要。实现立法语言的明确性,尽可能克服语言模糊性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每个立法活动的参与者和法律语言研究者的神圣职责和义不容辞的义务。

(一)明确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追求

法谚云:法律不明确,等于无法律。④立法语言的基本要求或追求在于其明确性。所谓明确,即明白、确定之意。[14]含糊不清的立法语言会给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带来极大的不便甚至是障碍。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就意味着法律不明确,必然权威不彰,法官在法的适用中也会尺度不一、各行其是。明确性之所以成为立法语言的要求和追求,原因在于明确性载负着法的基本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等。首先,法律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划定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之间的界限范围。如果立法语言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就意味着这一界限并不清晰,国家公权力有可能进入私权利领域,却无法受到法的制约,从而导致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不利于公民私权利的保障。相反,如果立法语言是明确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明确,则可以有效防范行政机关等国家机构滥权侵法,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其次,法律通过指引人们的行为而确定一定的社会秩序。明确的立法语言能够使人们根据确定的法的规则认识到自身行为在法律上的规制内容,并能预知该行为可能形成的法律状态或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可以进行利益判断,决定该行为的取舍、方式及进程,这样就形成了一定的社会行为秩序。再次,立法语言的明确性有利于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并在纠纷产生之后有利于提高法的适用的效率,从而更快、更公正地解决这一纠纷。因此,立法语言的明确性是法律作为行为准则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法的指引、评价和预测功能得以发挥的形式要件和必要前提。

(二)立法前:高素质立法者的确定是实现立法语言明确性的主体要件

在立法活动中,立法者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达到最大程度的相对公正,通常的办法就是在利益相关公众之间进行表决或意见征求,从而以一种民主的方式实现立法语言的最大明确性。我国在最近几年的重大立法中所采取的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方式就起到了这一效果。即使不能或不方便以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选择更为明确性的立法语言,一些立法机构也往往就某些不确定性的问题或模糊性的表述在立法机构或相关政府机关之间进行较为广泛的协调与合作。但是,这一“民主式”的做法并非可以普遍适用。原因有二:一方面,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将立法语言明确性的实现寄托于数量比较之上,即依照了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的原则。实际上,这一做法缺陷明显,因为某些利益,如精神方面的利益,具有独立、自由、平等的属性,是无法用数量的多少来进行计算的,根本就不能得出两个人的利益大于一个人的利益的明确性结论。因此,用人的数量来决定立法语言的选择,其本身就是模糊的和不明确的。另一方面,立法活动毕竟属于专业性的职业活动,非特定的职业群体和职业活动不能完成,因此,更多的时候,我们都是依赖于一个更为权威、更为专业的人物做出更为精准的明确性选择。立法实践中,众多法律出台之前的专家意见稿的价值就在于此。

因此,高素质立法者的确定是立法语言明确性对主体的要求,是实现立法语言明确性的前置性要件。我们既然将立法的权杖交给了立法者,就意味着解决立法语言模糊性问题需要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否能够或在多大程度上选择明确的立法语言就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内在素养和外在阅历等方面。所以,努力提高立法者的素养和丰富立法者的阅历就能够实现这一目标追求。我们希望立法者内心有着正义和自由的追求,头脑中装着睿智的思维和敏锐的智慧,怀揣着渊博的学识和丰富的阅历,循着善良的本性进行立法语言的选择,因为这样可以使得立法语言更加接近明确性。

(三)立法中:高超的立法语言选择技术是明确性的基本保证

立法活动就是一个立法技术的操作过程。立法技术的高低,决定于立法语言选择技巧的优劣与否。笔者认为,在立法活动中,明确性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语言选择上应该始终秉持简约、确定和标准的风貌与格调,以使立法语言能够超越不同文化程度、性别、职业、经历的人们之间的差别界限,而成为一般民众所理解的一种语言文字。

1.简约

唐太宗李世民曾要求:国家法令,唯需简约。⑤简约就是简单、节约而不复杂和繁琐。孟德斯鸠说:“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并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5]P296-298法是行为规则,既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行为规则,也是普通民众的行为准则。简约易懂的立法语言易于为普通民众理解和遵守,更有利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法的规则的查证与适用。与会话的双向性交流不同,立法语言是一种单向的信息流通。立法语言所承载信息的制造者、传出者与接受者、使用者处于不同的时间点和空间范围,因此更容易发生信息的变异和阻隔。所以,“法律的风格应该和它们的条例一样简单;它应该使用普通语言,它的形式应该没有认为的复杂性。如果说法典的风格与其他著作的风格有什么不同的话,那就是它应该具有更大的清晰性、更大的精确性、更大的常见性;因为它写出来就是让所有人都理解,尤其是最低文化水平阶层的人理解。”[16]P191边沁在这里谈到的正是立法语言的简约性问题。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立法语言要力求做到用尽可能少的语言文字,能够表达出尽可能多的内容,而且应当确定无误。这就要求立法活动应遵循用词经济原则,力求言简意赅,避免冗长、繁琐与复杂。当然,不能把简约凝练错误地理解为简单和笼统。我们强调立法语言的简约性,决不是放弃法的规则的完整性要求,否则,会词不达意而无法实现立法本意。

2.确定

法的用语的选择应该确定,用语确定就意味着立法者应当用恰当、清楚的立法语言文字来表述法的内容,使法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15]P297立法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创制法的规则,规定权利与义务,从而通过法的遵守与适用定纷止争。立法用语的选择应该含义确定、而不能意指不明、含混不清,否则会使法的遵守无所适从,也会使法的执行与适用充满随意与差别。因此,每一个立法用语所表达的内涵和外延应当是确定的。立法语言的确定性还在于适当的表达方式。立法语言不仅要求用语准确,它还要求语法的准确,任何语法上的不严谨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歧义和混淆。[17]序因此,立法语言除了应当反复推敲、字斟句酌力求确定无误以外,还要能够以一种确定的方式加以表达,力求使法的遵守主体和法的执行、适用主体能够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

3.谨慎

董必武说认为,法律和法令是一种庄严慎重的东西。[18]P338之所以如此讲,其一是法的强制性,因为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力为保障,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无差别的适用;其二是法的利益广泛性,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的每个主体;其三是法的制裁的严厉性,法律所规定的制裁手段严厉而可行,有效约束着社会主体的行为。因此,立法语言应力求谨慎,而不能随意和浮躁。立法语言的谨慎性在于立法用语的选择和表述应贯之以冷静与理性。立法语言不仅是经过斟酌权衡的最准确的语言,也应该是经过筛选净化的最庄重肃穆的能显示法律权威性的语言。[19]P110立法语言不同于新闻、文学和广告语言。新闻语言可以行云流水、深入浅出;文学语言和广告语言可以海阔天空、任意修饰,从而变得五彩缤纷。与此不同,立法语言却简于修辞、充满理性。

(四)立法后:法的解释是立法语言从模糊性走向明确性的必经之路

在立法语言从模糊性走向明确性的过程中,之所以需要进行法的解释,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的解释是将抽象的法的语言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马克思指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P75法的语言往往是模糊的、抽象的、概括的行为规则,它只是表达了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不可能对一切问题都作出详尽的规定。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要在模糊性的立法语言和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之间建立起必然的联系,就必须对法的语言做出必要的解释。

2.法的解释是实现对法的规则的准确、权威理解和说明的需要。法的规则往往是以严格的、专门的法律概念、术语表述,这些表述有时会与实际生活用语含义不同,不易为人们所理解;而且,有语法的遵守的主体或适用的主体的社会地位、生活环境和文化水平等因素的差异性,对于同一法律语言往往会产生不同的理解,这些都是法的语言在遵守与适用中的模糊性问题。这就需要有权威性的法的解释来统一人们的理解,以保证法的遵守和适用的统一性。

3.法的解释可以弥补立法语言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主体不同,立法语言的选择也会不同。不同的立法主体在选择立法语言时,有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或冲突;同时,即使是一部十分成熟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应规定的未作规定、语言选择不够准确清晰或界限不明等诸如此类的法律漏洞。为了弥补这些立法语言上的漏洞,以使法的规则得以实施,从而实现法的功能,法的解释成为必然。

4.法的解释是调节社会发展变化与立法语言滞后性之间的媒介。立法语言一旦选定,不经法定程序不会发生变化,而社会生活却是一刻不停的发展变化。要把相对稳定的立法语言所表达的法的规则适用于不断变化的社会实践,必然发生立法语言的滞后性问题,这就需要对法的规则加以解释。法必须伴随社会发展和客观事实改变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持法与客观事实在变动中的契合。[20]P178通过对立法语言背后的规则内容加以解释,就能够保证法律体系和基本原则的稳定性的同时,能够适时根据法的规则的基本原则,对新情况、新问题做出符合实际的处理。

那么,是否经过努力就可以实现立法语言的绝对明确性?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明确性是立法语言的要求和追求;而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必然和需要。笔者认为,立法语言只能是向着明确性的无限接近,达到相对的明确,而不可能完全剔除模糊性而实现绝对的明确。所以,无限接近明确性才是立法语言的目标。

注释:

① 本文所要讨论的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完全不同于语言表达不当造成的含混不清、歧义和条文的相互矛盾等现象。后者是立法语言应尽量避免或努力消除的。

② John HenryMerryman.The CivilLaw Tradition,2nd Edition,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5,P48.

③ Phillip E.Johnson.Criminal Law cases,materials and text.6th Edition.West Group.2000.P92.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Criminal Law.

④ 对此法谚,郑玉波先生注解道:“法贵乎明确,使人易知而易守,若不明确之法律,则无法强人知悉而遵守,故等于无法律也。”

⑤ 在立法语言的繁、简问题上,我国古代的一些政治家、律学家秉持着大体相同的观点。商鞅强调: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杜预指出:刑之本在于简、直。司马光认为:凡立法贵其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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