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认定*

2019-12-14 16:05张明智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聊天记录关联性证据

张明智

皖南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一、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与电子数据的法律定性分析

(一)概念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特殊的电子数据,其概念是以电子设备为载体,记录的用户实时通信的一种电子载体,一种信息的记录方式。

(二)特征

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是电子数据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除了具备电子数据的高科技依赖性、安全性、脆弱性、高速传播准备复制性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诸多特征:

1.使用范围广,普及程度高。随着手机等电子产品的普及,几乎人人都会用微信,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由传统的书信往来和面对面沟通的方式过渡到用手机微信发消息来传达消息。因此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是多种多样,其中包含的信息也是很多。

2.互动性更强,内容更新传达更为迅速。通过手机,人们可以即时传送语音文字等信息,很多事情通过微信来进行沟通谈话,而且网络的传播速度的迅捷也让消息传播更为快速。

3.私密性强,依赖电子设备,较为脆弱。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人们可以进入自己的聊天空间,但是微信等社交软件强烈依赖电子设备、网络状况和系统操作,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会导致聊天信息的不稳定。

二、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可采性

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可采性,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由于文化背景和社会发展的不同,国外的一些理论和立法研究对于我国的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具有一定的研究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对电子数据的法律定位。在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的立法进程中,美国是较早开展研究的。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修改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允许在发现程序中提出或者收集以计算机为基础的信息。而到了九十年代早期,电子数据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已较为普及。

(二)在民事诉讼领域,日本学者早于20世纪80年代就讨论过计算机数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

(三)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是加拿大第一部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典,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电子数据可采性上比照一般记录处理,此外,还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完善性推定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通过以上域外国家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上都已认可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笔者认为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法定电子数据也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

1.客观性

由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普遍具有无形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因此,对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证据性审查主要通过“内容上的客观性来进行考量”。在实践中这就要求法官要审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内容上的真实性要求不能是篡改或者伪造的,要在表面上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至于其可靠性,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而影响的是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2.关联性

关联性是指具体案件的待证事实与现有证据之间要有客观的联系。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具体案件的适格证据,能否具有可采性,关联性是首要属性。在民事诉讼中,关联性是指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意义,在逻辑关系上要有一种牵连关系,与案件事实要有证明关系。

3.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通过非法软件生成的电子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首先提现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一般证据种类,因此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证据形式,即符合证据的一般合法性。而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更体现在收集证据要合乎程序法的要求,也即非法的证据要予以排除。

三、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规则分析

对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应当采用什么标准来认定,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也不能例外。还有一部分学者则主张“考虑其生成、存储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要认定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大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程度的认定

上文说过社交软件记录由于储存介质和操作系统的缘故,该类证据一般具有无形性。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是证据保持证明力的重要原因,要求内容完整没有经过人为改动。这就要求在庭审中法官不仅要考察证据是否被删除是否被篡改,还需要事先设定一个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能作为电子数据的样本,来方便法官进行比对。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这种认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可以借助于计算机专家或者专业的鉴定机构来对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

(二)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可靠性程度的认定

可靠性是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能否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一个重要前提。由于信息时代电子科技技术的发展,对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可靠性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证据内容的保存的方法上的可靠,由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脆弱性决定了其内容易于篡改,这时候对于其内容的保存提出了要求,不能经过毁坏和篡改;(二)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生成、储存、传送数据的可靠性,由于需要借助电子载体才能被人类感知,因此是否存在黑客入侵非法操作就成为影响其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三)收集环节的可靠性,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采用科学的手段提取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证明力越大,具有较强的真实性。

(三)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关联性程度的认定

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和争议事实具有某种实际意义。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首先取决于该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和紧密程度。国内有学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脆弱性和易于修改,就直接认定该类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认为其相比于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的认定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这不仅在逻辑上有矛盾而且违背了电子证据运用的“非歧视”原则。我们知道,一个证据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就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联系。

四、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1.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收集与平衡案件相关人的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冲突

由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本身的特性,其往往储存于特定主体的微信、QQ、微博博客等社交软件中,律师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往往要对这些社交软件进行证据搜集查看。因为这些社交软件中的信息往往涉及人们的生活、工作等个人隐私,强行或者隐秘查看,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2.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收集主体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

社交软件作为一种新兴科技,技术含量高,对司法实践中的取证主体也提出了专业要求。然而在当今中国的司法实务中,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由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司法工作人员来进行取证。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来说,他们基本不了解社交软件聊天记录这种证据的收集方法和怎样利用专业技能提取证据,导致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如何解决收集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取证规则和科学取证问题

1.由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取证环节就要进行一些特殊的规则和制度设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收集和取证过程中强调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全面的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尊重证据的客观性属性,避免出现人为的篡改删除,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摆在取证过程中要遵循的第一要义。

第二,在对于一些涉密涉及隐私的案件中,确保在证据的手机过程中取证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决不允许出现违法违规收集的证据,以保证将来证据在庭审中的可采性。

第三,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往往比较脆弱,因此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要及时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为耽误拖延导致相关证据的丢失和毁损,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2.借助专业人员科学取证,必要时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往往是取证主体。由于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脆弱性和高科技技术的依赖性,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很可能因为取证手段的不合理而污染证据。因此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科学取证。

第一,在手机证据的过程中借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采用合法的手段提取储存在电子介质或者相关软件中的聊天记录,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对于储存的介质和相关APP妥善保管,做好备份,预防丢失的风险,防止因为外在环境的变化影响证据的使用,妥善保存聊天记录,可以通过打印复制的方式,转移到纸质载体。

第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及其他不宜由当事人收取的涉密证据,但又与案件事实有所关联,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收集,合法取证,确保证据真实可采。

五、结语

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起步较晚,这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挑战新要求,本文通过对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的概念、特征分析,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角度,论证了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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