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适用的理论根据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协商性司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将生态修复定位为量刑情节的一种,其与认罪认罚结合适用应采取不完全融合模式。在此基础上,通过弥补法律缺位,构建量刑体系,完善法律监督进一步在制度层面构建二者衔接机制。完善二者的结合适用应采取多元化方式审理环境犯罪,并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在执行监督层面构建高质量协同工作机制。
关键词:生态修复;认罪认罚;环境犯罪;结合适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5.01.058
1"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结合适用的理论根据
刑法意义上的生态修复是指被告人或犯罪人通过某些方法修复生态功能、保护生态资源,使受损害生态环境得到最大限度恢复的弥补性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兼顾的改革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罪名。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影响量刑的轻重以及刑法规制目的的实现;量刑配置模式能够反向激励行为人进行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并提升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要二者之间正向循环,应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媒介,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适用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协商性司法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1.1"恢复性司法理念
发展以“法益可恢复性”为目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法治建设的正确路径。生态修复契合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宗旨,可以助推刑罚向轻缓化发展。在法益可恢复的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作为修复受损环境法益的弥补性举措,以法益恢复为核心目标,同时兼顾预防、惩罚犯罪的功能,反映行为人的“认罪认罚”心理,推动修复生态环境的落实能实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有效救济与优化保护。“法益恢复”对犯罪人以主观悔罪态度弥补犯罪既遂后果的要求,与认罪认罚从宽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追求社会和谐的价值根源相契合。故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发,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具有同一性,二者互补,既能够促成犯罪人反思前罪,降低再犯可能性,也能够通过生态修复落实法益恢复实际效果,加强环境法益的保护。
1.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项原则性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联系紧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践中,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从而将更多司法资源集中用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确保案件整体的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生态修复也同样具有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被告人通过积极地实施生态修复行为而获得从轻处罚,既能免除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又能减轻环境犯罪证据收集的困难,使公诉机关的举证难度降低,从而大幅度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污染治理费用高昂的问题。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可以在程序上进一步促进对诉讼效率的提升,生态修复的落实能够激励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态度,推动认罪认罚程序的开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反向调动被告人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二者在结合适用过程中相辅相成,形成良性互动。
1.3"协商性司法理念
协商性司法提倡控、辩、审三方通过磋商、对话及相互沟通、妥协的方式,相对平和地实现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更多地坚持报应性刑事正义理念不同的是,协商性司法淡化“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对立紧张关系,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兼顾被追诉人、被害人和社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满足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诉求、更好地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生态修复的结合契合协商性司法理念,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和妥协致力于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平衡保护公共利益,满足追诉人的整体诉求的同时能够有效减少羁押的适用或缩短羁押的期限,节约司法资源。
2"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结合适用的制度衔接
环境刑事司法是保护生态环境最有力的手段,而生态修复作为最有效的环境法益恢复手段在其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能够积极缓和社会矛盾,弥补环境损失。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的结合适用是环境犯罪治理的必然路径。当前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生态修复的性质定位不明,其与认罪认罚的结合适用也存在多种模式,制度衔接较为生硬,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完善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结合适用的制度衔接有利于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则体系。
2.1"生态修复的性质定位:量刑情节说
我国刑法中对生态修复规定的缺失,相关法律依据不足导致司法实践对生态修复的定位不明,存在认知困惑,故而对其适用率较低。为在环境犯罪司法适用中有效落实生态修复,首先需厘清生态修复的刑法性质,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分别是刑罚种类说、非刑罚处罚措施说以及量刑情节说。
刑罚种类说即将生态修复增设为一种新的刑罚类型。该观点对刑罚概念进行实质性扩展,扩大了刑事制裁的范畴,将民事赔偿纳入其中,直接在判决中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在一些轻微型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不必对所有被告人都判处刑罚,而仅仅要求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此种方式使司法程序更加简便高效的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该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生态修复不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任何一类刑罚,因此将其作为刑罚措施,赋予其本身不具有的刑事强制性,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的自主自愿性相违背,也将对我国固有刑罚体系造成冲击。
非刑罚处罚措施说的支持者认为,刑事判决的生态修复属于非刑罚处罚方法中民事性制裁措施的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都蕴含了生态修复的内容。此观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现行的以罚金刑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犯罪刑罚制度的内在弊端。但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方面,缺乏刑法明文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生态修复方式多样、标准不统一,无法穷尽列举,因此无法贯彻司法统一性,容易导致同案异判。且实践中刑罚种类说和非刑罚处罚措施说都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多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判决可能会增加被告人经济负担导致客观上无法执行,若判处实刑后再判处生态修复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存在操作上的困难,使生态修复效果大打折扣。
量刑情节说即生态修复可作为一种刑罚轻缓化事由,法院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主动采取措施修复环境损害的行为纳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将生态修复视为一种量刑情节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在定罪上起到积极的出罪作用,另一方面在量刑上起到轻缓化作用。量刑情节说在我国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教育、预防具有一定意义,符合刑法谦抑性,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约司法成本。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也存在生态修复履行效果不佳的问题,且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行为不只在量刑阶段起到作用,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通过生态修复来消除或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起诉决定。总之单将生态修复定位为一种量刑情节而忽略其对诉讼各阶段的重要影响,将减弱其预防、教育等作用,也不利于生态修复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针对量刑情节所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试图将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适用,如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后被告人及其妻子谢某共支付1820元购买鱼苗放养,用于生态修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行为能够侧面印证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使法益得到有效恢复。故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结合适用能有效弥补量刑情节不足,实现效益最大化。
2.2"结合适用模式探索:不完全融合模式
结合具体案例研究发现,当前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第一,完全分割模式,即先于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认定,后于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如曹子其滥伐林木一案中,法院认定曹子其在犯罪后认罪悔罪并自愿预缴罚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判决其承担补种苗木的生态修复责任。在此种判决模式下,被告人是否进行生态修复对其所受刑罚未产生任何影响,可能导致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积极性降低。
第二,完全融合模式,即将生态修复情况作为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条件。如陈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此种模式中,被告人对生态修复作出承诺可作为认定“认罚”的情节,若拒绝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则会产生排除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后果。此种模式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被告人生态修复的积极性,但可能使生态修复流于形式,被告人仅作出承诺尚未实质履行便作出从宽决定,缺乏对实际履行情况的监督保障。
第三,不完全融合模式,即将生态修复和认罪认罚并列作为两种从宽量刑情节分别认定。如张彦海滥伐林木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彦海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生态修复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此种模式中,生态修复被完全排除在认罪认罚之外,构成独立的量刑情节,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主动进行生态修复,但存在标准不明以及规则普及程度较低等问题,可能导致部分被告人缺乏主动修复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完善。
2.3"构建制度衔接机制
法律制度的缺位是当前生态修复难以有效落实最直接的原因。研究不同政策文件可发现,生态修复的方式及标准存在差异,且法律和政策之间缺乏连贯性。由于当事人自身具体情况和所处地域存在差异性,恢复性司法程序上具有一定灵活性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宽泛性都会使恢复性程序的真实、自愿、公正性等大打折扣,可能给新的司法腐败提供机会。
首先,完善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衔接机制要弥补法律缺位。我国刑法对生态修复的规定不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对修复生态可从轻处理作出规定,但都存在过于宽泛、执行难度高、标准不易衡量的问题,法律和政策之间不连贯,生态修复难以落实。故应完善实体法规制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量刑标准,进一步落实具体规定。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生态修复和认罪认罚具体结合适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同时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教育作用,提升被告人主动进行生态修复和认罪认罚的意识,贯彻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
其次,应在不完全融合模式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分层级量刑体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比较三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完全融合模式更符合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具体可从被告人是否具有修复行为能力、实际履行程度、履行时间三种因素出发设置不同的量刑幅度。司法机关需要审查行为人真诚悔罪的程度,在法益可恢复性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的主动性和实际修复程度可从侧面反映行为人真诚悔罪的程度。在对行为人从宽的标准和尺度上,可结合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进行考量,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效果,防止行为人“虚假悔罪”。
按法益是否可恢复进行分类,环境犯罪可分为可恢复型和不可恢复型,不可恢复型又可分为主观不能型和客观不能型。主观不能型犯罪指由于被告人自身原因不能进行修复,包括被告人不具备修复行为能力和被告人有能力修复并承诺履行但未实际履行两种情形。若被告人不具备修复行为能力但是通过经济手段代偿修复,可以认定为认罪认罚;若被告人具备修复行为能力,未进行修复行为或承诺生态修复不予实际履行,不应适用认罪认罚。
对法益可恢复型环境犯罪,则应根据生态修复履行程度确定从宽的量刑幅度。一方面,是否承诺生态修复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另一方面,生态修复履行程度可作为单独的情节影响量刑,可通过专门机构对修复履行的检验情况分级量刑。考虑部分生态环境修复的时限性,还可通过被告人开始生态修复和认罪认罚的时间综合考虑量刑,对于早进行生态修复行为以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加大从宽幅度。
最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生态修复也需完善相关法律监督措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能够将行为人生态修复行为置于法律监督之下,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结合实际修复情况考量从宽程度等,能够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落实。
3"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结合适用的司法举措
3.1"多元化审理方式
首先,应充分拓展庭前会议的功能,让环境修复有更多的磋商和实施空间,而不是仅限于证据提交或争点整理。其次,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环境犯罪案件,若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一旦发现被告人不愿进行生态修复或案件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那么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环境犯罪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应根据被告人是否进行生态修复判断,若被告人积极进行生态修复,且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可适用速裁程序;若被告人仅有口头承诺,可以修复而不进行修复,不应适用速裁程序。对此类案件,均应开庭审理。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暗箱操作、“以钱买刑”的风险上升,故开庭审理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起到制约作用,避免损害程序正义。最后,由于开展生态修复可能会与案件审理期限产生冲突,可将被告人进行生态修复纳入延期审理的情形之一。
3.2"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有两类,环境犯罪均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刑事和解是一种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的方式,它可以通过双方的有效磋商和交流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同时也能主动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减少对被害人的伤害,这也是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理念的一种实现途径。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结合适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积极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实施弥补措施,符合刑事和解的实质追求。将部分环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不仅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也能够更全面地保护生态环境利益。对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未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的环境犯罪案件,可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平协商,其重点在于在获取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弥补被害人损失、落实生态修复。对造成严重环境法益侵害的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方面,应督促被告人的及时有效履行,也即及时有效进行生态修复,未及时进行生态修复或未完全履行的,不能依照和解协议从宽处罚。若生态修复期限较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即时履行或履行完毕的,可采用收取保证的方式确保生态修复的有效履行。
3.3"构建高质量协同工作机制
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适用的根本目的是生态环境法益的恢复,要保障恢复效果应建立相应的监督执行机制。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的修复具有相当专业性,故应在司法实践中构建高质量协同工作机制。第一,完善司法机关协同工作机制。由于生态修复周期较长,公检法应建立长期沟通协作机制。其中,检察机关应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发挥主导作用并监督被告人生态修复的履行,保证二者衔接机制有效运转。法院应协同检察机关共同构建生态修复的监督联动机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强配合,提升执法、司法透明度。第二,引入第三方对生态修复的监督保障,设立完善的鉴定与监测机构。由于生态环境的鉴定和监测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需要独立的专业部门完成。对涉及专业性科学技术领域的生态修复内容,法院可以会同负有监管职责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与被告人签订修复协议,并监督其完成修复工程。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相关部门与专业机构的独立性与专业性。第三,完善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体系。针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其进行说明做证,对争议性较大的问题给出客观阐释,破除专业壁垒。第四,培养高质量环境法复合型人才,加强执行技术保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提高对专业数据分析、处理的能力,生态修复司法判决提供科学依据。整体而言,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正视环境法益保护范围扩大的现实需求,重视环境刑法保护的特殊性需求,才能正确引导环境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合适用应与时俱进,符合繁简分流的诉讼改革趋势与国家生态环境绿色发展理念。
参考文献
[1]罗海敏.论协商性司法与未决羁押的限制适用[J].法学评论,2022,40(03):6374.
[2]张万洪,胡馨予.“美丽中国”的实现迫切需要对环境犯罪匹配生态修复责任[J].河南社科学,2021,29(07):7783.
[3]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5):134147.
[4]牛雪琪,杨帆.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研究[J].环境保护,2021,49(10):4751.
[5]刘辉.环境资源案件中刑民责任统筹的制度逻辑[J].法律适用,2022,(12):5361.
[6]张小丽.法益恢复视角下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7(06):95100.
[7]孙洪坤,陈雅玲.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困境及其破解[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6(03):7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