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荣 王家宏
摘要:通过界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分析认为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的有学区、学校和教师;时间和地域范围不仅包括在校和学校内,而且包括与学校学习相关的时间和地域。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照顾学生的法定责任,违反“合理照顾标准”的行为、近因。当出现共同过失、甘冒风险的情况,或签署免责协议和拥有政府免责权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免责的理由。最后,结合中美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这一法律问题,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免责抗辩、替代责任上作了比较,得出了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美国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6-0031-05
Analysis of liabilities for injury accidents happened to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CHEN Hua-rong,WANG Jia-hong
(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Soochow University,Suzhou 215006,China)
Abstract: By defining the concept of liabilities for injury accidents happened to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the authors, via their analysis,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the parties that may become the main body of liability in injury accidents happened to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e school districts, schools and teachers; the time and territorial scope include not only on campus and within the school, but also the time and territory in relation to learning in school; key liability constituting elements include legal liabilities for damages and student care, behaviors and proximate causes for breaching the “rational care standard”; when a case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or voluntary risk taking occurs, or when a liability exemption agreement is signed and a governmental liability exemption right is owned, there is a reason for liability exemption for injury accidents happened to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Lastly, the authors compared stipulations made by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on such a legal issue as injury accidents happened to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such as applicable scope, principles for liability attribution,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 liability exemption debate, and vicarious liability.
Key words: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injury accident;United States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与学校体育相伴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主要是侵权行为法问题。中美两国对相同问题既有相似也有相反的操作,而考察这种差异性并探索其原因,有助于反思我国相关规定的合理性。虽然,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与我国的成文法体系不同,但是,根据判例法积累和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却具有相通性和借鉴价值。这一点,已被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基本法律原则的大量模仿和移植所证明。
1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概念
在美国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而我国学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间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运动竞赛),所造成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后果的事故[1]。本文讨论的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体育教学或者体育活动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和心理伤害,不包括火灾、失窃等财产类损害。定义中的学校既是场所概念也是主体概念。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则是学校一方(包括学区、学校和教师等)违反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应尽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关问题。
2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主体
确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进入法律程序前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一般认为,学校(指中小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这种逻辑认为学生自入校之日起,其监护权就由其父母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学生的实际监护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委托监护”关系。但是,不论监护是权力还是职责,都属于亲权法上的问题。换言之,监护问题具有人身属性和法定特征。监护的让渡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确立。美国法同样不承认学生与学校或者教师之间成立委托监护关系,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的有学区、学校和教师。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不是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如果在运动中受到伤害是因为其他学生的侵权行为导致的,那么侵权学生承担民事法上的侵权责任,而学区、学校或者教师则承担其中的可能存在的事故责任。两种责任不可相混淆。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时间
传统的观点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时间可以理解为学生在校期间,有些学校为规避责任将之解释为“在校学习期间”。在案例中,一群学生上课前,在操场上玩耍,结果造成伤害事故。纽约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学生受伤是在非上课时间(08:30之前),学校仍然有疏忽的事实,这是因为学校的行政人员在07:30已看到部分学生聚集在操场上打闹,却未加干预,法院因此判定学校承担学生受伤的责任。①由于校车在美国的广泛使用,以及校际体育比赛频繁举办,因此固守体育伤害事故仅限于在校期间也是不合理的。美国的相关案例就认为上学与放学途中,教师应依照不同情况提供适当的管理,以避免危险的发生。
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地域
学校不仅是个场所概念,也是个法律主体概念。在美国,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并不仅限于校内,某些情况下,校外活动及非上课时间也可能进入责任范围,成立与否视个案而定。某案例中,一名幼儿园学生参加社区团体举办地户外活动而受伤,法院判定学校应负疏忽责任。这是因为事前学校曾写信给父母,保证活动中学校有详细的计划照顾学生。因此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外,学校仍不能因此免责。②
3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1)损害。原则上,法院在判定教师有疏忽的侵权行为时,必须首先确立学生确实受到身体或心理的损害,否则即使教师确有疏忽,若学生提不出受伤的证据,法官就不会判定侵权行为成立[2]。从这一意义上说,就是“无损害则无过失”。美国司法实践将损害分为4类:经济损失,如医疗支出、误工损失等;身体上的伤痛;感情上的痛苦,如受惊吓、焦虑和耻辱感等;身体功能的障碍,包括暂时和永久的。损害的另一重意思是损害必须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法给予救济。
2)照顾学生的法定责任。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文规定教师的责任(学校责任有规定),但多约定俗成地认为教师必须预见可能发生地危险,并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学生,其范围包括教学、监督及学校设备与器材的适当维护等。学校和教师的具体责任表现在以下方面。
(1)管理的责任。学校和教师的责任是在能力(专业和经验)范围内,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学生的活动加以管理,其管理的程度则根据活动的性质与环境而定。虽然,教师有管理学生的义务,但是对不可预见的意外并不负责。显然,教师不可能对每个学生的活动都予以管理,法院的判决也认同这样的客观事实。例如,一位幼儿园学生溜滑梯时,摔倒受伤,而当时教师正在照顾其他学生。法院认为教师不是超人,不能同时照顾所有学生,因此,裁定不必负侵权责任。③但是,在另一个案例中,一名教师让50个学生留在体育馆内自由活动,自己却不加管理,致使一名14岁学生在与同伴的打闹中受伤。法官指出青少年年轻气盛,在运动场中易出事故,教师应预见这一后果,却不加管理,因而判定侵权成立。④
(2)说明和警示的责任。对于可能导致危险的活动,教师必须详细说明危险性、注意事项及动作要领。如果解说不当或未尽警示义务,致使学生受伤,教师很可能要承担责任。根据历年法院的判例,所谓不当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主要指以下情况:实施或使用可能导致危险的实验、机器和体育器材等时,提供不恰当的警告或未提供警告;要求学生从事超出其能力的活动;明知器材存在故障,仍然让学生使用;未提供安全守则与规定。
教师还应该依据专业判断,考虑学生的年龄与能力,提供合适的教学活动。例如,一位11岁的学生被要求在体育课时做倒立动作,法院认为并不恰当,判决指出教师要求如此幼小年纪的学生做出高难度动作,显然有疏忽的事实。⑤在另一案例中,一位11岁学生已有手臂骨折的病史,教师知情后并未特别注意,致使学生再度摔倒骨折。法院认为教师未尽照顾之责,侵权行为成立。⑥
(3)提供紧急治疗措施的责任。教师不是医生,法院也不主张学校人员扮演医生的角色,但是在学生受伤后,提供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仍被认为是教师的职责之一。这个时机为救护车到达之前。
例如,一位学生在橄榄球比赛中被踢到胃部,指导教师就把他安置在休息室中,让他躺卧并盖上毛毯。后来,该生到厕所发现有尿血的现象,遂起诉学校侵权。法官认为,教师已做了及时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仅从学生的外观看,教师并不能察觉该生尿血,故驳回起诉。⑦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却做出不同的判决。同样是橄榄球比赛,一位学生于下午4时20分就感到头晕并开始呕吐,教练也将他留在休息室中并盖上毛毯,其间该生病情恶化。直到家长晚上18:45赶到,学校也未做进一步处理。该生后因热衰竭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院认为教练忽视学生的病情,虽然提供了紧急治疗措施,但却不完备,因而延误了送医抢救时机,应负侵权之责。⑧
(4)维护场地与设备的责任。场地与设备是学生进行体育活动的场所和对象,与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的健康直接相关。为了减少因器材不适造成不必要的事故,美国学校中,半数以上的运动设施是专门为青少年学生设计和制造的[3]。基于职责,学校与教师必须对校园环境与使用的设施加以维护,提供一个安全的教学环境,范围包括建筑物本身、各种器材、地面、灯具乃至学生的座椅等。例如,一名学生在一场橄榄球赛中,因头部相撞导致受伤。法院认为学校提供尺寸不合适的头盔给球员,致使其视线不良而发生意外,学校负有疏忽责任。⑨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位学生上体育课时练习跑垒而摔倒,膝盖严重受伤。该生声称在两个垒包之间有一突出物,伸出地面约一寸,使其碰撞跌倒。法官发现学校早已发现这一缺陷却不加处理,因而判决学生胜诉。⑩
(5)雇佣有能力的教师或教练的责任。如果教师或教练员的疏忽是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近因,那么学校很可能被诉“雇佣过失”。学校有雇佣雇佣有能力、有经验以及接受过培训(相当于其他在职员工的能力)的教师或教练员[4]。如果指导者本身就不具备专业能力,这种疏忽是显而易见的。学生当然可以雇佣过失为理由追究校方的雇主替代责任。
3)违反“合理照顾标准”(疏忽)的行为。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包括疏忽、故意侵权和严格责任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5]。疏忽是指不符合一般大众所能接受的“注意标准”,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故意侵权是指明知行为将造成他人损害,仍放任或追求之。教师不当体罚学生,明知造成伤害仍一意孤行即属此类型。严格责任是指因特殊的危险物或来源,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例如让学生注射兴奋剂、吸食毒品。
这3种侵权行为,在我国则以归责原则来表达。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学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以什么做依据,来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6]。我国侵权法理论上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含故意和过失,公平原则作为补充。
疏忽行为必须是基于违反“合理照顾标准”的事实。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多指控学校未尽照顾责任,使其受伤,而要求给予救济。“合理照顾”学校体育伤害类案件一般指的是以具有正常智力与体育专业知识的成年人的能力作为标准。法院在判案时,大多审查如果由另一位专业训练的教师来处理,并与被诉侵权的教师加以比较,如果差别不大,侵权行为较难成立。
4)近因。美国侵权法主张近因原则。所谓近因原则,也称为实质联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疏忽侵权行为与所指的伤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实质的因果联系,否则侵权行为就不成立。比如学生的受伤是因外力的影响(如第三者的介入)造成的情形。对这一原则的司法考量,法院主要是考虑预见性与外力是否介入两项因素。
例如,一位4年级学生在练习体操时受伤,家长指控教师当时不在现场指导。法官调查发现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另一位学生违背指导而转错方向,不慎用脚钩住受伤者而使之跌倒。因此即使教师当时在现场,也不能阻止这种事件的发生,最后判定教师的暂时离开与学生的受伤并无实质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并不成立。○11可见,在预见性方面,法院认为教师对于许多突发事件也无法预料,不能简单认定侵权。在外力介入方面,如果学生的受伤完全是第三者所致,则学校与教师不必负责;但如果发现学校有应做而未做的疏忽,进而导致学生受伤,则可能仍要负责。
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免责理由
1)政府免责权。在美国,学校侵权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一方除了起诉教师或学校外,也可以向学校的上级地方学区求偿。根据“主人响应”的普通法惯例,地方学区如无特殊规定,可能必须为其下属负赔偿之责。“主人响应”,系指雇主必须为其员工在工作期间的错误行为负责,而不论雇主有无过失。教师的雇主为地方学区,当教师发生侵权行为时,地方学区自然也脱不了责任。
政府免责权源自“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理念。“国王不能为非”的含义是指,国王绝无是非错误,国家政策中出现的一切错误,都不能归咎于国王,国王永远不对国家的任何政治决策负政治责任。该原则现在已经演变成政府机构不因其成员或员工的失误,而负侵权责任。根据政府免责权的理念,掌管中小学教育的地方学区,因为是政府的一部分,当然不受侵权的指控。但至今美国多数教师仍不适用政府免责权的原则。法院对经营性的功能并未做明确的定义,在某些案例中对有营利行为的课外活动(如售票的橄榄球校际比赛),即属经营性功能,认为其活动可轻易由私人企业经营,不受政府免责权的保护○12。相对的,地方学区的政府性功能则可引用政府免责权。
2)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学区、学校及教师侵权抗辩的另一理由。这一抗辩的理由是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掌握一定的运动技术和体育运动经验,这些因素足以使受害人具有预见体育运动固有风险的能力,包括来自对手的潜在危险。
赛场上行为的速度使得原告能够用来观察他所处的状态的时间大为减少,因此,就缩小了他采取逃避措施避免该事故或者减少遭受损失的程度的机会[7]。因此,主张共同过失抗辩是符合体育运动实际的。针对未成年的中、小学学生,法院在作出侵权是否成立的判决前,必须注意其年龄、成熟度、智力与先前的运动经验。年龄为首要的考虑因素。基本上,法院的态度为:7岁以下学生应被认为无能力造成疏忽;14岁以上学生被认为有能力造成疏忽;7岁至14岁学生原则上被认为无能力造成疏忽,但视个案而定[8]。
共同过失的成立与否,关键在证明学生知其行为的危险性并缺乏正当注意而导致事故。反之,学校若不能证明这两要件,共同过失就不成立。
3)甘冒风险。甘冒风险,有学者认为:英美法将甘冒风险区分为“事前的风险认可”和“事后的风险认可”。“事前的风险认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事前风险认可是一个合同法的概念;而默示的事前风险认可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9]。甘冒风险理论的重要之处在于“潜在的原告同意不指望潜在的被告谨慎行为,因此排除了潜在被告的照顾或注意义务,并承认过失错误的可能性。”[10]1092这个理论是体育法领域的重要理论,也是侵权法的重要理论。
学校常常主张学校运动或校际比赛本来就会发生意外伤害,学生参加时,就应甘冒风险,不能一受伤就把责任推到学校身上。对于这种论点,法院有条件的支持。认为学校必须提供合理的指导,使学生避免危险。在此前提下,学生不被强迫,完全自愿的参与,则可认定其甘冒风险。例如,一名19岁的学生,在练习橄榄球时因疲劳走神而受伤。法院认为其已配备足够的护具,且也接受完整日常训练。当他疲劳、精神较差时,并未告知教练,仍参加训练,因此导致的伤害是该生在加入球队时就应预见的[12]。从案例分析的角度看,共同过失和甘冒风险似乎具有高度相似的抗辩情节,但是两者却具有完全不同的意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了这种区别:两者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上,共同过失的基础是原告缺乏正当注意义务;甘冒风险的基础是只要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自愿承担这种风险,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善尽正当注意义务。后来的案例又发展出一原则:不合理的甘冒风险可依相对过错转而适用共同过失抗辩[10]1093。
4)免责协议。免责协议可以视为一种合同,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因过失或产品与活动的本身原因导致使用者受损害,而使用者同意放弃对前者提出诉讼的协议。免责协议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免责协议大都要求书面性质,缔约者必须是成年人。免责协议一般明示家长允许子女参与某项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如橄榄球、拳击等),学生已甘冒风险。若不幸发生意外,家长不得起诉学校。
美国的司法实践把运动项目的风险分为固有风险和衍生风险,对于固有风险造成人身伤害,赛事的组织者可以免于注意义务和责任。而衍生风险是赛事组织者可以控制的,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由此给运动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是不能限制责任的[11]。因此,在固有风险的情形下,学校主张一般过失免责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在衍生风险的情形下,由于学校要承担严格责任,法院对这种免责协议多采取保留的态度。法院认为即使父母签署同意书,学校人员仍应尽保护的责任。如果学生受到不合理的伤害,同意书并无使学校免责的效力,最多只是一项对父母的提醒文件而已。○14
5启示
1)在适用范围上。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学区、学校或者教师,学生不是责任主体;时间范围包括在校期间、上学和放学途中;地域范围包括校内外。而在中国,学校、教师和学生都可能成为事故责任主体,教育行政部门却排除在外,责任分配不合理;时间范围仅是在校期间;地域范围严格限定在校内。从适用范围的角度看,我国的责任范围偏狭窄,不利于保护学生权利。
2)在归责原则上。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美国主张过错责任,即以校方的疏忽为必要条件。那么,当校方和学生均无过错而是由于体育运动固有风险引起的伤害事故时,我国法律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意外事件的处理方式是校方和学生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校方的责任在无形中被扩大了。而在美国,根据甘冒风险理论,这种情况下,由学生自担风险,学生再通过保险获得救助。换言之,美国强化了个人责任意识,并通过保险制度将个人风险转由社会分担,从而减轻了学生和学校的压力。
3)在因果关系上。美国主张行为与损害之间依据近因原则追究责任,即讲求“实质的因果联系”。我国一般认为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的、必然性联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前者要求具体充分,后者注重客观必然。虽然,从法律上说适用后者时,法官的主观性被排出了,但实际上,法官不得不利用主观性将零星事实相连接,后果可能是具体却不充分。
4)在免责抗辩上。美国学校可以政府免责权、甘冒风险、共同过失和免责协议等抗辩理由免除自身、学区及教师的民事责任。我国仅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条件地认定比较过失和混合过错。而且,没有侵权豁免制度,甘冒风险只是理论假说,免责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事故免责制度的缺失,促生了“不做不错,多做多错”的观念,压抑了学校发展体育运动、组织体育活动、置备体育设施的积极性。客观上阻碍了学校体育的发展。
5)在替代责任上。在美国,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学校或学区对教练或教师的疏忽承担责任。同时又限定,学校员工与教学任务无关的疏忽不可以豁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凡是体育教师的职务行为都由学校承担责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不同地位决定了两国教师的不同法律地位;职业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区别不仅意味着主体性问题,也意味这被代表者(学校)的不同责任内容。
注释:
① Chan v. Bd. of Educ. of City of New York,(1990)。
② Augustus v. Joseph A.Craig Elementary Sch,(1984)。
③ Clark v. Furch,(1978)。
④ Cirill v. City of Milwaukee,(1967)。
⑤ Gardner v. State,(1939)。
⑥ Luce v. Bd. of Educ,(1956)。
⑦ Rickle v. Oakdale Union Grammar Sch. Dist,(1985)。
⑧ Magabgab v. Orleans Parish Sch. Bd,(1970)。
⑨ Gerrity v. Beatty(1978),[DB/OL]. LEXIS NEXIS。
⑩ Ardoin v. Evangeline Parish Sch. Bd,(1979)。
○11 Segerman v. Jones,(1969)[DB/OL]。
○12 Richards v. Sch. Dist. of City of Birmingham,(1957)。
○13 Benitez v. New York City Bd. of Educ,(1989)。
○14 Wagenblast v. Odessa Sch. Dist,(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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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