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西华师范大学.四川南充.637000
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也即公民依照宪法规定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的权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历史背景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的基本权利带有其地方特点。
基本权利的形成、发展都要经历一个漫长的历史进程。随着社会各方面的不断发展,基本权利的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充实。总的来说,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由权成为由宪法确认的核心权利。大部分基本权利都围绕着自由权进行,比如近代宪法确认了三大自由权:经济自由、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的自由权主要有三类:首先是公民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是的自由;其次是公民具有人身自由,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享有通信自由;最后是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阶段:政治权利开始逐渐被宪法确认。在十九世纪九十年代这段时间内,宪法赋予了公民一定程度上的政治自由,确认了各民族以及妇女所享有的政治权利,部分权利开始从少数群体中逐渐扩散到普通民众中。
第三阶段:社会经济权利发展为基本权利。随着权利类型的不断出现和权利观念的不断更新,世界各国的宪法都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承认新兴的基本权利类型。这当然的促使其自身结构和内容得到不断的完善和提高。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发展状况是与该国法律体系对于公民权利保障水平相一致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十分抽象模糊,《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仅仅大致地确定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种类,在此基础上,并没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对此进行细化。所以,制定和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的首要任务。只有以宪法为基础、其他法律为辅助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得以完善和落实,才能真正发挥出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由于公权力部门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乏。作为公权力部门本身,应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宪法也应强化公权力部门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的责任和义务,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真正切实地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要依靠相应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机制。在穷尽一切法律依然不能够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时,那么违宪审查制度就非常有必要建立。我国就可以借鉴其他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法治建设实践,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除此之外,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还存在监督机制缺失问题。公权力的乱作为和不作为致使国家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权力本身趋向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还是存在大量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的现象。
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权力应牢牢树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宪法观,充分发挥自身的权利保障主体作用。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培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观,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物质基础和精神动力,是宪法得以更好实施的思想条件。
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诉讼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救济性途径。由于我国宪法不能直接进入司法阶段,缺少宪法诉讼制度,当然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为了更好发挥宪法的保障作用,设置专门的宪法法院。在中央设立中央宪法法院,地位与最高人民法院平行。在地方设立地方宪法法院,地位与地方相应层级法院平行。宪法法院的管辖和诉讼审级基本比照普通法院进行运作,实行地域管辖和两审终审。
在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一部分宪法权利已经被法律所具体化,成为公民具体权利,当公民的该具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可以依法进行司法救济。另一部分基本权利没有被法律具体化,则需要国家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对该部分基本权利进行保障。违宪审查作为重要的监督手段,当政府部门触犯有关规章制度时,就能让法院进行违宪审查,判断政府的违宪行为。我国可以在学习借鉴西方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以实现对宪法制定、适用和保障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