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动因研究

2010-02-03 02:55王亚斌徐向艺李香梅
现代管理科学 2009年12期
关键词:动因信息披露公司治理

王亚斌 徐向艺 李香梅

摘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石,也是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内容。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信息披露做出研究。文章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首先对信息披露的含义与分类进行梳理,重点从外部制度、内部制度两个方面,对信息披露的动因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思路。

关键词:信息披露:公司治理:动因

世界许多国家在其公司治理原则中对信息披露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各国的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和领域对信息披露做出了自己的研究。笔者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动因做深入研究。希望能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一定的启发。

一、信息披露概述

1、信息披露的含义。信息披露可以从主体和范围等角度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信息披露指以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公司)为主体,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充分、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投资者、证券主管机关、自律机构提交申报公司资产状况、项目运营、公司治理、财务安排等与证券有关的信息,供市场理性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及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广义的信息披露则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及其他主体,包括监管机构、政府部门、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机构投资人和新闻媒介等相关信息主体所进行的披露。

狭义的信息披露由其界定可以看出实际上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说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而广义的信息披露包含的范围则要广的多,实际上还包括了信息披露的管理、监管与执法等环节。两者区别如表1所示。本文的研究就是立足于狭义的信息披露。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而进行的。

2、信息披露的分类。

(1)强制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Mandatory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条例等规定,定期公开公司的基本信息。如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意见等。现在强制性信息披露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的形式,包括首次发行披露(招股说明书或上市公告书等)与持续披露(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两种。

(2)自愿性信息披露。自愿性信息披露(Voluntary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是相对强制性信息披露而言的,是指“在强制性披露的规则要求之外,公司管理层自主提供的关于公司财务和公司发展的其他方面相关信息”(Meek。Roberts&Gray,1995)。具体说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基于投资者关系、公司形象、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披露的信息。李明辉(2002)研究发现西方企业自愿披露的信息大体分为盈利预测信息、价值或现行成本信息、社会责任、人力资源和环境保护信息、背景信息和经营性数据、前瞻性信息、更短的中期报告、未确认的无形资产和内部控制报告等八类。

二、基于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动因分析

1、外部制度要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许多国家和有关机构从外部制度角度对公司信息披露提出各种规定,这决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外部边界。目前。世界各国这方面的法律很多,如《公司法》、《商法》、《证券交易法》等通常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张立上(2005)认为在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证券立法为公司信息披露提供直接法律依据,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为公司信息披露提供一定的技术支持,与证券立法一起构成公司信息披露具体操作规范的基础。

就我国而言,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可以分别从制定者、规范内容、规范方式几个角度给出整体性描述。具体而言,从法律效力来看这一制度体系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这些规范又可以划分为上市前和上市后。即上市前的首次披露以及上市后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另外一些研究发现,市场因素和文化传统等因素也会影响信息披露的质量。Klein(1995)通过对新西兰人寿保险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进行的实证研究,发现自愿信息披露与公司文化和市场环境(竞争状况)高度相关。组织与环境因素是决定公司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关键因素。Fer-guson(2002)对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中国H股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显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和国际资本市场压力(增加透明度,提高诚信等)对跨国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行为具有影响。

2、内部制度促使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内部制度实际反映的是公司治理等公司内部特征对信息披露的各种制度要求。它决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边界。国内外研究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规模与信息披露。关于公司规模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研究结果表明两者之间并不像传统观念上的存在负相关关系。实证文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Cox(1985),Chow&Wong-Boren(1987),Pownall&Waymire(1990),Belkaoui(2001)和LL.ENG&Y.T.Mak(2003)等的研究发现。公司规模与信息披露质量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大公司更注重公司的“社会形象”和“信誉资本”,以自愿信息披露为手段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是塑造“社会形象”和增值“信誉资本”的有效手段。Lang和Lundholm(1993)表明小公司发布信息的成本相对要高,原因在于媒介更愿意发布大公司信息,同时小公司更可能感到更多信息披露削弱了它们的竞争力。King等(1990)从交易成本的假说出发也在理论上支持这一结论。王咏梅(2003)发现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程度随资产规模大小、时间和股权结构分散程度显著增加。娄权(2005)发现信息披露质量与资产规模、资产净利率、营业利润,资产总额以及现金流量,资产总额显著正相关。

然而Davey(1982)。Norgan(1985)和Roberts(1992)的研究却发现,公司规模与自愿信息披露质量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一种弱的负相关关系。他们认为,较大的公司通常具有较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经理人员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不及时披露信息或较少自愿披露信息。乔旭东(2003)通过实证分析也发现中国上市公司的自愿披露程度与公司规模无关。

(2)股权集中度与信息披露。关于股权集中度与信息披露的相关性,实证文献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同时缺乏对原因的深入探究。

Hossain(1994),Schadewitz(1998)等研究发现股权集中度与自愿披露程度负相关,即大股东持股比例与自愿披露程度负相关。刘立国、杜莹(2003)发现发生财务舞弊的公司。其法入股比例更高。流通股比例更低。Mitchellet al.(1995)和Raffoumier(1995)也得出同样结论,但同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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