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席
摘要:欧盟法律原则上并没有对体育运动进行法律规定,体现体育运动政策的有关文件主要是一些欧盟政府宣言、欧盟委员会决定以及欧洲法院判决等,其中也包括一些从竞争法的角度来处理体育运动问题。大多数涉及竞争法的体育争议都是由欧盟委员会来处理的,不满意欧盟委员会的裁决而上诉到欧洲法院的少数。而且大多数涉及竞争法的争议都是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以及市场化密切相关的,这些争议也就失去了体育运动争议的本来性质而成为商事性质的争议了。
关键词:体育运动;竞争法;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欧盟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6-0025-06
Adjustments made to sports in the EU competition law
HUANG Shi-xi
(School of Law,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100,China)
Abstract: In principle the EU law does not regulate sports legally; related documents that embody sports policies are mainly governmental manifestoes of EU, resolutions made by European Union Committee (EUC), and decisions made by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including some analyses and handlings of sports issu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mpetition law. Most competition law involved sports disputes were handled by EUC, since after all there were only a small number of cases in which related parties appealed to the EU Court due to their discontent with decisions made by EUC. And most competition law involved disputes are closely related to sports commercialization and marketization, thus these disputes have lost their inherent nature as sport disputes and become disputes with commercial nature.
Key words: sports;competition law;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uropean Union Committee;European Union
最近几十年,体育运动在在欧盟法律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当体育运动以一种商业化的方式被开发时,其应当属于欧盟法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遵守4大基本经济自由和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但事实是,欧盟条约中并没有对体育运动作出专门的规定。尽管如此,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必须遵守欧盟法的规定。因此,了解欧盟竞争法与体育运动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欧洲法院的有关判决对研究欧洲体育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1欧盟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共同体的行动之一是“建立一个旨在保证不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的制度”。《欧共体条约》中有关竞争问题的主要规定是在公约的第81至89条,而与体育运动关系最密切的两条则是规定有关企业的限制性做法的第81条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82条。尽管欧盟委员会有适用欧盟竞争法的权力,但是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这种权力才得到充分实施[1]。
第8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凡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阻止、限制或违反共同市场内的竞争准则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有关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协作惯例等行为都是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和必须予以禁止的;根据本条而被禁止的协议或决定当然无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有些协议、决定或惯例享有豁免例外。这就意味着,适用该条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欧盟竞争委员会必须确认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以及协作惯例实际上已经出现,而且对“企业”的解释范围很广,也即任何从事经济或者商业活动并涉及供给货物或者服务的都是企业,即使是非营利的企业也包括在该含义之内。其次,第81条要求的第2个条件是协议的性质。第81条的目的似乎是防止出现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效果的协议,并列举了一些案例,而欧盟竞争委员会以及欧洲法院的行动则扩大了这类违反竞争的协议范围。不太重要的协议由欧盟竞争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裁定给予豁免。再次,第81条适用的第3个条件是,有关的协议必须具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效果。影响一个成员国内部的协议或者在欧盟外产生影响的协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调整范围[2]。
根据第82条规定,因一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支配地位,或滥用其在共同市场的主要支配地位而使各成员国间的贸易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况是与共同市场的目标相抵触和必须予以禁止的。该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是有关的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二是该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滥用了其支配地位。仅仅存在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该支配地位并不是违法的,因此必须确认的是该支配地位的滥用是否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影响。不过,与第81条不同的是,该条并没有所谓的豁免例外的规定。
支配地位可能不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因为有关企业的行为可能会对竞争者以及消费者产生消极的后果。因此,为了确定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支配地位,必须确定的是在什么样的市场内加以确定,这也就涉及到产品市场、销售生产以及全球市场等。认定是否构成某市场内的支配地位的标准有很多,包括确定有关企业及其竞争对手在市场中的份额、检查有关企业的财政和经济情况、分析有关企业控制市场和销路的能力,以及检查有关企业的实际生产和履约情况等[3]。在确定支配地位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有关的企业是否滥用了该支配地位,这主要是从影响市场结构以及削弱竞争的角度来讲的,而且必须影响的是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2欧盟竞争法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问题
2.1欧盟(竞争)法适用于体育运动
根据欧洲法院判例,只要体育运动构成欧共体条约第2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就应当遵守欧盟法的有关规定。体育组织制定的适用于体育活动的规则也不能脱离欧盟法的调整范围,只有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可以不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尽管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体育运动和体育组织制定的规则还是必须遵守欧盟法律的规定。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体育运动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政策主要体现在欧盟通过的有关宣言和欧洲法院的判决中。1997年阿姆斯特丹政府会议第29号宣言强调了体育运动与欧盟法之间的关系,2000年的《尼斯宣言》是从高层次的政治角度来详细讨论和总结体育运动与欧盟关系的文件。但是这两个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不涉及职业体育运动,而正是职业体育带来了许多法律上的问题。
随着《欧盟宪法条约》的通过,体育运动第一次被纳入了欧盟的条约体系。尽管还没有一个有关体育运动的专门条款,但该宪法明确把体育运动规定在两个条款内,即第17条(适用于支持、协调或补充行动的领域)和第282条(教育、青年、体育和职业培训)。在这个新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用独立的、专门的或者单独的条款来对体育运动问题进行规定,体育运动只是在几个附属性的条款中被提到,但却是体育运动的某些重要主张第一次影响欧洲条约的核心内容的体现。尽管欧盟委员会曾经强调体育运动具有5个方面的功能,即社会功能、教育功能、娱乐功能、文化功能和公共健康功能,但是《欧盟宪法条约》却只是规定了其中的两种功能,即社会和教育功能[4]。
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裁定,欧盟体育运动的一些规则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定。譬如在Bosman裁决中,欧洲法院承认“体育运动尤其是足球在欧共体具有很大的社会重要性”。①在Deliege判决中,法院重申尊重阿姆斯特丹会议通过的宣言的精神,认为其与欧洲法院通过的有关体育运动属于经济活动判决的观点是一致的,强调体育运动的社会重要性,并要求欧盟各机构对业余体育运动特殊性质给予特别关照。②可见,欧盟法律适用于体育运动已经得到了欧洲法院的认可。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欧盟法适用于体育运动,但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欧盟法也不能涵盖体育运动的所有方面,尤其不能包括那些纯粹性的体育运动规则,因为只有在固定的规则范围内才能进行体育运动。
2.2体育协会和俱乐部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
欧共体条约并没有对“企业”一词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企业”的意思是“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一企业,不用考虑其法律地位和组成方式”。③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合资公司或者俱乐部的形式与此无关,其规模大小和追求的目的也与此没有关系,关键是有关企业是否从事经济活动,这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根据欧盟竞争法,有关企业活动的目的是否赢利并不是先决条件。实际上这没有什么差别,俱乐部所追求的目标在桌面上是无法量化的,无论是从社会交往、俱乐部名声以及更高的排名等方面来讲都是如此[5]。而从职业体育的角度来讲,体育运动尤其是高水平的国际比赛涉及许多彼此独立但又关系密切的服务活动,而自由提供服务属于欧共体条约的调整范围。
可以讲,如果有关企业的活动涉及从事供给或者服务性质的商业或者经济活动,那么这样的企业就是该条意义上的企业。具体到体育运动来讲,从事业余或者职业体育运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从事涉及体育产品或者服务性质的经济或者商务活动就应当被视为企业,不管这些活动是否能够真正产生利润。尽管体育组织的主要活动涉及体育管理的性质,但其对有关体育运动的商业开发涉及范围很广的经济活动,譬如出售转播权、获得商业赞助等。体育俱乐部的活动涉及比赛门票的出售、体育场馆的商业开发、运动员的转会交易等,这些都是商事性质的活动,尤其是一些俱乐部本身就是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运动员是靠出卖服务来获取报酬的当事人。尽管这些活动有时不可能真正获取利润,但很明显这些体育组织应当被视为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此类体育企业之间的协议或者共谋行为,如果具备第8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当然是应当被禁止的。
至于各国体育协会和国际性的体育联合会,由于其会员从事的活动包括经济活动,这些协会可以说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协会。即使有关的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所从事的活动只有部分是经济性的,这与其所具有的欧盟法企业的性质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至少从适用欧盟竞争法的角度来讲,类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组织可以被认为是欧盟法意义上的企业。国际性或者全国性的体育协会可以被视为单独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会或者协会。
2.3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以及限制竞争问题
有些体育组织规则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规则,属于第81条意义上的“企业或者企业协会之间的协议”。但并不是所有的体育组织规则都是从商业的角度来加以制定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区别体育运动内在的规则以及具有商业开发性质的规则。某些规则最初制定的时候可能是从纯粹体育运动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些规则在经济上的重要性也可能会渐渐显露出来。具体如何区分这两类性质的规则还要从竞争法的角度来进行考察[2]。对于后者,那些对竞争影响不大的体育组织规则不属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大多数的欧洲体育运动基于单一的市场结构模式,在成员国内部有各个单项体育协会和各国奥委会,在欧盟范围则有洲际的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性的体育组织通常能够控制国内体育协会的活动,以致许多体育组织的规则具有国际性的因素,譬如规定运动员跨国转会的规则。尽管如此,随着商业化的发展,有关的体育组织规则确实可以影响欧盟成员国的贸易,譬如欧足联原来的转会规则就是很好的例子。
对于第82条的适用而言,有关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界定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体育市场,欧盟委员会对此有很好的阐述。某些国际体育协会在欧洲具有绝对性的控制地位,这些组织的市场构成就是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单个的体育运动俱乐部可能不具备影响欧洲贸易的能力,但如果多个豪门俱乐部合作的话就有可能会产生影响竞争的作用,譬如由欧洲职业足球界的豪门俱乐部组成的G14集团就是一例。
至于相关的产品市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职业体育运动具有某些自身特有的性质,这也使其有别于其他的经济活动。但是,仅仅这点并不能认为不存在相关的“市场”。在这里,就需要理解几个有关的市场,譬如开发市场、比赛市场、供给市场等。在市场开发方面,无论是单个的体育俱乐部还是各国(国际)体育协会都可以作为企业进行活动并宣传自己的体育产品。比赛市场也是生产“体育产品”的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运动员(俱乐部)的水准以及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来维持,生产过程完全是两个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并要遵循自己特有的运动规则。而且除了运动员的劳动外,教练、医生以及其他人的工作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体育比赛是“劳动密集型”的生产过程,其中运动员的表演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实际上,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市场和开发市场在某些时间段甚至是相互混合的,尤其是电视直播的比赛更是如此。然而,这并不能从法律上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两个市场都是独立存在的[5]。供给市场是俱乐部买卖运动员的市场,人类劳动也能够成为经济活动的对象。而对于单个俱乐部来讲,运动员是最主要的供给来源,运动员的买卖是在供给市场上进行的。至于有关运动员的可代换性,需要指出的是,可比较性的基础是运动技能而不是球员个人的特性。上述3种市场实际上是密切相连的,但从相关市场的定义角度来考虑,它们彼此也应有明确的区分。
3欧盟委员会处理的竞争法示例分析
尽管欧洲法院的判决已经多次明确职业足球运动要遵守欧盟法律的有关规定,譬如转会规则不得违反欧盟劳工自由流动的原则。然而,在2005年以前,欧洲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回答体育运动(尤其是转会规则、兴奋剂问题等)是否属于欧盟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欧盟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也仅仅涉及体育比赛的商业开发问题(譬如票务销售或者转播权等),没有对纯粹性的体育运动与竞争法的关系发表过自己的意见。
处理与竞争法有关的体育运动事务的欧盟机构首先是欧盟委员会。1999年,欧盟委员会承认需要处理的涉及竞争或者反托拉斯问题的体育争议在增加,随后欧盟委员会起草了竞争法适用于体育运动的指导准则,明确承认了竞争法可以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经济活动,欧盟委员会至少可以调查与欧共体条约第81和82条相冲突的体育规则[6]。在这方面,有3个比较典型的与竞争法有关的案例需要分析。
1999年7月,针对1998年法国世界杯决赛阶段的门票销售问题,欧盟委员会作出相关裁定。④欧盟委员会认为1998年法国世界杯组委会(CFO)占据了在欧洲经济区内部销售世界杯门票的支配市场,因为其是公开销售门票的唯一渠道,故其门票销售协议构成滥用市场的支配地位。CFO要求在法国具有通信地址的销售条件是对法国以外的公众的间接歧视,这种歧视事实上是对法国以外居民的一种不公平的贸易条件,其结果会限制市场,并对其他消费者造成伤害。CFO的行为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应对其予以罚款。
2000年2月,针对欧足联(UEFA)有关“俱乐部比赛公正性以及俱乐部独立性”的规则,ENIC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提起了申诉,对UEFA规则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提出了质疑。欧盟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指出UEFA有关俱乐部比赛的规则不是限制性条款,因此不属于公约第81条第1款调整的范围之列。在适用有关规则的时候,UEFA似乎也没有滥用其享有的支配地位。UEFA有关限制俱乐部和投资者的行动自由规则的目的并不是限制竞争,而是维持有关比赛的真实性所必须的,也是确保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维护比赛的公正性所必须的,同时也能进一步激发球迷和观众对体育比赛的兴趣。考虑到该规则的目的以及有关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判例,只要UEFA有关规则的适用是客观和不歧视的,该规则就不在第81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因此,UEFA的有关规则也是合理的。⑤
2003年7月,欧盟委员会决定免除UEFA违规集体销售冠军杯转播权的处罚。⑥委员会认为UEFA独家集体销售冠军杯转播权的协议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该协议使得那些独自出售转播权的俱乐部不能再单独谈判,UEFA代表所有参加此项比赛的俱乐部决定转播的价格和其他贸易条件,这种行为限制了竞争。后来,UEFA修改了其转播协议,规定冠军联赛的转播权分割为若干个不同的权利包,分别公开招标单独出售。对于欧盟委员会来讲,这个修改后的集体转播协议可以作为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的豁免例外对待。作为一种产品,欧洲冠军联赛转播权的集体出售可能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对于欧洲冠军杯联赛的消费者来讲,UEFA的协调作用以及集体出售转播权是绝对必要的。
4欧洲法院的竞争法判决分析
与欧洲法院就运动员自由流动以及国籍歧视而引起的争议裁决数量相比,与竞争法有关的体育运动裁决的数量相
对来讲比较少,这主要是因为有些涉及竞争法问题的体育争议是由欧盟竞争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并没有最终上诉到欧洲法院。并且,上诉到欧洲法院的涉及竞争法的体育运动争议都是因为对欧盟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才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选择由欧洲法院处理的几个相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分析。
西班牙运动员Meca-Medina和斯洛文尼亚运动员Majcen都是长距离游泳选手,因为服用禁用药物而被国际泳联禁赛,当事人认为国际泳联和国际奥委会有关反兴奋剂规则,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的规定,于是向欧盟委员会提起了异议请求,欧盟委员会裁决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初审法院裁定,反兴奋剂的运动并不具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其目的纯粹是社会性的,是为维护公平竞赛以及运动员的健康所必须的。禁用兴奋剂和反兴奋剂规则涉及的实质上是体育运动的非经济因素,即使是职业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时也是如此。因此,禁用兴奋剂纯粹从体育运动的角度出发,没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同样,反兴奋剂的规则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性质。⑦反兴奋剂规则不受欧盟法的约束,因此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由于不服欧洲法院初审法庭的裁决,这两位运动员又向欧洲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初审法庭的判决。欧洲法院裁定,仅仅具有体育性质的规则并不意味着根据该规则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或者制定该规则的企业就可以不遵守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那么从事该项体育运动的前提就是要遵守欧共体条约的义务性规定。适用于有关体育运动的规则也必须符合欧盟法的要求,尤其是要确保享有劳工自由流动、开业权、自由提供服务以及竞争的权利。因此,有关的体育活动必须根据与自由提供服务以及劳工自由流动有关的欧盟法规定进行评价,也就有必要确立这些体育运动规则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第39和49条规定的条件,也即是否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样,在竞争法方面,有关的体育活动必须根据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评估,也即是否符合第81和82条规定的特殊要求。因此,即使这些涉及纯粹体育性质并因而与经济活动无关的规则不限制自由流动,但是有关的体育活动也需遵守第81和82条的规定,有关的体育运动规则也应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特殊要求。法院裁定撤销初审法庭的判决,分别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⑧
1994年,国际足联通过了新的足球经纪人规则。1998年,Piau认为这些条例违反了欧盟竞争法的一些规定,故向欧盟委员会提起请求。在欧盟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国际足联同意修改其规则,欧盟委员会最终以与欧盟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针对欧盟委员会的决定,Piau向欧洲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足球俱乐部和足球协会属于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国际足联也应是受欧盟法约束的企业,因此其制定的规则也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则和基本原则。法院裁定,国际足联关于球员经纪人规则的规定经过修改后并不违反欧盟竞争法,欧盟委员会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并没有过错。因此,为了保护运动生涯较短的球员的利益,有必要在该规则里面纳入对经纪人的道德要求,事实是并没有因为要求经纪人具备许可执照而减少了竞争。而且,由于国际足联的经纪人条例并没有对可能削弱竞争的经纪人从业数量进行限制,而只是对经纪人的准入资格进行了规定,这是合理的,因此并不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欧洲法院裁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⑨
在欧洲法院就Meca-Medina争议作出判决之前,有关的体育案件主要涉及劳工的流动自由和提供服务自由,而本案争议的对象则是国际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在欧盟初审法庭的历史上,这两个判决是最先适用《欧共体条约》的条款用来裁定有关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是否合理的尝试。这两个判决都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决定而提起上诉的,也给欧洲法院提供了一个简化和统一以往判例法的机会,首先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什么才是“纯粹性质”体育运动规则;其次就是应对该含义的范围进行澄清并对欧洲委员会给予指导。在前述有关判决中,当不同判决所指的是同一个含义或者概念时,它们可能使用不同的术语,譬如在对有关规则的形容方面,欧洲法院在Walrave判决中使用的是“纯粹体育性质”,在Bosman判决中使用的是“涉及体育运动的非经济性”;而在最后的两个判决中则分别使用“纯粹体育运动考虑”(Meca Medina判决)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体育运动的范围”(Piau)[7]。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随着欧盟判例法的发展,欧洲法院以及欧盟的其他官方机构在运用一些比较敏感的词语时会更加谨慎,而这一切都与时代的发展尤其是与欧盟经济和政治一体化的发展密切相关的。
另外,Meca-Medina判决也表明,在对具体的体育运动规则进行分析,以判断其是否遵守欧盟法律的问题上并没有任何的“捷径”可走,对有关体育运动规则进行分析的根据应当是其是否具有自由提供服务和自由竞争的经济效果,也进一步促使体育组织在制定有关规则的时候要谨慎考虑将来实施这些规则时所可能导致的广泛后果[8]。Piau判决则表明,体育组织也应当遵守欧盟竞争法的规定,并且其行为可能构成第82条意义上的“垄断”地位。但无论如何,这两个判决可以为其他的类似案例提供示范的作用。
还有,一些兼具有体育和经济双重作用的体育运动规则在什么情况下必须遵守欧盟法的规定,欧盟初审法院在Meca-Medina判决中指出,欧盟有关劳工流动和提供服务自由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体育运动,同样欧盟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用来衡量体育运动规则。事实是,纯粹的体育运动规则可能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其结果就是这些规则不应当受制于欧共体条约第39和49条的约束。同理,这也意味着纯粹的体育运动规则与竞争性的经济活动没有关系,结果就是也不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和82条的规定。相反,那些尽管得以在体育运动中适用但涉及经济活动的非纯粹性体育运动规则,可能要同时遵守条约第39、49、81和82条的规定,并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侵犯当事人根据这些条款所享有的自由,因此也可能成为根据第81和82条规定所派生的竞争法诉讼的对象。⑩
需要明确的是,强调反兴奋剂规则与经济活动没有任何联系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谈。没有通过兴奋剂检测也对运动员的经济利益利害攸关,此类反兴奋剂规则表面上看可能具有体育性质,但其实际上也具有商业上的牵连。真正至关紧要的不是区分某些规则到底是属于体育运动规则还是经济规则,而是要明确,那些可能带来经济影响的体育运动规则对于维持体育运动的正常运作是必要的,因此不能用理解欧盟法律的那种一般方法来对其进行分析。
竞争法争议是欧盟委员会处理的一种最主要的争议类型,但对于欧洲法院来讲则不是这样。不管是欧盟委员会的裁定还是欧洲法院的判决,其遵循的原则大都是早期欧洲法院在体育争议的判决中所坚持的观点,故在处理有关争议时就有必要对以往的体育运动判决进行分析评价。而且,除了前述列举的两个纯粹体育性质的争议外,大多数涉及竞争法的争议都是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以及市场化密切相关的,这些争议也就失去了体育运动争议的本来性质而成为纯粹商事性质的争议了。作者认为,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要对体育运动争议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所以对商事性质的体育运动争议的分析也就很少。但是为了了解欧洲体育运动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又需要对一些比较重要的体育运动争议进行分析。
我国2007年8底颁布的《反垄断法》尽管没有明确涉及体育运动问题,但是从有关的条款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有关规定应当适用于体育运动中的竞争或者反垄断行为,尤其是职业体育运动组织更是如此。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而第12条则对经营者给出了定义,也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的某些单项体育协会尤其是从事商业开发的足协、篮协、乒协等以及下属的俱乐部和提供服务的签约运动员和教练员等,应当属于《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这些协会明显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其下属俱乐部或者运动员等的处罚措施尽管带有纪律处分的性质,但也应当属于经济性质的活动,因此其行为应当尊重《反垄断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必要的时候也应当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允许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不管怎样,欧盟在类似问题上的做法可以参考借鉴。
注释:
① Case C-415/93,ASBL v Bosman[1995]. E.C.R. I-4921.
② Joined Cases C 51/96 and 191/97,Deliege v Ligue Francophone de Judo et Disciplines Associees[2000] E.C.R. I-2549.
③ Case C-41/90 Höfner and Elser v. Macrotron GmbH [1991] E.C.R. I-1979;[1993] 4 C.M.L.R. 306.
④ Case IV/36.888,1998 Football World Cup),[2000] O. J. L 5/55.
⑤ Case COMP 37 806,ENIC/UEFA.
⑥ COMP/C.2-37.398-Joint selling of the commercial rights of the UEFA Champions League),[2003] O. J. L 291/25.
⑦ Case T-313/02 Meca-Medina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004] E.C.R. II-3291.
⑧ Case C-519/04 P,David Meca-Medina & Igor Majcen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006] E.C.R. I-6991.
⑨ Case T-193/02,Laurent Piau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2005] E.C.R. II-00209.
⑩ Case T-313/02,David Meca-Medina & Igor Majcen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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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