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出礼入刑”看德治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

2009-07-08 02:4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德治守法法治

付 蕾

摘要中国古代社会治理“以德为先”,强调“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出礼入刑”,这种治理模式使古代中国社会安定和谐,繁荣昌盛,中国古代百姓在这种自理模式下普遍安居乐业,较少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文旨在通过阐述中国古代德治内容,研究其在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价值。

关键词出礼入刑德治法治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05-02

一、 从中国古代“出礼入刑”看德治思想的内容

古老的中华法系融温情与严酷为一体,独具特色,“国之大事,在祀与戎”①。早在奴隶制社会,礼与刑的关系就极为密切,构成了当时社会的主要法律形式。在中国法律的萌芽之初,伦理道德的内容便充斥其中,为中华法系打上了深深的伦理道德的烙印,形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独特的法律制度与观念。

礼刑并用是西周之首创,也是西周法律制。所谓“礼”,在《礼记·礼运》中是这样解释的,“礼者,君之大柄也。所以别嫌明微,摈鬼神,考制度,别仁义,所以治政安君也”。

“刑”是夏、商、西周时的法的称谓,表示惩罚犯罪的法规,泛指国家的全部法律。如宋陈彭年《玉篇》载:“刑,法也,罚总名也”②。《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可见,“刑”是三代法律的总称。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律是同义词。

礼以教化 ,刑以镇压,软硬兼施,文武并用,表现形式不同,目的是一致的,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礼与刑成为奴隶主阶级专政不可或缺的两个权柄。在西周时期,一方面,礼是广义的刑,是法的基础、渊源;另一方面,礼与刑又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礼为主,礼刑并用,礼着眼于预防,使人习善远恶;刑着重于罚罪,使其不敢再犯。《礼记.乐记》是这样描述的,“礼以道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③。“刑以治已然,礼以禁未然”④。凡礼之所许,刑之不禁;礼所不容,刑必禁之。故“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⑤。这些都说明礼是犯罪之前的规范,是积极的预防;刑是犯罪以后的惩罚,是消极的处置,礼所去的,才是刑所取的。“出礼入刑”不仅是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更可以视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礼是精神总则、价值目标,刑是总则的具体化、条文化,是礼的价值体现手段,两者不可分割,也不能分割。礼强调教化,刑强调法治。

“出礼入刑”,体现了以宗法伦理理性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制度,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的道德化或伦理化,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礼治主义性质。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统治者需要寻找一种与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这就是“出礼入刑”、“以礼入刑”。在社会生活中,礼、道德无疑具有规范的性质,但为了统治的需要,统治者或通过儒家治经习用的章句注疏方法来解释法律,使礼、道德精神贯穿于法中;或以礼、道德精神来指导现行法律的运用。在古代中国伦理法律中,礼、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道德规范对法律世界的介人是如此地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礼与法的界限。不仅道德上的要求与法律的设定之精神是相契合的,触犯法律的行为必然是不道德的,而有悖道德的行为则也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⑥。通过刑罚,使百姓在法律的管辖和威慑下不敢犯罪,在法律监督的范围内不做违法的事;通过道德礼教,启迪人们的道德觉悟,强化人们的道德意志,提高人们的荣辱观念,使人们在内心中形成道德行为的内在动因,变被动地守法为自觉地守法,使人对守法的理解由知其然而进入知其所以然。所以说,礼是中国传统社会所确认的社会的全部行为规则,是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正因为礼、道德在维护社会秩序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传统社会中,法律以礼为主,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法律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

在“出礼入刑”思想的指导下,古代法典向着儒家化、伦理化、道德化方向发展,在秦汉以后漫长的发展道路中,礼刑结合日益密切,逐渐合流,法律的内容反映一定的道德观念和传统。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西汉之后的以经注律,魏晋南北朝时的引经人律等等,为形成“一准乎礼”、“礼法合一”的《唐律》打下了深厚的其础。《唐律》的每一条款的设置都依据于礼,礼与律的结合已达到水乳交融的地步,使道德、习俗、法律形成和谐的统一体。礼人于刑,刑体现礼,法律用刑罚维护宗法等级之礼。《唐律疏议》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出礼入刑”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国家治理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构建了中国传统刑法的基本精神,也形成了中华法系的一个最大的特点。统治者的自律,布衣百姓的道德追求,使古代中国享有“礼仪之邦”的美称。“以礼入法,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一件大事,法律因此发生了重大的深远变化,礼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法律为礼教所支配的局面”⑦。出礼入刑,对后世影响很大,从积极的意义上说,它反映了我国传统法律的道德渊源,奠定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基石,这个原则直到近现代仍不能摈弃。也就是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许多科学的原则和制度,对其积极因素我们应当发扬光大。社会愈发展,民族的传统便愈引人注目。

二、 中国古代德治思想的现代价值

中国古代德治思想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这种价值不仅存在于古代社会,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德治思想也依然存在着其特有的价值。

(一)德治在立法中的价值

作为实现法治首要环节的立法,不仅应关注其数量,更应注重其质量,即立了什么样的法。古希猎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论及一个社会如何实现法治时就明确指出了两个要件:一是全体社会成员守法,二是所守之法又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这第二个要件即是对所立之法质的规定性,在法治国家中这种好的法即是道德上的良法、善法。唯有良法,才能满足人们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要求,从而才能为人们所遵行;反之,会遭到人们的违抗。立法对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主要在于提供良法,而良法的产生必须依赖于道德。道德对良法形成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道德为所立之法提供一种内在的价值基础。任何法都蕴含了一种深刻的精神,即一种伦理道德价值体系。塞尔萨斯曾经说过:法是善与公正的艺术。这既直接道出了法的精神,又提示了法与道德的某种联系:法是道德的直接应用。由于法是道德理念的升华,所以法的精神是道德的一个部分或层次,道德中包含有正义。当然,较之立法上的公正,道德上正义的涵义要宽泛得多。公正之所以直接深化为法的精神,是因为它在实践中是最基本却又最现实的道德原则。也就是说,反映道德价值取向的公正原则对于社会生活的极其重要性,要求立法者将此作为一种法的精神贯彻到立法中去。道德作为法的价值基础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为法提供一种追求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来实现的。

2.道德通过对法进行价值评价的方式来实行对立法活动的导向。由于法内含了一定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追求的不同,决定着法之优劣。因此,对这种价值追求进行道德评价,即对整个法进行合义性评价就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对法进行道德评价的重要性,历来的思想家都很注意法的道德性评价问题,特别是西方的自然法学派。他们主张道德不但是法的创制之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之好坏的最高标准。

(二)德治在司法中的价值

古语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好的法制度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执法之人。

1.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司法作为依法解决纠纷的活动,人们对其本质性要求就是公正,故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司法公正代表社会公正。倘若出现司法不公,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这种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是动摇公民对法的信仰。而司法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才可能刻意去追求一种司法公正,从而使自身的职业行为契合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需要。

2.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对提高司法质量的价值。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千变万化,任何法都不可能是包治百病的药方,每一条律令都有一定的容纳度量,有一定的解释范围。这种法本身的局限性需要司法人员在司法中能动操作而加以补充。虽说在司法中司法人员应将自己的道德标准服从于法的标准,但道德在其中也并非可有可无、无所作为,它仍然可通过对司法人员素质的完善来实现对司法的影响。

(三)德治在守法中的价值

德治增强整个社会的守法意识,有助于人们养成守法的良好习惯,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德治通过道德礼教,提高人们内心的道德觉悟,使人们在内心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荣辱是非观,以积极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犯罪为耻。有助于人们从内心认可守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型,养成守法的生活习惯,从而使人们守法由自觉转变为自发,成为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因,有助于社会守法行为的根基稳固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 当代法治社会中德治的必要性

人类的法治实践证明,法治与德治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不可偏废的两种途径。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必定是德治社会,一个德治落实好的社会,其法律也会得到较好的实施。真正的德治就是有法必依,真正的法治则必须是惩恶扬善、扶正祛邪。当代中国推行依法治国必须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强调德法并治,这是对人类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是对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扬弃。历史证明,凡是治国者只用法治或只用德治的,都不能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战国时期的鲁国和齐国单纯推崇“德治”,很快被灭亡;秦王朝独用法家、“专任刑罚”,则二世短命而亡。郑国子产认为, “猛”(刑)与“宽” (德)都是实现统治的手段,为政必须宽猛相济,这种思想对后世具有深远的影响。正因为道德和法律各有利弊,中国古代绝大多数统治者便采用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即德主刑辅、出礼入刑,而中国几千年漫长而稳定的封建统治,恰恰证明了这种德法并治的统治方式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当代中国,法治与德治的相互结合尤有必要。在这一结合的过程中,德治是根本、是方向。

首先,人类社会不同与动物世界,人类具有其它动物所没有的丰富的精神世界,具有对是非、善恶、美丑的判断力和对未来的预测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人对理想的构思和追求。这说明,人类具有追求道德生活的理想和目标,道德性是人类更深层次的本性,这一本性在社会生活中表现为“利他”性,即“对同样生活在一起的别人的尊重和关怀,对生活于其中的集体,乃至于全人类、自然界的关注,使自己的行为能与周围事物保持和谐,能对别人和所在集体的发展有所增益。”⑧这种人性的道德性,恰恰是“德治”能够成为人类社会治理方式选择的内在根本原因。

其次,法治概念的内涵必须以一定的道德理论为基础。从价值角度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丽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亚里士多德最早给“法治”下的定义就包含着对“良法”的追求,自此,法治的价值便以善与正义的道德原则为它的主导性价值。可见,正义与善的道德原则始终是法律与法治的本源和价值倾向。

最后,法治的实现需要道德力量的推动。道德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既是人类自身的发展手段,又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德治就是运用道德的力量,通过道德教化的非强制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启迪人们的道德觉悟,激励人们的道德情感,强化人们的道德意志,增强人们的荣辱观念,营造良好的道德氛围。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法治是“他律”;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德治是“自律”。如果说法治是运用法律从外部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属于治标的话,那么德治则是用道德规范教育和培育人们的道德信念和道德素质,强化人们的“内控力”,则属于治本,唯有强化法治赖以实施的道德基础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综上所述,在现代法治社会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不可以忽视德治建设,要充分认识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性,深刻把握法治与德治的内在运行机理,建立起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二者作用互补与协调的社会调整机制。唯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方符合善治之规律;唯有法治与德治并举,才可构建长治久安的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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