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浩洋
[摘 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使得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其中,以少数民族成员为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各类型犯罪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暴力恐怖犯罪为代表的三股势力。这些案件的发生给我国的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在内地省份部分少数民族的流动群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增多,但又受限于民族保护政策,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社会问题。文章以研究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的制定不对象,以我国西南地区为例,通过行为研究和列举数据的方式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犯罪控制进行分析,以期可以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政策的研究有所借鉴。
[关键词]少数民族犯罪;刑事政策;犯罪预防;宽严相济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5.239
1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率上升的刑事政策背景
近年来,从少数民族犯罪的情况来看,既有与其民族习惯和习性相关联的特殊性案件,也有与此特征无关联的一般性案件。既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违法案件,也有同“疆独”“藏独”相关的危害国家安全与领土完整的恐怖暴力性犯罪案件。从犯罪趋势来说,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率整体上呈上升趋势;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的主体呈现出年轻化、有组织化以及同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等特性。由于我国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普遍较之于内地汉族居住区域落后,生活的压力和对于外部世界的好奇使得大量少数民族裔居民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到内地谋生。因为受制于自身的文化层次、语言和受教育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人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生活状态,使得其极易滋生违法犯罪。
针对少数民族的特点,我国现在制定的政策主要以1984年中共中央第5号文件提出的“两少一宽”为代表,即:“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1]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少数民族犯罪主体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和定罪、量刑、刑罚执行上的从宽,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嫌。从此政策实施之后的现状观察,“两少一宽”政策的制定在立法层面造成了汉族和其他民族之间公民司法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犯罪难以处理;同时,对于少数民族中守法分子的逆向淘汰客观上助长了少数民族中具有犯罪特征性格的部分主体的犯罪性倾向。少数民族群体犯罪之后,没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的程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又促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的隔阂扩大化,不利于汉族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和巩固。按照“两少一宽”的基本精神,从宽包括立法上的从宽和司法上的从宽,具有三个特征,即:变通性、补充性和民族性。其中,变通性是指只能就少数民族不能适用的刑法典部分规范作出非原则性的灵活规定,而不能作出原则性的变通;补充性是指只能对不完全切合少数民族实际情况的某些刑法规范在刑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一部分规定,不能自行制定刑法典;民族性是指刑法典不便规定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有关联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只适应于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政策之初,对于立法上从宽的界定并不宽泛,仅仅限于对刑法典的有关部分所作出一定的变通或者补充性规定,而非实务中大面积地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群体予以宽泛处理。因此,对于此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政策是否违反法律奉行的最为核心的理念即公平;是否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核?是我们在此政策实施数十年之后所需要思考的。
任何一项政策根据法律的位阶原则都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无论是针对汉族的刑事法律政策,还是对于少数民族的刑事法律政策,都不能因为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差异就可以违背司法独立权这一基本的法治理念。汉族作为我国的主体民族,应当同其他少数民族一样,在刑法层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国家的稳定固然重要,然而这一局面的保持是应当建立在对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辅助和政策倾斜之上,而非在刑法层面进行民族性的差异立法。对于刑法这一规范公民行为最为严厉也是最低底线的公法,无论如何不应当做出差异性的对待。因为刑法作为公法涉及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旦作出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力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必须慎重。
2 我国少数民族犯罪类型及其影响因素——以西南地区为例
哲学家康德曾言:“一切知识都有一个概念,即使这个概念是不完备的。”[2]对于任何类型的犯罪,都应当首先明确其概念,少数民族的犯罪类型也不例外。就犯罪而言,正确地界定和把握少数民族犯罪的概念是研究其犯罪现象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探讨其蕴藏于犯罪学与刑事司法学科以内特殊类型化的问题。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众多、分布广泛,在地理环境、人口结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宗教信仰、价值观念、民族心理等层面各不相同,有着很大的差异性。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现象对于少数民族同样有别于汉族的特征。因此,以犯罪主体的民族身份为标准进行划分,进而对少数民族的犯罪进行分类是必要的。西南政法大学吴大华教授曾经指出:“中国的少数民族犯罪是一种全新类型的犯罪类型。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民族身份对于其行为类型进行的类型化研究。”[3]吴大华教授还指出,少数民族的犯罪不仅仅是从少数民族的身份角度进行的分类,也是对于一个地区犯罪进行的数据分析。所谓的少数民族犯罪,是指一个国家国境内的少数民族中的公民,对于国家刑法规范的违反或者对于其所在国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是体现在少数民族的个体层面而非整体上的反国家性特征。
在我国,由于民族问题长期被视为敏感性议题,使得国家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统计数字视作保密性信息,导致了学界对于少数民族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难以获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资料。目前一些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数据调查搜集主要还局限于刑事案件个案的累积统计以及从网络渠道获取的碎片化信息。我国疆域广泛,倘若同时对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问题研究会耗费巨大的精力。因此,笔者以所求学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的西南地区为例,以云、贵、川、渝三省一市四年内的200余个刑事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期待可以对于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防控政策调整提出一定的建议。
2.1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整体特征的总结
(1)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3%、4%、2%;
(2)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毒品类犯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46%、4%、3.8%;
(3)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分别所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为18%和7%。
上述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几类较为主要的多发性刑事案件,其实施犯罪的主体所涉及的民族包括:土家族、彝族、白族、壮族、傣族、纳西族、哈尼族等近30个分布于西南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体。在对上述民族刑事案件走访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体与汉族一样,普遍文化层次较低,犯罪嫌疑人的学历仍旧是以小学和初中为主(大专以上的学历仅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0.2%、初中学历占55%、小学学历的占34%),并且有违法犯罪记录者也居多,占所有犯罪嫌疑人比例的23.5%。
2.2 对于我国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刑事犯罪的几大影响因子
通过对西南地区四省一市的走访,可以得出:宗教信仰、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构成是影响少数民族犯罪率的几大主要影响因子。通过对所搜集的样本进行测评,笔者发现上述因素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影响所占的比例分布如下。
(1)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最大比例的影响因素为宗教信仰。少数民族因为长期受到本族宗教或者外部宗教的影响,其行为模式受到宗教因素的干扰较为明显,因而对于国家制定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认识较之于汉族公民有着明显的不同。同样的行为,在汉族群体看来是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群体行为规范的认识中未必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例如,受宗教教义的影响,一些民族的教义允许教民结婚的时间较早,并且规定女性一方无选择权。此种宗教规则对于教民的默许和纵容就可能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但却不会受到本民族内其他公民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因此,宗教教义和世俗法之间的规则冲突能够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客观上造成纵容的作用,使得其对于很多违法行为和犯罪现象的主观认识程度不足以阻止其实施违法和犯罪的行为。当然,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并非仅仅体现在消极层面,很多宗教的教条对于其个体所起到的作用仍然是积极的,这里需要指出,以免引起读者对于少数民族群体宗教信仰对于个人行为模式导向的误解。
(2)对于刑事案件影响占其次比例的影响因素为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作为少数民族长期形成的固定于日常生活和生产劳动中的行为习惯,仅次于宗教信仰对于少数民族的影响。少数民族由于其自身居住环境的因素影响和生产力水平的落后导致其对于自身需求的满足度普遍不高。而外部世界对于少数民族内部青壮年群体的影响和诱惑力,又使得这一部分群体在同汉族所获得的生产和生活资料进行对比之后,容易产生一种心理和生理的需求不平衡性。而由于少数民族自身的风俗习惯对于其个体性格的塑造、人生价值的引导、道德观念的形成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等影响其犯罪发生因素的消极层面,促使了少数民族成员在犯罪心理上的易发性因素较之于汉族群体内的成员易于偏高。
(3)文化层次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西南地区30余个少数民族群体中,农业人口的比例占到全部人口的72.3%。较高的农业人口比重意味着在人口比例中,受教育水平高的群体所占的比例不会太高,而文化层次对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影响在所有影响犯罪的因子中所占的比重有着相当的份额。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其对于社会资源获取的渠道和成本的大小,正常情况下,公民犯罪的可能性会随着自身学历的提升而下降(当然,不排除一些高智商犯罪和激情犯罪的主体类型涉及到高学历犯罪主体),学历较低的群体中隐藏的具有犯罪潜质的人,其数量远远超出学历较高的群体。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所居住的地区普遍经济水平落后,区域内教育资源的分布同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呈现出不平衡的特征。教育资源的缺失以及少数民族人口对于自身受教育程度的不够重视,导致本地区内青壮年劳动力的受教育水平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线上。而教育水平的落后间接上又催生了影响犯罪行为发生的潜在因素的诞生,从而提升了少数民族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率。
(4)亚文化结构对于少数民族刑事案件发生率的影响。亚文化又称作“集体文化”或“副文化”,是指与主流文化相对应的非主流性的、局部的文化现象,即在主文化起主导地位的背景之下,属于某一区域的或者某个集体所特有的观念和生活方式,其概念最早是由美国人类学学家A.W林德提出的。[4]一种亚文化不仅包含与主流文化相通的价值与观念,而且有着属于自己的独特的特征。研究少数民族的亚文化构成,可以让我们从更为细腻的方向探究少数民族成员内犯罪主体的心理性特征。对于越轨行为的研究,也就是对于违反刑事法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的研究中,亚文化对于犯罪主体的影响所波及的主体更多的是以青壮年群体为主。在少数民族内的青壮年人群中,因为受到本民族自身文化的影响,对于使用非谈判性的暴力方式解决问题的推崇,以及大部分少数民族允许男性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诸如此类的传统民族习惯,使得很多本可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民族内部矛盾在一系列消极作用力的催化之下升级为刑事案件,导致少数民族居住区的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率高于汉族居住区。
3 对我国少数民族刑事犯罪预防与控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仍旧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框架下针对少数民族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表述上侧重于“宽”。根据我国刑事法学界的解释,宽严相济之“宽”的含义为:“指刑罚的轻缓,即该轻则轻,该重则重。”[5]其基本的价值为“以宽济严”。具体到实际的内容就是强调犯罪的非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虽然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表明我国的社会治理者认识到对于犯罪仅仅采取一味压制的方法不能解决刑事犯罪高发的问题,意味着从一定程度上对于压制性统治方式的摒弃。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需要对应不同的刑事预防和解决的方法,倘若因为民族的不同而一味地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采取区分化的政策,则难免会在一定范围内纵容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且制造出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对于刑法适用上的鸿沟,反而会进一步引发民族问题和民族矛盾,背离该政策的制定者当初对于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适用的初衷。因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针对少数民族的刑法犯罪预防与控制提出自己的建议。
3.1 严格限定针对少数民族犯罪主体的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范围
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法律的适用者与执行者应当严格限定出刑法轻刑化和非罪化的适用案件类型和适用范围。既不能以偏概全地认为宽严相济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就是无差别地对于所有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案件采取轻罪化和非罪化处理,也不能不考虑少数民族自身客观存在的特点而采取和汉族一样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和国家的制定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一种是和《刑法》在作用和方向上基本不冲突的,表现为《刑法》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中也认为达到了犯罪的恶劣程度;另一种是和国家的制定法在作用和方向力上不一致的习惯法,即《刑法》认为是犯罪而习惯法不认为是犯罪,出现的领域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领域等有别于传统的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打架斗殴行为、盗窃、抢劫等传统型犯罪。对于第一种类型的犯罪,国家暴力机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时,不应当考虑因其民族身份的不同而“网开一面”,纵容其严重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而对于第二种类型的犯罪,涉及到少数民族自身长久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所养成的本民族风俗习性,则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和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的差异,结合本民族内对于上述案件所造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适当地作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
3.2 以谦抑理念为基础,探究一条符合少数民族犯罪特点的宽严相宜的社会控制之路
谦抑是指在犯罪控制上,刑法是紧缩的,只有当其他犯罪不能控制犯罪行为时,才可以使用刑法。文章之前的分析得出宗教、风俗习惯、文化层次以及亚文化结构是影响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的几大主要因素。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时,需要结合以上这些影响因素,在以谦抑理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特征的刑事犯罪控制政策。当下,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刑法只是控制犯罪的诸多手段之一,而针对少数民族群体的犯罪现象所实施的犯罪预防控制又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开展的,因此也就需要在防范少数民族犯罪和维护民族团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1)改革刑事制定法。将少数民族的宗教和风俗习惯同《刑法》的有关内容有机结合,制定出一部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能够规制少数民族成员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的变通性特别法。但必须要指出,此处所指的变通性刑法并非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成员所犯之罪进行轻罪化或者无罪化处理,而是在认真分析少数民族违法行为是否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的前提下,具体讨论其行为具有的民族习惯性或者宗教性特征,可以适用于将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同比于汉族犯罪主体实施的相同行为有所降低。
(2)挖掘少数民族宗教和民族习惯内同《刑法》相契合之处。在针对少数民族犯罪预防控制的研究中,之前学界的眼光多集中于国家制定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以及宗教教义之间的差异性,而忽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可能与国家成文法之间不冲突甚至一致性的理念。宗教作为人类历史上长期以来形成的具有特殊性的行为规范,对于法律的产生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宗教教义的规范往往并非一定与人类世俗社会的制定法相冲突。例如在基督教的《摩西十诫》中,对于人类社会成员行为准则的规范就有很多世俗法所借鉴之处。我国少数民族所信奉的宗教不外乎也属于其他国家的民族群体信奉的几类(除了极少数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信仰较为独特以外),因此深入发掘和理解其所信仰的宗教中蕴含的能够和国家制定法相互融通的思想,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和思考的。
(3)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素质,降低其成员对于犯罪的主观认识不足。少数民族因为自身对于教育问题的不重视和客观的经济水平,使得族群内的青年群体的文盲率和低学历较为普遍。因此,提升少数民族的受教育程度是在短时间降低少数民族成员犯罪率的有效手段之一。根据犯罪学长期的研究,已经得出了是否从事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与其所实施的犯罪数量的多少都呈现出一定的反比例关系,一个人所受教育水平越高,从事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中央以及地方政府必须继续加大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性财政投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资源,提升受教育水平和学历水平。
(4)重视亚文化对于少数民族犯罪现象出现的影响,在不破坏其民族独特性的基础上促进其成员融入主流价值观。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少数民族聚居区对于汉族的文化传播和输入的抵触性情绪就一直客观存在。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以及少数民族同汉族之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多民族在融合的过程中难以避免会出现矛盾,而矛盾的解决是不能依靠强制力的控制所彻底解决的。在对于少数民族亚文化结构的改造中,应当注意少数民族自身文化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既不能一味地对于少数民族自身独有的价值观进行强制性的改变也不能放弃汉族文化中现代化的部分对于少数民族文化的非破坏性改造。而法律文化作为各种文化中独有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输出时,在对于少数民族自身习惯法和宗教法进行融会变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违反普世性的基本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对于少数民族中落后的法律思想进行改造,将先进的法律文化按照程序逐渐地普及到少数民族成员的思想当中,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引起少数民族对于主流法律价值的排斥。
好的刑事政策可以降低一个国家犯罪率的发生,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和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而作为一个国家内公民组成的一部分,好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又可以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汉族矛盾的缓和,降低犯罪现象的发生,维护民族团结的局面。因此,在今后完善少数民族刑事政策时,希望立法机关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区分性刑事政策,能够在进行实地调查之后,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少数民族自身特征的具有中国社会特色的刑事政策,以期更好地对于少数民族进行犯罪预防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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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EB/OL].[2008-06-21].http://www.spp.gov.cn/site2006/2008-06-21/00024191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