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诚信的根基与保障

2003-04-29 00:44刘丹冰
现代企业 2003年9期
关键词:经营者产权诚信

刘丹冰

诚信失缺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诚信失缺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的危害是多样的。它不仅严重影响投资和消费,破坏企业的正常经营,加大企业经营成本,并且还使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和工具难以发挥作用。在诚信失缺的情况下,为保障资金安全,投资者不敢投资,银行不敢放贷,这样使政府启动投资、扩大内需政策的效用大打折扣。除此之外,诚信失缺还造成社会风气败坏,道德水平滑坡,并直接破坏国家的法制基础。因此,如何找回失缺的诚信,便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

一、诚信的根基是明晰产权

笔者曾参与多起银行贷款纠纷案的代理。在一贷款案执行中,被申请人某国营企业的职工以集体静坐的方式阻拦法院执行。一些退休工人说:“银行和我们厂都是国家的,凭什么让我们还款?”原来,1975年12月该企业获得贷款50万元,后经一次又一次的本息转贷,1994年累计到该案中的600多万元。是呀,凭什么?我们注意到,在这朴实的质问下,工人们提出了一个严肃的问题。表面看来,国有企业的产权是清楚的,其所有人是国家。但由于所有者国家并不直接经营而由经营者经营,便出现产权在本质上的混沌。一方面,经营者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关心程度大打折扣,而另一方面,不同的经营者事实上经营着同一个所有者的资产。因此,不管是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还是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其索债与偿债积极性可想而知。债务人并没有任何逃债而带来的羞耻感,反而将其视为一种荣耀。也正是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许多国有企业纷纷在改制或破产的幌子下逃废银行债务,特别是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以破产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指使者大都是一级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负责人。据人总行调查统计显示,某省2000多家改制企业中有逃废债务行为的,竟然高达百分之九十。

诚信在经济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信用交易。信用交易的经济意义在于,它可以使一国市场规模成倍地扩大。信用交易不仅能够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而且还能有效地拉动本地内需市场,间接地增加就业机会。就信用交易的法律保护看,信用经济对债权的法律保护有两点基本的要求:第一,它要求债务人必须按期清偿债务,否则就会破坏以偿还为本质特征的信用经济秩序;第二,信用经济扩大了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现代市场经济下的信用,依赖于法律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债权获得保护的前提是产权明晰。产权不明,则责任不清;责任不清,则诚信难树。

目前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是建立现代制度,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为此,《公司法》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了规定,《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也作了规定。虽然“法人财产权”是公有制下实行市场经济,明晰企业法人产权关系、明确国家的股东地位所必需的,但是,明晰企业法人产权关系、明确国家的股东地位并不能彻底解决国有企业谁当经营者、政企分开、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问题。

根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要从战略上调整布局,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因此,应对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中的国有企业继续进行公司化改革,明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经营者的个人业绩与企业效益联系起来,真正做到政企分开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诚信的保障是加大失信成本

1.失信成本过低是诚信失缺的一个主要原因。

诚信失缺在经济生活中的表现多种多样。首先,它表现为一种欺诈行为。为追逐巨额利润,一些企业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作为自己的主业,使得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毒米、毒酒等恶性案件不断发生,甚至个别地方政府为此大开方便之门;而一些上市公司也通过各种形式的虚假披露圈钱。虽然上述各种欺诈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由于处罚力度太小,巨额利润之诱惑使一些企业屡罚屡犯。其次,它表现为一种违约行为。虽然企业的经营者并不是经济学家,但其本能决定其会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比较。企业是否选择违约,主要看违约成本的高低,当违约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它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经营者便会选择违约。

而目前的状况是,守信者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失信者未得到严厉的制裁。由于失信行为付出的成本太低,以至于本来是守信之人,一旦遇到诱惑,就可能变得无信而言。因此,除提高人们的道德修养和道德品质外,制定、推行“失信成本”高于“守信成本”的惩治法律制度非常关键。只有增大失信的法律成本和交易成本,通过“以牙还牙”的惩处,让失信者从失信中收获苦涩的惩罚之果,不仅无利可图,而且会血本无归,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

2.建立与完善失信惩治机制的措施。

第一,加大对市场欺诈及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目前,对市场欺诈行为的处罚有民事、行政、刑事措施等。民事措施主要为赔偿损失。从理论上讲赔偿损失应包括受害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间接损失不易计算等原因,受害者的胜诉判决中往往不包括间接损失。因此赔偿损失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失信者的受益而言,真是“小巫见大巫”。更何况有些受害者根本没有能力或无法起诉追究失信者的法律责任。行政措施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就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两个措施本身来讲并没有什么问题,问题在于力度太小。一点罚款和仅从一点线索计算出的违法所得,对失信者的受益而言,同样是“小巫见大巫”。刑事措施主要是在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时以相应的罪名追究失信者的刑事责任。

对市场违约行为的处罚以民事措施为主。违约的前提是有约在先,因此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对违约者的责任追究主要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依据,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以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合同法的任务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履行。但是在失信者利用合同和法律的漏洞恶意逃债的情况下,民事措施便显得无能无力了。

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完善受害者赔偿救济制度,建立追究恶意逃债者的刑事责任制度。只有让失信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名誉扫地、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们才能在成本与收益间做出理性的选择,走上守信的正道,不敢冒失信的风险。

第二,增加市场透明度,让失信者暴露在阳光下。只有这样,才能加强交易的安全性,减少欺诈及违约的可能性。增加市场透明度的主要方法是:(1)强化信息披露制度,让那些失信企业和做假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受到了严厉的经济惩处,甚至被淘汰出局。信息披露制度集中表现在商业登记制度、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公告、股份公司上市股说明书公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告等一系列具体的操作程序上。信息披露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法律所规定必须披露的信息不经公告就不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公告,可以使公众对相关企业的一些基本、重要信息有所了解,以便慎重地决定是否与其发生交易关系,使交易者避免不应有的损失。(2)以市场运作为基础,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在我国,由于市场参加者的信用没有记录,缺少市场化的信用调查与评级,因而不能体现守信者与失信者之间的区别,甚至出现失信者在市场中频频得手而守信者却被人误解这种“失信者驱逐守信者”的情况。怎样区别守信者与失信者?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将企业的信用记录公开。就信用记录公开而言,我国目前尚无系统的制度设计。尽管许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建立了企业信誉档案,但由于这些档案之间没有联网,对于跨地域的企业信用把握效率并不高,加之这些企业信誉档案本质上只是工商部门的“黑名单”,用来制止企业的造假售假和其它违规经营行为,功能比较单一,并不能解决信用公示这个问题。

因此,建立信用公示制度很有必要。在完善的信用公示制度下,大多数人都会选择诚实守信。因为他们担心稍不小心被记录到了“另册”或“黑名单”上,对他们今后的发展不利。于是,信用记录作为对个人和企业发生重大影响的重要的“身份证明”,便产生了市场纪律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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