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009-06-28 03:34赵靖寅
消费导刊 2009年22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权利能力胎儿

赵靖寅

[摘 要]胎儿是一种生命体,但又与出生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区别,然而对于自然人保护不断完善的今天,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却是一片空白。文章检讨了我国立法以及传统法律人格的缺陷,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期构建一个能对胎儿利益全面保护的民法体系。

[关键词]胎儿 权利能力 利益 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此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我国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法律人格,他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也难以得到保护,许多他权益受到侵害后也不能获得救济。本文反思当今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不同的立法体例,并就未来民事立法如何保护胎儿的利益谈一点体会。

一、我国立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缺失

我国有关胎儿的保护十分薄弱,除了《继承法》28条对胎儿继承的利益做了相应的规定外,其他法律鲜有提及。

《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并没有关于胎儿的相关规定,仅在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该法既然胎儿尚未出生,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得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并且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规定。由此胎儿的利益很难再民法上得到保护。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的定义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又将胎儿排斥在外。

《继承法》作为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相对于其他法律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不周,该法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从法条措辞中我们可以看出,仅仅是“保留”胎儿应有的份额,而非胎儿具有继承权,其利益的实现便大打折扣。另外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条又将胎儿排除在受遗赠人之外,因为胎儿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且其父母是否能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中依然是一片空白。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尚未形成系统的规定,立法的不足造成了现实中对于胎儿保护的乏力,许多的胎儿损害赔偿案件,由于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法官陷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于弱者的胎儿不予保护会造成了社会的不公,甚至是舆论的哗然;另一方面想要对其进行保护却因为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而使判决名不正言不顺,更得不到上级法院的支持。

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从生物学角度看,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在母孕期间的生命状态。胎儿是生命的开始,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并且是人的生命的开始。“受精卵、合子、胚胎、胎儿、婴儿、儿童、少年、青年、中年、老年是一个人的连续统一”,[11]胎儿生长的好坏或多或少影响到自然人出生后的成长。在当今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社会中,对胎儿更应当给与法律层面上的保护。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意外事件的层出不穷,对胎儿的生长发育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产生了以胎儿为权利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的相关案例。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吴某(当时才7个月的胎儿)之父王某驾驶车辆与被告陆某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之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然而被告却以当时原告并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拒绝赔偿。虽然该案经过调解最后被告同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是却不得不让我们反思,与其说这是对未来生命的一种不公,不如说是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因此,将胎儿作为权利主体,赋予胎儿的人格权,将自然人的保护延伸至胎儿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

三、域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综观各国立法,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和认可胎儿具有一定的人格权,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对其各项民事权益予以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总括承认胎儿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立法模式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出生时具有权利能力,涉及到胎儿利益时,其人格权可以延伸胎儿时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另一种是规定只要胎儿出生时非死胎,则其为出生时即赋予其人格权,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一)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二)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二)个别承认胎儿具有某几项人格利益。该立法体例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 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三)完全无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法律人格始于人的出生,胎儿未有出生的事实,自然就无法律人格。《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 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在我国虽然在继承法中规定“应当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但是此法条的表述为“保留”则说明我国立法中并未承认胎儿具有独立的人格,同时《民法通则》中也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综上,三种立法模式,就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模式最次[12]。关于瑞士民法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虽然现代医疗的发展有助于确定受孕时间,但准确的受孕时间依然难以界定,则容易造成权利人的权利滥用,这也违背了现代民法的“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个别承认主义,由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成文法国家立法落后性的必然矛盾,会造成法律与现实的脱节,而导致了某些新兴权利不能及时写入法典而难以得到保护。当然第三种完全无法律人格说造成了对胎儿保护的严重不足,应当是现代法律发展所要摒弃的。关于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有两种说法,其一为附解除条件说,即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有权利能力,但将来死产时则丧失权利能力。另一种说法是附停止条件说,即认为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受到侵害时,可以将其人格权延伸至胎儿时期保护[13]。从保护胎儿的利益角度说似乎第一种更有利,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与瑞士民法立法体例一样难以界定受孕时间,会加大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后一种说法应当是更可取的,一方面避免了界定何时具有权利能力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总括的规定可以避免列举时的遗漏和新型权利的保护不足。

四、关于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若干思考

正如上文所说,胎儿毕竟是和出生后的自然人是不同的生命体,之所以赋予其一定的人格权,是为了保障胎儿的权益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因此其人格权的范围应当与自然人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对胎儿的以下几个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一)继承权。

胎儿的继承权是各国法律中都得到承认的一项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我国《继承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今后《继承法》修改,应当更明确的表明胎儿以其出生时非死胎为限具有继承权,而非“保留其相应份额”。明确胎儿的继承权可以防止其他继承人侵害胎儿的财产权益,同时又防止了父母双亡后,胎儿出生后生无所依,加重社会的负担。

(二)受遗赠权。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方式将财产全部或部分无偿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14]。《法国民法典》第906条即规定了胎儿具有接受赠与以及遗赠的权利。而我国《继承法》25条却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胎儿的受遗赠权主要限制在于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笔者认为无论从生命学角度而言还是从法学角度看,胎儿肯定是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的,但同样作为无意思表示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为何胎儿却不能为自己纯获益的受遗赠“买单”呢?

因此笔者认为,赋予胎儿以法律人格和受遗赠权,参照《民通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以建立完善的胎儿遗赠保护制度。

(三)损害赔偿权。

各国立法和司法都对胎儿时期遭受伤害并活体出生的胎儿赋予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胎儿在受到损害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活体出生后发现存在某种缺陷,并且这种缺陷与胎儿时期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诸如照射X光,环境污染等原因造成胎儿出生后的残疾或畸形。笔者认为只要出生时非死胎即赋予胎儿时期具有人格权,出生后的自然人可依法对侵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权。

(2)出生时为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出生时为死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损害行为导致胎儿死于母体中。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理论只有当胎儿活体出生时才能就其胎儿时期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情况下胎儿当然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母亲也不能够基于胎儿的请求权而提起赔偿请求,但其母亲可以依据自身损害后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赔偿请求。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损害行为未导致胎儿死亡,但嗣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胎儿未活体出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依然不能提起损害赔偿,因为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认定,即难以认定胎儿嗣后之死是否与本次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准确认定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加重义务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基于本文上述的胎儿应当出生时为非死胎为限具有权利能力,因此胎儿胎死腹中亦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赔偿。那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胎儿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依然可以由其母亲依其自身损害后果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在胎儿活体出生时,才能赋予其胎儿时期的人格权,才能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四)胎儿就其扶养人的人死亡后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低8条第2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将胎儿作为被扶养人。然而当胎儿尚未出生其生父或生母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致死或致残时却不能请求赔偿,这对胎儿是极大不公,也加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胎儿在出生前就具有一定的权益,然现今的法律对胎儿的各项权益并没有给与充分而恰当的保护。笔者认为当胎儿出生为活体时即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依法对其在母体中的各项权利予以保护,以充分保护胎儿的各项权益。

参考文献

[1]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王泽鉴。民法说学与判例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25

[7]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J]2009,2

[8]赵云海。论未来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立法保护[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9]李洪霞。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J] 社会科学家:2006,10

[10]杨芳,姜柏生,潘荣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兼论胎儿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地位[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3

[11]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25:164~170

[1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89页

[13]王泽鉴。民法说学与判例研究第四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230页

[14]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4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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