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海上保险海商法保险人

徐 展

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现如今,保证似乎已渐渐演变成保险人逃避责任的工具。我国虽然在事实上已承认了保证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但目前尚不存在完备的保证制度,因此我国面临着如何构建保证制度这一问题。本文从保证的含义入手,结合其理论基础,提出了几点有关我国构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障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6-02

一、问题的产生

在航海被认为是“冒险事业”的时代,保证作为承保海上风险的保险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重的,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解除自己的责任,这就特别容易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尤其在当今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海上运输的危险性已大大减小,就更凸显出原有法律对这种利益分配的不公。因而,国际上要求改变保证规则下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呼声日益高涨。在立法尚未对保证规则做出更改的情况下,某些国家国内法院对保证的适用已施加种种限制试图完善此制度,这就使得保证规则在实践中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并导致保险人对现行保证规则渐渐失去信心,所以改革现行保证制度成为一项共同心愿。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保证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中涉及保证的规定仅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诞生于1995年,制定时间晚于海商法,但整篇中没有任何有关保证的规定。

我国海上保险实践领域中存在大量的保证条款,这在1986年的《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1999的《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都有体现。

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积极意义,它对海商法第235条有关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做了进一步明晰,减少了理解上的歧义,增强了适用的明确性。由于司法解释附属于它所解释的法律而无权超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海商法规定的内容将直接决定司法解释内容的延伸范围。同样,该司法解释围绕审判实践展开,相关条文都是在补充现有海商法的规定,因而有关保证的认定标准、被保险人的义务履行标准等在此解释中依旧未被明确。

三、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构建

保证制度的改革基本都围绕着如何限制保险人的权利,扩充被保险人的权利,即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来展开的。我国正处于市场机制的初创阶段,合同立法不完善,市场机制不成熟,许多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规则尚未确立,在这种情况下,参考和借鉴英国法中关于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在修订时应从以下几点着手构建保证制度。

(一)明确保证的含义

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适当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保证的经典论述,将海上保险保证定义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订明或法律规定的,由被保险人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状况的存在,或履行某些条件,且与承保风险有关的内容。

(二)将默示保证纳入调整范围

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指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载明而是由法律规定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我国目前尚不存在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法律唯一认可的保证的形式,考虑到默示保证的重要意义,我国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首先,它能推动市场机制的完善和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同时不会窒息市场本身的活动和抑制交易者的创造性;其次,有助于处理和解决缺乏证据的口头合同纠纷,即通过为社会所接受的惯例的适用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以解决纠纷;再次,有助于提高商业效率,增加效益;最后,还有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现状,针对不同种类的默示保证应采取不同的取舍态度。

1.船舶适航保证

我国法律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是,将船舶适航保证作为除外责任加以规定,这就决定了海商法没有再将其列入默示保证的必要。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1986年的《船舶保险条款》第2条除外责任也规定:“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除外责任与保证虽均与风险相关,但却是保险法律中的两种不同制度。除外责任可以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不打算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和不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和情况,也可以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或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风险。在一般情况下,一份保险合同可以不明确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但却不能不规定保险人不打算承担的责任。规定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保障的权利。保证制度尽管也有帮助保险人将保险责任控制在预期范围之内的作用,但这种控制只是从宏观上来讲,而并无像除外责任那般准确的外延。此外,保证是合同成立或持续的条件,而除外责任适用于合同有效期内,是保险人避免承保不可保风险,减少承保责任重叠的手段。

在我国,适航无论在法律还是实践中都已被纳入另一种制度,即除外责任,若再将其规定为默示保证只能是画蛇添足,并造成适用上的混乱。而且,发生除外情形,只会使保险人免除因此而生的赔偿责任,但不会改变保险合同的效力。而违反保证,保险人除免责外,还可终止合同的效力。因此,继续将船舶适航义务规定为除外责任显然对被保险人更加有利,这符合对于保证制度加以限制使用的改革趋势。

2.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是从事一切民事活动最基本的一项要求,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保证加以规定。对于无视合法性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非法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这可以从我国《合同法》中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了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形,如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海上风险具有其固有的高风险性,如果连最基本的合法性都保证不了的话,将使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被无限扩大,这就动摇了合同成立和维持的基础,这也同时是保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原因,所以有必要将合法性默示保证在海商法中加以明确。具体做法可以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将其规定为:被保险人保证,所承保的海上风险活动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该活动以合法方式完成。

(三)明示保证有效性的认定及其形式要求

保证事项必须具有特定性,即涉风险性,否则将不被视为保证,对其的违反也不会引起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因为无风险则无保险,保证是在保单约定承保风险的基础上,被保险人做出的一系列承诺,从而使得所承保的风险更加明确和稳定,相对于承保风险而言,起到说明和补充的作用。如果将任意事项都视为保证,则可能使原本处于信息劣势的保险人一跃成为保险交易局势的掌控者,使其基于违反保证的严格后果,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保险责任。保证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帮助保险人,以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然而,对保证宽松的认定标准将再次波动利益的天平,使被保险人成为了新一轮的不公平受害者。因此这种与特定性无关的界定标准显然不符合保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这里应借鉴美国1939年纽约州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如果某一事项具有“有之则出险风险能降低,无之则出险风险会增高”的特点,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特定性,这样的事项就可被认定为保证。同时,基于认定过程的专业性,考虑到保险人是风险的承担者,是决定哪些因素可能成为影响风险、增加出险几率的最佳判断者,也考虑到制度的统一性和连贯性(我国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采保险人标准),建议对保证事项的认定采保险人标准。

(四)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1.“违反”的认定

传统保证制度中的严格履行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保证要全面、准确、一丝不苟地履行,否则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这种严格的规定对于航海业和海上保险业都已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已经不再适合。如今,海上风险己变得不再像从前那样变幻莫测、不可控制了。现在的海上保险人也不再像从前那样需要被动地依赖被保险人的告知、通知和保证才能了解保险标的、控制风险了。科技的进步、通讯技术的发展大大提高了他们控制风险和驾驭保险标的的能力。要求被保险人行为与保证百分之百的符合,已经显失公平,造成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应规定,如果被保险人行为对保证的背离构成了“实质性”违反才可将其认定为违反保证。当然这其中涉及到了事实认定的问题,有待于运用立法技术将其进一步明确。

另外,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不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因为这种标准强调,只有在对于保证的背离实际造成了损失发生的情况下,才可被看作是对保证的违反,保险人才可以启动后续的救济措施。这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就忽视了保险人的应有利益和保证制度本身所意欲保护的保险人利益。如果按照因果关系原则判断何以构成违反保证,那么当保险人对于保证的背离没有导致损失的发生,却实际增加了承保风险时,是不算对保证的违反的,这就可能放纵被保险人不严守义务。表面上看,由于没有出险保险人无需赔付,这似乎并没给保险人带来什么损失,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减少了,因为保险费的高低是与承保风险的高低成正比的。这相当于在风险增加后,被保险人用原来较低保险费享受了较高待遇的保障。因此在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不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

2.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被保险人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对任何损失均不承担责任;违反承诺保证,自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法律应赋予被保险人“通知的权利”,一旦被保险人行使了这一权利,便阻却了保险合同的自动解除,赋予了保险人在除斥期间内的解除权,如果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则视为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被解除。

四、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可以预见,世界海上保险市场将会有更激烈的市场争夺,我国海上保险法规无疑将面临前所未有的生存挑战和发展机遇。经济的发展无疑会促进法律的改革和完善,反过来,法律的完善也必将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加快构筑先进、科学、公平合理的保证制度,必将推动我国海上保险事业的发展。

猜你喜欢
海上保险海商法保险人
交通部公布2022年立法计划海商法和港口法的修订在列
最小化破产概率的保险人鲁棒投资再保险策略研究
联合生存概率准则下最优变损再保险研究
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法律后果
中国海商法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研究
论海上保险防灾防损制度的构建
中国海商法研究第27卷(2016年)总目次
论中世纪伊斯兰海商法的形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浅析共同海损制度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