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形成的制度性思考

2008-04-21 03:23周和玉王凯石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合理

周和玉 王凯石

摘要: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是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互动以及不同解释主体之间互动的结果。从这一根本特征出发,为了促成合理的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在制度层面上,必须要建立和完善充分的意见竞争机制、适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机制以及法律论证和理由公开机制。

关键词:刑法适用解释;合理;司法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由于刑法规范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具体性之间的差异,司法人员为了获得可以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必须要在一定价值观的指导下,在一定限度内对刑法条文进行创造性的解释。司法人员在个案中适用刑法时对刑法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析和说明就是刑法适用解释。在刑法适用解释过程中,司法人员通过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返,从而把书本上的“规范文本”转换为体现个案案情的具体的“裁判规范”。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个人的价值观,是其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创造性成果。就如哲学诠释学主张的那样,“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同样,刑法适用解释也不是对立法原意的复制,而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司法人员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不是超越自我意识的完全中立的主体,解释总是从司法人员的前见开始,解释不是要克服前见,而是要让合法的、合理的、正确的前见得以显现,而使非法的、不合理的、错误的前见被修正。由于解释结论的形成开始于司法人员的前见,体现了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因此,怎样防止司法人员解释的恣意,使体现正义观念的合理解释结论得以形成,是研究刑法适用解释必须追问的一个问题。

刑法适用解释结论的形成,不仅是司法人员主观与客观融和、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的过程,而且还是在制度范围内不同解释主体间互动的结果。这种不同主体间的互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读者的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和作为作者的立法者之间的互动,通过互动最后达到视域融合从而得出解释结论;二是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通过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意见竞争,促使司法人员错误的前见被修正,正确的前见被选择出来。要克服恣意的刑法适用解释,就必须要牢牢把握解释是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互动和不同解释主体之间互动这一基本特征,从司法人员与刑法文本的互动,尤其是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互动中去寻找答案。从制度层面考虑,笔者认为,要促使合理的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得以形成,必须形成充分的意见竞争机制、适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机制和法律论证与理由公开机制。

一、充分的意见竞争机制

既然刑法适用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那么在有些案件中,对同一个刑法条文肯定存在不同的解释。就如加达默尔指出的那样,“如果我们一般有所理解,那么我们总是以不同的方式在理解”。产生不同解释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员的前见存在差异。当然在这些不同的解释中,对于具体案件来说,肯定有一种解释是更合理的,但是“占据解释者意识的前见和前见解,并不是解释者自身可以自由支配的。解释者不可能事先把那些使理解得以可能的生成性的前见与那些阻碍理解并导致误解的前见区分开来”。要使错误的、不合理的前见得到修正,使正确的、合理的前见被选择出来,就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充分的解释意见竞争选择机制。在该机制中,每一个合法的诉讼主体都有话语权,都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意见,从而使各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形成竞争,最后使最合理的解释意见能够脱颖而出,成为建构个案刑法规范的支配性意见。

要实现充分的意见竞争,必然要求建立一种解释主体之间良性的对话、商谈机制。因为,自现代以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司法决定的重点不在于决定而在于说服,不在于暴力保障的司法权威,而在于判决的合理性和受众的可接受度。司法决定并不因权威而天生就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取决于司法决定的正当化过程。传统的司法理论把司法决定的正当化系于法律推理的形式逻辑,而推理的唯一合法形式就是三段论。然而,“三段论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定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正因为如此,麦克密考和魏因贝格尔在论证“法律是一种制度性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必须通过说服的技术使法律制度获得实质的正当化。对于刑法适用解释来说,说服就是在承认不同解释主体对解释结论存在分歧甚至对立的基础,让他们互相辩驳,同时使参加议论的各方在被说服之后修改或者放弃己见。魏因贝格尔就认为,法的决定可以通过获得合意的方式加以支持,因此不必借助自然法而凭信息和沟通的理论就可以进行法制度的实质正当化。充分的意见竞争是一种让不同解释主体讲事实,摆道理,互相反驳与说服,通过对话、沟通而达成共识或者合意的过程。哈贝马斯曾将商谈理论运用于法律制度当中,认为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通过调整对立意见而达到合意的程序。法律制度中的真理不是主观与客观相分离的符合论的真理,而是一种共识的真理,这种共识的真理必须要通过对话、协商、交流、谈判而达成。为了达成共识,需要一个“理想的语境”和“对话规则”。他认为,构成“理想的语境”的对话规则包括以下三条:

(1)每一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该被允许参与对话。

(2)A.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疑问。

B.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在对话中提出任何主张。

C.每一个人都被允许表达其态度、欲望和需要。

(3)不允许以任何内在的或外在的强迫方式阻止言说者履行其由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虽然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面临着“共识的真理”与“集体错误”难以区分的困境,而且其设想的“理想语境”在现实生活中也很难出现,但是“理想语境”却为我们在刑法适用解释中形成充分的意见竞争指明了努力的方向。一种意见竞争机制,如果离“理想语境”设定的条件越近,意见竞争越充分,得出合理解释结论的可能性也越大。即使共识和合意在许多案件中不能最终达成,但是通过充分的意见竞争,让所有的合法解释主体摆事实,讲道理,从而使司法人员可以克服“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最后做到“货比三家”、“优胜劣汰”。

关于参与意见竞争的主体范围,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德沃金把法律解释的竞争性选择的客观化机制基本局限在职业法律家的语言共同体的范围之内,甚至没有考虑律师的解释、检察官的解释与法官的解释的关系。而麦克密考则把法院之外的市民个人间的互动关系和社会常识也纳入法律解释和法律推论的视野。富勒则更进一步,甚至为司法活动另行设立了一个“舆论法庭”。从根本上来说,意见竞争的主体范围与一个国家的制度安排息息相关。因为“人类的生活和活动可表征为个人的行为与共同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是制度存在的领域:制度使得相互作用成为可能……”。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虽然需要扩大司法民主,增加司法

人员与普通民众之间的互动,强调符合普通民众判断的体现正义观念的“常识、常理、常情”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决定地位,但是,当前最紧要的还是要做到在刑事诉讼的构架范围内,形成司法人员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与意见竞争。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中,虽然各种意见有所竞争,但并没有形成一个充分的意见竞争机制。依照哈贝马斯对“理想语境”的设想,要形成充分的意见竞争,最重要的是让每一个解释主体都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每一个解释者都具有参与对话和决定的公平机会,并且要尽量消除欺骗和权力对辩论的影响。然而,在我国,离“理想语境”的要求还很遥远。我国的大部分司法人员还抱有特权思想,总是认为自己在行使国家权力,其他的诉讼主体在求自己办事,因此其意见具有不容置疑和反驳的权威。在案件办理中,大部分司法人员不能平等地对待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他们提出的意见往往缺乏听取的耐心和兴趣,在作出司法决定的时候,对他们的意见往往关注不够。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国家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司法环境的改善。然而,这些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可以从较小的方面做起。如赋予辩护人更早地介入刑事诉讼的权利;对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话语权进行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强制性地要求在司法文书中叙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对法律和事实提出的意见;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合理的选拔和流动制度,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在司法人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强制性地要求在大部分案件中实行当庭宣判;谋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更加独立的地位,以减少其他机关和个人对司法过程的不正当干预;增加作出司法决定过程的透明性;为无财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辩护等等,这些都是促进意见竞争,形成合理解释结论的有效措施。

二、适度的司法民主介入机制

由于“‘法律帝国的首都不仅有王子(法官)们的理性殿堂,而且还可以也应该有普通市民纷纷议论的阳光广场”,因此,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对刑法的恣意解释,促成合理的解释结论形成,我们在强调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专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注意在司法过程中适当地引进民主机制,让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到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审判中来,以形成普通民众与司法人员的良性互动,将民众认同的正义观和“常识、常理、常情”引入刑法解释和案件处理之中,从而加强对司法人员解释刑法的外部监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忽视了司法民主,甚至许多人认为司法民主是对司法独立的破坏,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立关系。其实,在司法制度的各种价值原则中,最高层次的原则应该是司法公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人们确立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二级原则。即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民主的目的在于集中多数人的智慧,使普通公民能够分享司法权力而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独立则通过明确划分法官的专有活动领域,使其不受侵犯而实现司法公正。而且从司法独立原则的起源来看,司法独立并不是要反对司法民主和民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其本质是反对王权或政治权力对司法活动的干预。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些国家,如法国、德国也确定了参审制,但是,作用往往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样,实际作用极其有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十分强调司法过程中民众的参与。它们通过设立陪审团制度让民众参与到个案的司法决定之中,将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分隔开来,从而形成对司法人员的制约,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之间的平衡。

为什么在司法过程中要强调司法民主,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主原则的要求。民主与法治作为现代国家制度建立的两根支柱,司法人员必须要树立“从公民为统治客体的意识转变为公民为统治主体的意识”,在司法过程中真正贯彻民主法治的理念。让民众适当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不仅体现了司法民主原则,而且还表现了对民间智慧的尊重和对民众是正义判断主体的承认。对于体现司法民主的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有人持怀疑态度,认为陪审员作为外行,不能够公正地处理案件。对于此点,笔者认为,至少在刑法中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因为犯罪行为大多是严重违反公民日常生活规范的行为,案件事实与民众的生活十分接近,即使普通民众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只要凭着正义观、正常人的良心和情理。一般也能够判断出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古人早就指出,“法不外乎人情”,科克法官也认为,“情理是法律的生命,普通法的确不是别的,而只是情理”。民众参与司法为何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是把握了情理与法律共通的特性。如果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对民众进行适当的法律和证据指引,民众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正确的判断应无问题。此外,在司法过程中引进司法民主,不仅可以克服司法人员的职业偏见和对生活缺乏常人感受的缺陷,从而将大众的正义观、价值观、“常识、常理、常情”引人司法之中,而且还可以在“疑难案件和情理案件中克服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局限”,让陪审团成员或者陪审员“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方式明察事理,以情理补充形式合理性的不足,实现个案正义”。如今,司法民主已经引起了一些国家的注意,并把它作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如日本在《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l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中就提出,在刑事诉讼中应导人具有日本特色的公民参与司法的方式——审判员制度,以扩大公民的司法参与。同样,在我国,司法民主问题也已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并采取了一些必要的措施。如检察机关自2004年起,在所有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不起诉的,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会议同意,才能作出决定。法院系统也在2004年又全面展开了原已日渐势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轰轰烈烈地从社会各界人员中广泛遴选人民陪审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纳入了法院发展纲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一种发展司法民主,约束恣意的刑法适用解释的有力措施。

其实,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对司法民主问题一直有所考虑,如三大诉讼法都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效果一直不太理想。自建国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经历了从“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到20世纪80年代以后第一审案件可以实现陪审”的立法观念的转变,最后出现了“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相当少,陪审制度实际上几乎沦落到名存实亡的地步”。现阶段,我国究竟应当如何实行司法民主,是对原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造将其激活,还是从头开始,实行美国式的陪审团制度,都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但笔者认为,不管采取哪一种模式,都必须把握

以下几点:一是由于陪审具有花费较大,效率低下的缺陷,因此,陪审制度的范围不宜过大,可以考虑将其范围确定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如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二是从制度上保证陪审人员对案件充分发表意见和作出决定的权利,使其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陪审人员大众智慧的作用;三是陪审人员的选拔应当尽量广泛,不能局限于法学专家的范围;四是对于可以进行陪审的案件,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赋予其有是否进行陪审的选择权。

总之,在司法过程中强调民主,不仅是人们分享权力的需要,更是监督权力的需要。通过民众对刑法适用过程的适当参与,可以使司法人员对刑法的恣意解释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也使刑法适用解释的结论和司法决定能够更加贴近人们的生活。

三、法律论证与理由公开机制

刑法适用解释由于具有主观因素,其作出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心理过程,因此,为了使解释结论易于被人们所接收,司法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解释结论进行必要的论证,以阐明自己作出解释的理由,做到以理服人,从而证立解释结论的正当性。理由公开不仅是使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和司法决定正当化的手段,而且也是对恣意解释和司法腐败的有力制约。司法人员通过法律论证和将解释理由公开在“阳光”之下,从而有利地促成了合理解释结论的形成。

(一)法律论证

将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结合起来是现代法律解释学出现的新趋势,两者的结合可以有效地缓解和克服近代以来科学与人文、理性与经验、逻辑与修辞、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对立,它是对传统的科学三段论的呆板、机械模式的超越。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是结果的可接受性,它把论证本身对受众所产生的效果作为衡量论证是否成功的标准。虽然论证理论源自分析哲学,其理论是反诠释学的,它将诠释学视为非理性主义的形而上学,而且它在认知上亦不赞同诠释学所扬弃的“主观——客观”模式,而是鼓吹客观性,但是,自哈贝马斯将对话、商谈理论导人论证理论和阿列克西提出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以来,论证理论已经超越了自然科学方法论上所主张的法律的意义世界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封闭性和中立性等特征,而是把法律世界的真理看作相互主观性的真理。正是由于法律论证理论主张在开放的体系中进行论证,从而把司法人员进行解释的前见因素如正义感、结果评价、是非观、法律的安定性和一致性等因素以及解释学的因素如文义因素、体系因素、历史因素、目的因素均纳入了论证的方法范围,将它们作为司法决定说理的手段进行运用。正是在这一点上,考夫曼认为,“论证理论与诠释学是携手并进”。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论证理论是一种以论证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其主张以事实和逻辑为论据,在“主张—反驳—再反驳”的主体间的论证过程中,通过说服和共识的达成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然而,在理论界,对于法律论证至今还没有一个确切统一的含义。法律论证理论的学说也很多,如托尔敏的适当理由探索法、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阿尔诺的法律解释确证论、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哈贝马斯的实践性讨论的思想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理论既有差异,也有共性,其中尤以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的理论最具典型意义。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如前所述,它对合理解释结论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其理论还是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来源之一。阿列克西认为,无论是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而证立的过程就是论辩和说服的过程。其论证理论的出发点是:只有当规范性判断是按照议论规则制定的程序得出的结果时,该判断才是正确的,其理论讨论的核心问题则是通过程序性的论证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可靠的或可以接受的基础。

从法律解释来看法律论证,则法律论证作为一种会话的状态,当一方提出一种解释意见,另一方不赞同或者提出一种替代的解释意见时,必须要摆出事实、理由和根据来证明自己解释意见的正当性,必须注意自己发言的说服力和听众的反应。在司法人员论证自己解释结论的过程中,有时自己会发现无法自圆其说,论证无法进行下去,从而对自己的解释结论产生怀疑,或者虽然自己认为理由已经很充分,但是却被其他解释主体怀疑并受到更合理的解释意见的挑战,这种怀疑和挑战就是司法人员修正自己错误前见,达至合理解释结论的开端。因此,法律论证是促成合理解释结论形成的重要手段。

此外,在刑法适用过程中,要得出合理的司法结论,司法人员对解释结论进行论证时,必须要遵守逻辑,尤其是三段论的正确运用。因为合乎逻辑是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合理性的法律议论很难也没有必要拒绝三段论的帮助。法律论证的逻辑形式虽然不能确保法律解释的合理性,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以符合逻辑的形式表达出来,无疑会增加解释结论的可信度,增强解释结论对民众和诉讼当事人的说服力。因此,刑法适用解释必须遵循某种逻辑的制约,它应当与逻辑学携手并进。在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中,就充分表现了逻辑在论证中的重要性,他将法律判断的证成分为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因此,内部证成是解决如何从前提中得出结论的问题,其本质是对应用逻辑的操作。内部证成的规则可以具体化为:(1)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而且在内部证成的过程中,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的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为了获得清晰的结果,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展开的步骤是颇有意义的。从内部证成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就会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其欠缺法律论证的逻辑展开。这种做法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不仅使刑法解释和司法决定的说服力减弱,而且会导致人们对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产生怀疑。

总之,在刑法适用解释中,为了获得合理的解释结论,并且使解释结论得到当事人和民众的认可和接受,必须要加强对得出解释结论理由的分析与论证。我们应当牢记考夫曼所说的一句话,即“没有诠释的分析是空泛的,没有分析的诠释是盲目的”。此外,还要强调的是,在法律论证中,依照佩雷尔曼提出的“诉诸既存之实务(实践)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之惯性原理,一般对于文义解释,司法人员不需要证成,而对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由于他们对刑法条文的文义进行了改变,则必须加以证成。“谁若想给条文增加其他的意思,必须为此承担证明的责任”,尤其是在目的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中,由于偏离了法条的通常含义,因此,对解释理由进行充分的证成则尤显重要。

(二)理由公开

一个好的司法文书最低限度应当做到一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仅凭书面的司法文书而无需借助于其他材料就能够判断该司法决定正确与否。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要求在司法文书中公开司法人员作出司法决定的过程与理由。然而,我国司法机关对外作出的司法文书,普遍缺乏法律论证和理由公开,这已经是一个不争之事实。但如果认为我国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对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根本不做论证,则是个误解。根据笔者的调查发现,在司法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对内所制作的结案报告、案件审结报告等内部法律文书中,一般都有专门的部分是阐述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拟适用法律所作的分析意见。但在对外的大部分司法文书中,则省略了采信证据、认定事实、解释法律的过程和理由,它们采取的往往是简单的归摄模式,而且对于三段论的要素都不予以明确的陈述,只陈述有关的事实和判决结论,对于所适用的刑法条文也只是隐含的提及,即在司法文书中只指明所适用的刑法条文,但对刑法条文的具体内容,却并不予以引证。至于为什么要适用该刑法条文,适用的刑法条文是怎样归摄案件事实或者案件事实为何能够归摄于刑法条文之下,則往往不进行论证。而且在判决书中,对于辩护人、被告人不合理的辩解,则常常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或被告人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或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就独断地作出结论。至于为何不符,单纯从司法文书的记载中无从知晓。因此,有人将我国判决书的风格总结为“叙事加判断的风格”,而非德国、美国判决书体现的“叙事加分析”的风格,笔者认为这种评判是恰当的。我国司法文书记载内容内外有别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基本司法观,即对内为服从而非独立,对外为权威而非说服。正是因为基于权威的司法观念,所以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只要告诉当事人处理的结果即可,当事人不必知道理由,对处理结果当事人应当予以绝对的服从。

然而,在现今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单纯强调权威和服从而忽视沟通与说服,已经与时代要求格格不入。司法人员在案件中,不仅要行使权力,更要合理地行使权力。要合理地行使权力,则必然要求司法人员证明自己依据权力作出的司法决定具有正当性。而司法决定正当性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将自己作出决定的理由予以公开,通过公开理由使当事人和民众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最终使民众不是被压服而是被说服,让他们从内心认可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解释,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决定。否则,只会如刘涌案一样,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凭一句“本院经复核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就将被告人刘涌从死刑改为死缓,完全忽视了向民众摆事实,讲道理的说服义务,最后导致案件改判结果引起民众的极大不满,并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司法人员都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判决结果本身不能证明其正当性,其正当性需要判决理由来支撑。法官在庭审中是否充分地关注和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是否采纳了当事人的意见,是否随意地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排除于定案考虑的因素之外,都要靠陈述判决理由来阐释;判决书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也需要通过法院陈述的判决理由来检验”。在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基于司法权威而不重视司法人员通过在司法文书中陈述理由以与民众对话和沟通,但是,有些国家已经意识到此种做法的危害并试图改革。如日本司法改革的方案就明确指出,司法必须通过改革使其更便利于公民的利用,更容易理解、更能赢得人们的信赖。因此,司法部门在维护司法权独立的同时,必须履行对公民的说明义务,必须加强与公民之间的对话和沟通。此外,在司法文书中公开作出决定的理由,也是防止司法腐败,促成合理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形成的重要手段。这种做法也顺应了权力制衡原则在现代社会背景下的新发展,即“非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人们已经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对司法人员的决定,仅有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还远远不够,只有将司法人员作出决定的过程和理由尽量公诸于众,让案件当事人和普通民众凭借司法文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判断司法决定的正确性,从而建立起对司法行为的外部监督机制,合理的刑法适用解释结论和司法公正才有可能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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