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式法治:破解乡村法治供给困境的一种制度框架

2024-12-31 00:00:00黄辉祥 邓小蕾
江汉论坛 2024年12期
关键词:乡村治理

摘要: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基层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当前乡村治理面临着法治供给不足的困境,反映出国家法律供给与乡村现实需求之间的结构性张力,以及国家法治体系与乡村传统自治模式在功能协调上的不足。“平衡式法治”理论框架,以“礼法共治”的历史思想为基础,主要特点是兼具融合性与适应性,可以帮助实现国家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协同共生。“平衡式法治”有助于解决法治实践中的“不适配”与“不充足”问题,可以有效弥补乡村法治供给不足的缺陷, 从而在依法治理的基础上达成乡村有效治理的目标。

关键词:乡村治理;乡村法治;法治供给;平衡式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4)12-0120-05

现代化作为人类社会的深刻变革,是各个大国不可逾越的发展阶段。(1)乡村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石,在任何历史时期,都是关乎国家发展的核心议题。(2)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提出了“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目标和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以及推动“三治”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建设。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在乡村最为突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短板主要集中在乡村。(3)不断提高乡村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既是国家自上而下的政策要求,更是乡村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多维度的社会深刻转型,乡村社会日渐复杂,矛盾纠纷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土地、婚姻家庭和邻里等问题,而逐步扩展至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4)。另一方面,国家送法下乡、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以及受教育程度的提高等因素有力地强化了农民的法治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形势下的乡村社会对法治化治理提出了更高层次的需求。

当前,农民的法治需求日益增加,而国家层面在农村社会的法治供给相对较少,尚未跟上需求增加的速度。(5)更重要的是,在国家层面的供给中,由于专业性的法律规则与传统乡土治理规则的差异,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律条例并不能全面适用农民的日常生活(6),二者之间存在隔离和断裂。同时,国家法律统一面向所有基层社会,但各地在经济发展、人口规模和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加之国家对乡村社会真实需求的理解不足,法治供给易出现错位和缺位。

综上所述,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亟需解决两个难题:一是国家外部供给和乡村内在需求的适配性问题;二是乡村内部供给不足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实质上反映的是国家法律和乡村规范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国家法律作为普适性规范在进入乡村时面临的“水土不服”现象不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反映出了其与乡村规范之间的结构性张力——国家法律试图在乡村建立一种外在的规范系统,但乡村内部规范依然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力。这种结构性张力产生了适配性问题,即如何在国家法的普适性与乡村需求的特殊性之间找到平衡。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自我治理长期依赖于村规民约和传统习俗,这种治理方式符合乡村的经济和文化条件,但因缺少专业化的法治支撑而难以实现规范化治理,这反映出国家法治体系与乡村传统治理模式在功能性协调上的不足。因此,需要在乡村自我治理的框架内进一步强化国家法治元素,从而让国家法治资源更好地嵌入到乡村治理结构中。这一协调的目的是建立一个以乡村需求为导向的法治服务机制,使乡村社会既能保持自我治理的灵活性,也能有效利用国家法治资源。

一、平衡式法治的历史基础与概念内涵

平衡式法治不仅注重正式法治框架在乡村治理中的适用性,还积极吸收乡村社会内在的规范力量,在尊重地方性习俗的基础上提升法律的接受度和实效性,最终推动构建一个符合乡村实际需求的法治生态系统。

(一)平衡式法治的历史基础

传统中国法制思想的礼法共治主要表现了国家法律制度中对“礼”和“法”的融合使用,是国家自上而下进行管理的手段和模式。然而,社会的维系仅靠国家层面进行推动远不能满足实际管理的需要,还需“乡治”、“村治”、“族治”等形式的基层自我管理。(7)梁启超在回顾家乡茶坑村的管理时提到,该村分为三保,其所在的保设“叠绳堂”作为最高自治机关,集合保内德高望重的长者,处理保内事务并调解争议,另设联治机关依法决定涉及三保的共同事情。通过这样的管理模式,不仅能处理村庄治安、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还有效解决了大量民间纠纷,梁启超总结道,“几与地方官全无交涉,讼狱极少”。(8)究其原因,一方面,叠绳堂、联治机关依法对乡村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尊崇年长者及其所在组织的礼义早已扎根于乡村社会土壤,成为村民的常识和信仰,对村民的行为发挥着高度的限制性和约束性作用。这一实践表明,礼法共治能够在乡村社会深度嵌入并形成治理的根基,有效维护乡村秩序和稳定。

虽然由于统治需求、权力结构、经济基础以及主流文化思想等因素的影响, 传统社会治理中“礼”和“法”未能实现平衡运用,二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长的状态。但历史经验证明了“礼”和“法”这两种治理力量越倾向于平衡,越有助于增益国家有效治理,反之则易导致国家治理的衰败。

(二)平衡式法治的概念内涵

平衡式法治的提出是基于改善乡村社会法治供给不足现状的需要;从历史基础来看,平衡式法治是对传统礼法共治思想的优化和完善。其中,“平衡”是指“礼法平衡”。“礼”源起于古代祭祀活动,后逐渐演变为“规范”的含义,意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规范和准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和中国法制史的“总枢纽”。(9)“法”在中国古代与“刑”相通,《说文解字》中有“法,刑也”、“刑,法也”的表述,法即刑是人民心中稳定的文化心理。(10)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11)可以看出,“礼”和“法”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二者是通过不同力量在不同节点规范行为的治理工具,其中前者主要依靠传统文化,后者主要依靠国家权力;前者“禁未然之前”,后者“施已然之后”。“平衡”具有两种不同的意义:一是事实意义上的平衡,包括作为事态的平衡和作为行动的平衡;(12)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平衡,是指作为“二阶价值”的平衡。(13)平衡式法治中的“平衡”更倾向于前者,是指通过使“礼”和“法”这两种治理力量相当来达到有序稳定治理的状态,强调对两种治理力量的兼顾,“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14)因此,“平衡式法治”是指将国家法律与乡土规范统一于天理人情和法治精神之下,基于法律文本与乡土实践的互动与调和,兼顾国家法治权威与村民正义期待,有效发挥下乡法律的法治实效、挖掘乡村自身法治供给能力的基层法治模式。

“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15),这是平衡式法治目标的写照,即在国家法律体系和乡村礼俗规范之间实现协同运作,确保两者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在这个框架中,共生机制是平衡式法治的核心,是实现礼法平衡的内在逻辑。在这一机制下,国家法律和乡村规范互为补充,将乡村规范视为“非正式规则”,坚持前者的灵活适用与后者的自由裁量权相统一, 二者共同服务于乡村治理需求。综合来看,通过法律与礼俗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双向互动、制度性支撑以及调解合作,共生机制最终体现为一种对多元价值的接纳,即赋予法律与礼俗共同的社会治理职能,构建了一种稳定且富有弹性的乡村治理模式。

二、供给调适:平衡式法治的治理效能

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不仅需要实践经验,更需要理论指导,这也是乡村振兴研究的应有之义。(16)“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等中国传统治国理政思想为现代化治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也证明了“礼”和“法”的组合使用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价值。平衡式法治不仅延续了“礼法共治”的思想,而且进一步强调了共治中的“平衡”,是更符合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制度框架。

(一)缓解外部法治供给的结构性矛盾

鉴于国家法律与乡村规范的结构性张力问题,平衡式法治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对价值理念、法律宣传以及法律实施等方面的调整。在法律框架中适当吸收乡村礼俗规范,用乡村传统对直接下乡的国家法律进行符合乡土实践的调和与改造,以实现两者关系的“内在化”和“本土化”,让法律条文成为更适配乡村社会的治理工具,提高外部法治供给在乡村的实际适用性。

第一,缓和法律移植与本土观念的冲突。从清末民初时期的法律移植,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学搬用,再到全球化背景下的法治跟随,中国的法律体系长期处于被动接受状态。与城市社会相比,乡村社会受本土传统影响更为广泛和深远,形成了稳固的内生性秩序体系,涵盖了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等多方面,致使下乡的国家法律与本土观念存在冲突,影响外部法治供给的实施效果。在平衡式法治的框架下,可以通过挖掘传统礼治价值中的合理成分与现代法律相融合来协调法律移植与乡土传统之间的冲突。例如,在价值观念上,传统礼治中的 “和为贵” 思想与现代法律解决纠纷、维护和谐社会的目标有相通之处,在调解村民纠纷时可以以此为切入点,引导村民理解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以此缓解价值冲突;在行为规范上,平衡式法治在尊重乡村传统习惯的同时,将法律要求融入其中,使其既符合乡村传统,又具有法律依据,减少村民对国家法律的抵触。平衡式法治通过将法律移植与本土观念进行融合,弱化了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提高了村民对国家法律的接受度,也推动了国家层面法治供给在乡村社会的有效落地。

第二,促进法律知识与乡村社会的融合。“累计发放法治宣传材料5000余份、刷写永久性固定宣传标语45条”(17)、“全年共制作标语、横幅2000余条,发放宣传单25万多份”(18),这些县志中的记载表明,制作标语、拉横幅、发传单等传统宣传形式仍然是乡村法治宣传中的“三板斧”,虽然在营造法治氛围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和抽象性与乡村通俗文化存在差距,村民在理解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概念时存在困难,仅靠这些传统宣传形式难以真正有效促进村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也难以与村民个性化的法治需求对接。在平衡式法治中,通过借助乡村礼治文化中固有的传播途径,如村民大会、村社祭祀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融入法律知识的宣传,让法律知识更贴近村民生活。同时,通过将法律知识与乡村文化、故事相结合来降低理解难度,用村民熟悉的语言和情境讲解,使法律知识更容易被接受和理解。只有当法律知识深入融进乡村社会时,才能有效提高村民的法律素养,稳步推动乡村法治建设进程。

第三,调整法律实施与乡村实际需求的差距。国家法律是面向全国范围的统一供给,但各地的发展情况参差不齐,因此会导致部分法律规定在经济落后的乡村难以直接套用。平衡式法治下,允许各地根据乡村的发展实情在国家法律框架内灵活调整实施策略,使法律能适应乡村经济的规模和发展阶段,增强法律实施的可行性。通过调整,能够保障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有效执行,同时也增强国家法律对复杂多样乡村现实的适应性和生命力,促进乡村法治建设与乡村发展实际的协调与配合。

(二)优化内部法治供给的功能性协同

平衡式法治对于乡村内部供给在功能性协调方面的改善,重点主要体现为对乡村本土法治力量的培育。仅靠来自国家的外部法治供给并不能完全满足乡村社会的内在需求,还需要积极挖掘乡村内部资源,有效增加乡村内部法治供给,平衡式法治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乡贤是乡村社会中的精英群体,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社会影响力,是增加内部法治供给的核心人物。然而,乡贤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乡村规范,无法天然成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只有通过行政与司法力量的培育与授权,即成为集“礼”与“法”于一身的乡贤,方能有效提升乡村内部法治供给。这一过程也就是平衡式法治的实施过程,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乡贤的身份认同。为了扩大乡贤的影响力并增强其权威性,需要借助政府及司法机关等正式权力的支持,保障乡贤在参与乡村治理中的专业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需要强调的是,政府等权威机构的责任仅限于通过行政资源辅助乡贤参与治理,并对其治理行为给予支持,但不对其具体行为进行干预。其二,乡贤参与乡村法治化治理的过程,在治理实践中集中表现为协助调解乡村内部矛盾纠纷。在调解准则方面,司法裁判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传统民间调解强调通过合意协商解决纠纷,重视道德与人伦的作用。平衡式法治则秉持“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19)的原则,坚持明辨是非,恪守法律界限,同时也本着达至更好的社会效果而考虑“人情”因素,在合法解决纠纷之余亦能实现“人和”。在政府的引导下,乡贤通过学习培训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并以法治思维作为调解矛盾的基础和准则,从而实现法律与礼俗的有机融合。在具体调解过程中,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似,乡贤所参与的人民调解也注重对事件的全面调查与取证,通过规范调解行为来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这不仅为判断提供了依据,还有利于逐步在乡村树立法治权威,推动法治秩序的建立。其三,乡贤调解结果的法律保障是实现乡村内部法治供给增加的关键。缺乏法律效力的调解结果不仅会削弱乡贤的威望和公信力,也不利于乡村法治化的推进。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人民调解因缺乏有效保障而逐渐失去作用,许多纠纷选择诉诸人民法院。(20)进入21世纪后,国家通过完善法律逐步强化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例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对于拒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司法部也强调了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7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调解协议书的记载事项及法律效力。国家法律对乡贤调解结果的认可和保障构成了平衡式法治的基础,由此也促进了其与乡村传统治理模式之间的功能性协同,进而通过有效增加内部法治供给提升乡村自治的治理效能。

三、礼法共生:平衡式法治下乡村治理的推进思路

就乡村社会而言,供给不足是法治乡村建设的制约因素,其原因主要在于未充分发挥国家外部法律供给的全部效能以及未充分激活乡村内部的法治力量。鉴于此,推进乡村现代化治理、实现“三治融合”应在平衡式法治的制度框架下对国家法律制定、本土法治资源培育以及法治供需的匹配度等方面进行系统性调整与完善,以礼法共生实现乡村法治供给的有效增加。

第一,在国家法律的制定上,应更注重结合乡村礼俗调研。乡村社会独特的文化传统和运行逻辑形成了稳定的礼俗文化,对村民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了深刻影响。立法者通过深入乡村参与村民的日常生活与重要仪式、观察法律在乡村的实际运行情况,全面掌握包括婚姻、邻里关系、丧葬、土地等方面的真实乡村知识,为国家立法提供事实依据。一方面,可以将合理的乡村礼俗元素融入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可通过礼俗调研结果更清晰地解读现有法律中的模糊条款,并制定更具操作性的配套细则,使法律更适应乡村社会的发展现实。此外,随着乡村经济的转型与发展,新的经营模式和社会关系不断涌现,例如农村电商带来了新型的交易方式和雇佣关系,国家法律需及时跟进,以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并通过礼俗与法律的共生机制,保护并引导乡村诚信、互助等传统观念在新环境中的延续。同时,设立定期评估机制,从法律实施效果、与乡村礼俗的契合度、对乡村社会秩序的影响等多维度对乡村相关法律进行评估,并据此调整不符合乡村实际需求的条款,确保国家法治供给始终保持与乡村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状态。

第二,在乡村本土法治资源的培育方面,需采取系统性策略以增强其法治服务能力。具体可分为三项措施:一是选拔和培训本土法治人才。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至关重要。(21)从乡村选拔品行良好、在村民中具有一定威望或文化水平较高的个体,如退休教师、退伍军人、返乡大学生等,通过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和资深调解员对其进行法律、政策、调解技巧等方面的培训,进而提升乡村的自我法治服务能力,以满足村民的日常法治需求。二是建立激励机制,对在法治工作中表现优异的乡村人才提供物质和精神奖励,包括设立专项资金、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为其提供参与乡村治理决策的机会等。通过这些激励措施,不仅能改善其工作条件、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可度和影响力,也能激发其责任感和使命感,进而促使其持续推动乡村法治建设。三是嵌入正式法治资源。通过加强基层干部和乡村骨干的法律培训、推动乡村调解机构与国家法治体系的对接等措施,逐步实现法律资源的本土化共生,为乡村法治提供更系统的规范和支持。

第三,在法治需求与供给的匹配方面,要增强基层干部识别和响应乡村法治需求的能力。研究表明,基层法治水平不仅依赖于法治需求和供给的客观条件,更取决于基层治理主体准确识别法治需求并进行针对性供给的能力。(22)作为连接国家治理体系与乡村社会的核心枢纽,基层干部在推动法治资源供给时,需充分尊重乡村的礼俗传统,确保国家法治资源在礼法共生的框架中协调运用,实现法治供需的动态平衡。在具体实施上,首先,应主动调研乡村的多元法治需求,通过深入了解其独特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和经济模式,从而掌握各地的差异化需求。其次,应注重法治资源的精准供给,在提高治理成效的导向下将自上而下的法治资源与乡村本土资源配合使用,使法律的推行更具乡村适应性。再次,应设立反馈机制,通过与村民交流,动态了解法治需求的变化,实时调整供给方式和供给内容,使法律与礼俗形成有机互补的支持系统。当法治资源精准匹配村民需求时,村民会逐渐增强法治意识,自觉运用法律解决问题,从而在乡村社会逐步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四、结语

法学研究不仅要反映中国的现实,而且要解决现实问题。(23)新时期需要树立整体法治化思维,这有利于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24)从宏观视角来看,乡村法治化治理的制度框架既是国家现代化治理体系与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在本土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具备灵活调整与优化的空间。具体而言,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多样及村民法治意识的逐步提高,使得乡村法治需求不断增大。然而,国家层面法治供给与乡村实际需求间的不适配性,以及乡村内部法治资源相对不足的双重因素导致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法治需求难以被满足,基层治理法治化的政策目标也难以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乡村治理现代化、法治化治理等一系列政策和措施的提出,给统筹解决上述困境提供了具有探索价值的制度空间。建设法治乡村,一方面需要国家法律的广泛规范与引导,另一方面也应激发和整合乡村内部的法治力量。基于此,以现代治理理念与乡村法治现实相结合的平衡式法治框架,能够有效应对乡村法治供给的两大核心问题:国家法律供给与乡村现实需求之间的结构性张力,以及国家法治体系与乡村传统治理模式之间的功能性协调问题。通过平衡国家法律文本的专业性、规范性与乡村社会的乡土性、礼治性,在培育乡村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融入法治要素,平衡式法治为增加乡村法治供给提供了更加适配的实现路径,从而有效提升乡村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注释:

(1) 王赟鹏:《中国共产党现代化道路的百年探索与基本经验》, 《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3期。

(2) 汪义力、陈文胜:《乡村治理现代化的时代意涵、价值遵循与实践样态》,《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2期。

(3) 张琦、李顺强:《高质量乡村振兴的内在要义与提升对策》,"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3年第2期。

(4) 徐垚、吴春梅:《农村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共治机制的优化及其治理效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5) 张炜达、李 鑫、赵欣云:《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基层治理法治化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6) 江岚、黄博健:《当前乡村人民调解的实践困境与优化路径——基于H省五地的经验考察》,《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

(7) 任重主编:《当代儒家思想进展(2020)》,团结出版社2022年版,第363页。

(8) 梁启超:《英雄与时势》,中国工人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

(9)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10) 龙大轩:《道与中国法律传统》,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84页。

(11) 李步云、高全喜:《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12) 于柏华、王蕾:《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138页。

(13) N. MacCormick, Rhetoric and the Rul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5, p.178.

(14) 杨一凡、徐立志编:《历代判例判牍》第2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0页。

(15) 颜培金、王谦译注:《大学·中庸》,崇文书局2023年版,第130页。

(16) 邹宝玲、陈宇丹:《乡村振兴研究的跨学科特性与机理》,《贵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17) 惠农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惠农年鉴2021》,宁夏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46页。

(18) 南丹县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南丹年鉴 2020》,广西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78页。

(19) 张廷骧编:《入幕须知五种》,文海出版社1973年版,第283页。

(20) 徐昕主编:《调解:中国与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8—289页。

(21) 喻中:《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三个维度》,《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22) 杨林:《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供求关系及其联结机制——基于全国法治示范村(社区)的多案例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24年第4期。

(23) 王利明:《试论法学的科学性》,《法治研究》2022年第3期。

(24) 宋智敏、区慧霞:《整体法治化: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立法的构想》,《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黄辉祥,华中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9;邓小蕾,华中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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