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伟
河南师范大学,河南 新乡 453007
相对于其他权利来讲,基本权利是基础和关键的,国家宪法应对其明确加以规定并确保其效力问题。2004年修宪将“人权”概念写入宪法后,基本权利的内涵就相应的得到了扩宽,有学者开始针对传统的定义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如“由宪法规定或实际存在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认为基本权利既可以由宪法文本确认,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障。①基本权利的构成也可以称作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哪些事项可以为基本权利所保障,哪些人可以当做基本权利保障的权利主体。②
对基本权利的功能的分析对我们了解基本权利十分重要,同时也是认识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的关键所在,针对世界各国学者关于基本权利功能的研究,我们大致可将其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防御权功能主要是指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的功能,防御权功能作为基本权利最基本的功能是每个基本权利都具备的。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最早的规定就是自由权,而自由权则是为了保证公民的自由从而避免国家公权力的侵害和过多的干预,并且基本权利最先具备的功能就是防御权。
受益权功能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从而享有一定利益的功能,受益权功能主要是对应国家的给付义务。从这一角度来看也就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一系列救济和物质支持,在某种程度上要求国家承担积极的保障义务。
伴随着我国现代法制的发展,公民基本权利的性质也在不断的改变。和前述两个功能相比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有很大不同的,客观价值秩序要求国家不能只局限于不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此时国家要尽积极的保护义务,尽可能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③
“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起源于德国宪政的发展,德国宪法解释基本框架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认定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双重性质,从而建构起一套严密且合理的基本权利保障体系。
“主观权利”是建立在“个人主张”之上,即个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而向国家提出要求,并希望其按照此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主观权利下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防御权功能和受益权功能,在这一过程中,防御权功能希望国家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中发挥消极的作用,它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避免对公民人身、财产的权利的侵害,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减少国家随意干涉的空间;除了“防御权功能”外,需要国家发挥积极义务的“受益权功能”也是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我们了解“主观权利”下基本权利不可避免的概念因素。受益权功能肯定了国家积极作为的举措,它要求国家为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积极提供一定的给付如配件设施、免费教育服务等,同时提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以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明确其给付具体内容。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主要指: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外,还包括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法”,其主要包括客观价值秩序功能,这要求国家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负有消极的不干预,同时也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基本权利和国家公权力是密不可分的,主要体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是我们权利的主要来源,但相应的基本权利也对国家立法、执法等权力产生直接影响,任何公权力都应该受到“客观价值秩序”的约束。
基本权利的双重效力大致可以划分为“主观权利”下的基本权利和“客观法”下的基本权利,从主观和客观角度论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具有重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所以更应该重视基本权利的双重效力,建立起各种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机制体制;使得我们可以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的得到司法等各方面的救济,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 注 释 ]
①黄鑫.作为基本权利的体育权及其双重性质.体育学刊,2016,23(2).
②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北京:法学家,2008(1).
③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J].法学研究,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