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如何应对在刑事诉讼中虚报身份的行为

2009-01-06 10:14甘国彪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甘国彪

摘要虚报身份的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常见,如果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危害性较大。虚报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三,应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以减少其发生率。

关键词虚报身份 刑事诉讼 社会危害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09-02

现实生活中,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况很常见,情形比较复杂,有借用他人身份证、学历证外出打工者,有顶替他人参加各种考试者,有“黑户”冒充他人读书、参军、工作甚至结婚者,有伪造身份证件或冒充他人从事各种非法活动者。此类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可能分别触犯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等罪名在客观方面都可能使用虚假的身份。当虚报身份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时,其社会危害性尤其严重,亟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遏制。

一、在刑事诉讼中虚报身份的危害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或凭空捏造虚假身份材料,如随意编造虚假的姓名、地址、年龄等,或冒充确有其人的身份材料,以逃脱累犯的加重处罚或使所报年龄符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等等。此种行为危害严重,牵涉面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虚报身份的行为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开始虚报身份。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的最主要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就隐瞒自己身份,侦查机关会花费大量精力、资源去获取其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如发调查函、实地调查、骨龄鉴定等等,甚至最终没有弄清楚其真实身份,这样,侦查机关之前投入的大量精力、资源就白白浪费。同样,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那么相关机关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会大量浪费在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问题上面。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虚假身份,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错误,这样,司法机关也需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纠正错误,这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虚报身份的行为可能使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如下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诉中冒充一个特定的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身份,我国刑法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尚未羁押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调查时,其冒充他人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以逃避侦查机关的进一步调查,逃避刑法的处罚。

(三)冒充他人身份的行为可能严重侵犯被冒充者的相关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诉中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行为可能使被冒充身份的人的名誉受到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诉中假冒他人身份后,虽然其受到了刑罚处罚,但是被假冒的人就有了犯罪记录,其名誉权受到侵犯,在求学、就业等活动中受到不良的影响。同时,也有这种情况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冒充他人身份接受了刑事处罚后,如果被冒充身份的人事后在特定的时间段内也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就得“享受”累犯的“待遇了”。

(四)冒充他人身份的行为有损法律的尊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要假冒他人身份,是因为他们可能借此侥幸逃脱或减轻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法院如果按被告人自报的他人身份作出判决,从而使本没有犯罪的人背上罪犯的恶名,被假冒者知道后肯定不会罢休,会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寻求救济,这无疑会使法律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威严受到严峻的挑战。如我院于2008年办理的被告人张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是捡来的一个身份证,最后法院以其自报的身份资料作出了判决。宣判后,法院按身份证上的资料给“罪犯”的亲属寄出了一份判决书,被假冒者收到判决后,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投诉,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

二、在刑事诉讼中频繁发生虚报身份行为的主要原因

(一)流动人口管理难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特别在经济发达地区(如广州、东莞、深圳等地),人口流动量非常大,外来人口犯罪率也较高。由于经济发达地区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方面面临较大挑战,核实流动人口的真实身份是一个难题。一些流动人口犯罪时利用流动人口管理方面的缺憾,特别容易虚报身份,给司法机关出了一道难题。

(二)我国的户籍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的户籍制度不够完善,少部分人没有户籍记录,“黑户”现象还大量存在,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提供了土壤。如一些地区运用网络管理户籍的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人实施犯罪后,特别是流窜作案后,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很难通过网上查询确定其真实身份,这就给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有很大的冒充他人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空间。又如由于超生等各种原因还存在相当一部分没有户口的人,这部分人如果以后实施犯罪后也很容易虚报身份,司法机关很难核实其真实身份。

另外,我国户籍资料中与居民身份相配套的其他信息不完善。在户籍中,只有居民的家庭住址、出生年月、文化程度等普通信息,而关于与居民身份相配套的其他有力信息却缺乏,比如指纹信息等,这就使司法机关在通过户籍材料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时显得力不从心。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行为处罚不力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虚报身份的行为缺少有力度的处罚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虚报身份的行为即使被查出后,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从重处罚,其付出的代价是比较低的。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获得成功,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因此,亟需对该种行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如何应对在刑事诉讼中虚报身份的行为

(一)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

要防止外来人口犯罪时假冒他人身份的行为必须从二个方面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方面:一是加强出租屋的管理,特别是城中村的管理,对租住房屋的人实行登记。在广州,出租屋、城中村是案件高发区域,加强此类区域的管理,不但有利于有效震慑犯罪分子,也有利于在案发后第一时间锁定嫌疑人,不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有假冒他人身份的空间。二是加强工厂、工地用工人员的管理。许多外来人口利用假身份证获得工作机会,发生刑事案件时也使用该假身份。所以,相关机关应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用工人员的管理,严格核查用工人员的真实身份,用工单位对可疑身份的人员不应随便录用,即使录用后也应将此情况及时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二)健全和改进我国的户籍制度

一是对户籍实行网络化管理。在我国的有些偏远山区,户籍管理没有纳入网络化管理,硬件投入不足,因此,应加大这些地区硬件的建设,加强户籍管理的网络化,方便司法机关通过网络查询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二是采取措施减少“黑户”。我国目前还有一部分人口没有建立户籍,相关部门应该对该部分人加强管理,查找其没有建立户籍的原因,积极帮助其解决户籍问题。三是在户籍材料中增加居民指纹信息。户籍管理机关对居民建立户籍的时候,应该采集居民的指纹材料,并进行存档。这样,很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进行准确认定,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假冒他人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行为无法得逞。

(三)加大在刑事诉讼中虚报身份行为的处罚力度

现有法律法规无法对在刑诉中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足够威慑,笔者认为应制定严格的处罚机制使处罚力度同上述行为产生的严重危害形成相应的对比。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捏造一个虚假的身份、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行为,司法机关查实后,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可以从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因素考虑,加重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冒充他人的身份,造成被冒充的人名誉受到损失的时候,司法机关制定相关规定,勒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支持被侵权人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救济。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故意冒充他人的身份,造成被冒充的人受到刑法制裁的严重后果时,其主观恶意明显,危害严重,立法机关应对此类情况进行深入调研,有必要对该类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如在刑法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冒用他人姓名罪”,严厉打击在刑事案件中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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