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及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6-12-27 11:08曾建萍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22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法律属性

曾建萍

内容摘要: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出发,着重论证了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最终归宿和救济途径,目的在于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能有效促进和保障我国网络健康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权 法律属性 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给人类带来了一个不同于现实物理世界的虚拟空间,在这个充满无限可能的空间里,所有的活动只是电子信号的交换和传递,正是因为互联网的超时空性、便捷性和高效率使得网络产业空前繁荣。网络经济俨然成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互联网的属性,决定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有本质区别,但到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观点。

本文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债权客体,对该财产的保护应形成以民法保护为主,以刑法、行政法保护为辅的完整法律体系,应以法律解释或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扩大先行过渡,继而制定专门立法予以保护,最终目标是探索一条适合我国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的道路。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从目前来说,专家学者对此莫衷一是,各种学说观点及理论成果相继问世,但还没有达成广泛一致的意见,结合大量专家学者意见进行综合考量,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Virtual property)就是指存储在网络空间内由所有者通过劳动创造或对价购买取得的、能为其带来价值的、受其支配的、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的资源。

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从类型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倾向于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即是网络游戏,直接将二者划等号。本文认为宜适当扩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确定为以下几种: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虚拟货币及游戏玩家通过劳动或对价获得的其它游戏权利;收费或免费电子邮箱;OICQ、MSN、UC等在线即时交流软件;论坛ID账号及积分等。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发展与国际互联网是同步的,尤其受网络游戏市场的影响更大。网络虚拟财产普遍认为最早产生于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翻译过来就是“电子公告板”,在我国,BBS又被广大网民称之为网上论坛,它是一种交互性强、内容丰富、信息传递及时迅捷的Internet电子信息服务系统。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定性

(一)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定性的争议

理论界大多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范畴之“财产”,但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定性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看法,主要观点有:

1.物权说。物权说是主流观点。典型代表如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

2.债权说。主张债权说的学者不在少数,他们倾向于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只不过是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所指向的客体和对象,充其量是记载或证明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凭证。

3.知识产权说。持有知识产权学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应该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中加以研究。知识产权又被称之为智力成果权,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方面,对创造性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4.新型权利说。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以上学说都不能真正揭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特性,所以创设了新的权利说,如网络财产说、准物权说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二)本文的观点

通过上述几种学说的分析和论证,本文认为研究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充分考虑开发商、网络运营商、用户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区别进行对待。

第一,对开发商来说,虚拟财产应该属于开发商计算机软件版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开发商对由其开发的软件中的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第二,就开发商与运营商的关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由开发商有偿转让给运营商,因而运营商享有的仍是由开发商处过渡来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第三,就用户与运营商的关系来看,虚拟财产是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凭证,虚拟财产权应属于债权的调整对象。第四,就用户之间虚拟财产的交易和转让行为而言,虚拟财产权仍然是债权性权利。本文认为在这一层面上网络虚拟财产权符合债权之特征,属于债权性权利。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种类及认定

正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有价性才滋生出侵犯虚拟财产权的种种行为,且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壮大和虚拟财产交易量的成倍增加,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手段和方式也日趋繁杂。

侵犯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权。这是最典型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方式,因为基于网络游戏平台的虚拟财产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主体部分。该种方式,存在运营商侵犯玩家的虚拟财产权、第三人侵犯玩家的虚拟财产权以及运营商与第三人共同侵犯玩家的虚拟财产权三种类型。

侵犯其它类型网络虚拟财产权。除了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外,还包括侵犯OICQ、MSN、UC、EMAIL等虚拟财产。上网人数的激增导致对OICQ、MSN、EMAIL的需求量成倍上涨,尤其是有些网民喜欢有象征意义(如生日、电话号码)的帐户和号码,只要市场有需要,有营利的可能,就会有人通过不合法的技术手段将他人的“靓号”占为已有,然后再高价转让给有需要的用户。

运营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运营商管理、占有、支配着用户的虚拟财产,它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中应该发挥最重要的作用。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因运营商退出市场(尤其是恶意退出市场),用户的虚拟财产自然就会因为没有存在的平台而灭失,造成用户虚拟财产权受侵犯。二是因为运营商的数据库等技术问题造成的用户虚拟财产权被侵犯。

(二)现行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

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似乎很难找到和“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文字,只能在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里找到一些模糊的法律依托。

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网络虚拟财产属法律意义之“财产”,所以宪法的该条规定就是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保护的最高上位法依据。

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只要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取得,其获得的财产皆受法律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用户的合法财产之一,理应是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但是遗憾的是,追根溯源,因为没有官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商品或者是一种服务,所以很难起到实质意义上的护身符作用。

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公安部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求》作出的批复等。由此可见,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保护还是相当滞后的,权利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一旦遭遇侵犯很难获得司法救济,在网络消费市场日趋壮大和成熟的今天,欠缺对网络市场的有效规制和保护的法律不得不说是法治社会的漏洞。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消费市场欣欣向荣带来的法律问题也不断增多,如网络交易的安全性、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问题等,由于虚拟财产能满足特定群体的心理需要,产生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可衡量性。正是看到这个巨大的利润空间,虚拟财产被盗、丢失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态。为了肃清网络交易市场的不正之风,保护其健康发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行业发展与规范之必须,是现代社会发展之潮流,是社会稳定之要求。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不仅关乎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社会经济运行和治安稳定。

实现网络虚拟财产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中需明确的问题

在制定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专门法案时,应循序渐进、深思熟虑并遵循正确的立法主导思想和先进的立法技术,以制定出一套科学、良善而完备的虚拟财产权保护专门法。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时,以司法解释先过渡;同时立法要具有前瞻性和国际协调性,在发生争议时不致因为各国法律冲突使得消费者权益无法获得保护或无法获得足够的保护;在具体制度设想上,立法要肯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这是大势所趋,也要明确用户与运营商的权利义务划分,以立法的方式明文规定运营商和用户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二)司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发生争议后,司法救济成为受害人的最后一道保障,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权,还必须解决如下问题:如诉讼主体的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

1.诉讼主体的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决条件,但网络的虚拟性和非实名制使得原告和被告的真实身份都难以确定。

第一,原告的认定。一般来说,原告的确定方式较简单,即权益受侵犯之人。但于虚拟财产纠纷中,由于网络平台的虚拟性和非实名制使得原告的确定陷入困境,对诉讼主体的证明问题,原告负有证明自己是虚拟财产合法占有者的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运营商的行为导致用户虚拟财产权受损,那么运营商列为被告则毫无疑义。网络中的侵权行为常常不留痕迹,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很难找到真正的行为人,原告可以以运营商对数据库管理不力为由对其提起诉讼。

2.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它关乎着责任大小、赔偿金额及法院裁决的准确性。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应该结合以下因素来认定:用户为取得该虚拟财产付出的必要货币支出。如上网费、电费、游戏支出等;用户为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所付出的精力、时间、智力等非货币性支出。

3.举证责任的分配。《电子签名法》第七条中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本文认为应根据双方法律地位和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该虚拟财产的合法使用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形态上表现为无形,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本身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财产的镜像或缩影。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环境中对财产权保护已然呈乏力之态,所以为了促进网络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进程刻不容缓。但法律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必须充分掌握虚拟财产之特性及发展规律,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去其糟粕,取之精华,才有可能制定良备完善的法律。要实现这样的目标,理论界和立法界还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董海燕.虚拟财产交易谁来保障[N].国际商报,2007(7)

2.陈红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对策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08(12)

3.彭晓辉,张光忠.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8)

4.汪飞.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5.史宇航.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法律保护[D].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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