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制度扩大适用范围的正当性及路径

2025-01-18 00:00:00丁华宇孟念
关键词:刑事政策死刑

摘 要:终身监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慎用死刑的重大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在慎用死刑、削减死刑罪名的趋势下,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是其发展的必然趋势。探索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路径,应对比借鉴域外国家立法经验,考察国外司法现状。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正当性在于其兼具报应和预防的刑罚功能,在死刑改革背景下承担着限制和替代死刑的使命。终身监禁应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构建扩大适用体系,同时以特赦制度作为救济途径,彰显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刑事政策;扩大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7055(2025)01-0059-08

为贯彻严格控制、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第四十四条增加了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此项制度甫一出台,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问题便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赵秉志等认为,终身监禁不是独立之刑种,亦不是非刑罚处理方法,也非刑罚执行措施,其本质是一种具体的死缓执行方式[1;黄京平认为,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2;黄永维等在主张中间刑罚说的基础上提出,终身监禁是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3;张明楷认为,“终身监禁”和“不得减刑、假释”是同位语,“终身监禁”为多余之表述4

诚然,自终身监禁制度设置之始,学者们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其法律性质以及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意义等方面展开,而鲜有对其扩大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在我国保留死刑、坚决少杀、防止错杀政策的指导下,面对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缺陷的情况,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做法有控制死刑适用的试验田价值,可以确保从点到面的适用范围扩大不会引起社会震荡与法律风险。本研究以终身监禁的国内外适用范围现状为基点,对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正当性及可行性进行分析,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终身监禁的扩大适用范围问题进行初步探究,以期推动该项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一、终身监禁的国内外适用范围现状分析

(一)国内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现状

在我国,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意味着再无被释放可能。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其适用条件必须具有限定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规定,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终身监禁只适用于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其一,这里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具体罪名,而非类罪名,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不包括在内。其二,罪犯必须是在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即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无重大立功表现。若存在故意犯罪情形则缓刑执行期间重新计算,若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且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若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则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均不再适用终身监禁。

其次,终身监禁的适用根据只有“犯罪情节”。这里的犯罪情节为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前的表现,而非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这里的死刑应理解为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但如何确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则要看罪犯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若罪犯存在相关情节,则可判处死缓。那么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情节与上述情节有何不同呢?换言之,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具备哪些情节时才可以宣告终身监禁?若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等既有刑罚制度的关系。对此,本研究赞成黄京平与黄永维的观点,认为终身监禁是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并且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其一,中间刑罚是介于重刑和轻刑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而终身监禁本质为终身刑,其严厉程度低于剥夺罪犯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高于死刑缓期执行,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是立法者在面对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缺陷下的应然选择。其二,贪污罪和受贿罪作为经济犯罪在实务中存在死刑立即执行虚置现象,但出于对公众情绪及反腐力度的考量,立法者并未废除死刑,而是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终身监禁是死刑的替代措施。

贪污受贿犯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解释》规定较为明确。然而,作为中间刑罚的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解释》并未予以规定,这就把具体裁量权交给了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为终身监禁确立一个独立适用的标准。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即作为替代措施,其适用标准应当与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一致,在罪犯不具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节时,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考虑宣告终身监禁。

最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刑修(九)》对终身监禁的适用确立了“数额+损失”的双重标准量刑模式。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解释》第三条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由于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考量。其一,参照其他犯罪立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一般情况下行贿行为造成的损失与受贿行为造成的损失比较接近,两者的适用标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二,量化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数字化可以更加直观地判断是否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损失,譬如,对罪犯非法据为己有的财物进行价值评估,使其体现为可视化的损失数额。其三,对于不可量化的损失如政府公信力、公共安全等,则由司法机关依据情节的影响、深度、犯罪人特殊身份等要素予以综合判断[5

(二)国外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考察

1.美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模式考察

美国的终身监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二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美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设立之初属于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为有期自由刑,但执行的具体期限是不特定的,需要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情况而定。之后,部分州提高了终身监禁的最低服刑期,目前美国至少有20个州规定终身监禁的最低服刑期限为25年[6]334。20世纪70年代以来,康复模式和复归模式在美国备受争议,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遭到了保守派和自由派的强烈批判。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美国各州陆续制定和修改了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成为部分州刑法中严厉程度最高的刑罚。

美国的“Three Strikes Law”即“三振法”以给犯有重罪的重复犯罪者施加更严厉的刑罚为目的,规定一个人在累计3次重罪后,将面临更严重的刑罚,可能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规定,若罪犯第3次再犯法律规定之严重暴力犯罪的,将面临2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终身监禁的处罚,或者被判处原判刑期3倍的刑罚[7。此外,美国终身监禁适用的罪名也在逐步增多,从最初的谋杀、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已经扩展至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

2.德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模式考察

德国作为死刑废除国,终身监禁为其最高刑罚。德国学者曾对绝对型终身监禁和相对型终身监禁展开激烈争论,争议的焦点在于罪犯是否能再次回归社会。《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量刑要考虑刑罚对行为人在未来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该条规定强调了再社会化对罪犯的重要性,因此《德国刑法典》允许罪犯在服刑一定期限后获得假释,同时规定罪犯的最低服刑期为15年,若要突破15年的限制,必须通过特赦程序。《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最低服刑期限只是罪犯获得假释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需要满足罪责不要求继续执行、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预测、行为人同意等条件[8。罪责不要求继续执行是指罪犯15年服刑期可以实现罪责平衡,只有实现罪责平衡之后才可以假释,若罪犯罪责特别严重,15年期限不能实现平衡,则假释时间延后;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预测是指罪犯假释后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因素,实践中的有利预测标准较低,通常是指罪犯没有再犯危险;行为人同意则是指假释需要经过本人认可,任何人不得代理。《德国刑法典》对终身监禁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适用罪名方面,选择适用终身监禁的有谋杀罪、反叛联邦罪、性侵儿童致死罪、性侵或强奸致死罪、抢劫致死罪,强制适用的有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在适用主体方面,终身监禁仅适用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包括在内。

3.其他国家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概况

英国是海洋法系国家,其终身监禁制度多在单行刑法中规定,根据罪犯罪行轻重,谋杀罪适用绝对型终身监禁,其他犯罪如叛国罪、性犯罪、绑架罪、劫持飞行器罪等适用相对型终身监禁。

日本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其终身监禁制度规定,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后,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假释,将假释决定权赋予行政部门。

加拿大允许罪犯在服刑25年后向国家假释委员会(PBC)申请假释,该委员会将多种因素,如犯罪的性质、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和案件受害者的意见等考虑在内决定是否批准,同时假释委员会还有权决定罪犯的最低服刑期限,甚至可能超越受刑人的寿命。

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犯罪者将终身受刑直至死亡,同时该州还规定了出狱的例外情况,如身患重大疾病[9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对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罪犯,终身监禁与死刑可以选择适用,同时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于女性、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俄罗斯还制定了罪犯被判处剥夺终身自由的救济制度,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总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罪犯进行特赦,特赦可以是部分特赦(减轻刑罚),也可以是完全特赦(免除刑罚)。

(三)国外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现状对我国的启示

域外国家尤其是死刑废除国家在设置刑罚制度时,注重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打击和惩治犯罪。绝对型终身监禁和相对型终身监禁的界分保证了刑法结构轻重的平衡,适用罪名的多元化并辅之以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方面可以使得阶梯化的刑罚制度得以完善,以贴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还能够保证终身监禁的严谨性适用,使刑罚制度契合国际人道主义趋势,而救济途径的设置则可以保障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权利,并且可以实现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和刑罚的预防目的。

第一,国外终身监禁多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而我国的终身监禁适用于属经济犯罪的贪污罪、受贿罪。我国《刑法》目前保留了46个死刑罪名,在不具备对严重暴力犯罪适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的条件下,可以尝试对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适用终身监禁。

第二,国外终身监禁适用罪名较广,但其适用条件受严格限制,如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或罪犯多次实施重大罪行,且多数国家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我国可以在行为性质、适用主体等方面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

第三,即使罪犯被适用绝对型终身监禁,他们仍然有可能通过特赦程序复归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了特赦制度,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可以考虑通过特赦的形式对患有严重残疾、重大疾病等丧失犯罪能力的终身监禁罪犯进行释放。

二、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正当性

社会问题是时代发展不可避免发出的声音,思想是解决时代问题的宏观把握[10,终身监禁制度的扩大适用,正是对当前社会重大法治问题的回应。“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即根据某种明确的观点或信念,否则便无法解释和毫无意义。”[11]78终身监禁作为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严厉刑罚措施,其范围扩大必须有充分的合理根据。终身监禁既符合报应刑论的要求,又能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兼具限制和替代死刑的双重功能。

(一)彰显报应的刑罚功能

报应刑论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即刑罚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12]26。恶报与恶行相均衡即罪刑相适应,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针对的是原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此类罪犯所犯罪行必须极其严重,即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终身监禁作为终身刑,尤其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罪犯将在监狱度过余生,其结果实则与死刑相同,都能完全剥夺罪犯的再犯能力,使罪犯为其严重罪行付出代价。因此,对原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等价报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规定了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延长了死缓犯的服刑期限,这是报应刑论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死刑缓期执行虽在实际执行中属于自由刑,但其本质上属于死刑范畴。司法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经过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期限与无期徒刑相差无几,限制减刑是为了防止罪犯通过滥用减刑导致服刑时间过短而不能实现罪刑相称。终身监禁与限制减刑制度契合,一方面符合报应刑论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改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缺陷。

(二)契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预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报复犯罪者,而是为了通过预防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它强调刑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对社会的积极价值。预防刑论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终身监禁兼具这两种预防功能。

其一,终身监禁具有特殊预防功能。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罪犯施以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属于绝对型终身监禁,这意味着罪犯将终身服刑,剥夺了其再犯能力,似乎没有特殊预防的意义,但终身监禁范围扩大适用之后是存在救济途径的,即可以通过特赦复归社会。特殊预防的目的是通过刑罚的保安、威慑与再社会化功能实现的。设置救济途径的终身监禁使罪犯长期在监狱内接受教育、改造,其保安功能最为明显;存在救济途径的终身监禁长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使其遭受一定痛苦,从而不敢再次犯罪,此为其威慑功能;此外,允许终身监禁罪犯通过特赦得以释放,可以给罪犯再回归社会的希望,待其释放后不愿再次犯罪,即再社会化功能。因此,存在救济途径的终身监禁可以达到特殊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目的。

其二,终身监禁具有一般预防功能。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威慑、警诫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向犯罪道路[13]221。意大利经济学家贝卡利亚认为,没有任何人经过权衡之后仍然会选择那条可以使自己完全地、永远地失去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带来多少好处。毋庸讳言,无论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还是存在救济途径的终身监禁,其威慑、警诫功能都显而易见,可以说替代死刑的终身监禁的强度可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一般预防有两种形式,即消极一般预防和积极一般预防。传统的威慑预防即消极一般预防;积极一般预防强调发挥刑罚的规范强化功能、教育功能、安抚功能等,使一般人不愿意犯罪,通过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感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终身监禁亦具有此种功能,因为设置终身监禁的目的之一是维护司法公正,防止罪犯在服刑过程中通过滥用减刑等途径,导致刑期过短,这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对犯罪人罚当其罪,增强民众对法治的认同感。

(三)具有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价值

生命权是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中的核心权利之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应当分阶段逐步废除死刑,并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刑修(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之后《刑修(九)》又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并对保留死刑的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目的是限制和替代死刑的使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14]60。死刑使罪犯产生的畏惧具有短暂性,而丧失自由的鉴戒则是长期的,是制止

犯罪最强有力的手段。对贪污、受贿犯以终身刑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一是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政策刑法化的现实写照;二是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出现罪犯通过滥用减刑致使服刑期限过短的情形;三是彰显刑罚的报应与预防功能,探索解决刑罚正当化根据的二律背反问题路径。

《刑修(八)》和《刑修(九)》废除的22个死刑罪名具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非暴力性;二是备而不用[15。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罪犯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这便造成此类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虚置。贪污罪和受贿罪虽与被废除死刑的罪名具有相似特征,但考虑民意及反腐需要而未废除死刑,在短期内难以废除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的情况下,以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不仅可以与国际接轨,方便引渡外逃贪污受贿犯,还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对罪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适用终身监禁则可罚当其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依据修正前刑法对罪犯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依据修正后的刑法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适用终身监禁。质言之,该规定将终身监禁视为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对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由于终身监禁剥夺了罪犯的终身自由,使其经历长期的禁锢和孤独,因此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罚当其责。

三、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的体系化建构

(一)适当扩大终身监禁适用罪名

我国的死刑废除从非暴力犯罪开始,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是对没有废除死刑的非暴力犯罪探索限制死刑适用的有益尝试,而国外终身监禁多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这并不符合我国的死刑改革趋势。因此,在借鉴域外国家立法经验的同时,应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具有自身特色的道路。我国目前保留死刑的46个罪名中有不少非暴力犯罪,可以考虑在部分罪名中引入终身监禁。

第一,将终身监禁适用范围扩大至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一直以重刑惩治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目前,我国存在死刑的毒品犯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此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或者多种的,均可构成本罪。鉴于“厉行禁毒”的高压政策和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废除死刑不合时宜,在保证刑罚威慑性的前提下,可以将终身监禁引入运输毒品罪。其一,司法实践中的运输毒品行为多为帮助行为,其行为的辅助性特点决定了其危害性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对运输毒品罪适用终身监禁即可罚当其责。其二,该罪的死刑适用与贪污罪和受贿罪具有相似性,司法实践中极少有罪犯因运输毒品行为被判处死刑,属备而不用,因此可以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

第二,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将影响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稳定,对国家利益和安全产生极大威胁,因此,域外多数国家将叛国罪视为严重犯罪并规定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由于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死刑的保留仍有必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终身监禁,一方面可以完全剥夺其再犯能力,保障国家安全,另一方面也可减少死刑的适用。

第三,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经济犯罪,其中仍保留死刑的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同于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在无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废除死刑将导致这两种犯罪刑罚梯度衔接的失衡,无法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可以在死刑之下设置终身监禁,与死刑缓期执行形成梯次衔接、轻重有序的刑罚阶梯。在废除死刑之后,对犯这两种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

(二)严格限制终身监禁适用条件

终身监禁必须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扩大适用范围,美国的“三振法”规定罪犯累计3次重罪后,才可以适用终身监禁。英国适用终身监禁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终身监禁相适应,同时还要求罪犯的危险性必须达到与实施犯罪行为时同等的危险。目前,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如下: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三是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四是有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情节。终身监禁扩大适用范围必须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我国现有规定为基础,同时对国外终身监禁适用条件进行考量,扩大适用范围之后的终身监禁应满足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从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上进行限制。适用终身监禁,要求罪犯所犯之罪的性质、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即坚持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的统一。罪犯所犯罪行的危害性应当达到与适用终身监禁相匹配的程度,即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应当与终身监禁所限制的权利相对等。目前,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终身监禁的条件就符合这一要求,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扩大亦要求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剥夺其终身自由之间没有明显不对称。终身监禁以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即罪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所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罪犯被提起公诉之前,存在自首、立功或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二是罪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所犯罪行并非最严重的;三是因被害人过错导致罪犯冲动犯罪的;四是罪犯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本研究认为,既然明确了终身监禁的死刑替代性质,那么对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也可以终身监禁代替适用,即使罪犯不具有以上“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之情形,也应基于对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考量而考虑适用终身监禁。

第二,从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德国将终身监禁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俄罗斯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于女性、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法院作出判决之时已满65岁的男性。我国终身监禁以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前提,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适用主体上,终身监禁应与死刑缓期执行保持一致。终身监禁作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法,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适用对象应作以下限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终身监禁,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终身监禁,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若未来废除死刑并将终身监禁规定为独立的刑种,由于其严厉程度高于死刑缓期执行,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看,也应作以上限制。

第三,从终身监禁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从适用程序上对终身监禁进行限制是由其严厉程度决定的,考虑到死刑废除的可能性,终身监禁的适用程序必须作两方面限制。其一,从案件管辖上进行限制。由于终身监禁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因此判处终身监禁的审判权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基层法院无权审理终身监禁案件。其二,从终身监禁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终身监禁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论是否废除死刑,为终身监禁规定核准程序可以严格控制其适用数量,确保终身监禁公正适用,此外还需要统一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防止相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三)赦免制度应成为救济途径

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设置救济途径是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也符合人权保障的现代法治理念[16。赦免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权力或特殊授权,取消个人或集体的特定刑罚或罪责,使其不再受到法律上的处罚或追究。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我国《刑法》规定了特赦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共实行了9次特赦,最近的1次特赦是2019年6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部分罪犯实行特赦。值得注意的是,第6类特赦对象为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这类犯罪人已无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后也不可能再次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终身监禁罪犯不得减刑、假释,未排除特赦的适用,因此对终身监禁罪犯仍有适用特赦的空间。在部分域外国家,对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犯罪人是有赦免可能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总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罪犯进行特赦;在英国,罪犯可以向法院申请减刑或当有特殊情况出现时,英国君主可以行使特赦权,特赦决定由英国国务大臣负责;在美国,总统或州长有权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宣布大赦或特赦。对终身监禁罪犯实行特赦,可以降低监狱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罚经济化原则,有助于树立科学的犯罪观和理性的刑罚观,同时可以创新我国特赦制度的实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彰显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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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itimacy and Path of Exten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DING Huayu, MENG Nia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46, China)

Abstract: Life imprisonment is a major theoretical and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 in the careful use of death penalty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ry crimes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leniency with severity. Under the trend of careful use of death penalty and reduction of death penalty crimes, it is an inevitable trend of its development to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To explore the path of expan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we should compare and learn from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examine the judicial status quo of foreign countries. The justification of expan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lies in its function of both retribution and prevention, and it undertakes the mission of restricting and replacing death penal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eath penalty reform. The application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should be expanded under the premise of strictly restricting th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and the amnesty system should be used as the remedy way to highlight the humanitarian spirit of criminal law and educate and reform criminals.

Key words: life imprisonment; the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olicy; 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编辑:孙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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