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要实现公立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法治化制定与适用,有必要关注学位授予标准的合宪性问题。法律对于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较为模糊,作为法律适用者的公立高校和司法机关应当以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为中介,以宪法为导向进行解释。学位授予中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公立高校的自主权。学生享有获得学位的基本权利,有必要以“是否存在内在关联”为标准区分法律对获得学位权的形成和限制。公立高校在制定学术性标准时可以在国家面前主张基本权利,但在学生面前仍然是公权力主体;而制定非学术性标准时始终属于公权力主体。在学术性标准引起的纠纷中,可以采取“实质性关联”标准进行权衡和判断;而在非学术性标准纠纷中,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防止过度限制学生基本权利。
关键词:以宪法为导向的解释;获得学位权;高校自主权;实质性关联
目次
一、引入宪法价值规范学位授予标准的必要性
二、引入宪法价值之一:学位授予中的学生基本权利
三、引入宪法价值之二:学位授予中的公立高校自主权
四、宪法价值调控下学位授予标准的类型化路径
五、结语
202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已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正式通过,将于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学位授予纠纷解决随即引发热烈讨论。“从教师和学生的角度来看,学位的核心必然是学术评价”,学术评价则涉及到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然而,无论是施行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抑或是新近出台的《学位法》,均对学位授予标准采取了较为模糊的规定方式,公立高校往往需要自行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据此,公立高校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高校行政案件的主要争议所在。恰当地规制学位授予标准成为实质化解纠纷、保障公立高校和学生权益的关键。
然而,当前学位授予标准并未被完全纳入规范制定和适用的轨道之中,集中表现为公立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时较为恣意,司法机关审查学位授予标准时较为消极。公立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标准时常常表现出特别权力关系时代“独立王国”的遗风,而法院往往以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为由回避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学位授予活动中公立高校的自主权与学生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较好的平衡,亟需引入宪法视角化解当前学位授予标准制定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毕竟公立高校的自主权和学生基本权利亟待基于宪法文本进行澄清,在《学位法》对学位授予标准采取概括规定的情况下,公立高校和司法机关应当以宪法为导向对其中的不确定概念进行解释,回归宪法来推动法律的具体化。当前,两类主体的适用实践仍缺乏宪法视角下的解释,既有研究中基于该视角展开的全面分析亦暂付阙如。基于此,本文拟立足宪法视角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明确在宪法视域下规制学位授予标准的主要方法及应当考量的主要因素,并结合相关案例对学位授予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从根本上推动公立高校自主权和学生基本权利的明晰化。
一、引入宪法价值规范学位授予标准的必要性
(一)法律适用者应当贯彻宪法价值
在我国,法律适用者的任务是在个案中间接适用宪法。法律适用者与立法者一样,都属于公权力机关,应当受到宪法的约束。我国宪法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而,即使不承认法律适用者有直接适用宪法的可能,也不能否认其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宪法精神。
当前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认为,解释宪法的权限归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然而,“宪法允许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并不等于否定了其他机关解释宪法的权限”。以司法机关为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抽象解释不同,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是个案中的解释,并不会存在越俎代庖、超越职权的问题。相较于事前抽象性的宪法解释,个案中的事实情况和公平审判的需求更容易催生释宪的必要性。由此可见,“如果宪法规范有可能在法律适用中发挥作用,则解释宪法条款是不可避免、不可禁止的”。虽然公立高校和司法机关均不是法律制定者,而是法律适用者,但法律适用者可以且有必要通过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在个案中贯彻宪法精神和原则,以维护宪法权威。
(二)法律中存在不确定概念
间接适用宪法的方式主要包括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和以宪法为导向的解释(verfassungsorientierte Auslegung)。与合宪性解释不同,以宪法为导向的解释主要是在立法规定不明确时,比如出现不确定法律概念,要求法律适用者依照宪法的规定及其精神来填充法律条款的意涵,使宪法在法律适用中得以间接实施。通常来说,依据法律明确性的要求,立法者应当尽可能详尽、明确地对相关事项进行规定。然而,作为一项原则,法律明确性不一定能完全实现,受制于立法技术和现实情况的局限,对于某些事项,立法者不得不留出空间给法律适用者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和权衡,此时,个案中的法律适用者就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如果法律适用者规避对宪法价值的引入,法律极易成为“没有适用价值和空间”的“形骸化条款”。由此可见,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以宪法为导向进行解释。
《学位法》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均充斥着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立法者有意留给法律适用者的裁量空间,应当适用以宪法为导向的解释。例如,《学位法》第18 - 21条沿用了此前《学位条例》中不确定的表达方式,规定获得学士学位应当“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然而.何为“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又应当如何判断学生是否已经达到“较好地掌握”的程度?内涵较为模糊,不够明确。这充分说明立法者有意对学位授予标准采取模糊的规范方式,以期法律适用者能结合具体情况在个案中灵活处理。
立法者有意采取不确定概念的原因有二:一方面,学位授予标准具有专业性、灵活性的特点,不适宜由立法进行统一规定。学位授予标准往往涉及与学术活动相关的事项,与专业活动高度相关,且需要动态调整,由法律进行规定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各个高校需要根据自身的不同发展需求制定体现办学特色的学位授予标准。立法者采取不确定法律概念是考虑公立高校自主和学位授予事项特征之后的结果,属于“有意为之”的行为。法律适用者应当在立法者预留的空间中对不确定概念予以释明,结合宪法价值进行权衡。
二、引入宪法价值之一:学位授予中的学生基本权利
(一)获得学位权:受教育权中的一项子权利
在我国,虽然学生获得学位需要由国家积极作为,但获得学位仍然是一项自由权。所谓“获得学位的自由”并不意味着无论学生表现如何均可获得学位,而是只要满足相应的合理条件,学生就具有获得学位的自由。这项自由权的内涵指向一种期待,即学生期待自身在教育活动中的优良表现能够得到一种公正的积极评价,这种期待要求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主体不得设置明显不当的学位授予标准。
学生之所以享有获得学位的自由,与学术授予活动的本质属性息息相关。自产生伊始,学位授予活动即属于一种由行会机构自行主导的对专业能力的认证和评价。“学位是衡量一个人学术水平和受教育程度的称号,学术性和教育性是学位最核心的要素,这也是大学的本质所在”,由此可见学位授予活动不仅不依赖国家的参与,反而强调国家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充分尊重社会自治范围内专业组织对受教者专业能力的评判。建基于社会自治基础上的获得学位权显然属于一项自由权。只是随着教育活动从法律和事实上全方位被国家接管,国家在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方面具有了主导性的决定权。但无论由谁主导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学生对一种“获得公正评价的期待”并不发生变更,即使是由国家主导学位授予活动,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学生获得学位的自由,不得恣意设置明显不当的学位授予标准。
获得学位这项自由权是隶属于受教育权的一项子权利,换言之,获得学位可以落人受教育权的保护范围中。原因在于,作为一项自由权,受教育权所保障的时间范围贯穿教育活动始终。依照教育活动开展时间顺序,可以将受教育权划分为三个阶段的“子权利”,即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权”、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和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获得学位应当属于第三个层次的学习成功权。所谓学习成功权,主要指的是权利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表现被积极评价,从而获得以学位为表现形式的权威认证。将获得学位的自由纳入受教育权的保护范围在现代社会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现代社会中,接受教育并获得相应学位不再仅仅是为了增进智识、培养能力,还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自由选择职业的前提要件。基于此,考虑到受教育权对教育过程全覆盖式的保护方式和获得学位权在现代教育活动中的重要意义,应当将其作为受教育权中结束阶段的一项重要子权利。
(二)获得学位权的保护范围
1.获得学位权的保护范围由法律形成
获得学位这项基本权利与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不同,保护范围应当由法律形成。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既可以由事实形成,也可以由法律形成。事实上形成保护范围的基本权利往往是自然权利,而在现代社会中,获得学位这项基本权利是“需国家创设才能形成的权利”,离开了国家对学位制度的积极创设,该权利不能有效行使。此前有观点认为,公立高校设置的学位授予条件属于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此观点虽将获得学位权作为一项自由权进行分析,却误判了这项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形成方式,既然获得学位权的保护范围由法律形成,那么就不能一概而论地将所有学位授予标准都视为对基本权利的限制。
依靠法律形成保护范围的基本权利分为两种,一部分基本权利要求法律形成其保护法益,较为典型的是财产权、婚姻自由权等;还有一部分基本权利亟需国家提供组织和制度保障,例如科研自由、受教育权等,虽然人们无需法律规定即可进行研究和学习,但是需要有行使科研自由和受教育自由的机构,也需要国家形成相关制度。获得学位权应当属于后者,其保护法益并不需要由法律来明确,但是随着高等教育对国家财政的依赖性逐渐增强,学位授予活动不得不依赖国家创办公立高校并创设相关学位制度,因而获得学位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需要法律的参与方能形成。
2.获得学位权中“形成”与“限制”的边界区分
虽然法律可以形成获得学位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但法律也有可能对学生获得学位构成限制,清晰地区分形成和限制方能对立法行为进行准确的判定和规制。
目前,区分形成和限制的主要标准是考量立法者行为的目的,如果认为立法者旨在形成或勾勒出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即追求内部目的(interner Zweck),那么立法者的行为应当属于形成;而如果立法者的行为不是为了促使保护对象具体化,而是为了追求另一种法益的实现,那么则构成限制。抽象地讨论内部目的和本质内涵存在相当难度,应当结合每项基本权利的特殊情况区分何为形成、何为限制。
对于获得学位权而言,判断某个行为究竟属于形成抑或是限制,主要考察该行为的目的是否属于对学位制度的创设。如果该行为属于创设学位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那么该行为应当属于形成;如果该行为并不旨在创设学位制度,而是有其他目的,则应当将其认定为一种限制。对于本文讨论的学位授予标准而言,学位授予标准是形成学位制度的中心环节,设置学位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筛选各类适格人才。因而,学位只能是一种资格性给付,而非无差别给付。作为一项资格性给付制度,核心就是确定科学的给付条件,即学位授予标准。总体来说,规定学位授予标准应当属于对学位制度的形成而非限制。
但是,学位授予标准内涵丰富,不宜一概而论。通行的学位授予标准包括学术性标准和非学术性标准,当前,学术性标准主要指的是专业标准,包括语言类标准、课程类标准和成果类标准。非学术性标准指的是品德标准,包括学术品德标准和非学术品德标准。本次《学位法》中将学术不端行为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并列举了学术不端的具体情形。由此可见,学术品德主要指的是在学术成果创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除遵守学术品德之外,学生还需在日常学习生活中遵守非学术品德标准。此前,《学位条例》第2条是设定非学术品德标准的直接规范依据,《学位法》第18条沿用了《学位条例》第2条的表述。质言之,获得学位不仅要求专业合格,还应当品德优良。
由于学位属于对学生专业水平的认可,故而设置学位授予标准属于学位制度的必备要素,基于此,规定学术性标准属于学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也就属于对获得学位这一基本权利的形成。然而,对非学术性标准的规定究竟属于形成抑或是限制,仍需考量。虽然“学位不仅是学习和研究能力的证明,也包括对品行的要求”。但并非所有类型的品德要求都能被视为学位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部分。非学术品德标准无关学习表现或专业水平,而是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遵守学校秩序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因而将非学术品德与学位挂钩主要是为了实现管理学生的目的,属于超出形成学位制度之外对其他法益的追求。基于此,对学生提出非关学术的品德要求应当属于对获得学位权的限制。
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界定学术品德标准的性质。当前,由于实践中学术品德的范围较为宽泛,规定的事项较为复杂,也出于充分保护学生基本权利的考虑,应当将对学术品德的规定认定为对学生基本权利的限制。虽然学术品德标准往往与学术规范相关联,但是在当前这种学术品德规定较为泛化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标准预先将一部分明显不属于限制的学术品德标准排除出去,而如果将所有的学术品德标准均认定为对获得学位这项基本权利的形成,极有可能导致较为严苛的学术品德标准逃逸于对限制行为的审查框架之外,会对学生获得学位造成侵害。因此,应当将所有的品德标准均视为对学生基本权利的限制。
三、引入宪法价值之二:学位授予中的公立高校自主权
(一)双重面向:学术性标准制定中的高校自主权
在制定学术性标准的过程中,公立高校在学生面前始终是公权力主体,但在国家面前可能成为基本权利主体。换言之,公立高校在国家面前可以行使基本权利,而对学生则行使学术公权力。
一般认为,公立高校此类公法人不应当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公法人作为享有公共权力的主体,其职权来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授予,此时公法人相当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角色,其行为应当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而非予以保障。然而,这一观点并非一成不变,关于公法人究竟可否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只有当法人的形成和活动是自然人自由发展的体现,特别是当法人背后渗透(durchgreifen)了自然人的基本权利时.将法人纳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才是合理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当法人的活动中蕴含了自然人的基底(personal Substrat)时,法人即有可能陷入如自然人一样的基本权利典型之受危情形(grundrechtstypische Gefahrdungslage)之中。对于公法人而言,如果其行为落人某一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中,则应“直接归属于受基本权利保护的生活领域”,毕竟其背后存在人的基底。对公立高校而言,公立高校的教学和科研领域独立于国家,服务于学术自由的实现。教学和科研活动背后存在自然人的基底,因为公立高校的教学和科研活动往往是教师和学生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此时公立高校独立于国家,属于基本权利主体。
依据学术性标准的内涵,制定学术性标准属于广义的教学和科研活动。教学和科研活动指的是严肃的、有计划的追求真理的活动,追求真理要求对既有研究进行批判,制定学术性标准恰恰是为了通过对学术研究的水平进行评价的方式,批判既有研究,推动教学和科研继续向前发展。同时,制定学术标准的过程也是衡量学生学术研究能力的过程,“学生是否具备学术研究能力,能否取得学位,本身是一个学术问题”。由此,制定学术性标准应当属于教学和科研活动。同时,公立高校制定学术性标准的过程是教师行使教学和科研自由的过程。学术性标准的制定主体主要是部分具有一定职称的教师,他们组成了学校和学院中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术的高深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学术评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学术评价必须由具有特定学术基础的人员或组织来进行”。无论是着眼于学术性标准的制定主体,抑或是制定内容,制定学术性标准的行为显然可以落人教学和科研自由的保护范围中。学术性标准以公立高校的名义进行颁布,这一行为属于教师行使基本权利的延伸,此时公立高校背后出现了人(主要是教师)的基底。由此可见,在学术性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公立高校享有自主权,其在国家面前可以主张教学和科研自由。
虽然公立高校可以在国家面前主张基本权利,但对学生而言仍然属于公权力主体。换言之,在处理同一类事项的过程中,公立高校在国家和学生面前具有不同的身份,虽然是同一事项,但公立高校身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既有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有公立高校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虽然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脱离了特别权力理论的桎梏,但仍然带有鲜明的行政管理色彩,学生无法提前参与学术性标准的制定,且要受到学术性标准的制约。公立高校在学生面前的权力并非来自国家授权,而是其作为公共组织所具有的社会公权力,这类公权力的行使不依附于国家公权力,且具有专业性特征。基于此,学术性标准制定中的高校自主权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
(二)被授予的裁量自由:非学术性标准制定中的高校自主权
在非学术性标准中,关于非学术的品德标准争议较少,然而,关于与学术相关的品德标准应当如何定性,却存在争议。究竟应当与学术标准等同视之,抑或是将其认定为道德上的不良行为?关键是要厘清制定主体(即教师)在制定上述标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进而判断公立高校是否属于基本权利主体。在制定与学术相关的品德标准时,教师并不需要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并非行使教学或科研自由。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均属于较为典型的学术不端行为,将上述学术不端行为作为授予学位的否定性要件显然属于与学术相关的品德标准。然而,无论是剽窃、抄袭抑或是侵占,都并非学术界独有的现象,工商业设计、艺术作品乃至于各类广告中均有出现抄袭行为的可能。因此,抄袭作为一种道德不端行为已然成为共识,将其作为一种学术失德的标准并不需要教师运用任何专业知识,教师的基本权利无法渗透到公立高校层面,公立高校也就不可能在国家面前成为基本权利主体。
虽然制定非学术标准的公立高校不可能成为基本权利主体,但并不代表此时的公立高校不享有任何自主权。《学位法》第18条可以作为制定非学术品德标准的法律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较为模糊,正是为了给法律适用者留出空间,公立高校可自行细化形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教学要求和培养特点行使办学自主权,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由此可见,在制定思想品德此类非学术性标准中,公立高校依旧享有一种“办学自主权”,然而,这是一种被授予的裁量自由,应当严格依据《学位法》第18条的规范执行。换言之,虽然公立高校存在自主空间,但获得的仅仅是执行性的规范制定权限,自行制定的非学术性标准应当涵摄到上位法之中。
四、宪法价值调控下学位授予标准的类型化路径
(一)适用实质性关联规范学术性授予标准
1.妥善处理学术性标准中的两对宪法关系
公立高校在制定学术性标准时的双重身份决定了要处理两对宪法关系。一方面,公立高校在制定学术性标准时属于基本权利主体,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行使基本权利无需任何正当理由。因此,《学位法》不属于公立高校制定学术性标准的上位法,不构成对公立高校的授权。公立高校无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之内设定学术性标准,只要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即可。更确切地说,在设定学术性标准方面,对公立高校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但是另一方面,公立高校在学生面前仍旧属于公权力主体,虽然设定学术性标准属于对获得学位权的形成而非限制,但形成也并非全无边界,仍然要受到学生基本权利的约束。
应当说,正是由于学术性授予标准中公立高校存在双重面向,同时形成了两对宪法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宪法关系架构。由于公立高校既可能作为基本权利主体,又可能作为公权力主体,此时形成的架构为“基本权利主体—公权力主体—基本权利主体/公权力主体”。公立高校与国家之间形成一对宪法关系,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也形成一对宪法关系。公立高校的双重面向使得其受到双面夹击,一方面作为基本权利主体要求权利得到保障,一方面作为公权力主体需要被约束。国家既需要处理好自身与公立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恰当协调好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学术性标准的制定和适用中,在国家与公立高校形成的宪法关系中,受公立高校基本权利防御权功能的影响,国家要充分尊重公立高校的自主权利,不得过分干预公立高校自行制定学术性标准的自由。而在公立高校与学生形成的宪法关系中,国家又应当考虑到学生的基本权利,防止公立高校在行使自主权利的过程中过分干预学生的基本权利。
2.权衡“实质关联性”与“自主权的核心程度”
当公立高校建构制度以形成学生获得学位的基本权利时,应当牢牢把握“学位授予以学术评价为核心”这一要点,可以引入“实质性关联”标准进行判断。实质性关联标准与行政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息息相关,“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所禁止的是缺乏事理上的关联,其类型包括目的与手段间的不当联结、不相关因素考虑的不当联结等”。在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关联时,应当注意审查强度,充分考虑到此时公立高校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自主权,有必要在“学术性标准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实质关联程度”与“涉及公立高校自主权的核心程度”之间进行权衡,高校设置的学术性标准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关联性越弱,涉及的高校自主权就应当越核心。
以指导案例39号“何××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下文简称“何××案”)为例。因原告何××未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何××认为华中科技大学自行设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违法,法院则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在授权范围内合理地行使了自主权。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显然属于学术性标准的判断基准,此时公立高校在国家面前属于基本权利主体,但是在学生面前仍然属于公权力主体。将是否通过大学英语四级作为学术性标准,与学生获得本科学位之间存在较强的实质性关联。在我国,英语是检验学生基本科研能力的重要标准,科研能力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同时,设置语言能力作为判断学生科研能力的标准也涉及高校较为核心的自主权,各学校、各学科有不同的办学特色,对于语言的要求各不相同,应当由各校分别规定。试想,如果有高校将通过日语等级考试作为所有学生获得学位的标准,虽然属于对学生的语言能力进行评价,但显然与授予学位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有必要将其与高校自主权进行更细致的权衡。
常见的学术性标准包括课程成绩、语言成绩、资格论文,着眼点均聚焦于学生的科研能力。一般认为,学生科研能力评价往往与学位授予之间存在实质性关联。此外,考虑到学术性标准的高度专业性,应当尊重公立高校的专业判断,如果涉及较为核心的高校自主权,可以进行宽松的“明显性审查”(evidenzkontrolle)。除非与相应学位之间明显不存在关联,否则应当认定存在实质性关联,从而不涉及形成不当。
(二)适用比例原则规范非学术性授予标准
1.防止对学生基本权利限制过当的形式与实质要求
在制定非学术性标准的过程中,无论是面对国家抑或是学生,公立高校是公权力主体,设置非学术性标准都可能会涉及对学生获得学位权的干预。一旦涉及干预,就需要进行宪法正当性论证。既然此时公立高校属于公权力主体,其自主权也属于一种被授予的裁量自由,那么《学位法》中关于非学术性标准的规定应当构成公立高校相关校规的上位法。宪法正当性的论证应当首先从《学位法》中关于非学术性标准的规定开始。
从形式上看应当首先考量法律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共同要求,我国实行的是重要事项保留,重要事项保留要求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事项,例如基本权利限制的前提、情形和后果,应当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然而,考虑到对高校裁量权的尊重,也考虑到学术失德情况的复杂性、多变性、专业性,法律仅仅进行了框架式的规定,公立高校享有广泛的裁量空间,法律保留原则的程度化实现是由高校自主权和高校事务的特殊性共同决定的。除形式合宪性外,有必要考量法律的实质合宪性。检视实质合宪性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学位法》第37条对学术品德标准进行了列举。根据该条规定,学生一旦出现学术不端、作伪造假行为,高校可以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但该条属于不完全列举,如果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也可以不授予学位。规定非学术性标准的目的正当、手段适合。更重要的是,《学位法》未采取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学生一旦出现学术不端、作伪造假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即必须不授予学位。因此,不涉及在相同有效的情况下选择了对学生基本权利限制更强的手段,手段与目的之间并未出现明显不合比例的情况。质言之,对《学位法》的规定,可以通过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合宪性检视,法律不存在合宪性争议是公立高校和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细化、适用相关法律的关键前提。
2.四项子原则在非学术性标准适用中的具体展开
尽管法律中对于非学术性标准的规定合宪,却同时又较为模糊,公立高校有必要自行设定非学术性标准,司法机关则有必要对公立高校自行设定的非学术性标准进行审查。要完善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仅法律本身合宪是不够的,还需要保证公立高校和司法机关的行为通过宪法正当性论证。因此,在明确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关键在于考察法律适用者的行为是否能够通过比例原则的检视。
以“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刘××教育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刘××案”)为例对四项子原则在非学术性标准中的具体展开进行探讨。原告刘××在平时考试中存在抄袭现象,中山大学新华学院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在学位授予环节结合他的综合表现做出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刘××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据《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第6条规定,如果存在考试作弊的情况,学生需要额外满足其他条件才可授予学位,包括不再受到其他处分,未再发生抄袭现象、成绩排名靠前、取得突破性科研成果等。显然,中山大学的做法是对存在学术失德情况的学生获得学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做法构成了对学生获得学位权利的限制,需要进行宪法正当性论证。
从目的正当性来说,设置学术品德标准的目的至少有二:第一,对学生的学术水平进行全面正确的评价。学术不端行为往往意味着学生所表现出来的学术水平存在着不真实的问题,最终会干扰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能力的判断,基于此,为了进行公正的学术评价,有必要设置学术品德标准。第二,出于维护学位荣誉的考虑。既然学位已然成为“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性称号”,那么如果学位申请人在品行方面有瑕疵,势必会影响学位制度的发展和高校人才培养的质量。由此可见,设置学术品德标准具有目标正当性。从适合性角度来看,设置学术品德标准的确有利于达成全面评价学生能力、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目的,关键还是考察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效果相同的手段里选择对基本权利限制强度最小的手段,本案中涉及的行为是“在考试中作弊”,中山大学没有直接拒绝对考试中作弊的学生授予学位,而是对存在作弊情况的学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相较于直接拒绝作弊学生获得学位,这种做法不仅对学生基本权利的限制强度更小,且更有利于达到全面客观评价学生水平、保障学位评价质量的作用。中山大学的做法还可以更全面地评价学生,毕竟单独的作弊行为不能完全代表学生的专业水平和品德水准,对于学生的评价应当是全面的,不应将个别失范行为作为考量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的唯一依据。更何况,中山大学发挥的是作为高校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对学术失德的学生提出更高的专业要求,应当尤其尊重高校在专业方面的裁量自由。因此,中山大学的做法符合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要求“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另一个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需要比较学生基本权利受限制的强度和公立高校所欲实现的全面评价学生、保证学位评定质量这一目标。在本案中,中山大学的行为不仅不会过度限制学生基本权利,还能较好地实现既定目标。因此,中山大学的做法也符合狭义比例原则。
质言之,设置非学术性标准的行为属于对学生基本权利的限制,要准确判断公立高校的做法是否正当,就应当严格依照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检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非学术性标准中均需适用比例原则,但是在不同的非学术性标准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强度有所差别。对于与学术相关的品德标准而言,考虑到尊重专业差异、尊重高校自主等因素,比例原则的适用应当适当宽松,而对于与学术无关的品德标准,对高校自主权的考量比重应当适当缩减,比例原则的适用应当更为严格。
五、结语
随着《学位法》的面世,未来如何继续推动学位授予纠纷在法治轨道中妥善解决,司法如何在教育行政关系等高度专业和灵活的领域内发挥作用,高等教育立法又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回应,仍然需要立足宪法视角作进一步的针对性考察。在这一过程中,既应当保障公立高校的学术自主,避免公立高校完全被同化为某一级行政机关,又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让学位授予活动真正服务于国家高质高效、公平公正的人才培养工作。
(责任编辑:王青斌)
基金项目:202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家庭教育中的国家义务体系建构研究”(项目批准号:22BFX02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