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基本权利模式保障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具有四维必要性,其既是在数字风险社会时代保障人主体性的必然选择,也充分反映了数字权力新形态下保障公民权利的客观要求;既是建构科学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耦合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层级体系的重要举措。然而,目前学界关于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证成进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亟待提出新的基本权利规范证成模式完成该任务。具言之,可通过基于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实践性满足(主证明)以及基于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辅证明)两个向度的论证,以“双向证明模式”完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证成作业。
关键词: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基本权利;双向证明;人的尊严;权利证成
目次
一、以基本权利模式保障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必要性
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一向度证明
三、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二向度证明
四、结语
信息技术革命使人类迎来了数字新时代,但这种迈向乌托邦的表见密钥亦使人类面临诸如传统“座架与本有”知识框架解构以及人的主体性沦丧等威胁,进而.何以经由既有法治框架的重构、充分发挥国家治理的光谱以实现信息时代人的“主体性”、避免“人的异化”等都成为数据信息时代亟待法律共同体回答的时代课题。对此,学者们提出通过私权、公权以及基本权三种保护路径,既有讨论充分反映了学人为建构科学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进行的大量智识探索,但相关研究仍需深入。面对信息时代带来的正负外部性双重影响及其对人之为人的“元价值”带来的威胁都使简单囿于公私法基本单元的学术努力难以提供有效智识关照,故此,理应经由一个更为整全的研究视域,即从基本权利的研究范式予以切入。然相关既有研究亦存在瑕疵,诸如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何以作为基本权利,其理论基础、证成路径、证成过程为何等问题均需继续厘清,因此,继续推进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证成为研究对象,拟通过对该问题的尝试回应以补足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论证过程之阙漏。
一、以基本权利模式保障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必要性
“必要性”是解释建构关系逻辑性的重要基础,在逻辑学中,“必要性”指向一种关系或条件,它表示某一命题或陈述在特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与绝对成立性。作为彰显人在现代国家享有体面尊严生活的重要依据,基本权利的证立亦应完成“必要性”的回应,也即必须从“同时注重事实性的强制和合法的有效性”层面完成必要性的论证。
(一)数字风险社会时代保障人主体性的必然选择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风险展现出强烈的时空穿透力,贝克指出:风险社会是现代社会科技发展的结果。数字时代的颠覆性变革加剧了风险社会的强度,“算法数据处理的设计使不可预测甚至不可想象的数据使用成为一种特征,而非一种缺陷”,由此,面向数据时代的新的“无知之幕”在风险社会的情境下开启,藉由秩序治理范式的转变以维持面向新风险社会的发展秩序成为重要议题,其核心即在于充分发挥宪法调控社会的功能以保存数字时代人的存在意义。
具体而言,数字风险社会呼唤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数字技术对人主体性的消解已被广泛关注,如何处理人与技术、人与机器的关系成为摆在人类面前的紧迫课题,诸如“数据画像”“数据独裁”等都使人不断成为技术的附庸,原本作为实现人民更美好生活的目的沦为实质空转,个人信息成为平台与金融资本捆绑下的工具性资源,故而数字正义等议题开始出现。其次,当前对“用户—平台”关系规制仍依据“知情—同意”框架,然其忽视了形式自治双方在实质技术、算力等层面的非对称性,且“这种现象的客观存在使平台使用者在实践与心理层面都产生一种权利剥夺的感受,并不断侵蚀公众对技术的信任”,这都使新的风险在既有权利保护制度本身的缺陷下被放大。最后,平台的发展与资本的支持紧密相关,资本的逐利性必然导致平台对相关市场的垄断,诸如“数据殖民主义”问题的产生都表明用户及其信息成为受平台资本宰制的对象,这种超限度的异化结合无疑加剧了撕裂“共同迈向美好未来数字生活”的离心力,上述数字风险社会的特征都表明单纯赋予公民公法或私法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权,难以真正实现数字风险社会情境下保障人主体性、避免人异化的目标,因此亟待具有统摄性、系统性特征的基本权利——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出现完成这一任务。
(二)数字权力新形态下保障公民权利的客观要求
数字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数据已成为重要生产要素,这导致“数据即权力、代码即法律”的时代品性以及面向数据时代的“新权力格局”,其主要体现为平台对国家权力的隐性攫取,即数字权力新形态的形成。首先,海量个人信息数据的喂养训练是平台“数据权力”形成发展的基础,经由“数字契约”,平台拥有了对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支配力,“他们决定互联网的缺省设置应当是什么,隐私是否将被保护…”,由此,个人信息数据处于平台数字权力的实质支配之下。其次,作为企业与市场集合体的平台不仅拥有资源分配能力,且拥有极高的经济效率,其可以超越地域界限进行跨领域调配数据生产要素以推动经济循环,甚至在某些领域平台起到了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有学者指出:事实上,我们在金融、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各个领域都已形成了对平台的“数据依赖”。最后,作为“平台发包制”受权主体的平台在社交媒体、移动性和虚拟化推动公共部门转型等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经由“众包”“外包”的方式,数字政府可以充分利用分布式网络平台获取外部专业知识与创造力为数字治理困境的纾解提供创造性解决方案,这也意味着平台意志经由正式管道融入国家数字治理实践;在更为根本的层面,这表明结合市场准人权、资源调配权等多种“私权力”形成的平台权力实质成为一种介于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新型权力形态,面对新的权力谱系及其对公民权利的实质持续威胁,简单局限于公私法的离散保护难以为公民权利保障提供根本性救济,故此,有必要通过基本权利的制度建构予以回应。
(三)建构科学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应有之义
建构科学完善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既是建设“数字中国”“法治中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切实尊重与保障公民在数字信息时代尊严与权利、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数字经济发展中享受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方式。作为新兴权利保护领域,个人信息同时具备自由法与社会法双重面向,这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兼具私益与公益双重属性,此种保护需求映射到法律制度中就表明:欲实现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整全性保障.必须启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在内的多个部门法完成这一任务。随着作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基础性专门性立法”的《个保法》颁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呈现出“专门法+部门法”的实践保护模式,亦即在除《个保法》较为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范外,其他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等诸多部门法中也分散存在着诸多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使得我国个人信息体系化保护事实上呈现一种有实无名的情境,欲实现“实与名”相统一,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合力,就必须建构起科学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即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而这也在客观上对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证成提出了要求。并且,就建构更为系统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而言,目前我国《个保法》设定的个人信息受保护对象主要是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规制对象主要是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平台与国家,一方面该法对平台主体的规制规则,如数据保护官制度等都亟待继续细化;另一方面,该法对同样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国家之风险预防义务的赋予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归责规范,以及该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均需继续讨论,这种面向未来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建构的科学想象也要求通过基本权利的价值统筹建构起系统科学、完备规范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四)耦合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层级体系的重要举措
权利义务的耦合结构是理解二者关系的重要维度,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新兴权利领域,有学者亦据此指出,“证成一个新兴(型)权利,就等于证成其所对应的‘义务束’”,事实上,我国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立宪之初就建构起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层级框架体系。
具而言之,这种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层级框架体系主要体现为:首先,宪法序言“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国家义务表述充分体现了立宪者基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需大力发展生产力的现实考量,即“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宪法表达。但社会主义宪法内嵌的“人民性”先天要求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上层建筑都必须以“体现人民意志、贴近人民生活”为基本价值,由此,可能产生形式层面“第一生产力”与“基本价值”间的冲突,然这种形式层面的“冲突”通过对国家义务条款的体系化解释即可解决。这一过程中,作为国家义务条款的“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之规定要求国家积极通过各项法律政策的颁行予以落实,此种向度下,“推广先进科技”本身既是目的又是手段;同时,为了避免科技之刃对公民权益过度损害,国家义务条款又规定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的内容,而为进一步巩固这种利益共生品性,立宪者亦充分考虑公民弱势地位,故又以“社会保障”义务之规定予以兜底,同时辅以“普及科技知识”之义务以提升公民的科技素养,如此,科技创新领域围绕“推广先进科技”义务形成了具有内在层级的框架结构,也因此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的内在层级结构得以表达,这也在客观上对与之形成逻辑对应的基本权利提出要求。而在信息数据时代,面对信息时代平等主体间的非对称性权力结构,充分发挥国家弱势一方支援者和法秩序监督维护者(即国家保护义务)的角色已成为公法学者的共识,因此,为满足新型法益的保障需求、恢复“国家义务一公民权利”框架结构的平衡性,理应重新发掘科技创新领域国家义务体系的规范结构,并在理论上证成与其相衬的科技创新领域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即以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为核心的科技创新领域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一向度证明
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经由宪法列举权利与未列举权利两种证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进路,然既有论证均存在亟待继续完备的空间,故此需要提出新的基本权利规范证成模式以完成该任务,亦即可通过对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实践性满足(第一向度)以及对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满足(第二向度)的双向证明模式完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证成作业。就第一向度基于对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实践性满足而言,德国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同样也是理解我国基本权利体系的主流理论学说,满足双重属性的权利具有在宪法上被证立为基本权利的可能,两者虽非一一对应,然经由第二向度的辅助证明亦可完成证成任务。故此,论证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能否满足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即是论证其作为基本权利之第一向度证明的重要内容。
(一)基于主观权利面向的满足
基本权主观权利面向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基本权所保障的自由得以被更新现时化”,也即提出了一个要求在不断流动变幻的社会发展现实与不断扩充丰富的自由体系之间寻求发展的“相对静止”状态,这里的“相对静止”即在数据时代何以通过基本权主观权利功能的发挥,防御数字公权力对作为人之独立、权利与自由价值的侵犯,即在二者之间树起屏障,使宪法所欲构筑的共同体秩序在不断流转衍变的历史过程中变成活生生的现实。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一系列制度构建都充分体现了这一目的:《个保法》第34条、《数据安全法》第38条均规定了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守职权法定主义、程序法定主义及比例原则。《个保法》第35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对公民的告知义务,这表明国家机关为履职处理个人信息受第35条与第13条第3款的双重限制,法律如此设置的目的即在于更好保障该法第44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权”,这既是保障公民该法第45条至49条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补充、转移、删除等一系列工具性权利的前提,也是提升国家机关个人信息处理透明度的重要方式;并且,国家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严格依该法第17条进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3条第2款也严格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对涉个人数据信息的职权法定主义等,这都表明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充分彰显了防御权属性。
基本权主观权利面向的另一重功能即在其受益权属性,亦即基于公民对国家的“积极地位”,公民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使个人享有某种利益的功能,亦称“给付请求权”。这一面向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中亦得以充分彰显:一方面,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受国家客观履行条件的限制,这反映到我国当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就集中体现为其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及基本国情相适应的,是在充分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前提下,以宪法为基础,以既有法律体系为统合,充分考虑促进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利益均衡基础上建立起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另一方面,保障公民在数字时代享有安宁和有尊严的生活与建设数字中国、数字政府以及促进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并列为当代中国发展的重要目标,这就要求国家不断调适其间的平衡;反之,其也在很大程度决定了我国公民基于给付请求权请求国家积极供给个人信息保护相关制度受多重因素拘束,然这种拘束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又是可行且必要的。同时,这种受限的给付请求权并不意味我国公民基于基本权主观面向的给付请求权不复存在,也不意味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制度就必然导致公民这种给付请求权落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给付请求权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践中已得到充分实现:《个保法》的立法过程充分表明作为基本权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虽在主观权层面受限,却现实发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
(二)基于客观价值秩序面向的满足
基本权客观价值秩序要求国家积极创造提供有利于其实现的条件。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制度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国家保护义务三方面,实践层面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则在上述三方面都实现了满足。
1.制度保障功能的满足
所谓制度保障,即要求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建构和维护制度以保障基本权实现,因此,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往往体现为跨越公私法双重领域,这在财产权、自由权等经典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功能中体现尤为明显;同样,这一功能也体现在作为新型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之客观价值秩序面向上。
早在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就明确指出,国家以法律形式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此后,《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电信互联网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安全保障措施及用户投诉处理机制都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的活动进行了制度规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对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寄递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机制进行了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行业标准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制度也做出了详细规定等;此外,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诸多立法都分散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个人信息制度保护内容,《个保法》则相对集中体现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保障,如数据保护官制度、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等都充分彰显了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之客观价值秩序及其项下的制度保障功能。
2.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的满足
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要求国家为基本权利的实现与救济设计建立权威高效、执行顺畅的组织机构,即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同时,开放透明的程序设计也须同步推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架构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
在组织保障方面,《个保法》第53条确定了境外主体处理境内个人信息的组织形态,第60条确定了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县以上相关职责部门负责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组织形态;《网络安全法》第8条也确定了“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分散监管”的组织形态;此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专责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的组织形态、《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了银保监会对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监管的组织形态等,都表明我国已建立起分散的个人信息组织保障体系。在程序保障方面,《个保法》第17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告知程序、第38-4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跨境处理规则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亦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侵权提供了程序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则对私主体个人信息侵权提供了程序救济;此外,《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第9-10条规定了网络运营者收集处理儿童信息的相关程序、第19-27条规定了违规收集处理儿童信息的救济程序;《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2章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程序等,都表明我国已建构起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程序体系,虽则目前相关规定离散分布,但其也更表明确立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以构造体系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之迫切性。
3.国家保护义务的满足
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主流观点一般指后者,即国家负有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之外其他主体侵害的义务。一般而言,国家保护义务的落实主要经由立法在刑法、警察法及外交方面建构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保护制度来达成,具体到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的国家保护义务上,则主要表现为国家综合利用不同部门法为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展开提供切实支撑。
在刑法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严厉的法律保护;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一般化保护,将前述两罪合修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全面扩张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至此,我国《刑法》在形式层面已赋予了“公民个人信息”独立的法益属性和刑法地位;《个保法》第71条则规定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信息处理主体构成犯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在警察法领域,《个保法》第71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7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等四类重大刑事犯罪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等,都表明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警察法领域对国家保护义务的满足。在外交方面则突出表现为《个保法》第43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针对中国的歧视性禁止与限制措施的对等原则、《数据安全法》第36条规定了数据跨境提供的平等互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规定了针对外国遏制、打压及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反制措施等,都表明在保护公民免受外国侵害方面对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的满足。
综上,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都完成了对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满足,第一向度的证明已初步完成对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证立,欲完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整全性证明,须叠加第二向度的辅助证明。
三、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二向度证明
基于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的论证是证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第二向度证明,亦称之为对于第一向度证明的补强论证,诚如刑事证据所讲求的“孤证的真实性必须借助其他证据论证其可信性”,为确保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证成的“可信性”,必须在经由第一向度基于基本权利双重属性实践性满足的证明基础上叠加第二向度基于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的论证予以补强。
宪法序言不仅具有确认政治权力正当性的功能,其在规定宪法基本原则、阐明政治共同体的价值共识等方面也具重要作用。作为总述近代以来历史叙事与开启新中国未来想象的根本篇章,宪法序言对宪法价值进行了最直接集中、全面根本的宣示;同样,作为人权保障根本规范的基本权利亦集中承载了宪法价值,故以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辅助论证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亦具合理性。具言之,可援引证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为基本权利的宪法序言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表述中,贯穿上述规范的核心价值即在于突出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全面发展。
首先,“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集中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建构现代国家权力合法性来源的人民主权原则体现了“人民直接统治的民主”,实现该原则要求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国家以满足人民对诸如人的尊严、有秩序的共同体生活、良善的公共治理等美好想象为目标,且这种良善目标的圆满实现还要求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对社会发展实践的及时更新反馈,这都对面向数字时代的国家治理提出新的要求,亦即其如何回答好在从“生物真实”向“数字虚拟”的生存范式转变过程中构建一个“更美好的世界”之问,如何通过治理机制、治理能力的活力释放避免“人的异化”及韦伯“铁笼”隐喻的出现等,都要求充分发挥基本权利的人权保障功能,以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为数字时代人的价值及尊严实现提供指引。
其次,“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集中体现了平等原则。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都是一定的剥削阶级对广大劳动群众的专政,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人平等不仅是规范平等的重要范畴,且有系统性制度保障予以落实,这对于彰显、实现社会主义制度下人的尊严与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与共产主义所追求的实现人自由全面的发展目标具有统一性,故此其也充分表达了社会主义制度对人的主体性之关注。然在数字时代,社会主义制度也正在经受诸如“数字社会主义”“平台社会主义”等思潮的洗礼,这一过程中如何避免康德意义上的自律主体沦为被图绘、被预测的“他我”,如何保证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民不受算法的“算计”,如何保证社会主义制度巩固并丰富发展的平等原则在面向数字信息时代的全新秩序谱系中切实存在与发挥效用等,都亟待发挥基本权利的作用予以回应。
再次,“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该表述与前述“社会主义制度”所表达的核心价值相一致;此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当代中国集中体现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这一过程的核心即在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通二者的逻辑在于“现代化的本质是人的现代化”“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正是在这种向度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任务与现代化建设的终极价值完成衔接。然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上述逻辑进路出现裂纹,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新经济形态不断发展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另一方面,其也带来诸如数据权力扩张、信息鸿沟、算法霸权、监控扩张等弊端,不仅对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构成严峻挑战,也对医疗健康、教育公平等人权实现带来严重阻碍,诸如“数据平台通过信息挖掘、分类、自动化处理所导向的对消费者的歧视、剥削、欺诈的风险愈发难以控制”等问题都已逐渐常态化,因此,如何通过基本权利范式的科学演进建构起尊重保障“数字化”个体基本权利的框架秩序成为亟待回应的话题。
复次,“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序言表明,不断完善面向数字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的应有之义,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数字时代呈现新发展形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成为新时代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内涵;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故此,数字时代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即在于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数字信息法治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全过程人民民主,这也从客观上要求面向这一全新背景的民主法治实现内涵范围及价值功能的变迁,这一发展最集中具化的反映即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宪法权利体系中存在;同时,新发展理念的核心在于“以人民为中心”,社会极化不断凸显的数字时代发展更应将其奉为根本价值。正是在此意义上,个人信息保护及其价值成为贯通面向数字时代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及新发展理念的重要线索,这也在客观上要求以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为核心完成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规范建构。
最后,“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特点,更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要路径。一方面,中国式现代化的核心价值即在于促进、保障与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作为中国式现代化鲜明特点的五大文明协调发展论也在此处实现了与人的尊严、价值的勾连;另一方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必然是“人民享有更加幸福安康生活的强国”,其根本评判标准即在于全体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是否提升,人的价值与尊严能否得以实现,正如康德所说:“人永远不能仅被当作是别人目的的手段,或者甚至是自己目的的手段,而应被珍视为自身的目的。”面对数字社会的激烈变革与人的尊严及其价值面临的现实紧迫威胁,作为人权保护最高规范的基本权利理应做出积极反馈。
综上,经由第一向度基于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实践性满足以及第二向度基于宪法序言及其规范价值的论证,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作为基本权利的规范论证作业即可完成,但就理论而言,经由该过程证成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仍属于我国宪法中的未列举权利,为避免其可能带来的“新兴(型)权利泛化”风险,其仍需经由未列举权利的判断标准检验。实践证明,不论是“基于主客观的两维判断标准”还是“基于正向推导——反向限制的三维判断标准”,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均符合成为我国宪法层面新兴(型)未列举权利的标准,故此,其理应成为我国宪法上的未列举权利。然作为未列举权利,其不论在保护强度、保障方式以及规范模式上均与已为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存在差异,而在面对数字现代性主导的当前与未来时代,个人数据信息的重要性必将持续凸显,新的数字宪制秩序也正在这种颠覆性变革中酝酿涌现,因此,唯有建构起实现作为未列举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到作为列举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之规范通道,才能有效因应数字宪制时代的冲击与挑战,为避免个体沦为技治社会的标准物与附庸提供规范防御体系,完成这一过程最重要的方式即通过宪法肯认完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宪法中的安顿。而这一方式也必然面临诸多苛责,宪法肯认虽不可轻言启动,但宪法的生命在于其适应性,这就要求面向数智时代的宪法不断调适其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动态关系,以实现真正意义层面的宪法延续性作为其本质规范目的。
四、结语
“权利只能来自一种社会性的共识,当某一诉求既契合了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之需求,又可以共促社会共同体的进步,即可称之为权利。”无疑,作为未列举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首先应是一项权利,其既契合信息时代背景下人从单纯“物理生命”迈向“数字生命”过程中对人的主体性与人的尊严保有与发展之合理期待,亦对于促进新的“数字共同体”之共同善的扩充具有重要意义。就更为历史宏观的视角而言,完成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从权利到基本权利的证成跃进不仅是建构起系统科学、完善规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之基础工程,亦是充分发挥宪法人权保障大宪章作用、构建面向数字宪制时代新型治理秩序的重要切口,尤其在当代世界,数据信息时代的浪潮叠加通用式、生成式人工智能以及仿生机器人等诸多议题都与海量个人信息数据的收集训练密切相关,对此,有学者指出,“在AGI的冲击下,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系统将面临重塑”,这一过程最为重要的即是如何基于人类既有的宪制知识基础建构起面向“数智未来”的宪制框架,这就要求我们围绕基本权利体系不断守正创新,以基本权利的时代悦纳性为迈向全面数字风险社会的个体提供积极救济与保障,而这也生动体现了宪法以及基本权利体系既回应当前时代呼唤、关注当下,又协调未来治理秩序、仰望星空的鲜明品格与人文关怀。
(责任编辑:曹鎏)
基金项目:2017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法治与德治研究”(项目批号:17JZD00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