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的私人法益诉求及我国公法制度的完善

2009-08-12 04:58董兴佩
学术论坛 2009年6期
关键词:以人为本

[摘要]个人是真正的法律主体,私人利益间关系是公法的始源性利益关系,公法以实现和保障私人法益为根本诉求。公共法益是实现私人法益的工具,是私人法益的派生物。私人法益优先是公法的普遍原则,公共法益优先原则是公法的特殊原则。回应公法的私人法益诉求,我国公法制度应该确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严格控制公共法益的边界,强化对公共权力的制衡,确立私法责任优先原则。

[关键词]以人为本;私人法益;私人法益优先;公共法益优先;公法私法化

[作者简介]董兴佩,山东科技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研究员,山东青岛266510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434(2009)06-0073-06

19世纪初,西方国家进入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实现了分离,“私域”和“公域”实现了真正的分野,进而,形成了私法、公法相对立的二元法律结构。现在,公法、私法的划分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虽然学界对公法、私法划分存在分歧,但当今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公共利益问关系、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私人利益间关系,分别是宪法、行政法和民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利益关系的继续发展从量上达到了更高的度,从而决定了刑法的产生,并形成了刑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其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宪法、行政法、刑法为公法,直接调整私人利益间关系的民法、商法为私法。但,能否说私法就是保护私人法益的法、公法就是保护公共法益的法呢?

一、私人法益是公法的根本诉求

(一)个人是真正的法律主体。法律主体有个人权利主体和公共权力主体,但只有个人才是真正的法律主体。

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基于一个假设,就是人是一个理性的、趋利避害的动物,是一个由利益引导的动物。“如果个人被剥夺了获取财富的希望,还能向他提供什么自然的刺激物呢?”法律通过调节个人行为调节各种利益关系,通过个人的信仰和遵从来形成良好的法制秩序。法来源于个人,靠个人来实施,由个人来承担责任、享受利益。这一点也可以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反映出来。

任何组织都是作为一种抽象的人格存在,其本身并不能消费法益,只有个人才是法益的真正主体,能够真正创造、享受和消费法益。未经组织的法益甚至人类尚未开发利用的法益终归要归属于个人;已组织的法益名义上归属一定组织,实质上它是整个组织全体大多数或部分私人法益之代表,其存在目的在于保护和增进各社会成员的法益。公共法益作为一种被组织起来的法益,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暂时由社会组织控制,但无论如何它改变不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公共法益是一种处于私人法益—公共法益一私人法益中间转化的法益。公共法益以一定的社会组织(公共管理机构)作为公共法益主体(社会共同体)的总代表,只具有抽象人格主体,本身并不能真正消化公共法益,最终仍需通过分配而转化还原为私人法益。…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由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

法益转化之起点、终点都是私人法益,公共法益是一般化的私人法益,如果脱离私人法益,它将毫无意义。实现每个人的法益,保障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以人为本”才是法律的基本诉求。为此,关注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解决每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这才是我们这个社会最基本的正义。在法律之网中,个人是法益的真正主体,私人法益具有目的性、本源性,公共法益具有服务性、派生性,对私人法益的维护是其首要目标,私人法益应当是一切人类法律制度安排的法理基础。

(二)私人利益间关系是公法的始源性利益关系。公法调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及公共利益间关系,但其始源性利益关系是私人利益间关系。私人利益间的关系,是公法利益关系产生、存在、发展的基础。私人利益间关系的不协调导致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的产生,而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之协调又必然要求公共利益关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从私人利益间关系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再到公共利益间关系,一级比一级更抽象、更高级;反之,则一级比一级更具有始源性,更体现法律“问题”根本之所在。而公共利益间关系的协调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协调、私人利益问关系的协调了提供前提性、制度性整体框架,具有较大的能动反作用。因此,无论何种性质的法,不管它是专制之法还是自由之法、人治之法还是法治之法、资本主义之法还是社会主义之法,其最终都服务于私人利益间关系,只不过这个私人法益的主体内容有异,私人利益关系调整准则随历史发展变化而已。

(三)公法的法律目标。法律目标,就其质的规定性而言,就是法益的公正配置,也就是法益结构的最优化,实现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人类利益关系的和谐;就其量的规定性而言,就是法益总量的最大化,也就是法益配置的效率问题。法益总量的最大化、法益结构的最优化就是法律恒定不变的双螺旋价值追求。

在法律体系内,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是统一的,法律的制度设计就是尽量避免两者发生冲突,并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双重螺旋价值追求,使法律目标始终朝着增强社会福利这一方向迈进。公共法益作为一种社会成员的共同法益,是从私人法益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法益的,其实质上或形式上就是社会成员相同或共同的私人法益。所以,法律目标就其根本意义上而言,就是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每个人私人法益的和谐状态以及每个人私人法益总量的最大化状态。

公法和私法都是以实现和保障私人法益为根本诉求,以法益总量最大化和法益结构最优化为目标。和私法相比较,它的特征在于:(1)公法是有关公共权力(包括权利一权力关系、权力—权力关系)的法,以公共权力干预私人权利、干预私人利益为其基本特征;(2)公法是有关公共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一私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关系)的法,以调整涉公共利益关系为基本特征。

(四)公法中的私人法益的表现形式。私人法益可以有双重性质,私法意义上的私人法益,进入公法领域便成为具有公法意义的私人法益。私人法益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对抗其他一般私人、私人法益时,属于私人私生活法益,受私法调整;而当其对抗国家、公共法益时,为私人公共生活法益,受公法调整。

私法上的私人法益与公法上的私人法益具有不同的属性。一是反映的生活关系不同。私法上的私人法益是个人在私生活关系上的法益,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的关系,发生于平等民事交换主体之间,在民事交换活动中行使和享用。公法上的私人法益是个人在公共生活关系上的法益,反映的是公民和国家、其他社会共同体的关系,发生于不平等的公民与公共权力主体之间,在国家政治管理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公民只能向公共权力主体主张。二是私人法益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不同。私法

上的私人法益是由私法规范所设定或确认的法益。直接体现某种物质法益,包括物法益、债法益、继承法益和知识财产法益等;公法上的私人法益则是由公法规范所设定或确认的法益,表现为三种情况:第一,单纯由公法规定的私人法益。如行政相对人获取社会福利保障金的法益等。第二,既由私法规定,又由公法确认的私人法益。这一类私人法益,私法已作出规定,而公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主权并进而派生出拒绝摊派权。第三,私法规定了私人法益后,公法为保护这类法益的实现而配套规定的从属性法益。如公民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私法上的私人法益,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公法上的私人法益,后一类法益是服务于前一类法益的。公法上的私人法益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积极形态,其表现形式是受益法益(就业安置、受教育、生活保障、物质帮助、劳动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待、公物或公共设备利用、俸给请求等法益)、参政法益(选举被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法益)、荣誉法益、请求及程序保障法益等,它是权利相对人个体在具体的公法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一项可获得某种利益的积极的私人法益;另一种是消极形态,其表现形式是自由法益(防御、抵抗)。三是私人法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诉讼管辖的处理。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诉讼是严格分门别类的,不同性质的法益通过不同的诉讼制度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来保护,对私法私人法益,私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去请求国家的保护,对于公法私人法益,一般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去请求保护,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来保护公法上的私人法益。

二、公法中的私人法益优先与公共法益优先

公法中的私人法益和公共法益冲突是司空见惯的,那么应该如何处理好公共法益、私人法益关系呢,即当二者冲突之时,何者更具有优先地位呢?

(一)私人法益优先是公法的普遍原则。私人法益优先原则和现代民主理论是一致的。从应然角度、从民主政治的要求讲,人生来平等,个人的权利是先于社会的产生而存在的,属于自然天赋,神圣不可侵犯;公共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工具。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相反,公共权力是手段,不是目的。个人的目的性决定了私人法益的优先性,那么任何个人、公共机构都无权对其他人的法益宣称有优先权;既然国家及其他一切公共机构的合法任务是保障私人法益,那么,当私人法益与公共机构的活动发生冲突时,“民为本,社稷次之,君为轻”,自然要优先保障私人法益。

法益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从根本上说,公共法益、私人法益何者优先要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机制在现代社会中的基础地位、主导地位决定了私人法益优先。资本主义产生以后带来社会生产力的巨大进步、社会财富的快速增加,说明了私人法益优先是必然选择。回顾1978年以来的发展历程,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带来的中国社会从思想观念到生活方式、从经济生活到社会结构、从农村到城市发生的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就雄辩地证明了私人法益优先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法律赋予私人法益优先,保障了自由和权利,极大鼓舞了个人为争取法益而斗争,焕发了人们的主动性创造精神。依据古典经济学,个人的自由交易不仅满足了私人法益,而且促进了社会整体法益。私人法益“就像宇宙的体系一样,有一种离心力,不断地要使众天体远离中心,同时又有一种向心力,把它们吸向中心去。……这样当每个人自以为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公共法益的载体公共机构以及组成人员都是追求其自身法益的个体,都有使权力异化、出卖公共法益、篡夺公共法益的倾向,从这一特性上讲,公共法益对于私人法益来说是一种危险的法益,它名则服务于公众,实则可能包藏祸心。“如果只是藉着‘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保护而不顾及对于人类(社会人)存在的保证者,则此种形式上的保护,将不具有任何意义。因为任何法律秩序,必须顾及到对于人类(社会人)生活的保护。”“事实表明,如果只注重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就会导致个人法益的丧失,保护好每一个人的法益,是保护社会法益的最佳途径。”

私人法益优先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共权力的行使以保障具体的私人法益为目的,不得以牺牲一部分人的法益来保障、促进、发展另一部分人的法益,哪怕是多数人的法益。当公共法益与特定私人法益发生冲突时,要在优先保障私人法益的前提下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法;如果有一方不得不放弃,则不得强迫私人一方放弃自己的法益,除非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公共法益优先是公法的特殊原则。公法是为个人而存在的,公法的法律目标在于追求私人法益,私人法益优先是现代法律的普遍原则。但是,私人法益也可以基于法律目标的需要而受到其他私人法益以及公共法益的限制。

因为私人法益永远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律需要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顺利实现其目标。就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而言,私人应被赋予较大程度的自由,即私法自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市场机制对私人自治范围的扩大并不能代表私人能独立于国家权力,私人自治的确认只是国家适应具体经济体制所采取的一种不干预态度,国家之手仍在无形中引导和控制着经济的运行。人类文明程度越高,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就越低,公共法益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存在的方式也会相应发生改变,但人类不可能脱离整体而以个体的方式独立生存。因此,人类个体对整体的依赖只是程度问题,公共法益的存在也只是范围和方式问题。著名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庄严宣告,人的财产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同时也承认:如果确系合法认定的公共法益的需要,并经过公平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除外。联合国宪章、许多发达国家宪法都有保护公共法益的有关规定。

虽然我们承认公共法益在一定条件下的优先,但是我们反对的是掩盖公共法益的真实属性,是把公共法益的意义不适当地拔高以至于神化。“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始终是正确的利益,而私人利益有时则缺乏理性,私人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公民服从自己的理性利益而已或者是公民在得到全体成员服务的利益后,为全体作出的贡献而已。“公共利益本位论”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历史上各种“君权神授论”等维护专制的理论、黑格尔主义、新黑格尔主义、极权主义都是主张“公共利益本位论”的。尽管“公共利益本位论”有种种神圣的理由,但历史已反复证明,保护私人法益必然保护公共法益,而保护公共法益则未必保护私人法益。法治国家都是强调私人法益保护的,相反,专制国家无一例外都是强调保护公共法益的,因此可以说,是否强调保护私人法益及私人法益的保护程度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自由状况的一把标尺。这是由公共法益的本身的内在属性

所决定的,公共法益是一种派生的、从属的法益,公共法益的性质、内容都是由私人法益、私人利益问关系所决定的。离开了私人法益、私人利益间关系,不从源头上切入而从半空中观察利益及利益关系,进而研究调整利益的法律问题,则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无论如何也把握不住法律之根本的。

公共法益优先要求在法定条件下,基于法益总量最大化和法益结构最优化也就是法律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追求,舍私人法益而取公共法益。实践证明,公共法益优先、公共权力干预也往往引起新的危害自由、效率的情况,出现新的不公正,从而有悖于法律目标。由于私人法益在推动法律目标中的主导作用,所以要尽可能用自治的私法手段实现法益总量的最大化、最优化,只有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才启用公权力手段。公共法益优先是在公共权力干预过程中的优先,是暂时性的优先,是保障法益实现整个过程中阶段性的优先。公共法益优先是为了实现私人法益之目的的优先,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率和公正,这种更大的公正和效率作为法律目标的质量规定性,应该同时实现,起码应该保持最低限度的效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舍其一则背离法律的根本精神和目的。公共法益优先体现在调整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之中,并且在法益的确认、实现,保障的立法、执法、司法诸阶段,公共法益优先、公共权力优先仅仅体现在执法阶段。可以说,私人法益优先是法律目标的根本体现,而公共法益优先仅仅是体现在执法目标之中。公共法益优先应该以法律保留、法律优先为前提,并要接受司法阶段的合法性甚至于合理性的审查。

综上所述,私人法益是法律的根本目的,是法益的本源。公共法益是实现法益的工具,是私人法益的派生物。私人法益的目的性、本源性决定了私人法益优先是公法的普遍原则,公共法益的工具性决定了公共法益优先原则相对于私人法益优先是公法的特殊原则。

三、回应公法的私人法益根本诉求。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公法制度

(一)大力弘扬个人主体性,确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公法指导思想。个人权利诉求是欧洲尤其是英国中世纪以来的一种社会传统,也是普通法的历史传统。个人权利诉求是英美社会一脉相承的,它是英美宪法与宪政的目的性基因,因而也是其赖以生成的动力。可以说人的主体性是西方法治的根基。中国古代很早就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但是,“中国的人文精神注重群体精神和社会人格的塑造,缺乏对个体价值的关注,而法治关怀的重心往往是具体的个人。中国人文精神的最高关怀是实现某种理想社会,而不是实现人生。按照这样的宗旨,人虽然是社会的人、政治的人,但不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而是作为社会政治工具的人,是整体的而非个体的人。这种人文关怀只能是以牺牲人的独立性和个性自由为代价,从而使人们对自己主体性地位的本能追求——自由权利精神则无法形成和张扬,这也就使得以保障自由权利为宗旨的法治不能生成”。“个人至上、自由、法是一而三,三而一的事物,法律至上得以证成。人服从法律,不过是服从他自己,服从自己的意志,人之所以服从法律,只是自由的缘故,而自由,正是他的存在方式。因此,法的统治,也就是而且只能是自我统治。”

中国正处于由礼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阶段,权利必然要得以滥觞。但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封闭的计划经济和落后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的公法未能摆脱“管理法”、“治民法”的窠臼,无论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中崇拜公共权力、公共法益,漠视私权利、私人法益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这需要我们在公法中确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公法指导思想,实现法治建设的新跨越。

(二)明确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的界域,严格控制公共法益边界的扩张。私人法益包括社会成员应享有、已享有、正享有或将享有的那份公共法益。尚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合法占有的那些法益,常常以公共法益之名托管于公共权力,这些公共法益是需要政府去推动、去整合的私人法益,但多一分政府推动的公共法益,就多一分危险。这需要公法明确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的界域,严格控制公共法益边界的扩张。我国法律体系中,上至宪法、下至政府红头文件,到处都有“公共利益”的影子。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模糊、易生歧义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被滥用。在土地的征收、征用、强制拆迁等方面就存在地方行政机关假“公共利益”之名,肆意损害民众利益的大量案例。公共法益的概念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起码应该明确基本的标准。

确定公共权力托管的公共法益,应坚持如下标准:(1)公共权力主张、控制、推动公共法益的必要性。首先要排除可由权利推动的法益,尽量用权利实现法益。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第20条的规定就确立了设定行政许可时,要遵循市场调节、行业自律、公民自主优先的原则,政府只能在市场失灵、社会与公民不能自主决定的领域发挥调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场与社会。政府的基本职能在于弥补市场缺陷,绝不能让政府成为市场的主角。(2)以公共权力推动公共法益必须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技术上的可行性分析,权衡此公共法益对法律目标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带来的影响。(3)公共权力主张、控制、推动的公共法益的公共性。公共法益的受益人应该是每一个共同体成员或者应该具有不特定性,而不能是部分成员,这就明确排除了部门利益、集团利益。(4)公共权力主张、控制、推动的公共法益的合法性。卢梭强调,在人民通过契约成立国家的时候,个人的权利可以转让,但他的意志不能转让。法律作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必须由人民制定。公共法益的范围、公共权力的职权范围必须由代表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决定,而不可以由公共权力持有者本身决定。

(三)改革公共权力的行为方式,适应现代公法的私法化趋势。公法的私法化指公法在组织类型、行为方式、救济等制度中采用私法规则、原理。公法的私法化是现代公法发展的一个趋势,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私人利益关系的始源性。私人利益间关系决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间关系,所以,以私人利益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私法与以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间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公法相比较而言,对社会法治秩序的建立更具有本源意义。“公法乃是组织的法律,亦即原本只是为了确保私法之实施而建立的治理上层结构的法律。……因此政府的权力源于公民的臣服而且要求公民臣服,但条件是它须继续社会日常生活的运作所依凭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

同时,公共权力的暴力性和危险性告诉我们,应该尽量用权利去推动公共法益,借助自治、协商的私法手段去推动,而不是借助强制、服从的公法手段去推动。私域内的私人法益是一种自我实现的法益。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法益,而政府不得随意侵入,政府对公民的私人法益应当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公共权力的行使要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原则,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

在英美法系,私法是普通法、一般法,行政案件通常运用私法规则,而大陆法系严格区分公法、私法,不直接适用私法规则,但将其转化为一般法原理予以适用。当代社会中,日本、德国等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与私人领域在很大程度上已连成一体,其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行政机关频繁地采用与相对人处于对等地位的私法方式推行行政管理活动。德国行政法学者将此称之为“行政私法”,日本行政法学者也提出了非权力行政的概念。

目前,我国虽在有关公法文件中对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公共权力的私法方式有零星规定,但从理论上和法律上并未解决公法私法化问题,我国公共权力行为方式基本还是沿用传统的命令性、强制性手段,全能主义政府凌驾于社会之上。中国正面临一场以放松管制为切入点并同时培育社会自治能力的治道变革。另外,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公共权力的私法手段还存在法治化的问题,这些私法手段本身也有滥用的可能,这些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对行为相对人的救济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关注。

(四)完善公共权力运行制衡机制。强化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公共权力服务于私人法益,但同时也是私人法益最危险的敌人,回应公法的私人法益诉求,就要强化对公共权力的控制。

首先,公共权力内部的制衡。现代公法普遍建立在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宪政基础之上,就我国来说,“建构并发展国家权力分立和制衡机制,应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着手致力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司法体制”。

其次,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正当法律程序是对权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具有防止恣意、专断,抑制公权力的违法与不当行使,保障私人法益的作用,它已成为各国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是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的一些总的原则。但在立法和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如:听证主持人的地位不够明确;听证参与人仅限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对听证主持人听证报告的效力未作规定;等。

最后,对权力运行结果的控制。“权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脱离了责任的规制,就注定会恣意妄为,践踏人间正义。如果权力是烈马,责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龙头。”所以,公法应设定公共权力责任制度,做到权责一致。同时,为了保护私法益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后获得及时补救,也为了弥补在必要时私人法益为公共法益付出的特别牺牲,公法应该设定私人法益救济机制。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行政补偿、申诉、信访等私人法益救济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如救济范围过窄、救济标准较低等。这些当然有国家财政支付能力的问题,同时也有对待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关系的认识问题。随着我国政府收入的大幅度提高,顺应世界各国公法领域救济范围扩大化、救济标准合理化趋势,我国对私人法益的救济力度也应该加大。

(五)立足于私人法益的保障和实现。确立私法责任优先原则。私人法益优先更益于实现法益总量的最大化和法益结构的最优化,所以,法益衡量必须立足于私人法益。法律中作为私法责任的民事赔偿与作为公法责任的罚款、罚金、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冲突时的私法责任优先就是私人法益优先在法律责任问题上的体现。首先,罚款、罚金、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作为公法责任,具有惩罚性和无偿性;而民事赔偿作为私法责任,具有补偿性和对价性。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决定了后者较前者更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次,国家和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存在差异。国家对违法相对人实施罚款处罚并非追求财政收入。国家也不会因该财产罚未予实际执行导致财政收入减少或产生财政上的困难;而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则不同。在一定的情况下,民事债务的偿还可能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生活,使受害人难以维持、无法生存,或者使企业经营困难甚至于倒闭、破产。因此,在民事赔偿等私法责任和罚款、罚金、没收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公法责任发生冲突时,应优先实现私法责任,这样更能体现法律的根本目的和精神。

近年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其相关立法中引入了私法责任优先原则,我国部分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等也都有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其要求在违法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费用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履行民事赔偿。但是,这些法律的个别规定并没有使私法责任优先成为法律的普遍原则,并且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被虚化、架空的问题。立法中应该将私法责任优先作为公法的普遍原则,并且还需要法律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来确保这项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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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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