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世俊
一、股权质权的概念
股权作为一种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具有资本性和流通性特点,同时具有易变现的便利,其担保的性能正日渐受到重视,因此各国立法例中都有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 股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其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简单而言股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用自己享有的股东权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享有依法取得被质押的股东权,或者以拍卖、变卖股东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股权质权的设立与生效
(一)股权质押合同订立与生效
股权质押合同是债权人与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就股权的出质达成的协议。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我国股权质押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内容,笔者认为可准用《担保法》第65条关于动产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
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问题,根据《担保法》第7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股权质押合同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笔者认为该规定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质权成立的区别。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按照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其成立和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来判断;而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交付或登记为其必要条件。我国《物权法》第226条修正了《担保法》的这一疏漏之处。该条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规定股权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押合同则遵循《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即质押合同自合同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其规定或者约定。
(二)股权质权的设立。股权质权之设立,系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之一种,股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本质上是属于担保物权范畴,依据物权取得原则,权利的取得须予以公示。依权利质权标的的性质,凡可以转移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转移占有进行公示,凡不能转移权利凭证之占有的,应当以出质登记进行公示。故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明确了股权质权的生效需登记进行公示,且分成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质登记;一种是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出质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只在股东内部具有公示力,不具有对外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若出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将股权出质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或者虽己登记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事项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然后再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重复质押,就会严重危及质权的实现。所以,以股东名册是否记载股权出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对质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物权法》改变了这种公示方式,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种公示方式有利于对质权人的保护。并且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并将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工商机关如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解决了以往存在的地方工商机关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没有统一规范的问题。
2.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公示。我国《物权法》226条规定,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公示方式一样,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尽管此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可采用纸面形式,但实际上,只有少数公司向股东出具仅由公司盖章的类似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文件,因而实际上基本无纸质股票的发行。证明文件仅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而非有价证券。因此,无法以此类证明文件的交付作为此类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只有通过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3.上市公司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目前依法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已实现无纸化管理。无纸化形式的股票与传统的纸化股票相比,其转让不须进行背书,也无须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因此,在设质时其公示方式也发生了变化,登记取代交付。
三、 股权质押所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一)股权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的效力。在各国的立法中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违约金却未作规定。但台湾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之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属于担保范围。“盖此种违约金,为对于原债务所附加之债务也”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说明我国立法从大陆法系将违约金纳入了债权担保的范围。但此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如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笔者认为一般应包括: (1) 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押的效力范围。(2) 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我国《担保法》第68 条亦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因此,我国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及于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之,股权孳息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
四、结语
股权质押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十分普遍,但随着社会融资需要的增长,在今后的经济生活中会越来越重要,为保证该项制度能有效的运作,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股权质押设定符合市场规律的框架,以期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