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甜甜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北京 100083
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真的财产,但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有很多相通之处[1]。虽然《民法总则》即将实施,但是条文仅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什么是虚拟财产以及虚拟财产包括什么仍未统一[2]。按照我国在司法领域的惯用思维,更多的还是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
广义上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以互联网为媒介,所有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能为人类所支配并能够产生利益关系的物及其他权利。例如账号、电邮、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及数据照片等。狭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玩家在经营账号的过程中所购买的虚拟物及产生的其他财产权利,当然也包括账号本身。
笔者更加赞同广义上的分类,狭义上所指的网络虚拟财产包含在广义之中,而对于现在的网络社会而言,仅仅是简单的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互联网平台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免有些狭隘,不能够满足广大网民维权的需要。
1.网络虚拟财产形成的数据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由大数据组合而成的,呈现在网络中的是虚拟化的现实世界。比如,在网游的世界里,各种角色、场景、武器、金币等都是通过数字组合而成的虚拟世界,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但因其在网络环境中具有流通性,故而相通于现实环境中的传统财产。再比如,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对淘宝网、唯品会、聚美网等线上店铺的需求量越来越高,实体产业也因此受到冲击,那么线上店铺的店主在买卖线上店铺进行交易时,它所积累的人气及店铺等级的积累等数据信息也相应的具有了价值成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
2.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的排他性
排他性是指权利主体排他的享有对该物的权益,除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享有对该物的权利。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是否享有排他性的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各种各样的言论,但笔者认为,它享有排他性。以腾讯为例,它的产业下研发的客户端,无论是腾讯QQ社交软件还是腾讯视频软件,想要成为用户必须进行注册登记取得用户身份,并拥有一个专属的ID账号,每个专属的ID账号在注册时就为用户提供了设置密码的服务,通过设置密码,这个账号只能通过密码的持有者才能进行登录,一定程度上就赋予了虚拟财产的排他性特征。但是也有反对的声音会说,账号内数据的实际持有者是网络提供者,因数据存储于网络提供者的服务器中。但是网络提供商和使用者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网络提供商仅享有储存并保护数据安全的权利,未经使用者许可并不享有替使用者经营账号的权利,所以用户才是该账号的实际拥有者,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合法性
与传统中的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同样需要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不具有合法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现在通过网络进行犯罪的非法行为比比皆是,如果有违法分子通过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手段取得了他人所有的虚拟财产据为己有并使用,那么他们的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但是程序中预设的“偷盗”行为不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违法行为。例如,在2017年支付宝发起的集五福活动中,要求按照一定的规则完成相应的任务获得一张“顺手牵羊福”,有了“顺手牵羊福”就可以去朋友的福袋中“偷取”一张自己需要的福。这种预设的“偷取”行为作为游戏规则增加了游戏的趣味性,却不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违法行为。
4.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依赖于网络环境,还依赖于开发者的对虚拟财产的预设[4]。例如微博注册用户只有购买一定期限的微博会员才能获得相应的特权和等级,如果后期不再购买就会丧失会员身份,失去会员特权,也就不再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又如,淘宝买家通过购买物品,会获得相应的优惠券或者是积分,积分可以充抵一部分的价格获得相应的减价。如果没有这种预设,或者说网络账号丢失,那么这种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
就当前而言,国内学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
1.物权说
所谓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是指权利所有者对特定的物享有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排他性的享有支配和使用所属物的权利。物权具有专有性、支配性等特征并且属于绝对权、财产权。
因此,持有物权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具备物的特性,应将其列入物权的范畴。杨立新教授称:“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物”[5]。物权说的论断不仅在国内学术界得到了广泛支持,在国外早些年处理过的案件中,大多也都将其视作物进行判决。例如,1998年,美国因特尔公司状告离职员工案,就将在职员工的未公开邮箱地址以及因特尔的邮箱地址当做了法律中现实的物进行保护。除此之外,日本和韩国作为网游发展相对发达的两个国家,在处理由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他们的立法或判例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以及在网游中购买的配置具有独占性,独立于网络游戏的提供者具有其价值。一定意义上,这些虚拟财产被赋予了电子货币的属性,被视作物进行保护。
2.知识产权说
持有知识产权说的学者存在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6]。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技术规则通过数据编程设计出来的,具有独创性,属于通过脑力劳动所得的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而相对于创造者的对立面,使用者而言,他们仅享有使用劳动成果的权利。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者[7]。在网络游戏中,我们称之为游戏玩家。学者们认为,玩家们通过游戏对数据框架进行再创造,他们重新赋予数据以新的形式,在这个过程中付出了脑力劳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都是由游戏的开发者在制作预习的过程中通过数据链编写进去的,玩家们通过游戏规则获得预设的虚拟财产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属于智力成果难免有些牵强,也就更谈不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以其表面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特点,符合知识产权的判断标准。但实质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时间性并非知识产权中的时间性。在知识产权中,要求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得到保护,超出规定的期限,权利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创造者创造的资源由社会共享。而在虚拟空间中的财产更多的是由虚拟财产的运营方自己所控制的,而不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其创造的虚拟财产因停止投入市场而不能继续使用,更谈不上由社会所共享了。例如,在网络游戏中,运营方因种种原因不再将某款游戏投入市场,原来的游戏玩家也无法继续使用其所享有的场景设备、人物角色、金币等虚拟财产,同时社会无法共享这些资源。因此,无论这种知识产权说最终偏向哪一方都是不够全面的,没有足够的证据去支持。
3.债权性权利说
我们知道债权的存在依托于行为的存在,没有行为作为客体的债权也是不存在的。目前,持有债权性权利说观点的学者存在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玩家在获得虚拟物品的那一刻起,就被视作与获得的虚拟物品签订了一份合同,确立了债权关系”[8]。也就是说,在他们的观点里,合同建立的当事人是使用者和网络虚拟财产,而不是使用者和提供者。例如,在网络游戏的世界中,游戏玩家根据游戏规则获得相对应的网络虚拟财产,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合同的主体之一[9]。
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合同关系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本身而言并不符合内容的形式。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建立债权关系的主体是使用者和提供者。使用者通过注册成为某网络产品的用户时,网络产品的提供者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会预先制定出一份格式合同,使用者可以通过选择同意注册成为用户,按照合同规则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这种观点看起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例如有一些网络游戏不仅可以联网游戏而且可以单机或者利用电脑进行多人游戏,在脱离互联网进行游戏时,就不存在服务商这一合同主体,进而缺少债权主体的债权也就不存在了。再者,在传统的债权关系中,行为作为客体,需要享有债权的一方有请求的行为,另一方作为债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在网络世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有价值属性的,用户通过服务商预先设定的规则获取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债权请求行为和债务履行行为。因此,债权性权利说笔者认为也是存在不足之处的。
4.新型财产说
法律中应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财产权,能够实现主体的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并因具有流通性而产生其相应的价值[10]。持有新型财产权观点的学者认为,随着网络世界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拥有现存传统意义上财产的通性,但也有其特性,因此应当单独成立一个新的财产权分支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还需日后再做进一步的讨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相关理论我们知道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运动发展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已经固定下来的传统法律也在随着社会新矛盾的出现而进行革新,相比其他的学说以及新型财产说,笔者认为将虚拟财产归于物权更为适宜,单独列一个分支或许可取,但是就目前看来网络虚拟财产的普通性大于特殊性,单独成为一种新型财产的时机还不够成熟。
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到底如何,学者们的意见是不统一的,这源于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空缺。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之后网络虚拟财产及数据信息将被赋予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必须去正视的问题是,此次《民法总则》的127条取代了草案中104条和108条关于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和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就其性质的问题值得深究。综合前文提到的几种学术观点及对其进行的解读,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归属于物权的范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客体中的物所普遍具备的特征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体物。我们知道有体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虽然不占据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等物。也就是说,在虚拟财产出现之前,电、气等能为人力所控制的物就已经挑战了传统有体物的概念,对有体物做了扩大解释,因此有体物在一定意义上讲它更注重物是不是具有特定性,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是否有形。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性。通常情况下,独立物因为具有独立性而为权利人所支配,进行相关的物权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在形式上需要依附于网络环境。诸如,虚拟货币的数据形式储存在服务器中,对服务器有依赖性,看上去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但是,他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行为时不需要得到他人的许可而独立实现其价值。因此,独立性不仅体现在形式上,还体现在能否独立实现价值。最后,网络虚拟财产是特定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因其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于他物的特征,物权人可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是特定物。
2.网络虚拟财产权具备物权的法律特征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可以排他的享有权利。使用者要想使用该虚拟财产必须得到所有权人的授权。在狭义的概念中,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脱离网络环境中的运营商或者说服务商而单独存在,但是它又独立于这两个服务提供者。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通常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服务器之中,这些数据自形成之初,如果没有数据输入者的同意,是不可以被篡改或者删除的。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人利用网络平台获得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加密等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障,并在他人请求获得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时,有权处分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
1.国内立法现状
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中有关《民法总则》的草案首度亮相。其中第104条和108条分别就具体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作为物权客体,以及民事主体是否对数据信息享受知识产权做了相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拉开序幕,意味着之后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将有法可依。但是,将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并没有真正将虚拟财产列入物权和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而是用二十几个字对其做出了简单、概括的保护,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便如此,这也是很大的一个进步,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定性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有哪些种类目前为止没有统一的声音,所以相对概括的法律保护更容易被大众接受。
在此之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工作是没有开展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次被我国所重视,是源于2003年的一起“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当时,中国的法律还未对网络虚拟财产有明确规定,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但是双方均不满意于2004年提起了上诉,最终维持了原判决。自此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重视并将其列为重要的研究对象。现如今,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因网络虚拟财产所引起的纠纷只会增加不会减少,法律的滞后性也是存在的,所以,有个完备的法律做支撑尤为重要。无论最终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如何,法律的空白事实是存在的,十分尴尬的。有学者认为,在空白期,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我们的司法实践者也是这么做的。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意思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法条中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那么所谓的“其他”具体指的是什么,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权威说明。除此之外,《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宪法》等法律条文中或多或少的会涉及到网络的问题,但他们的侧重点几乎都定在了网络安全方面,而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因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民事案件还会继续增加,立法工作的加速推进势在必行。中国台湾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比较超前,在刑法修正案中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对网络账号偷盗行为的处罚规则作了明确规定。
2.国外立法现状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立法工作方面,发达国家领先我们不只一点点,其中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最主要的原因源于网络科技的发达技术的创新。在韩国,网络虚拟财产被赋予物的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在这个国家没有得到重视,并在立法活动中明令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因禁止令的颁布,诸多拿不上台面的不法交易开始出现,很多网络用户因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拒绝继续使用,网络市场混沌、经济萧条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出现了。韩方立法部门被迫改变立法现状,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电子货币,赋予其物的属性。与韩国不同,美国在虚拟财产方面没有在立法中进行规定,而是运用判例的方法解决相关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分析具体案情,诠释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扩大现存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处理。上文所述的因特尔公司状告离职员工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1.立法缺失
虽然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首次将虚拟财产纳入其中,自此,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之时将有法可依。但是,什么是虚拟财产以及虚拟财产包括什么没有定论,因此只能将其先当做一种民事权利概括的去保护,而没有将其列入物权客体或是知识产权客体之中。
2.适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诉讼中需要有适格主体的存在,但我国还未对注册账号的用户需要进行实名制,作出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的难度随之提高。况且,即便实现了实名制在网络环境中的全覆盖,也会出现登记资料与真实资料不符以及登记用户与实际用户不符的现象。与此同时用户活动于网络虚拟空间时,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通常会设置昵称掩盖真实身份,这是常态而不是个别现象。因此当纠纷发生时适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得到重视。
3.举证责任的明确问题
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数据存储在运营商或者服务商的服务器中,调查取证相对困难,而且真实性难以保障,传统的举证责任原则遭到挑战。
4.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执法部门的问题
为了维护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国家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从表面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得到了保护,但究其本质只是对网络安全进行的保护而不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本身进行的保护。
5.管辖权问题
因互联网环境中的沟通是全球化的,跨区域的民事纠纷是常态,但是应由谁立案的问题没有相关规定,出现了办案人员相互推诿,不予立案的现象,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受到挑战。
1.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物权的范畴
《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将虚拟财产写入法律使其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但除此之外中国的法律几乎对虚拟财产再无其他明确规定,因此应尽快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作出反应。笔者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的范畴进行保护。虽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单独制定出一个法律体系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单独列一个分支或许可行,但是就目前看来网络虚拟财产的普通性大于特殊性,单独制定出一个法律体系的时机还不够成熟,将虚拟财产归于物权更为适宜。如果归入物权范畴,就要先考虑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如何归属的问题。针对这一点笔者建议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是归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还是使用者享有。基于网络协议通常情况下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因此该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协议中约定所有权归网络服务者享有,而服务商又剥夺了使用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服务者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使用者所有。
2.确定适格主体
网络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一般会给自己设定一个虚拟的身份,这种身份与现实生活中的身份是不相符的,所以不能用传统《民法》中对于适格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去认定,而只需要求用户能够用密码成功登陆账号的方式确定其为适格主体。成功登陆后,除非网络服务商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用户不是账号的所有人,才可使用户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3.明确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情况下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在使用的过程中,所有存储在特定设备中的资料均由运营商控制,如果还是按照惯用的举证责任则不利于用户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无论用户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运营商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不存在过错都推定是运营商的过错。这样一来可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得到保护,二来可以规范运营商的行为。
4.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执法部门
因网络虚拟财产发生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纠纷。这一类纠纷的导火索大多是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中的数据出现问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服务使用户的权益受到损害。应由工商管理部门针对网络服务者的经营情况展开调查。第二类是网络用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大多出现在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时的违约行为以及网络用户的违法行为,比如黑客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
5.明确管辖权
网络环境的全球性,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在地域管辖方面面临挑战。仅依靠我国的法律难以适用我国用户或者服务商与他国用户或者服务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建议各国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共同签订国际协议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让纠纷发生时,被侵害人可以得到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