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疑罪从无与司法公正

2008-01-21 08:27
总裁 2008年9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

潘 逸

摘要:从疑罪从无、司法公正的定义与关系入手,通过对疑罪从无与刑事举证责任,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不断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等方面进行解析,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疑罪从无是现代社会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实践必然。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公正;诉讼证据制度

1疑罪从无与司法公正

1.1疑罪从无与司法公正的含义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主要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司法公正,是指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配,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司法结果的公正。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1.2疑罪从无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

“当事人提出事实,法官适用法律”,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揭示案件真相。过去,司法机关在处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要惩罚犯罪,害怕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会放纵犯罪,因而,对一些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轻易做无罪处理,大多是采取“疑罪从有”,但在量刑上却留有余地,因此,司法人员便在证据不足,甚至漏洞百出时设法结案,有的甚至生拉硬拽地办“铁案”,人为地排除翻案的可能性。

“疑罪从有”是后患无穷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冤错案件处理通常会面临两种风险:即错判与错放,错放只是错误地放纵了有罪者;而错判则在使一个无辜的入误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可谓是错上加错。两相比较,在没有更好的选择情况下,宁愿错放也万不可错判,这也是先进国家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疑罪从无”刑法原理。

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本不影响刑事公正,刑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既不能罪及无辜,也不能放纵犯罪。以证据不足使有可能犯了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这不意味着放纵了犯罪。因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处罚是刑事司法的最高准则,在证据不足,即便其事实上还存在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只能做无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案的发生。

1.3“疑罪从无”与“疑罪有利被告”不能等同

疑罪有利被告是法院在对疑罪处理时通常遵循的一项原则,因为法院对所有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后,仍不能确信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情况下,而又必须作出判决。因此,这时的判决应当有利于被告,但是“有利”并不简单地意味“从无”。在重罪与轻罪有疑问时,“有利”可能是从轻;在量刑较高与量刑较低存在疑问时,“有利”可能是从低;在有罪与无罪之间选择时,“有利”可能是“从无”。可见“疑罪从无”只是疑罪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若干选择中的一种,而不能笼统地一律适用“疑罪从无”。

另外,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无罪推定的要求,而疑罪从无不是,无罪推定仅是一种推定,它是在法律上创设的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推定被告人无罪,并不是确定被告人无罪,被告的无罪推定可被反证。无罪推定要求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刑罚的确定必须合乎诉讼规则的程序,被证明达到法院确信其有罪的程度后,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在法院形成有罪不确信程度之前,应推定被告无罪。其适用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的所有阶段,疑罪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之一。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评价证据后,也就是依照调查证据程序所得后,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是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当遵循的原则。

2疑罪从无与刑事举证责任

2.1“疑罪从无”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举证责任

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2我国“疑罪从无”的简单剖析

“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一项法理规则,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以及指导我们对待被指控人态度的刑事司法理念,其价值定位主要不在于发现犯罪事实,而是降低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承担被定罪的巨大风险,保护其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捍卫人权,是民主法治文明的必然产物。“无罪推定”被视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而“疑罪从无”则体现了民主法治进程中向“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目标不断靠近,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确立了“疑罪从无”。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又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类型,这被视为我国“疑罪从无”的典型表述,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朝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3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不断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3.1我国法院诉讼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调查取证制度的规定弹性较大,对于法院调查取证和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造成法院职权主义浓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的公认度。

(2)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制约我国法院公开审判。

(3)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性的出示j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

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如此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地诉讼。

3.2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1)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偏差。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很困难。

(2)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应赋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3)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一般也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定,证据在法庭上的质证没有给当事人明确的说法,一纸判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判决书的结论十分让人费解。

3.3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建议

(1)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地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

第三,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公开性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法院的裁判必然缺乏可信度。

(2)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后,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很重要。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证人制度还是个盲点,主要是证人出庭或多或少有顾虑,不愿意搅和到“官司”中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调查、审理与判决的准确度。

第三,证据交换和公开要形成制度。这样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

综上所述,“疑罪从无”与“司法公正”之间确实有非常重要的实践联系,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制度完善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之一,也是进一步认识“疑罪从无”这一法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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