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案正义

2016-06-17 18:10张颖超胡安栋
2016年15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法官

张颖超+胡安栋

摘要: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司法公正已成为人们备受关注的话题之一。本文将从个案正义的角度出发,围绕什么是个案正义、个案正义的实现途径及其保障机制进行阐述,从而通过个案正义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个案正义;司法公正;法官

一、对个案正义的解读

如今我国处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时期,强调个案正义是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学者们对个案正义也存在不同的解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范文清认为,所谓个案正义,实系在各个不同的案件中,寻求合理的差别待遇的基础之谓。因此,事实上相当于“利益衡量”或“法益衡量”之要求。[1]何家弘教授也指出,个案正义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2]这些解读中,范文清将个案正义等同于利益衡量,有所不妥,因为利益衡量是实现个案正义的手段之一。从何家弘教授的个案正义中,可以看出其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本文认为,个案正义应更侧重于实体正义,即在不同的境遇下,面对特定的人和事,法官在不违背法合理的前提下,做出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个案正义正是这种方式。因为只有将抽象概念具体化,人们才能感受到它的存在。此外,法律的滞后性等局限性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重视个案正义,通过法官缓解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从而实现亚里士多德的优越于“公平”的“公平”,人们才能切实地感受到司法公正。可见,个案正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二、 个案正义的实现途径

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官就像一座桥,桥的两端分别是法律和现实。故,实现个案正义的关键就是法官,提高法官在司法过程的能动性是个案正义的必然。

(一)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官个人无法律解释权。而我国司法解释是比较抽象的,不能很好地适用于具体案件,致使司法解释的目的—解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无法实现。“人不能无群,有群斯有争,有争斯有讼,争讼不已,人民将失其之治安,裁判者,平争讼而保治安者也”法官才是法律真正的、最后的守护者和解释者。[3]法官们才应是司法解释的主体,因为他们最了解案件,最懂得当地的风土人情即既通晓与案件有关的“法”又了解与案件有关的“理”,只有这样的人解释出来的法律才更符合个案正义。我国现行制度下,“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较为突出。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赋予法官法律解释权,最高法院解决的应是统一解释的问题,而法官解决的是在个案中释明法律意义的问题。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毋庸置疑,实际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直存在。因为当一个案件放在法官面前的时候,他不可能不携带任何主观因素,故,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排除法官带有前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在关键就是如何让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需要法律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给予一定的限制。就像德沃金所说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凭空存在的,面包圈里面那个洞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空间,如果没有周围面包圈的存在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存在的价值。”[4]

三、 个案正义的实现途径

探讨完个案正义的实现途径后,我们还需构建一套保障机制以便其能够顺利实施。下面本文将从司法独立和法官的自身素质两个角度展开。

(一)司法独立

我国司法独立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作为个体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实际上,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也受到了限制,尤其是行政机关的干涉。我国地方法院的财政、人事都由地方政府掌握,这就决定了法院必然受制于政府。要保证法院的独立性,法院的人力、财力、物力就应该由最高法院统一调配,不受地方政府的限制。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实现了独立后,还要考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上级指示下级、下级请示上级的情况。一是程序法的漏洞,二是与我们的法官业绩考核有关,我国的业绩考核制度有时太过于追求数字化、形式化而忽略了实质的东西。同时,法官的独立也是不可忽视的,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但我国法官之上还存在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这是很不合理的。我们可将法律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稍作变动,它的任务不变,只是它最后拥有的不再是决定权而是建议权。这样,法官就实现了独立审判,法官不会因为法外因素而办错案、假案,甚至是冤案,从而更好地预防关系、人情和压力对法官裁判的干预。[5]故,我国司法独立不应只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也是很重要的。

(二)法官的自身素质

法律是普遍的,而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要把个别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就需要判决,而判决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官就是多余的了。法律本身它就在那里,到底如何运用才能发挥它的最大价值就要看法官本身了。究竟什么样的法官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呢?

首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德性。亚里士多德说过,公众视法官为“活生生的正义”即人格化的法律程序。不管怎么样,在我们社会中,法官都肩负着代表正义的职责,按照一般法律的观点或对大多数民众来说,他就是法律。[6]故,一个法官的德性对其本身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如何才能挑选出有德行的法官呢?遴选制度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当然,遴选的衡量标准应微调一下,比如将法官审判案件的质量而非数量纳入衡量标准之一。

其次,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除了具备良好的德性外,法官还需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不仅要掌握具体学科,还要熟知法律体系,以便更好地解决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不仅要具有实践经验更要明白其理论渊源,以便使法律文书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审判本身就是一门复杂的艺术,不仅要求法官掌握法律知识,还要具有娴熟地运用法律、分析和判断是非、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驭整个庭审活动技巧等。故,要想提高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就要严格限制法官的选拔制度而非统一参加公务员考试,毕竟,法官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c].载梁冶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46、148页

[2]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4)[C].中华书局,1982年,第2235页

[4]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48页

[5]王翠梅.《论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司法公正问题》[J].前言,2014(12)

[6][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c].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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