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关键问题

2009-10-28 08:10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4期
关键词: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

罗 艺

[摘 要] 法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目前已出台的地方立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辨识,立法中也未有相应的设计。因而,需要明晰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的亟须重点解决的问题,以便今后的在制定相应法律规范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做到有的放矢,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关键词] 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保护;传承人

[中图分类号] G1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4-0054-03

法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种认识,国内已有8个省份相继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法规。然而纵观这些条例,虽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有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一些需要在法律中重点涉及的关键性保护问题并未得到明确辨识,在地方法规中也没有相应规定。因而,在未来的立法活动中、制度设计之前,应当明晰法律保护中的一些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这样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以下,笔者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中应当着重考量和解决的关键问题予以阐述。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问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地位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指出:“国家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中,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区、群体以及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积极地吸收他们参与管理。”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梁治平说,为什么要这样规定?为什么单靠政府不行?因为属于全人类的“非遗”首先是属于特定群体的,排除了这些主体的参与,就无从着手“保护”。而最重要的“参与”,就是传承。传承不是断章取义,而是实实在在地继承,甚至是原创式的延续。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非遗”是一个世代绵

延的文化传承过程,更主要的是以民族记忆、口传心授的方式一代代地传递,许多民族的创世古歌、叙事长诗都是通过口耳相传的方式继承下来的。“非遗”的传承方式,使其在人类的精神世界始终处于一种鲜活的状态,如同鱼儿生活在水中一样。因此,“非遗”与世代传承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技艺者、表演者、知识者密切相关,总是与特定民族、群体的生产生活环境和生存状态交融在一起[1]。也就是说,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和遗产的生活传承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中国民俗学会理事长、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刘魁立先生在一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研讨会上指出:从根本意义上说,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首先应该是对创造、享有和传承者的保护;同时也特别依赖创造、享有和传承这一遗产的群体对这一遗产的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传承人也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保障

实际上传承人的生存状况并不乐观。现代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现代审美情趣的改变,对传统文化艺术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导致了市场日益萎缩。如电影、电视、动漫对皮影戏的冲击,现代流行歌舞对传统戏曲的冲击,现代电脑绘画、高效胶版印刷技术对传统木版年画、剪纸作品的冲击等。以环县的道情皮影为例,虽然皮影已经列入国家文化部首批公布的民族民间文化试点保护工程和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物质遗产名录,成为重点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调查结果显示,多数皮影艺人认为皮影艺术前景不容乐观。虽然很多传承人执著地研究、表演和传承民间技艺,也有着高超的传统工艺和技能,但由于没有其他谋生手段等原因,生活非常穷困,面临着严重的生存危机。

因此,给予传承人必要的权利保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中应当重点设计的内容。在传承人的保护上不仅仅要保护其生存,提供生活、医疗等方面的保障,而且还应当提供条件保证传承人能将自己所掌握技艺更好的传承。然而国内已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对于传承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都不是很明确。即便是对于“传承”规定的较为详细的《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也只是提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一些资助措施。但这种保障措施,并没有将它明细化,因而可操作性不强,执行困难。因此,在未来的立法设计中,需要制度创新。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问题

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更好的传承,在立法中设定传承人的具体权利,提供各种保障是必要的。但也要看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过程中,传承人由于缺乏市场策划、包装、运作等商业手段,不能有效借助现代科技对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不能有效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传承人面临“捧着金饭碗要饭吃”的尴尬。这就不是仅仅给予传承人基本权利保障,就能够解决的问题。

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脱贫致富”,政府给予适当的资助和补贴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引进市场化投资运作渠道,与当地旅游、文化、优势产业开发建设等结合,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如河南开封市政府开发建设的旅游景区“清明上河园”,把散落民间的捏面人、吐火、剪纸、皮影、吹 糖人、高跷、武术表演以及地方传统小吃灌汤包、童子鸡等引进园内。政府获得了丰厚的旅游进账,民间艺人们也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年轻人继承学习的积极性高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就得到了很好的保留和传承。 因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中应当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予以明确规定。实行“保护为主、抢救为先、合理利用、继承和发展”的方针,利用、继承和发展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必须强调合法性的原则[2]。在法律的框架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授以鱼,更要授以渔。加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整理、录像、存档、培训、传承的步伐,引导其与时俱。通过非物质文遗产合理的开发利用,使传承人由政府“输血”变为自身“造血”,在提高改善传承人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优势提升为地方文化产业优势,将其打造成地方的一张“经济名片”和“文化名片”,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更好传承发展,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作出新贡献[3]。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客体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产生、发展和运用等方面不具备足够的广泛性,这些文化信息通常通过口传身授等方式延续,没有形成固定的知识集合或知识片段,仅存在并存续于某些特定民族的居住区域、群体或活动之中,带有鲜明的传统特征,其内容亦不符合现代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因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存在一定的障碍。按照现代知识产权理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民间文学一样,是与特定的群体成员自然承袭的知识或实践经验,属于特定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结晶,其产生和发展不是单靠个人社会成员的智慧和灵感完成的,而是由于其所在的群体、甚至相关联的多个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共同完成的,它永远处于不断完善自我的过程中,外延边界不能具体确定。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有些能够通过有形的产品或约定俗成的固定表达加以体现,但却没有任何一个单个的成员可以对其主张创造者的权利,也没有人能够将此产品或表达与其他产品或表达截然分开,难以确定承载权利的主体。正是由于无法将某一民族的非物质遗产与某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联系起来,造成了适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困难。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专员做出的一份有关人权的报告中指出,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和土著及本土社区知识的保护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例如未经知识持有人同意被社区之外的人使用其知识,并且没有公平补偿),要求对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修改、改变和补充以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4]。

面对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局限,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应实现超越。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以及保护的目的和手段出发,在已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上综合利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以及探讨适合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有的新制度和机制都是可行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虽然该公约没有直接或者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保护对象,但令人鼓舞的是它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开放性,而正是这个开放性的概念,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涵盖其中。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角度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珍贵的精神财富,当其被合适载体承载或以恰当方式表达时,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受到保护,这就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为接纳这个新型的客体有必要在制度上做出一定的回应,具体做法可以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如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和权利主体范围做扩大解释,不仅将适合利用知识产权保护的非物质遗产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还可以将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扩展到特定的民族、区域或群体等,必要时可以授权非法人组织(如社会团体等)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民族和群体主张权利。而对于一些特定民族的传统手工艺产品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专利保护,在判断传统知识及其特定的工具、工艺的专利性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原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标准的局限性,对于只存在于特定地区和民族的传统手工艺作品符合工业应用要求的,可以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对于来自于特定地区的标记或标识,也可考虑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对于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框架的民俗或特定场所,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制度给予保护。总之,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存在一定的兼容性和协调的可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性不构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冲击,法律适用的障碍并非不可逾越,可以考虑通过宏观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专门法的协调与互动,来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5]。

[参考文献]

[1] 白四座.非遗保护关键是活态传承[EB/OL].中国民俗学网 ,2008-07-18.

[2] 李崇林.新疆古龟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思路[J].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7(12):23.

[3] 李建伟.非物质文化遗产靠啥传承[EB/OL].新华网甘肃频道-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04-01.

[4]CarlosCorre.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保护有关的问题与意见[EB/OL].http://yyknowhow.com/html /2006/0526/2386.Html,2006-05-26。

[5] 安雪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J].河北法学,2007(12):18.

On Key Issues in Legal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UO Yi

(Law School of Gansu Political and Law Institute, Lanzhou 730070, China)

Abstract:Legal protection, as an important means, plays a significance role in orderly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However, local legislation that has been introduced in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till remains obscure and without corresponding measures as to the key issues that urgently need resolution. Thus, it is urgent to clarify those key issues in legal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o as to formulate well-defined legal norms and better protect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Key word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legislation for protection; succ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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