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2009-07-08 02:44杨增辉王樱霖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沉默权供述讯问

杨增辉 王樱霖

摘要侦查讯问作为一项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特殊的诉讼制度构造及特殊的经济、文化背景使得其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讯问现象多有发生,近些年的一些重大错案的发生均源于不正当的讯问。讯问是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用以获取犯罪证据或其他涉案线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肯定讯问正当性的同时,以程序规范刑事侦查讯问制度应成为当前改革刑事讯问制度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侦查讯问口供程序正义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1-02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及功能

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它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诉讼活动。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亦即口供。其中心任务是查明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侦查其它同案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治社会中的刑事侦查讯问侧重一种平等对话机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人格及自由意志的尊重,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据此定义,侦查讯问应包括以下内容:侦查讯问主体的特定性,即侦查讯问的主体仅限于有侦查权的侦察机关,其他任何人的讯问都不构成侦查讯问;侦查对象的限定性,其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程序的法定性。讯问地点、讯问时间、讯问前的权利告知、讯问方法、讯问对象、讯问结果等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并依法进行讯问。

讯问制度的表现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过滤和保障,而口供获取时的真实性和任意性成为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对刑事侦查讯问制度加以规制,对保证犯罪嫌疑人不受强制供述,实现诉讼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主要有两大功能。

(一)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任意性,获取线索,查明案情

获取犯罪嫌疑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供述是犯罪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实现侦查讯问制度的功能性价值。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供述是查明犯罪的重要手段,与一般人陈述相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更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各个细节,并能打通侦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随着犯罪活动的日益秘密化,高科技化,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便显得尤为重要。正如日本学者纲川正雄指出:“关于犯罪事实,最明确案件真相的是罪犯。根据各种材料和情况,找出最犯罪嫌疑人,通过适当、妥善的方法,从犯罪嫌疑人问出真相是发现真实情况不可缺少的手段。虽然不允许像从前那样偏重口供,但是为了发现真实情况,达到侦查目的,许多时候,无论如何也需要嫌疑人的供述。总之,嫌疑人的审讯及其由此获取供述的重要性,作为侦查手段丝毫不可轻视。一方面,在一部分学者中也有这样的说法:不该过分依赖审讯嫌疑人和供述,而应该进行科学侦查。可是,就刑事侦查而言,利用侦查技术证明事实是有限度的。理论上认为最好不要审讯嫌疑人。应根据周围的侦查,搜查证据,做出有罪判决。但在现实的侦查中,没有嫌疑人的供述,便能证明一切事实,得到起诉,判决有罪的事例微乎其微。”的确,刑事侦查技术虽然有了飞速发展,但仍然无法满足全面“还原”犯罪的要求。

(二)防止恣意,保障人权

程序的目的是防止恣意,刑事诉讼程序在其规制恣意的人治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正如学者威廉·道格拉斯所言:“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分化和独立是程序的灵魂。在刑事讯问程序中,通过角色的分化使侦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分别以不同的角色来限制侦查过程中恣意的产生。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各种诉讼权利使其充分保证其在讯问过程中的独立性,充分发挥讯问制度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性权利的不完善

现代刑事诉讼出于人权的保护及程序正义的追求,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赋予其在接受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但在侦查讯问阶段对律师帮助权利的范围规定的较为狭窄,仅限于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上述规定无疑体现了我国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增强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进行的努力。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操作性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保障而得不到实现。另外,为了强调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功能,我国立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沉默权、律师在场权等诉讼权利。上述种种原因都使得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因程序性权利的缺失而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二) 强制讯问现象普遍

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的特性,警察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强制性体现在讯问地点、时间的选择以及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等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的薄弱及律师在场权的缺失,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的决定权在侦察机关而不在犯罪嫌疑人,从而使侦查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在侦查人员的提问中,由于有罪推定观念的根深蒂固,在犯罪嫌疑人做出辩解时常常被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交代罪行,是在与警察对抗。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往往会采取各种讯问手段或者技巧,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做出让自己满意的供述。需要指出的是,拘传启动的任意化使侦查人员似乎可以对任何一个公民进行强制性的讯问,并造成了实践中强制讯问普遍化的局面。可以说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具有决定的控制权,而犯罪嫌疑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的、受支配的境地。因此,在侦讯实务中各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虐待、疲劳战、威胁使用暴力甚至刑讯逼供等强制讯问方法普遍存在。

(三) 讯问程序的不完善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保证讯问的有效进行,我国侦察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在缺乏口供任意性和真实性规则的约束下,讯问几乎没有时间、地点、次数和时间长度的限制。我国的刑事拘留一般为七天,对特定的对象可以延长至三十天,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可以因各种原因而多次申请延期,最长可达七个月。长时间的羁押使犯罪嫌疑人生理,精神受到很大的折磨以此作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线的保障。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讯问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时间长度却没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讯问时间的选择,在实践中深夜突击不间断讯问被认为是突破犯罪嫌疑人的最好时机。在讯问地点上,侦查人员几乎可以在任何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甚至在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以后,还可以将其提出转到其他场所讯问。就同一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还可以不受限制地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到讯问人员满意或自动放弃为止。每次讯问的时间,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讯问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现代侦查讯问制度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供述任意性而设置的重要措施之一。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对不人道的讯问方式加以废止,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程序性防御权利,如沉默权等。沉默权源于平等武装,控辩平等观念。随着法治的进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对规范侦查讯问程序,而且对整个诉讼公正及程序正义的实现也至关重要。

在引入沉默权的同时,应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的激励机制。在英美法系,在侦查阶段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和真实性,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的时候有沉默的特权。但随着犯罪率的升高,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事诉讼行为的持续,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做出真实的供述,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来达到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相协调的目的。在中国,“坦白从宽”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其目的之一在于提高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在驱动力,鼓励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自愿供述,从而减少侦查中的非法讯问。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坦白”属于审判时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其对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激励机制被大大削弱了。因此,应当强化这种激励机制,并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做出有罪供述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此从侧面最大限度的避免讯问方式的非法性。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当前,由于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从而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诉讼主体地位的丧失。因此,确立刑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实现诉讼公正便显得尤为重要,并能有效的防止追诉官员利用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伎俩,并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正建立在自愿性的基础之上。仅从侦查阶段来看,律师在场会影响侦察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但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来看,律师在场更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和任意性,从整体上减少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率,实质是助于提高侦破案件效率及最大限度的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讯问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被告当庭翻供,法庭不得不重新审视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一旦证明体系不能达到起诉标准,检察院将不得不对案件重新进行补充侦查,这样不仅大大降低侦察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而且增加了在时间、人力和财力上的诉讼成本。

(三)讯问方式的规制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率是极高的,真可堪称中国刑事侦查讯问制度的一大亮点。立法上对讯问方式规定的缺失是导致实务中长时间讯问、不间断封闭讯问、强制讯问等随意讯问、非法讯问出现的重要原因。缺乏程序规制的高认罪率以逐步暴露出其弊端。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必须以完善的程序来规制侦查讯问方式。

建立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供其罪机制,应明确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时间长度等内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必须建立在其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讯问的时间、地点、时间长度应严格依法进行,例如有的学者建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夜间进行,每次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并且必须保证在押犯罪嫌疑人每天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等。否则,讯问不具正当性,口供不具可采性。审讯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陈述和作何种陈述的选择决定权,并且不能强迫其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不予陈述,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停止,否则即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侵害,这种强制陈述所获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如果控辩双方在陈述是否具有自愿性上发生争议,则由控方负口供系出于嫌疑人自愿的证明责任;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口供的自愿性,则法官应当作有利于辩方的结论,即推定该供述缺乏任意性而不具可采性。

(四) 建立侦查讯问的审查排除机制

在中国当前的侦查讯问制度中,侦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严重不对等,在权力—权利失衡的情况下,有必要强化侦查讯问的审查监督机制以保证侦查讯问合法、公正的进行,并建立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如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程序的监督,明确讯问羁押的启动由司法机关决定;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加讯问;对于非法讯问获取的口供,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依法排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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