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易
摘要法的适用阶段以适用法的活动为核心,围绕着诉讼进行,诉讼程序的设计又以裁判官的断案方式为中心。纵观中外法制史,断案方式在各国各地区都经历了曲折而又戏剧化的演变过程,研究这一历史过程不仅可以使我们更好的了解法制的发展状况,对于当今法律适用中的诸多问题也能得到更加理性的解答。
关键词神证人证物证证据制度审判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01-02
法律是一种社会调整的规范系统,通过法律调整的方式实现其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的职能,维持国家运转和社会发展。在法律调整的机制中,法的适用阶段在实际生活中是与人关系最为密切的部分。因为虽然人从出生到死亡离不开法,但是许多时候我们是身处于法律之中而不自知的;尤其是在中国,传统里没有很强烈的法律意识,似乎只有当我们“对簿公堂”时才会真正与法律“亲密接触”。在中国,普通人与立法、解释法相隔甚远,法的适用往往是传统中国人意识中全部的法律,“打官司”似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不论中国外国,法的适用的历史俨然就折射着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
一、断案方法的历史沿革
“在人类的历史上法官断案的方法发生两次重大变革。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断案方法,转向以人证为主的断案方法;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断案方法,转向以物证或者叫科学证据的断案方法。”①人类由愚昧走向文明,由氏族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文明的发展反映在司法制度上表现为三种审判方式的变化。文明是传承的,司法实践活动更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从以下三个时代断案方式的变迁,我们可以看到人类法律理念的变化。
(一)神证时代
在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即依据神意或上帝之意来判断事实真伪或是非曲直的方法不约而同地成为各个国家地区统治者较为普行的做法。神或上帝是世人不可见的虚幻形象,其意志凭借一定的媒介表述出来,于是体现神意的方式出现并广泛运用于审判之中,从而成为法官审判的重要依据,大部分情况下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其种类主要有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或抽签、十字形证明等多种证明方法。②
古代的法官一般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不主动收集证据来查明案情,仅靠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现场辩论,所以在缺乏直接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各执一词时,往往使案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科学技术水平落后,人的认知能力低下,很难靠搜取证据或其他合理手段认定事实。当时人们对毫不理解和无力支配的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顶礼膜拜,甚至认为犯罪或侵权行为是对神或上帝的亵渎冒犯或者是对神或上帝的秩序的破坏,确信神或上帝洞悉人间一切,能给出案件公正的判决,造成很多统治者选择了神明裁判的方式。
借助神的力量在另一方面的目的在于借助神来维护统治者所谓法律的神秘性和不可知性。 “刑不上大夫”实际上是早期法制中通用的准则,法律针对的是被统治者。神明裁判的方式可以给法律戴上神秘而又恐怖的面具。由此可以看出,神判只是在存在微弱权威的社会才可能看到,当权力强大到能够强制一切决定时,神判也就消失了。逐渐强大的封建王权促成神判法的消失,其动因在于树立和维护封建王权权威和统治秩序。神判法难以或无法满足这一要求。
在现代人看来,这种把案件的是非曲直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来决定的神明裁判是极其荒谬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神明裁判在古代是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的。这种方式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因为它使判决具有能够让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和接受的属性。从精神层面来看,值得肯定的是,遵行神明裁判的古代人并不是放弃以“真实事实”来做裁判,只是受制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古人在现有条件下致力于为裁判寻求正当的根据,且是通过当时人们最信服的神灵来进行,从而据此解决争议而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信任和接受。这种寻求纠纷解决的正当性的努力,与我们如今的做法和追求在精神层面上是相通的。③
(二)人证时代
人证的“人”是广义的,包括证人、当事人。历史上,人证很早就已经出现在断案中。司法者根据听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对案件作出判决。但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特别是在神明裁判占据主导地位时,人证所发挥的只是次要作用。当人们发现神判过于与事实脱节,人的证词逐渐被重视起来,成为法官断案的最主要依据。
在各种各样的人证中,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最主要的人证都是当事人的陈述,在中国的历史上有非常重视口供的司法传统,案件审理必须“两造具备”。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司法证明中最重要的证据。④这在当时是为避免冤假错案,增强审判的公正性和信服力。但后来却演生出了刑讯逼供的恶果。刑讯逼供甚至成为了中国和欧洲一些国家合法的取证手段。
但人证毕竟是顺应历史发展的进步,一方面它适应了封建的政治体制要求,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人类文明的发展。其比神证更加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双方观点的综合考虑,并且出现了许多新的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
人证时代,审判官的作用得到很大的提升,法官开始主导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审判的公正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的素质和技巧决定的。这是与封建人治的体现。因此,贤明的法官就会用审判技巧或者对案件事实充分的考量来判案。贪官污吏就会因一己之私破坏审判的公正,采取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这是人权力的过分集中的反映,导致法律成为具文的现象。
(三)物证时代
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使得人们有了更多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人们逐渐开始关注物证的作用。其实人类对物证的研究由来已久,只不过在古代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相对落后,大量间接证据人们没有能力认识和分析,案件中可用的直接证据往往较少,所以案件的事实认定很难依靠证据。但随着技术的进步,新的物证技术手段得到应用,人们逐渐意识到物证的价值,物证有着人证无可比拟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它带来的是案件客观原貌的反映。
物证时代与资本主义社会相适应,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近代资本主义的启蒙思想家为适应本阶级的需求,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主张。新的法律理念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封建的专制统治的堡垒轰然倒塌。对人权利的尊重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使得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手段被禁止。这些使得物证成为当代法官公正审判的关键。因此,物证时代的公正审判离不开证据技术的高度发展和证据立法的完善,这二者是物证实现其认定案件事实目的的保证,缺一不可。
现代断案依然是根据物证断案时代,但与早期物证断案不同的是,物证技术更加科学化,物证的使用更加法律化。并且物证呈现电子化趋势,即电子证据的出现。随着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因特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互动式信息传递中介,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这也使得国内外不断出现必须用电子证据裁断的案件。电子证据立法的相对滞后,已经成为电子商务长足发展的制约性因素。现代电子证据对科学技术和立法水平又是一大新的挑战。
从神明裁判到科学断案,我们看到了科学技术的基础性地位,也认识到了完善立法对维护公正的重要的积极的作用。断案的方式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还需要并且将会在未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改革,这就需要我们在利用科学技术的基础上创造性的建立最能够保证公正和正义,保障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现代科学技术对断案的影响
现代诉讼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人们认识到保证公正就是要求查明事实并用恰当的程序判决。因此,现代审判越来越依赖于科学技术的成果。在认定事实方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大大增强了人们认定证据的能力。在司法鉴定方面广泛采取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DNA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等形式。在此基础上,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得到很大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装置、仪器、工具还可以作为证明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这些事实认定的有力手段使得司法工作者不必因无力了解真相而求助于神明或者诉诸刑讯,为还原案件原貌提供了切实有用的可信的证据,从而在审判的起点上打下了公正的基础。
在适用法律方面,法律规范的数量不断增加,这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尤为明显。不仅是当事人,就连律师和法官都很难对某一具体问题准确地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计算机的发展对法的适用机关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文件和判例、减轻法官和律师的工作负担,起到了很大的帮助。通过建立法律信息库,把所有有效的法律文件、判例、法律解释甚至法律著作储存起来。这样不仅便于搜索,也使得法律的整理和归类和日后的增删该工作变得便捷起来。⑤
科学技术不仅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更好的进行事实认定,为司法工作者适用法律提供便捷的准确的参考。更重要的是它推动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得法律案件更大程度上摆脱了从前法官任意裁断徇私舞弊的状况。证据的公开和各种各样的鉴定,不仅使得违法犯罪者无可遁形,也使得司法工作者不敢轻易定论。科学技术不仅推动了物质文明的发展,也在无形之中推动了制度文明的进步。
三、当代审判制度及证据制度
只有高水平的科学技术却没有良好的制度文明,法律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的文本的公正执行要靠良好的制度来保障。因此现代立法中非常关注程序法的作用。
为保证公正,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都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作用在于对事实准确的还原,有力的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对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证据成为了连接法律判决与案件事实最重要的纽带,为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关键的支持。
虽然现代科技十分发达,但现实中许多疑难案件中缺少直接证据,对间接证据又无法进行有效的分析。在这种时候,审判程序的规范为保证公正提供了保障,也为案件中的被告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救济。如在美国同时实行大陪审团与小陪审团制度。这种制度更加注重法律对于社会公正的保障,并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从社会成员的观念中寻求社会调整的方法,这样更好地达到了法律的根本目的,体现了法律理念的进步。
现代的审判制度和证据制度的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体现了程序的文明,保障的审判的公正和人的权利。审判制度和证据制度保证了案件审判既能够紧密的与事实联系在一起,又能与社会对公正的要求相一致。
四、对我国相关制度建设的思考
在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上,我们首先要看到我国的法制文明与世界法律发达国家的差距,就本篇所讨论的范围来看,中国证据制度和审判程序上还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中国的证据提取和分析资源稀缺,高科技证据技术手段在实际应用中较少。使得许多隐蔽的间接的资源无法被忽视或者没有条件利用,对事实的认定缺少充足的可靠的资料。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地区的当事人,就意味着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不同地区的证据提取资源差距大、没有统一的规范势必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因此,提高证据提取和分析的技术水平,发展物证技术学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第二,中国证据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我国,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因之,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证据制度是极不发达的:不一仅成文立法上反映的条文不多,而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司法人员和律师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往往有很大的随意性。然而长期实践经验证明,大多错案的发生都是因为认定事实有误。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基于依法治国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包括证据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这就需要确立一定的证据规则,对收集、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活动予以规范。
第三,中国人观念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意识淡薄。现代意义上的法的理念和法治方式,绝大部分是从西方借鉴过来的,可中国传统中的观念却在很大范围内依然影响着很多中国人。许多人还保留有封建人证的思想,对现代证据技术知之甚少,不懂得依据现代法律合理运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中国目前的形势下,地区的物质文明和法制状况差异很大,广大落后地区的条件物质落后,法律意识低下是法律适用中最大的障碍,甚至执法人员都不能依法办事。这就需通过具有较高素质和专业水平的司法工作者深入的宣传和司法实践根本改变落后地区人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从而逐步改善地区法制状况。
正在酝酿的司法改革,期望寻求中国传统与西方先进法制理念的平衡。力求稳妥地进行切实有效的改革,以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详细规范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提高法律工作者素质,严禁落后的执法方式,保障充分的法律救济,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