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核心问题、实践模式和发展方向

2025-01-01 00:00:00章许睿王敬波
行政法学研究 2025年1期
关键词:法治中国

摘要:行政检察作为落实能动检察理念的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体现。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核心问题,既包括行政检察何以化解行政争议,也囊括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判断标准和制度层面问题。中国式现代化行政检察内蕴检察理论和实践融贯并蓄之现实需求,这就需要对行政检察实践模式进行刚性-柔性兼容的体系阐释,并渐进完善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机制。具体而言,行政检察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之下,在规范体系上逐步构建系统全面的能动检察规范体系,在实现机制上拓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监督模式的内涵,在治理模式上建构类案治理与解纷手段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模式,从而拓展法治监督体系的核心要义和实现检察监督的司法目标,有助于将行政检察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司法社会治理效能,引领法治中国建设行稳致远。

关键词: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诉讼监督;诉源治理;法治中国

目次

一、引言

二、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既有讨论和核心问题

三、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践模式之类型

四、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机制的发展进路

五、结语

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自2019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专设行政检察部门以来,行政检察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要求,构建“诉讼内监督和诉讼外监督并举,以行政诉讼监督为基石,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为牵引,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为新的增长点,上下级院各有侧重、上下联动、全面履职”的新格局,实现了行政检察职能从小到大、由虚到实的根本性转变。作为检察机关的具体功能由分化走向合一的突出表现,行政检察部门的设立改变原先“重刑轻民”“重刑事轻行政”“行刑民机构不分”的功能分化局面,使得“四大检察”新格局由此显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原则性要求,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将“解决行政争议”列为立法目的,作为行政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之一。理论上认为,所谓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司法审查深度上的一揽式和司法审查厚度上的可接受性。作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国家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既是保障行政诉讼依法运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法定主体,亦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促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2021年6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可谓奠定了行政检察能动履职的政策正当性,意味着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成为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的最重要表现之一。

中国特色法治监督模式的逐步构建,使得行政审判中行政争议化解之监督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现有理论研究多聚焦于审判机关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作用。但是,对于监督审判机关的检察机关而言,其亦能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只不过此种作用的判断标准、规范基础、实践模式尚未形成理论体系。传统以抗诉为主导的检察监督模式注重被监督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新时代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职能产生矛盾。由此,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如何通过个案监督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效果如何判断,同时需明确检察机关如何在个案解决基础上加强新时代社会治理的能动介入。本文聚焦于行政检察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功能,对新时代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核心问题和实践模式作出分析,并从理念目标、规范体系和治理模式等层面予以展望,希冀助益于新时代中国特色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争议模式的持续发展。

一、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既有讨论和核心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宪法所赋予,从法律监督的根本职责即维护法制统一的意义上说,法律监督的对象应当是法律实施。受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理论中“理想类型”的方法论影响,美国学者达玛什卡在此基础上研究政治与司法之间的独特关系,构建了以政治为维度的司法程序模型。根据该模型,中国式行政检察实际上呈现“科层型权力组织的政策实施程序”和“科层型权力组织的纠纷解决程序”相结合的特征。人民检察院在科层型权力组织之下,兼具政策实施和纠纷解决的双重功能,而中国式现代化行政检察实际上就包括了纠纷解决政策的实施。为准确定位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法理正当性,需要结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核心内容予以具体分析。

(一)行政检察何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一,检察监督的权力定位分析。检察权是由宪法所赋予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具体适用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法律监督权进行细化,产生了次级权力——(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上的)检察职权,该法第20条具体规定了检察职权内容,其中第5项明确检察机关具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检察职权。从权力设计的制度性结构看,行政检察权诞生于宪法中的法律监督权,基于检察院中各检察部门的主体区分,可以明确行政检察是不同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以及公益诉讼检察等的检察模式。与传统检察模式不同的是,行政检察不应仅局限于基于行政诉讼监督的客观法秩序之维护,而应当因应新时代行政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在对行政诉讼合法性予以监督之时,附加当事人主义的权利保护内涵。正因如此,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正当性内涵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监督审判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确保法律规范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是通过保障行政争议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诉讼权利救济功能的实现。行政检察介入并切实化解了行政争议,如此才能说行政检察兼顾了权利救济和规范秩序,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目标。

第二,行政检察与诉源治理的关系。202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深化检察环节诉源治理改革”“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 2025年)》明确指出,“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推动诉源治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明“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立法目的,作为人民法院行使职能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只有充分发挥监督法院贯彻落实行政诉讼目标的职权,方能确保法检协作机制良好运行。这就意味着,诉源治理是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理念基础和最终目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又是诉源治理的检验标准,诉源治理工作的成效如何,需要通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来检验。作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监督者和补足者,检察机关唯有首先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才能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促进行政争议解决。宏观视角下总结“枫桥经验”的诉源治理理论,是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

第三,行政检察与能动检察的关系。以往论者在提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时,多聚焦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能动作用,但行政检察对行政争议的能动作用则与之不同。能动检察是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论依据,“能动”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核心特征,传统行政检察要求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严格符合形式要求,但行政检察的监督作用并不局限于此。为追求良效治理的实现,能动检察被赋予了新的“实质性”内涵,即实现实质法治而非形式法治。实质法治要求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审判活动和行政行为合法性之问题,也要求检察监督方式符合“穿透式监督”理念,介入行政争议的产生来源,从案件背后所涉及的事项予以考察,从而切实发挥行政检察的能动理念。由此产生了一种理论逻辑,即行政检察首先立足于司法制度层面,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一“解决行政争议”出发而助力实现案结事了,从效果层面产生扩散作用而融入社会矛盾治理层面,从而最终助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以“一手托两家”推进法治监督体系建设。行政诉讼监督涵盖了结果监督和程序监督,可以将其功能形容为“一手托两家”:一方面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应当充分总结实践中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的监督模式,积极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既需要针对法院在行政案件受理、审查、裁判和执行等环节中的合法性问题,又需要采取检察建议、促进和解、释法说理等方式积极化解案件实体争议。作为目前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总则性规定,《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4条明确了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功能宗旨,在于确保审判行为和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原则。检察机关在中观层面上的治理表现,是通过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来实现诉讼活动和行政行为效能的保障,在社会层面的反映则是激活社会治理效能。通过依法运用多元化检察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积极介入行政争议并处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以定分止争的司法效果弥补行政诉讼制度的短板。

(二)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判断标准

尽管“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已经频频写人党和国家正式文件及司法解释之中,但“实质性”的确切内涵和适用情形迄今为止尚无权威规定。在行政法学理上,围绕“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先后出现过“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理论争论。“两要素说”认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未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其二是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经由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实质处理。“三要素说”认为实质法治主义强调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案件已经裁决终结;二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地得以解决;三是通过案件的审理,明晰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行政机关和社会成员能够自动根据法院的判决调整自身行为。“四要素说”认为行政审判权的运用空间不局限于起诉人表面的诉讼请求,运用方式扩及灵活多样的协调化解手段,运用重心拓展到对相关争议的一揽子解决,运用结果延伸到对起诉人正当诉求的切实有效保护。上述观点从实体与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法律与事实等层面予以论述,构建出我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理论表述的基本图景。

然而,当前行政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薄弱。现有关于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概念辨析讨论之立意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评判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三个维度”。“三个维度”是判断行政争议是否得到“实质性化解”的标准,即法律维度,从法律上消解案涉行政争议;事实维度,强调行政争议的客观消解状态;当事人维度,当事人认为行政争议不复存在。此种观点注重行政检察对行政诉讼监督的客观效果,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主观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况且行政争议不复存在并不一定代表当事人主观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从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看,在探究行政检察化解行政争议的概念内涵和判断标准时,必须阐释行政检察机关在法律关系结构中的主体性。行政检察实际上以观察者视角来看待行政争议形成后的化解质效,即监督者对被监督对象的“二阶观察”。在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法院担任的是对行政争议的“一阶观察”角色,行政争议化解是否有效以及有助于促进社会治理,则是检察机关针对“行政争议化解”的“二阶观察”,检察机关要以“超越形式理性”的举措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一般只需要考虑个案的法律问题,而作为二阶观察者的检察机关,实际上能看到那些在一阶观察中看不到的东西,具体而言,即法院化解行政争议的正当性以及社会治理的预期效果。这也是为何行政检察相较于行政诉讼,更加强调以办好“一案”治理“一片”,注重类案监督的综合效果,而不仅是类案对于个案的司法引领作用。

综合当前关于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论主张,可以将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判断标准划分为四个方面:其一,在行政检察权的运用范围层面,检察机关全面回应当事人诉求并受到当事人主观上认可;其二,在行政检察程序运用特征层面,检察机关将行政争议导人新的救济程序,以解决行政案件中的程序空转问题;其三,在行政检察的权利救济层面,行政争议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其四,在行政检察权的实施效果层面.检察机关实现息诉息访,将可能激化和扩散的社会矛盾消弭至无形。

(三)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制度困境

前述将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正当性基础证成。从现有研究成果看,行政检察的薄弱性不仅体现于前提性研究层面,行政检察的制度困境亦是检察理论薄弱之原因所在,主要体现在实践模式的体系提炼、规范体系的渐次构建和发展方向的厘清描摹等方面,由此需加强行政检察化解行政争议的全景式解读。总体而言,当前行政检察介入行政诉讼监督并发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功能之困境,聚焦于以下四种角度。

第一,制度法理阐释。检察理论研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新近发展的行政诉讼监督机制,行政检察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新进程中需要加深制度法理化分析,其功能作用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予以阐释,以明确其在法治中国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意义。

第二,规范体系阙如。制度法益的充分发挥需要规范体系和执行机制的有效结合,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目前的突出问题之一是规范体系的不整全性。一方面,现有的检察监督规范尚未完全厘清行政检察监督的职权范围、适用条件和程序,亦未对行政检察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行为模式作出系统性规定。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行政诉讼案件监督标准和检察监督原则之间关系的明确规定,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中的实践模式并不统一。另一方面,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规则仍有待体系性构建。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具有较为宽泛的能动性,法律依据为部分司法解释和检察系统制发的工作指引,一定程度上缺乏法律约束和检察的“监督之监督”机制,从而有威胁行政诉讼法治效果的可能性。

第三,功能机制边界。从现有讨论上看,行政检察制度亦未充分基于行政检察规范体系对其实践监督模式作出理论分类,因而应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行政检察指导性案例对实践模式进行刚性一柔性兼容的体系阐释。针对实施效果而言,需要明确行政检察监督机制的权力边界,以避免过度介入行政诉讼程序而落入行政争议解纷机制的“合法性危机”。在实践中,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需要各方主体协作配合,然而当前行政检察协作配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亦属常态。

第四,纠纷治理模式。作为新兴的规范化的监督制度,行政检察应当全面系统对接行政争议类型和诉源治理机制。对于“在检察制度中处于薄弱环节”的行政检察而言,检察机关具有能动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然而行政检察监督需要通过何种行政案件之介入以实现纠纷治理,也需要结合历史遗留争议、潜在之诉、遗落之诉等具体争议类型作出分析,明确行政检察在社会治理模式中的角色定位和作用特征。

三、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实践模式之类型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2条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行政检察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司法目标,故从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角度,需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目标的实践模式类型。基于功能主义立场,检察机关在能动履职过程中呈现“强能动性”与“弱能动性”的形态界分,前者主要指检察机关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承担“主导者”角色,当出于预防行政争议的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时,在此承担的是“参与者”角色。检察机关的“主导者”角色主要体现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检察机关的“参与者”角色主要体现在其他类型的检察建议以及各种程序性方式之中。在监督模式的效力上,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又存在以抗诉和检察建议为代表的刚柔并济的检察监督模式。

(一)刚性监督模式:以抗诉为主导的解纷机制

在刚性监督层面,行政争议之化解问题转化为“行政争议化解合法性”的法律监督问题,即需要判断人民法院裁判方式的法律适用是否有错误等情形,并通过抗诉之方式解决。《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88条至第94条明确规定行政检察对行政审判活动抗诉的具体情形。从适用范围上看,抗诉是检察机关因应宪法赋予职权的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其主要适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两类单独适用情形,以及“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等六类附条件适用情形,因而其构成了行政检察监督行政争议的最具强制力的主导性解纷机制。从监督理念上看,刚性监督模式的适用一般是因为监督对象的违法性程度较高,如果不采用高强度审查方式则不能获得良好监督效果,因而抗诉一般对应行政审判适用法规范存在错误、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作为监督纠正者的检察机关,其主要的监督纠正对象为行政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介入行政争议的基本依据仍是“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从而抗诉在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是纠正严重违法情形的刚性监督模式,也是透过行政检察之强制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结果性方式。例如,在“魏×等19人诉山西省某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8号)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物业公司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回迁安置户收取设施建设费的问题,魏×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予以查处,但某市发展和改革局未对魏×等19人关于物业公司收费行为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基于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监督,检察机关于是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检察机关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由此可知,检察机关为保障申请人及时实现合法诉求,维护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同等情况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提起抗诉的附性方式开展针对行政案件的违法性监督,并以此奠定行政争议化解的程序基础,而后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促成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申言之,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实现申请人的合法诉求,或者实现行政争议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抗诉方式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奠定坚实基础,从而促进行政检察监督目标的实现。

行政争议在进入检察监督程序之前,一般已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等程序,甚至已产生程序空转问题,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程序将行政争议导人相关解决机制并回应当事人诉求,如果行政争议能通过法院采取裁判方式解决的,检察机关则应以抗诉推进行政争议化解。在“张×诉辽宁省某县农合局履行报销医疗费用职责监督案”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县农村合作医疗局是否应根据申请履行医保报销职责的问题。由于国家建立新农合的目的是充分保障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发生特定情形时享有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张×的案涉情形处于国家“新农合”的赔付范围之内,故辽宁省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涉案农合局在法定期限内为张×履行医疗费报销职责。本案通过抗诉启动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依法改判,最终使得行政争议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可知,若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立法目的,检察机关则应当依法提起抗诉,推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纠正错误裁判,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从而切实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机统一。

(二)柔性监督模式:拓展行政检察功能的检察建议

基于行政检察参与社会治理职能实现需要,行政检察建议有效拓展了检察机关介入社会治理的理性功能。可以说,行政检察建议奠定了行政检察介入社会治理的基础,并且其效果呈现柔性监督特征,与行政检察的抗诉方式一起构成了我国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刚柔并济的综合性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皆可在《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行政审判严重违法情形范围内予以适用。申言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行政审判的严重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列举了五类检察建议,《意见》则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检察建议发挥的是督促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效果,进而拓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可操作性。就实践而言,检察建议已经实现了“对审判权的监督”“对个案中行政行为的监督”“从依法监督到依法在监督中化解社会矛盾”“从个案纠偏到发现类案疏漏”的全覆盖。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发送的各种灵活多样的检察建议发挥了“以柔克刚”的监督纠正效果。在“山东省某包装公司及魏×安全生产违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9号)之中,涉案包装公司因安全事故向受害人赔偿,山东省某县安监局认为该包装公司推诿安全生产责任而引发安全事故,遂针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后该公司未及时缴纳罚款,县应急局对其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包装公司及魏×不服,即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开展调查核实、公开听证等一系列工作,对案件事实和主体责任予以查明,以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县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裁定,并建议涉案应急局规范执法行为、重新审查加处罚款行政决定,最终人民检察院促成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针对监督对象的内部行政,也能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通过制发行政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相关行政争议复发进而促进社会治理,这源于行政检察监督行政执法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在“王××等45人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检例第120号)中,案涉争议焦点为违建房屋拆除的问题,城市的治理政策变迁是引发该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为解决该行政争议,检察机关在充分知悉案件具体情况后主动出面沟通,促使镇政府与各方主体历经多次磋商,最终达成适合的赔偿数额,通过和解的方式来柔性化解行政争议,最终通过个案带动127件行政诉讼系列案件一并化解。为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预防相关行政争议再次发生,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沟通协调以及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镇政府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镇政府接到检察建议后认真落实并向检察机关反映整改情况。因此,检察机关监督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实质层面中解决了行政争议产生的根源性问题。

(三)程序性方式:基于程序法治的功能规范机制

检察机关通过履行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法定职权,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引导和解、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同时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推动解决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要积极主动地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析研判案件争议焦点,寻找解泱涉案问题的多元途径。与作为结果性方式的抗诉和检察建议不同,在抗诉和检察建议等产生终局约束力的检察决定之外,具有协商式民主特征的程序性方式是行政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补充,是基于程序法治的功能规范机制,充分落实能动检察和精细化审查理念,体现于有关行政检察的程序法规范之中。根据《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6条的规定,这些程序性方式包括调查核实、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此外也包括协调化解撤诉、促成和解等手段。调查核实和监督纠正旨在确保精细化审查,查清检察监督的个案争议与事实内容。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和司法救助旨在加强检察监督过程中的多主体互动,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益保障效能。通过程序性方式能够有效地联结各部分争议化解阶段,从而使得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成为一个有机连贯的整体型机制。在“姚×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21号)中,该案案情涉及冒名婚姻登记的问题,当事人姚×多次提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无效均无果,并且其后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越了起诉期限,由此遂向福建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涉案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具有正当性,由于尚无其他方式对案涉诉求予以回应,因而检察机关决定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在综合运用如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和司法救助等程序性方式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查明姚×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已存在7年,且本案中存在冒名婚姻登记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向涉案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就涉案婚姻登记之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姚×长期奔波申诉,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决定给予姚×司法救助4万元,并帮助姚×解决子女就学等实际困难。该案的发布直接推动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合力解决冒名登记结婚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核实具体案情,为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综合采取多种方式,通过检察建议、司法救助与其他功能补足模式的综合运用,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弥补行政诉讼因起诉期限的限制而无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短板,也从实质法治层面促进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并达到监督民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良好效果。

四、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机制的发展进路

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机制的未来图景,必须严密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并发展中国式现代化行政检察基础理论,基于现有规范依据构建能动检察规范体系,拓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监督模式的内涵,构建类案治理与解纷手段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模式。

(一)理念目标: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政治目标”,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落实能动检察、强化检察监督机制的集中体现,也是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一,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补强作用。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发挥独特功能,由于行政检察在法治监督体系中具备“一手托两家”的独特性,兼具促进依法行政与司法公正的作用。故应充分发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效能,以依法监督的“我管”促进职能部门依法履职的“都管”,与此同时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诉源治理进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争议既要关注行政争议问题的根源性问题,加强行政检察功能的深度;又可跳脱出个案监督的局限性,对行政治理现实问题予以考量。因此,行政检察应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补强力量,通过检察监督穿透个案争议上升到类案解决,并且产生对司法公正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耦合性助推作用。

第二,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促进功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行政检察的顶层设计和法治实践相结合,不仅要完善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的制度设计,也要不断纠正个案中的行政审判违法和违法行政问题,对于个案背后存在的普遍性问题,督促预防和纠正一类问题,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之下,行政检察需要积极主动发挥能动作用,通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治理效能的提升,聚焦法律制度的空白点和冲突点,不仅要通过“一手托两家”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而且要以形成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引领法治监督体系的构建,通过积极主动的能动作用不断健全行政检察的法治规范体系。

第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要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统一、正确适用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整体性、系统性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职责。在我国,行政机关是具体实施法律规范、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定机关,而人民法院是保障诉讼争议得以统一裁判的司法机关,因而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我国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的效果评价。然而,“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我国法律实施领域依然比较突出。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予以引导,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将个案解决上升至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促进类案的解决。作为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监督者,检察机关理应担负起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责,通过监督和保障统一的法律适用,有助于构建融贯的行政检察治理机制。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时,检察机关应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机结合,一般通过依法抗诉重新启动再审程序,并构建具有规则引领价值的生效裁判方式,切实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二)规范体系:构建系统全面的能动检察规范体系

202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提出“完善在诉讼监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制度规范”。为构建系统全面的能动检察规范体系,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要以实践经验反哺规范体系之构建。积极总结行政争议化解的实践经验和典型案例,通过将检察系统的内部工作指引转化为司法解释乃至法律法规等形式,加快制定和完善行政检察法律规范,针对行政争议解决的一般原则、涵盖范围、重点内容、实践类型、程序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主动融入行政检察的实践模式之中。例如,对于行政裁判确有错误,但仅凭抗诉和检察建议无法切实推动行政争议化解的,以及以检察建议方式无法处理行政行为之违法或瑕疵等情形,不能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可以给予检察机关灵活处置的权力。检察机关促成和解是针对影响范围广、涉案人数众多的行政争议的重要化解方式,行政检察促成和解的适用情形和程序也需要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能动检察规范体系应契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能动检察要求行政检察以保障权益、监督行政权和审判权、促进依法审判和执行为基本要旨,以化解行政争议为理念牵引。行政检察监督权的直接来源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定授权,而能动检察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灵活积极地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基本要求。行政检察规范工作目前主要集中于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定期发布有关行政检察的指导性案例等,未来应进一步推动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人法,将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的实践模式予以规范化和类型化,并促进规范效力位阶的体系化,构建行政检察与行政诉讼的互动机制,重点解决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类案件、民行交叉类案件的行政争议化解的规范依据问题。

第三,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主要为《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呈现内部组织法+外部关联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范局面,可见行政检察缺少针对具体工作的规范依据。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过程,并且存在着从运动式的“专项活动”逐渐固化为常态式的“法律规则”的制度趋势,但是当前进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更多依赖于政策性的“实施方案”“专项活动”等规范性文件。基于现实因素考虑,行政争议化解的政策规范较之于法律规范存在着过于宏观、时效性不确定、依据不充分等短板,对于检察机关化解行政争议的具象实践缺乏足够规范,致使检察机关依法依职能参与行政争议化解时,在程序构造方面的规范性、有效性、长效性均存在相应程度的欠缺。进一步,行政检察的内部组织法与司法解释之间也存在规范矛盾问题,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未将监督违法行政行为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之中,而《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明确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纳入调查核实程序之中。尽管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已具有部分规范依据,如若长期缺失规范体系则使得行政检察难以在法治监督体系中发挥效能,遑论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做好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由此突显。因此,需要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规范化和常态化建设,把当前的政策依据提炼为“法治依据”、政策规范化约为“法治规范”,强化和完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法治供给。可以适时修改《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内容或出台新法,将行政检察专项活动的经验体现其中,并且对行政争议化解的启动条件、方式类型、程序规则等作出体系性、系统性规定,从而在规范中充分奠定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检察机关应注重总结和拓展行政检察的有益经验,为系统全面的能动检察规范体系提供实践样本,为检察机关的职能依据和化解争议的方式奠定规范基础,为相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好体系化的规范工作。

(三)实现机制:拓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监督模式的内涵

基于“理想类型”的国家与法律程序目的观,可将司法分为“政策实施型司法”和“纠纷解决型司法”,对于肩负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维护双重任务、正行进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征程中的我国司法机关而言,则呈现出明显的“混合型”特征。因此,行政检察化解行政争议功能应予以拓展。对于法律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回应性要求也需要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需要,全方位构建适应能动检察和诉源治理的法治监督体系,拓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理论内涵。

第一,注重全环节的争议化解监督。《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从主要针对对象而言,应当是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要求;而从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角度来说,应当也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独特职能实现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那就应当是对行政诉讼活动的全面监督,其中既包括对法院从立案到审判全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对象——被诉行政行为的监督,同时也包括对法院裁判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无论是在行政争议进入诉讼之前,还是进入行政诉讼之中,抑或是行政非诉执行监督,都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可能,应适时探索行政检察介入行政争议产生的各个环节,形成监督效能的良性循环,从而促进社会治理。例如,以往行政检察对行政复议的监督范围覆盖相对有限,未来这一阶段将成为行政检察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化解的关键领域。在开展争议化解工作中,当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发现特定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侵益性,则可根据现有规范制发检察建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积极主动督促行政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如果该违法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所主张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检察机关则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优化法治工作的检察建议,并始终秉持公正客观的立场开展解纷息诉工作。在行政争议的前端环节,检察机关可适时介入行政复议阶段参与纠纷化解,在行政诉讼审前和解阶段通过法检合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在监督行政诉讼活动之基础上,处理好监督行政诉讼活动与化解行政争议的关系,及时有效回应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诉求。通过发掘行政争议中存在的根源问题,以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加强工作规范化,以办好“一案”治理“一片”,达到预防同类行政争议再次产生的法治良效。

第二,明确能动检察理念的边界。检察机关应尊重法治精神和法治方式,梳理好法律关系,尊重权力的限度,严格履行职责。在此层面中,由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定监督权而对行政争议予以消弭,故而其监督目标在于受侵害的利益得到事后修复,行政相对人的实质诉求不仅得到回应,而且其受侵害的合法权利得到最终救济,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开展相关解纷工作。在程序方面,若争议化解工作顺利开展,则相关纠纷终局消弭,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再行争讼。检察机关应该尊重行政判断的优先权、司法机关的裁判权,提高行政检察监督的专业性。检察机关应重视行政争议的系统性与根源性,以促进行政检察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深度。这不仅符合公权力恣意禁止的法治要义.也界定了能动检察理念落实的法治边界。

此外,需要重视行政检察权能在积极主动行使过程中存在突破谦抑性的不同风险。具体而言,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需要注重介入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限度,一些争议可能仅是因为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未必在合理的范畴内。一些争议可能存在化解的瑕疵而未得到全面回应,这是因为其要让位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共利益以及提升行政效率等其他社会价值。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时,检察机关务必恪守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边界行使职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充分激活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双重功能,保障司法公正和督促依法行政。对于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如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可以制发检察建议依法督促其及时纠正;如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一般瑕疵,则可以通过口头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监督其作出补正。另一方面,行政争议的化解应当通盘考虑,检察机关作为客观公正的居中监督者,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明辨是非,在考量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正当诉求、政策影响和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运用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功能规范机制引导当事人和解,在服判息诉之时让当事人回归理性,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从我国能动检察实践的布局来看,它体现出合力运行、整体展开的特点,表现为我国当下检察系统的一项全面性工作和政治任务。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检察系统的所有工作部门既要整体服务于能动检察的实践需求,又要依据“能动检察”“诉源治理”等理论要求,依托具体检察权能的法定内容以及相互关系,以法治目标引领行政检察促进诉源治理作用如期实现。“能动检察”对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提出要求,并且赋予其介入源头性社会问题治理的积极功能。诉源治理中的“诉源”,一方面阐明了检察权能得以能动运行的主要原因,即试图从问题产生的源头来根本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则为检察权能“能动”运行的方式和原则予以限定。“诉源”要求检察机关的能动场域限定为行政诉讼活动领域,并且需要在监督过程中注重争议源头的良效治理,契合社会实践和国家治理的需要。

第三,在穿透式监督基础上拓展合作机制。行政检察不仅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同时要开展与其他不同机关之间的外部解纷合作,从而突破法律形式主义对监督效果的消极制约作用。具体而言,行政检察在促进争议化解方面需要与法院、政府等部门进行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协调要求检察机关在尊重工作规律的基础上,合理把握国家治理体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建立包容性的跨系统协调合作机制,综合运用各种方式使不同系统之间的结构关系达到理想的耦合状态。府检、法检的协调合作应当明确如何与穿透式监督相契合。穿透式监督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程序空转问题和类案漏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探索,“穿透式”行政检察监督具有四层次的阶段化构造,一是介入行政诉讼的监督,二是以监督行政诉讼递进至监督行政行为,三是从行政行为层面进入争议化解层面,四是从争议化解层面进入社会治理层面,实现行政检察从末端监督向前端治理的飞跃。穿透式行政检察监督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是发挥“一手托两家”作用,既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着眼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解决程序空转问题。三是发挥检察监督能动性,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穿透式监督意味着应在个案中发现行政违法的普遍性、根源性问题,并通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争议的解决,有助于促进社会治理层面的共性问题整改,加强以案促建、以案促治,为推动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应构建内外并联的检察合作机制,完善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联动,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协调指导作用,为下级检察院的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提供支持条件,激活“检察一体化”办案模式的优势。在外部层面,应坚持行政检察监督行政诉讼的职能底色,充分发挥法治监督作用,进而确保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加强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衔接、协动,通过外部合力提升行政争议化解的质效。实践中,由于行政争议化解的工作性质具有灵活性,在现有规定之外,基层还探索出如督促、磋商、圆桌会议等形式,都是鉴于实际需求而对能动检察理念予以落实的司法回应。

(四)治理模式:构建类案治理与解纷手段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模式

“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新时代检察机关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力推的群众信访件件有回复、信访积案化解、公开听证、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工作,都是落实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效举措。《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提出要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纠纷矛盾。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要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进言之,行政检察在行政争议化解中的重要作用,聚焦于以定分止争弥补行政诉讼制度运行不畅的短板,以提高争议化解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补强司法的公平正义要求,是助益于实现社会治理的独特模式。可以明确的是,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终局影响应落实于社会治理层面,只有通过化解行政争议才有可能为社会治理奠定充分前提。检察机关虽然可以直接介入个案中行政争议之化解,实际上相对于社会治理却呈现间接作用和衍生影响。从行政检察的特征来看,作为落实能动理念的回应型司法机制,其可以通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从个案解决发展至类案治理,进而促进社会治理的动态调整。

第一,从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促进标本兼治,是法治中国建设对司法建设的要求。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印发以来,迄今为止总共发布38批共157件指导性案例。其中,近三年发布行政检察指导性案例共三批13件,此种现象既体现了行政检察在“四大检察”格局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也反映出行政检察类案监督机制本身还有进一步优化调整的空间。作为记载行政检察监督本土经验和实践智慧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制度,应当逐步实现从“政策宣示型”“方法推广型”向“统一适法型”“规则价值型”的模式转变,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上保持高度一致,努力达至根除行政争议产生土壤的“法治规范型诉源治理”状态。应当强化系统观念,将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相结合,运用检察建议、专题报告、白皮书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提出监督纠正、堵塞漏洞、建章立制的检察建议,以依法监督的“我管”促进职能机关依法履职的“都管”。通过个案经验的提炼,可以有助于实现检察方法演绎和类案经验总结,为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源头治理和标本兼治奠定方法论基础。

第二,历史遗留型行政案件治理模式。在诸多行政争议产生的原因之中,历史遗留事件是行政争议难以化解的疑难问题和突出表现。有些行政争议是由治理政策变迁等历史原因而产生的,由于该类行政案件超越起诉期限,法院往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但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情形和利益侵害性,且申请人的诉求正当,因而检察机关具有介入行政争议的必要性,此类案件也是检察机关化解行政争议的重点案件。对于超过起诉期限,但当事人诉求合理且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争议,检察机关应在查明当事人正当性诉求的基础上坚持“一案三查”,通过多层次行政争议化解模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如若经审查发现法院裁定该案超过起诉期限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如若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但涉案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特征,且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合法合理,则以制发检察建议或促成和解之方式,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积极推动矛盾纠纷在源头解决。因此,对于历史遗留型行政案件,关键在于识别行政相对人诉求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在此基础上介入相关行政争议,在因超过起诉期限而行政审判无法干预之时,积极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之司法目标。

第三,潜在之诉、遗落之诉等行政争议的治理模式。针对行政争议的内容,可将行政检察介入的行政争议分为“潜在之诉”和“遗落之诉”。“潜在之诉”即尚未进入行政诉讼阶段的争议,该争议可能尚处于行政复议阶段。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作用,提前介入诉前行政复议阶段,在确保合法性的同时查清案件事实,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处理涉案行政争议,从而预防该争议进一步扩散和加剧。“遗落之诉”即行政相对人尚未针对特定行政决定,行使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但在非诉执行阶段方才提出合法诉求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与针对裁判结果的检察监督不同,此种检察监督实际上旨在给予已经遗失救济权利的当事人再次救济的契机。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明晰案件的争议事实和焦点问题,通过化解此类争议可以解决相关申诉案件和信访案件,从而体现了诉源治理的现代化方向。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构建全面的“遗落之诉”检察监督制度,通过调查核实案件的具体情形,采取相应措施明确非诉执行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相关行政争议的解决搭建互动平台。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以及行政诉讼生效裁判中的职权监督,也应更加注重所谓“潜在之诉”“遗落之诉”中涉及的争议,从根源上减少和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第四,充分发挥间接型社会治理模式的总体效能。根据行政检察理论,行政检察监督具有凭借司法能动参与社会治理的间接性特征,其因介入行政争议而发挥解纷作用,从而对社会治理的总体效能产生衍生性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 2025年)》对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立足行政检察职能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完善。检察机关应当落实《意见》的要求,探索将行政检察与社会矛盾预防性机制相衔接,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规范行政行为,进而实现行政争议化解机制间的贯通融合。行政争议是社会治理矛盾的突出体现,在官民关系的塑造层面,化解行政争议是社会治理有效性的明显表现。只有根据行政审判的实践情形,适度拓展行政检察在行政争议解决中所发挥的功能,通过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法治监督职责,进而再对涉及行政行为的各类产生矛盾的因素予以能动检察,方能有效发挥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能动作用,从而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正司法、修复社会关系,确保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的理论目标得以实现。总之,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并非“一化了之”,而是需要积极在前端解决行政争议产生的根源性问题,并通过多元化方式解决“潜在之诉”和“遗落之诉”,进而有助于通过官民矛盾的化解提升社会治理的总体效能。在此过程中,要明确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前提是“依法化解”,构建能动检察与依法检察理念相融贯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机制。

五、结语

“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诉源治理、能动检察和“一手托两家”理念落实的生动反映,其以行政诉讼监督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为主要方向,以行政争议的切实有效解决为目标导向。在实现行政检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功能的过程中,惟有使得新时代行政检察理论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功能的理论内涵、实现机制和治理模式予以规范化和适时拓展,构建层次型行政争议化解监督模式和间接型社会治理模式,方能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有助于推动中国特色行政检察制度的不断健全,为世界贡献中国的“检察方案”。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中,行政检察惟有坚持法治监督的本色,实现督促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效果,在促进争议实质性化解之时推动社会治理,方能助推作为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的“法治政府建设”、作为法治国家基础性工程的“法治社会建设”,为建设“法治中国”构筑坚实的法治监督基础。

(责任编辑:王青斌)

基金项目:202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建构”(项目编号:21ZDA051);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行政检察协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研究”(GJ2023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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