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晴
摘要:如今,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社会主要问题之一。公民环境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种私权利,它理应得到民法的保护。对环境权的相关保护问题的研究也是十分必要。而有关环境权的实现及其保障,没有民法这一仅次于宪法的法律部门的参与是极不完善的。因此,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环境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
一、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主要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对环境相邻关系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相邻主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秉持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而合法地对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问题做出解决。如果在相处时对他方有妨碍或者产生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判断。而根据“特殊法优先”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应该优先先于《民法通则》的适用。
《物权法》中也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环境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在《物权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明确了森林、矿产、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1]此外,在借鉴吸取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环境保护也有一些符合我国社会特色的规定。譬如在有关相邻关系的条款中,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及在建筑物修筑时,要遵守相关建设标准,尊重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这些都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
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也对环境污染问题集中作了规定,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且当存在减轻或免责事由时,其有举证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就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作了相关规制并明确了污染者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而对受害人免责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民法保护
在环境民事责任之中包括环境违约责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而环境侵权责任是其中最主要的责任,即由于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引起了自然环境或社会环境质量遭到损坏或威胁,从而致使公众的私法权益和环境权遭受损害时应当负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组成,主要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等说法。这里我们采用三要件的说法,即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破坏环境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即因果关系)。[2]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对现实情况的调查了解,我们可以发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在近年来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复杂,种类越来越繁多、过程逐渐深入的特征。侵权一般与违法相联系,然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中并不包含“违法”这一要素。这是由于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也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即使是有正当的法律依据的排污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所以,违法性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而只是个别侵权行为的组成要素。
2.损害结果
是指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威胁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一般潜伏期较长。除了极个别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能够导致即时的、明显的损害结果以外,一般的危害后果都要经历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短则几个月,长则能到数十年甚至更久。
第二,遭受损害影响的范围较大。一般来说,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范围较为广泛,受灾地域也比较大,且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更易扩散。从权利的角度来说,环境污染所侵害的权利种类也纷繁众多。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要素。因此想要追究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就必须要理顺污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内容,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赔偿损失。权利因为有救济,才能有所保障。所谓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环境的加害行为,从而给他人相关法定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2.排除妨碍。所谓排除妨碍,顾名思义,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或致使权利人在享受权益时受到妨碍,该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该妨碍,使其正常行使权利。
3.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即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正处于进行之中尚未停止时,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的一种责任形式。
4.恢复原状。是指当环境侵权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恢复时,由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应当采取一切适当行为是遭到破坏的环境利益回复到圆满的状态。
5.消除危险。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相关权益遭受威胁,或者是存在处于危险状态的可能,此时,受此威胁的潜在受害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停止危险行为,从而解除危险状态的权利。
三、结语
随着我国近些年工业化与城市化脚步的加快,人们对于物质生活水平与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随之也出现了“雾霾”“温室效应”“水土流失”等一系列环境问题。近些年,各国都对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了幅度不等的调整,可持续发展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了解环境权的法律知识,唤醒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普及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使民众、社会团体知晓以法维权,在社会进步的同时,环境日益美好;环境的改善的同时,社会发展的机遇增多,人类文明亦会更加闪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2007(10)
[2]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