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检察机关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工作存在协作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措施刚性不足、案源信息获取难、监督力量保障难等现实困境。究其原因,主要是现有工作机制监督理念落后,缺乏统一的数字化协同监督平台。在数字检察战略实施的背景之下,通过对现有监督机制进行数字化改造解决上述问题是较为现实的路径。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协作式监督理念,构建监督平台实现全流程介入监督;以数据整合为基础,打通数据“孤岛”,为数字化平台运行提供资料;以大数据算法为技术支撑,推动监督工作数字化运行,以技术支撑提升监督质效。
关键词:刑事财产性判项 检察监督 数字检察 大数据法律监督
在我国现有的483个罪名中,可以适用财产性判项的达到308个。然而,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判项执行存在适用范围广而执行到位率低、执行案件质量不高等情况。“空判”现象的多发严重影响了财产性判项刑罚目的的实现。针对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何从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着手解决,目前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刑事执行权,逐步将现由侦查和审判机关承担的执行工作划归司法部管理[1];二是成立统一的国家刑事执行部门开展刑罚执行工作,在统一执行机关下设单独部门负责不同种类刑罚的执行活动[2];三是借鉴域外经验,以确立检察官指挥执行的机制为基本思路来重新设计和架构我国的刑事执行体制。[3]这些思路虽然都具有一定合理之处,但是一项改革从提出到落实还要历经论证、试点、立法、全面施行等众多步骤,而目前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中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数字检察战略的实施可以为问题解决提供较为现实的路径。
一、现有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的反思
(一)监督措施刚性不足,监督效果不明显
目前检察机关对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中往往缺乏有效措施,难以对财产性判项执行进行有效监督。一方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执行财产性判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然而,此种纠正意见却并未被赋予明确的强制力,法律后果也比较模糊。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监督的刚性不足,影响整体监督效果。另一方面,部分被监督机关回复监督意见不及时。法律规定受监督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对监督意见进行回复,但由于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被执行机关有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予回复,监督行为难以产生实效。即便法院对纠正意见做出了回应,也通常只是在工作量等形式层面进行辩解,对于实质性的纠正措施则往往避而不谈。
(二)监督案源获取难,存在数据“孤岛”
我国现行审执合一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对于提供案件判决与执行相关信息缺乏主动性,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4]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是从本单位的案件管理部门调取生效判决信息,从审判机关的立案部门、执行部门获得立案、执行信息。检察机关在财产性判项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渠道,难以及时获取与执行情况相关的信息。法院自行掌握启动执行的权力以及执行结果的决策权,检察机关能接收到的仅限于与监禁刑并行的财产性判项执行通知书的副本,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接触到与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相关的法律文书。检察机关在应然层面可以审查财财产性判项是否在一定期限内被执行等基础信息,实然层面难以积极参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的整个过程。相关法律对法院移送执行信息至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乏规定,加之检察机关不具备类似法院网络查控系统的直接调查手段,措施仍停留在线下到银行、房产等单位查询、与罪犯及其家属开展谈话等传统方法,在自身发现线索措施少和外部信息获取不顺畅的境况下,很难发现法院执行活动和程序违法的线索。
即便检察机关能够获取相关信息,信息质量往往也不足以支持执行监督工作开展。信息获取的层层障碍使得监督工作“零散化、碎片化,缺乏系统化、规模性,进而导致法律监督的整体效应不强”[5]。当履行主体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为借口而拒绝执行判决,或是试图通过某些手段影响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在缺乏充足信息的情况下,即便有意进行监督,也难以找到具体切入点。信息获取的被动性和有限性,无疑削弱了检察机关在财产性判项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效果。
(三)科技赋能不足,监督力量保障难
由于科技赋能的缺乏,传统检察监督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监督范围十分有限。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驻所检察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等多项任务,但相应的人员配备却较为紧缺。一方面,财产性判项往往内容较为复杂。如涉众、网络犯罪案件,财产性判项有时涉及多达几百上千人,而且金额巨大,有时会出现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处置赃物赃款等同时存在的情况。因此,对于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来说,将执行的基本情况理顺的工作量已经巨大。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过程比较繁杂,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立案执行、中止及终止执行、涉案财物拍卖等多个环节。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在承担自身监所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工作的同时,还要分配有限的人手来完成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的相关工作,即使得以开展也难以保障具体实施效果。其次,监督形式碎片化。传统模式下检察机关对财产性判项的监督主要依靠人工审查、阅卷等方式。传统监督模式由于缺乏大数据形式的数据流通,往往效率较低。并且,监督质量也容易受制于具体负责案件检察人员的主观意识。
二、总体规划:构建数字化监督平台
数字化监督平台是检察机关数字化监督手段的具体承载,检察机关依托此平台展开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活动。数字化监督平台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可以分为数据平台和办案平台。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建设跨部门协同办案数据平台,为财产性判项检察监督工作提供办案线索。数据平台可以打通检法二机关及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整合行政机关在治理过程中形成的数据资源,尤其是获取可供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数据信息。通过数据平台,检察机关可以更加便捷地实现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和执行财产移送等协作机制的功能,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其次,通过办案平台实现对监督工作的具体实施。从本质上看,数字化模式下的检察监督是将执行行为数据化、执行监督规则代码化和执行监督决策算法化。[6]当数据平台具备一定规模时,还需在硬件方面进行建设,为办案平台运行提供算力保障。办案平台通过算法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碰撞,产生运行结果后提交给办案检察官辅助其办案。平台可以在运用不同监督模型之后为办案检察官提供不同的计算结果,为财产性判项检察监督工作进行数字化赋能。
数字化平监督台可以规范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帮助检察机关解决监督线索发现难、监督工作被动、监督实效不明显等实践性难题。[7]检察机关对于可能涉及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的案件,可以通过协同办案平台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随案移送,最终移送到法院供法官裁判时参考。数字化监督平台可以规范纠正违法监督的方式。对于具有严重违法或不合理、执行机关拒绝纠正的情况,办案部门通过线上平台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法院上级机关可以随时查看案件监督情况,如果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没有得到及时反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线上平台及时将案件线索移交执行机关上级机关处理。
三、整合数据:破除监督“数据孤岛”
数据整合是数字化监督平台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一,通过对数据进行清洗、转化和合并,为监督者提供全面、高质量的数据支持。检察机关开展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工作需要建立“数据池”,联通内部数据与外部数据。数字化监督平台通过对整合后的数据进行加工与分析,为破除实践中存在的监督案源获取难等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完善内部数据库建设
检察机关内部生成的数据是做好数字检察工作基础中的基础,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部署应用十年,应当用好已有数据库。[8]应当注重检察系统内部协作,整合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现有的执行办案数据,运用算法模型充分挖掘其中的有效数据信息。目前,检察系统内部已经建成12309 检察服务平台、检察案例库、检察文书库、各地检察机关自行建设的数据库等数据平台,做好执行监督首先要对自身已有信息数据库进行充分挖掘。
(二)推动跨机关数据共享机制建设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平台仍需进一步建设,其办案数据收集目前还停留在较为零散化的阶段。[9]目前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政务数据、司法数据、社会数据数据库,与推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独立数据库相比,获取汇集海量数据的数据库接口较为可行,如此便可实现和政务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银行、住建部门等机关单位之间的网络连接。目前检察机关内部的数据库建设已经趋于完善,但是和法院执行系统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仍然有待加强。为了实现跨机关数据共享,2021年6月15日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19条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跨机关信息数据共享可以为检察机关提供监督线索来源,通过对财产性判项执行过程的数字化梳理,可以准确定位执行过程中的异常情况,解决不能监督的问题。
四、技术支撑:提升监督质效
监督模型是数字化监督平台运行的核心,通过数字化监督平台实现其功能,监督模型的有效运行同时也依赖于数据整合为其提供“原料”。
(一)数字化模型构建的基本机理
破除监督的数据孤岛之后,紧接着需要进行的便是对于信息数据富矿的持续探索,激发海量数据之中所蕴含的隐形信息价值。模型是算法的集合体,算法就是把司法实践中要求解决的问题,形成计算机可以识别的数字化指令,分解成步骤进行执行,让计算机从大量的数据样本中碰撞、对比、跟踪,最终经过人工处理之后形成执行监督线索。[10]就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而言,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监督需要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判庭移送执行情况、执行立案情况及执行程序中止、终止、暂缓执行、免除执行等程序相关事项,此类数据的获取需要通过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信息互通完成,否则检察机关仅仅能够掌握执行与否的简要数据,无法开展更加深入的检察监督。其次,在具体模型建构方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64条有关规定为基础。刑事审判部门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相关财产性判项移送立案,法院审查后符合移送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监督模型可以从上述规范出发,以移送日期、判决生效日期及移送立案日期为基础进行数据收集及比对,并以此筛查出超期立案的案件线索,对该部分案件开展相应调查核实工作,发现存在超期立案等违法情形及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11]最后,在此类监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基础上,建立类案归纳机制及重点模型清单。执行机关根据有关违法情形总结此类违法产生原因并提出改进方案,协同合作提升整体执行质效。
(二)为大数据算法赋能执行监督提供有效保障
首先,在传统人才储备的基础上,为促进数字检察的赋能过程持续蓄力,加强数字检察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引入具有法学教育背景及大数据信息相关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并利用当下发展较为成熟的经验模式对各地数字检察人才进行培训,促进数字检察的科学化和专业化发展。其次,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数字化人才队伍培训,保证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及时性,深入推进数字检察战略,通过开展大数据技术分析、数字检察理论等课程,提升检察人员的综合技术水平,帮助其有效运用数字技术破解检察监督难题。最后,还要充分利用数字赋能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积极推进平台信息更新,并将此种要求落实到刑事诉讼每个阶段的推进主体责任中,实现各环节工作的有效衔接及数据共享共用,破除各机关之间存在的数据屏障壁垒,通过相互协调、通力合作的途径畅通检察机关获取数据渠道,助力实现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效果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