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沉默权的实施是法治文明的进步。中华民族阴阳互补的思维方式强调主体间的人伦关系,忽视个体的独立人格。基于该方式下建构起来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影响着沉默权在我国当前的确立,决定了在我国实施沉默权过程的长期性。
[关键词]思维方式;法律文化;沉默权
[作者简介]李佳金(1964-),男,玉林师范学院财务处,助教。(广西玉林537000)
沉默权是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中被告人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逐渐从蛮横、专制转向文明、公正的必然产物,它代表着诉讼文明与诉讼公正而被各国接受。在我国依法治国过程中存在是否该确立沉默权的争论。然而,不同的学派在提出自己的观点立场时,不得不考虑建立一项新制度的民族思维方式及这一思维方式惯性之下产生的文化与价值观念。只有符合大多数人的思维习惯和共同认可的改革才是合理的,阻力也是最少的。本文尝试从分析民族思维方式及其影响下的价值观念出发,提出我国实施沉默权的长期性。
“华夏文明”孕育出了中华民族阴阳互补的思维方式。社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决定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具有自己的制度和风俗的一定类型的社会,也必然具有自己的思维方式。不同的思维方式将与不同的社会类型相符合。”黄河流域作为“华夏文明”的摇篮,一方面,它为中国古代先民发展农业提供了优越的自然条件,另一方面,桀骜不驯的黄河频发洪涝灾害,又在威胁中国古代先民们的生存中形成高度的社会组织结构,确立了某些杰出人物的权威。农业立国特定的背景,催发了中国在生产力水平相对低下、阶级分化尚不明朗的条件下就提前进入了阶级社会进程。在这一进程中,原始氏族内部的血缘关系没有被彻底破坏。国家虽然出现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原始关系并没有被彻底斩断,人始终作为家族和血缘关系网络中的一个环节而存在,而家庭或家族仍然以自然中的一个细胞而衍生。君主既是国家的主宰,又是“大家”的家长;家庭中的父亲是君主的臣子,同时也是小家的“国王”。这种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富有亲情的长幼有序和以仁爱为主的道德关系成为人们精神世界里的支柱。
家国一体的社会孕育了中华民族阴阳互补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强调整体而偏重一元的价值目标。“这种价值目标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定位在以家为本,家国一体的整体结构上,指出个人、家庭、国家有机结合起来。倡导公忠为国、爱民爱国、以身许国,强调个人要秉去私,以公克私,崇德重义,修身为本”。从西周初年开始,经春秋孟子的“天人相通”,汉朝董仲舒的“天人相类”,唐代刘禹锡的“天人交胜”,宋明理学的“天人一体”等。无不表现了天和地、君和臣、父和子、夫和妇,一阴一阳,相互衍生和交织的思维方式。这种强调天地人的和谐一致和相互间关系的完整统一的思维方式就是阴阳互补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反映在国家、社会的层面就是以德政、德治与德教为主;表现在个体层面则是修身为本和对理想道德人格的追求。
沉默权作为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中“保护弱者”的产物,其植根于这样一种观念:个人尊严是一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表征着“法治”为本的治国模式。
首先,人性与人道是沉默权的伦理基础。“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要实现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调整人与外界的利害关系,即以趋利避害来维持其生存并促进其发展。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具体到司法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待其所可能遭到的刑罚采取逃避的态度。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违于人的本性。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在司法上的应有的反映。
其次,市民社会观是实施沉默权的理念背景。“市民社会”是西欧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产物,其特点是突出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独立性,要求个人的权利、价值得到社会和国家的广泛尊重。从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最后形成了洛克的“市民社会先于或外于国家社会结构”的理论发展,都体现了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觉醒和权利抗争的逐步胜利。具体到司法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市民社会理念的必然要求:一是因为刑法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宪章”。沉默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障;二是因为刑法对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又是防止司法主体违法犯罪的举措之一。
最后,程序正义是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实体刑法的正义,最终必须有赖于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正义的司法程序对于人权的保障和发展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英国学者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存在有关结果形成的过程或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独立标准。程序正义具有自己独立的内在价值与尊重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是一致的。这种主体性主要表现为参与性和对等性。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后,被追诉方可运用沉默的权利对抗追诉方的讯问,以显示他们是在平等地参与诉讼,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在受到这样的公正对待以后,诉讼的公平合理就以看得见的方式为社会所接受。程序正义的价值对于沉默权的意义在于:一是刑事诉讼所保障的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中心的个体人权。二是只有赋予程序正义才能实现自我归罪原则的善良意愿。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出现的变化引起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自治领域的日益壮大,长期形成的国家社会高度统一的模式正趋于解体,传统的国家社会一元化结构将经历一次历史性的变迁。这昭示着一个事实和一种趋势: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中国市民社会正在冲破重重障碍而顽强地发育、成长乃至崛起。伴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实施沉默权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然而,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沉默权的实施必须考虑我国民族特定的思维方式。
在传统阴阳思维方式的影响下,实施沉默权最突出的问题是社会本位(义务本位)价值观念与个人本位价值观念的对抗。阴阳互补思维方式有其特定法律文化内涵,也就是否定个人的独立性与价值,个人的存在首先依赖于全体。用阴阳互补的思维模式去认识和思考世界,会孕育出中国传统“人一法一人”的治国模式和价值观,催生出“无讼”现象。一方面,“官本位”的社会制度严重地抑制了人们的法治意识。另一方面,在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的特殊社会结构中,个人越加丧失自由独立性。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当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时,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
消除这种对抗的艰难性决定了在中国实施沉默权的长期性。其一,受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真正觉醒需要一个长期过程。“中国古代文化传统中权利意识极不发达,人权观念、权利平等观念、权利保护观念等因缺乏相应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基础而难以形成。”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札治”的权威性和至高无尚性在许多地区发挥作用,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人们仍习惯于一种“礼治”“无诉”的社会生活。面对我国大部分公民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的现状,及在“贱讼”和“耻讼”意识占据了相近半数公民主流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实现沉默权的步履相当艰难。
其二,弥合我国传统思维方式中根深蒂固的义务本位观念和沉默权要求的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长期性。我国传统思维中的社会本位和有罪推定观念,决定了社会价值无限突出和个人价值的绝对埋没。反映在司法上,就是法治集权色彩较为浓厚、被追诉人应当与司法机关配合。结果公民普遍对国家机关持一种畏惧心理,采取的是回避、忍让、服从。尽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吸收了大量抗辩式诉讼因素,但司法实践表明,这些抗辩式因素由于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和操作经验,并没有被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公众广泛认同而达到预期的效果。这种改变,绝非一蹴而就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