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安峰
【摘 要】教育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与和谐的基本要素。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的行使对教育公平的实现可能带来双重影响。本文主张在法律上确认教育选择权,在实践中引导和规范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的行使,以促进教育公平的实现。
【关键词】义务教育阶段 父母教育选择权 教育公平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具有强制性的特点。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并不当然否认和排除父母及其学生所享有的教育选择权,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的行使亦不必然有损于教育公平的实现。对义务教育阶段中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与教育公平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主题。
鉴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法律上往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教育选择权的能力受到了其年龄和经历等方面的限制,故该权利也就通常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行使。从逻辑脉络上,本文不试图把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人为地区分为父母教育选择权和学生教育选择权。
一、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之特殊蕴涵与意义
1.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之特殊蕴涵。教育公平是一个历史性的、多层次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教育公平就是教育机会均等,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机会,二是人人公平接受高质量的教育。前者是指尚未实现教育普及时要达到的目标,后者则指已经实现了教育普及时所要达到的目标。也有学者主张,教育公平指的是每个社会成员在享受公共教育资源时受到公正和平等的对待。教育公平包括教育权利的公平、教育机会的公平、教育过程的公平和教育结果的公平。从本质上看,教育权利的公平、教育机会的公平属于“起点公平”,从历史经验的角度看,教育结果的公平更多地表现为“质量公平”。相比较而言,后者的界定更为全面。鉴于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首先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平等。其次,它强调在“同质”平等观指引下的教育机会均等。再次,它还意味着要对所有适龄儿童进行符合义务教育标准的充分教育,并且要努力缩小因各种原因而造成的区际或人际义务教育的相对差距。本文认为,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公平不仅包括起点公平,而且包含过程公平和质量公平。
2.保障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之意义。要解决教育公平之难题,首先要普及义务教育。美国教育家贺拉斯·曼指出,教育是促进人类平等的伟大平衡器,也是社会机器必不可少的平衡轮。教育公平自是其中应有之义,而保障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的实现更是重中之重。在推进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公平的实现方面,我国政府作出了重大努力。从20世纪八十年代的改善基本办学条件、20世纪九十年代基本实现“两基”目标、21世纪初全面实现“两基”目标,再到实现免费义务教育,我国义务教育逐步迈向了均衡发展、追求教育公平的新阶段。中国城乡义务教育免费三年迈出了三大步,实现了最初由条件最艰苦、攻坚难度最大的西部农村突破,后逐步向农村延伸,再向全国城乡全面辐射的渐进式推进的三次飞跃发展。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公平与和谐的基础。教育具有改变人的命运的价值,它不仅关系到当下个体合法权力的实现,而且影响着未来个体潜在利益的获得。教育公平不仅体现着当下社会正义普遍实现的程度,而且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对未来社会的基本信念和主要期待。义务教育阶段是任何个体都必须经历的教育环节,因此,义务教育阶段中的教育公平实现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潜在发展及其对社会公正的解读。可以说,义务教育阶段中教育公平是教育公平实现的前提条件,并表征着当前社会公平的实现程度及影响社会公平的长远实现。
二、义务教育阶段中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行使之双重影响
1.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可以促进教育公平实现。西方教育选择研究主要分为三个派别:教育公共选择学派、教育市场选择学派和主张教育市场化、私营化的激进学派。教育公共选择主张不改变传统公立体制的基本形式,只是通过体制内的变革为学生和家长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包括在学校内部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课程,也包括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学校。与教育公共选择学派不同,教育市场选择学派认为教育的社会目标和个人目标是一致的,如果每个家庭都能实现自己的教育偏好,学校教育的社会目的就自然得到了实现。因此,教育市场选择学派倡导通过教育凭证制度建立起广泛的教育市场,让每个家庭都有机会为子女选择教育服务。主张教育市场化、私营化的激进学派相信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自由市场模型在教育中也可以发挥作用。在学校教育的背景下,实行市场化运作意味着家长支付的学费将涵盖绝大部分教育成本。政府资助,不管是对学校的直接拨款还是发给家长的教育凭证,都将不复存在。既然政府不再资助教育,教育税自然要取消,减轻了税收负担,家庭的教育支付能力相应增强。教育机会将由营利性组织提供,它们为了追求自身利益会尽可能满足学生和家长的教育需求。
教育选择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至少涵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学校类型的选择、对学校教学品质的选择以及对特定教学计划、内容、形式和方法等的选择,在近年来国内外的教育改革运动中颇受关注。例如,2002年美国《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第五部分直接以“扩大家长教育选择”为题,增加了家长或学生的教育选择权,希望藉此促进学校之间的竞争,提升学校的办学质量。它不仅肯定了家长在教育中所扮演重要的主体角色,家长为孩子选择教育内容与学校更被视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虽然我国《义务教育法》作出了“就近入学”的基本规定,但是择校现象在近年来义务教育的现实中已属常见。为了让所有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更加公平地接受义务教育,我国部分地区也作了有益的尝试。例如,浙江省长兴县实行了类似“教育支票”的“教育券”制度,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家长教育选择权背后所隐含的重要理论是“自由市场”与“多元竞争”,试图透过市场机制,让学校彼此竞争,以提升教育品质,进而实现更高层次的教育公平。
2.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可能损害教育公平实现。然而,关于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的行使并非是没有争议的。有人指出,“在其漫长和多样的历史进程中,教育选择一直是美国政治中富有争议的话题。支持者认为,更多的富裕家庭长期以来享有教育选择的权利,通过选择私立学校或通过购房转移到有更好的教育资源的地区。更开放的教育选择还为较不富裕的家庭提供了相同的机会。公立学校(或许还包括私立学校)之间更多的竞争将提高教育质量。而反对者认为,扩大的教育选择权可能导致竞争失败的学校里的一些学生落后。允许学生自由离开当地学校将可能导致本国种族、族裔及其社会经济地位的再次分裂。”还有人认为,教育选择仅让最好的和最聪明的孩子受益,而让那些最难教的孩子落后。也有人建议,决策者在评估教育选择政策是否有利于并非积极选择者的学生时应当保持谨慎,因为支持的证据并不有力,亦非决定性的。
我国学者对此也作了宝贵的实证研究。他们在比较我国城市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社会经济地位与子女就读学校水平之间的对应性之后发现:相对于不择校家庭,择校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与子女就读学校水平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更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择校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对子女就读学校水平的正向影响更强。说明家庭社会经济地位与子女就读学校水平之间的一致性增强,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社会分层与教育分层之间的对应性,从而进一步引发教育机会分布的不公平性。有学者主张,择校表面看起来有与教育公平相违背的一面,但事实上,择校并不妨碍教育公平。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并主张应重视和消除因父母及其学生教育选择权行使有可能给教育公平带来的消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