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飞剑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对该制度适用范围的考察,合理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务意义。就善意取得的客体,从不动产、动产及财产性权利三大方面进行分析,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 不动产 动产 财产性权利
中图分类号: D 923 文献标识码:A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何为善意取得呢?对概念进行界定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但为了论述的方便,有时我们又不得不勉为其难。美国著名学者科宾指出,有一种非常普遍的错误假设,即认为法律术语一定有一个绝对正确和永远正确的定义。而事实是,所有这样的术语都有许多用法,每个人都可以从中选择。……应该看到没有一个定义可能是独一无二的“正确”,这是一个用法和便利的问题。 为了论述上的方便,遵循此种精神,笔者认为,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罗马法上,奉行与贯彻“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无善意取得制度的踪迹。 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在该项制度之中,对善意取得的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争论。特别是对善意取得的客体的争论,并没有因为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对该问题的认识还是没有达成共识。本文拟根据我国的现状,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学者的观点,从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三大方面出发,对善意取得的客体作一下梳理,并提出一些自己对其中相关问题的看法,以期对该制度的理解、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不动产方面的考察
(一)理论层面的考察。
在理论层面,学者对“不动产是否可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大体上分有三类,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即善意取得的客体只能限定于动产。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交易过程中,不致于误认不动产占有人为所有人。即使有这样的误认也不构成“善意”,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理由在于,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了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折衷说认为,应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实践方面的考察。
1、在实践层面,各国对“不动产是否可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的做法也有所不同。根据对财产划分的标准的不同,存有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德国、日本等国家,一般根据传统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二是前苏联等国家,以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公民所有的财产,国家集体农庄以及其它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不论以什么形式被非法转让,有关组织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还,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在我国,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不动产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可以说,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是有充分理由的:
第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人的互相尊重。各国法律多以一定之人的形象为规范基准。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同样系以人为本位。而其伦理基础则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
第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要求买受人在每一交易中对出让人是否为真实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可能,耗费的成本也会相当高,不利于经济活动的顺畅进行。为此,实有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二、关于动产方面的考察
(一) 可自由流通的流通物。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的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且不受限制的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本身就不能流通或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就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故此类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应无异议。
(二)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
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些动产具有重大特殊的人身性质或特殊的纪念意义,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否则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该动产也有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的人身性质或特殊的纪念意义,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量,显然在理论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相反,法律应该综合考量,兼顾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并使之达到平衡。
(三)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飞机、轮船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动产,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缺乏合理的根据。
(四)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1、诸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籍和音像制品等禁止流通物。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且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2、诸如重点文物、珍稀动物等限制流通物。由于其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此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3、对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国家对其流通作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威信,其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无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在有偿的情况下,其善意取得一般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无偿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一方面,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另一方面,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符。在前苏联及德国民法上,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也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如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财产。”德国民法典第816条也有类似规定。
(六)盗赃物、遗失物。
关于该类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理论和实践中多有争议。笔者对此采肯定态度,即盗赃物、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具体阐述如下:
1、盗赃物指通过盗窃、抢夺、诈骗、贪污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盗赃物就民事法律而言,强调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 遗失物指非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脱离原占有人,尚未成为无主物而又不属于任何人占有之物。
2、在理论上,关于盗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构成善意取得存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着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该说认为,盗赃物与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同样属于动产,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它的商品没有什么区别 。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而不适用于诸如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主要理由在于:“所有人如果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用,所有权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但是,“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地丢失的,他则无须承担这种风险”。因此,立法应排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3、我国的做法。我国物权法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对于盗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大都采否定说之观点。
4、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理由是: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交易之标的物,无论是委托物或是脱离物所占交易比例大小,其保护的价值仍大于脱离物的所有权人个体。对于盗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危及的是所有权人个体的利益;若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危及的则可能是不特定的多个交易者。在进行利益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选择盗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妥当。
然后,善意取得制度之目的和本质,是通过限制所有权以保护交易安全。出让者对物之占有不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其共同点都是对物之非法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承认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法处分的出让人处取得物之所有权,以确保交易安全,至于出让人所占有的出让物来源,当然可以在所不问。
最后,善意受让人受让盗赃物、遗失物,本身就不存在销赃或不道德的因素,否则何来善意?所谓销赃、不道德应针对非善意者,善意受让人不应该无辜受到牵连。
三、关于财产性权利方面的考察
(一)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主要包括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在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动产担保物权应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这三项权利能否都适用善意取得呢?
1、关于动产抵押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动产用于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抵押物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抵押权人不能通过登记制度获悉抵押物的权利归属,而只能依占有的公示状态推定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因此,也应受到占有公信力的保护,自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关于动产质权。
笔者认为,动产质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为:质权与抵押权并不相同,动产质权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之公信力,推定占有物者为有处分权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享有所有权之有无,从而确定交易的便捷和交易的效率与安全。
3、关于留置权。
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的,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只规定债权人占有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解释上非特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亦包括在内。笔者以为,日本《民法》第145条、瑞士《民法》第895条3款均规定此情况下成立留置权。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那么对留置权,更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二)关于债权。
1、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传统认识。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也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从理论上说,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但由于债权作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的只是一种未来将要获得债务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很难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债权,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支配债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然会蒙受损害。所以,众多的学者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2、关于对“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认识的突破。
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各类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被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⑵在这里,笔者就票据的善意取得谈谈自己的看法。
1)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了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实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真实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2)一般而言,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如果在票据上也贯彻这一原则,票据受让人在没有确切知道自己面前并没有无权利者以前是不安的,因此,就不能指望票据交易的顺利进行。笔者以为,实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
3)善意取得原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上的制度。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债权,现在普遍承认它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票据权利具有特殊性。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权利是一自足命题”。而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债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先于指示债权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因为票据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使得票据权利具有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日本《民法》第86条规定“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占有了票据就意味着占有了票据债权,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
四、结语
法源自生活,法律亦应随着生活的变迁而不断的修改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理应是个开放的体系,当社会经济生活出现了新的变化或有了新的发展之时,善意取得制度应适时的予以吸纳、消化。唯有如此,才能使这一古老制度在新的环境中焕发出新的活力,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作者:河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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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道理虽有相似之处,但鉴于本文篇幅体例的安排的考虑,故在此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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