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

2024-12-31 00:00:00戈伟增祝之舟
新疆农垦经济 2024年9期
关键词:福利公共服务农民工

摘要:集体成员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作为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至今因自身生成机理不清而导致对外流转可行性不明,进一步造成其实体及程序适用条件混乱。对此,应围绕现行法规及维护集体所有制的制度初衷,肯定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本质为收益分配权,不含成员权利。在处理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三个核心利益主体矛盾时,应紧紧围绕维护集体所有制的诉求,系统梳理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就此可得,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时应以偏重集体成员利益与发挥集体股份经济职能为基本原则。循此逻辑,应肯定集体股份对外流转的可行性,同时为防止社会资本侵蚀集体所有制,应适度对社会资本持有的股份予以期限及比例规制,赋予集体成员优先购买权。通过以上种种举措,可推论出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不应给予实体束缚,但程序上应调整为以户为申请单位,并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权,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真正实现市场化运转。

关键词:福利;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农民工;可行能力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农村领域的深化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已成为新型关注热点,《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要进一步探索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形成有效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治理体系。围绕集体经济组织股份问题,学者们展开了深刻讨论。而股份的自愿退出制度无疑是重中之重,其对于盘活农户资产、探索与完善集体经济组织运营新机制,助力于乡村振兴,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现阶段,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自愿有偿退出体系主要面临着内涵不清、适用的实体及程序条件不明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自愿有偿退出基本意蕴后,通过分析股份有偿退出制度涉及的法学逻辑理念,从利益倾斜角度进一步论证其应适用的实体及程序条件,从而为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活力,确保农民收益提供基本理论框架。

研究集体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份的自愿有偿退出制度,首先要明确基本法律内涵,对此,可遵循主体、客体、内容之构造。从字面表述可直接得知,主体即为集体成员。而内容层面因其复杂性,本文将在后文进行详细论证,在此不加赘述。故当前主要探讨该制度的直接客体——股份,股份的性质现仍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其直接关乎农民退出股份时实体及程序适用条件合理性的逻辑构造。目前学理界对股份的性质界定有两种解读:其一,是将持有的集体资产折股量化作为标的物。该集体资产的范围又有不同理解,有学者将其限制于集体经营性资产,有学者将其扩大至集体资源性资产,但无论如何,其根本上是将集体资产作为标的物,这也正是两种学说的根本分歧所在。其二,是将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分配权作为标的,换言之,农民退出股份退出的是其享有的对集体经营性资产本身的收益分配权,而非对集体资产本身的丧失。两种学说都有其论证逻辑,但本文将立足于收益分配说,简要阐明其比较优势,同时进一步细剖构建农民有偿退出股份制度应考量的因素,从而搭建合理的实体及程序制度架构,以期释放集体经济组织活力,助力于集体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

收益分配权说较前者的优越性可从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与适用规范进行分析。一方面,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配置是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自身资产的一种方式,因此,农村集体资产股权配置的方案必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初衷为指引[1]。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国本土特色组织形式,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的复杂历程,但其根本性宗旨从未动摇,即保障农民合法权利,维护集体所有制,实现农民共同富裕。集体所有制意味着集体资产为农民集体所有,有别于成员个人财产,申言之,农民个体无请求分割之权利。无论农村经济体制如何改革,必须牢牢守住“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这一基本底线,杜绝将集体所有转变为全民所有甚至私人所有的错误倾向,否则将使制度凌驾于虚无之上,成为空中楼阁,一纸空文。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学说显然与制度设立目的相冲突,虽已有学者从方法论上对所有权权属进行规制,以弥补该学说的缺漏。但是否能够坚持以及如何坚持,都是一个认识论问题,认识不清晰会导致立场的摇摆和施策的不稳定,从而也就背离了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初衷与目标[2]。集体资源所有权转化为股份形式进行流通,会随之产生瓦解至私人所有制的风险,从而可能进一步扰乱我国公有制构成,与宪法规定背道而驰。相较而言,收益分配权说显然杜绝了这一风险,在坚守资源集体所有不动摇的基础上,允许经营收益自由流通,既符合法律政策的长久宗旨,同时也最大程度降低集体成员的收益变现难度,有效迎合了当前市场化需求,以激发集体经济活力。

另一方面,从现有立法来看,该问题直接涉及的条款可见于《意见》与最新颁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意见》明确提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对此,资产说学者表示,既然文件已明确表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集体资产作为股份来源自然无可非议。实则不然,这从另一角度也可理解为,股份或份额形式的量化并不是对生产资料本身进行分割,而是在以占有数量为依据对收益份额进行量化。简而言之,文件中试图表述的实质是以集体经营性资产为根本来源,对收益分配份额进行量化。在字面解读产生冲突时,不妨以《意见》规定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为依据,回归立法精神进行分析。《意见》提出两个“不动摇”: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不动摇,显而易见,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制已成为总领改革全篇的一面大旗。集体经营性资产本质是集体成员以共同占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为基础,通过协作劳动的方式形成的公共积累的经营性生产资料,是集体用于经营以产生集体经营收益的资本。如果将集体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以股份形式分割给成员个人,成为私人所有权,将会导致集体经营性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消灭和集体公有制的瓦解,也就失去了集体成员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基础[3]。这实际上又重回上述对于根本目的的分析,从这层意义上讲,收益分配说更能站得住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条肯定了这一猜想。该表述方式有效避免前述文件产生的解读分歧,明确所谓的股份化本质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产生的对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份额化。自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份的自愿有偿退出制度中的股份客体内涵已基本厘清,但构建完善的内容框架仍需放眼宏观的理论逻辑,本文尝试通过对制度本身的价值倾向解读,平衡多方主体利益,以期为构建集体成员自愿有偿退出股份实践工作提供借鉴与参考。

二、以利益为导向的理论逻辑

(一)核心利益主体的认定

集体成员对于股份的退出不应仅认知为单方经济活动,这实际上是一个与集体经济组织所牵扯的利益相关主体博弈的过程。利益主体的界定,应追溯于对集体成员自愿有偿退出方式的探讨,囊括不同退出方式所涉及的相关重要利益主体,即核心利益主体。依据基本理论不同,可将集体成员有偿退出方式归纳为三类:集体内部成员转让、集体组织赎回、集体外部成员转让,因而,其牵扯的核心利益主体可总结为: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前两种流转方式因交易主体未超出原有界限,即集体成员和集体组织本身,因此二者本质相同,契合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内部构造,《意见》也明确肯定了前两者的合理性。有待商榷的是最后一种流转方式,《意见》中未明确承认其合法性,但在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进行尝试,本文认可其具有合理性。核心原因在于,集体成员所持有的股份本质上为收益权,集体外成员即使取得股份,其仍无权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这些事项往往与集体成员的身份属性具有紧密联系,因此外部成员实际上对于集体组织结构的稳定性无较大破坏力。

(二)利益主体的诉求矛盾

利益获取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核心问题,也是集体成员关心的重点问题,正是源于利益分配的激励作用,集体经济得以发展壮大,但反之亦然,利益分配失调也会对经济发展起到阻碍作用。下文就三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展开分析:

集体成员,作为核心利益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直接表现为财产收入水平。集体成员作为理性经济人,其在自愿退出股份后的收益状况直接影响到相关制度能否真正得以落实。当前,国家致力于缩小城乡收入差距,加之土地经营权加速流转,越来越多的集体成员有入城倾向,良好的教育资源、医疗条件、基础设施等促使其渴望预先获得经济收益以实现迁移。同时,从市场交易主体水平来看,集体成员实际上处于弱势一方,在退股过程中,其更渴望能够获得较多实际变现补偿。据此可得,集体成员无论是出于买卖一方何种身份,其利益诉求都是获取经济利益,寻求自身收入与福利水平最大化。

就集体经济组织而言,其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当作为一般赎回主体时,集体经济组织同一般成员一样,追求利益最大化,但应明确这只是特殊逆向表现,仍应进一步查明其普遍性诉求。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仍处于发展时期,与村委会政经不分是典型表现。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时间不足表现出治理能力弱化趋势,由村委会代管具体事务,加之对地方政府的过度资金、政策需求使其异化成为公权力的代理人。从该角度而言,未将政府纳入核心利益主体,实际上是因其在股份退出中的利益诉求可被集体经济组织所承担,无须另加赘述。作为一般性身份,集体经济组织兼负协调集体成员之间、集体成员与集体外成员利益的重担,考虑村集体经济发展规划、集体成员生活质量保障,成为其重要任务。即使在作为特殊赎回主体身份时,其也扮演着提升村民整体福利水平的重要角色。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诉求可归结为探索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提高村民生活水平和稳定各方主体利益关系。

从集体外成员角度来看,市场资本以逐利为根本表现,即以最低价格收获成员股份从而获得长久利益发展。当前,集体经济组织无破产之前例,从这种意义上而言,集体外成员丧失成本的风险性几乎为零,只是收益多少问题,市场资本应无操纵集体组织政权的必然需求。但从另一角度讲,市场资本在实现“保底”目标后必然渴望进一步实现“增收”,不断的经济诉求进一步滋生其渴望控制集体经济组织决策权的欲望。故市场资本本身的直接诉求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在制度构建上不应仅立足于股份为收益分配权的属性来保护集体成员的自我管理权利,更应尝试多途径约束社会资本以保护集体所有权。但总归而言,集体外成员根本诉求也为追逐利益,只不过因发展阶段不同,导致其直接目标有所变化。

不患寡而患不均,制度的落地不仅要能够满足各方主体利益诉求,更重要的是能协调多方利益差异,将“蛋糕”做大做圆。利益差异协调意味着不可避免地将损害其中一方原有利益,如何能够高效耦合利益诉求,减少制度实行阻力,仍需回归制度本身探讨。综上所述,在一定程度上,集体成员与集体外成员利益诉求具有高度一致性,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具体表现为,一方追求将长久利益变现,另一方追求将资本转化为长久利益,两者呈相反态势。而集体经济组织则呈明显差异,表现为以固稳定、求发展、维护集体利益为根本遵循。据此可得,在利益相关主体诉求中主要存在两大矛盾:一是集体成员与集体外成员之间的矛盾;二是集体组织与其他主体间的矛盾。至于集体成员与集体成员之间的交易关系,则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可协调矛盾,既不蕴含特殊属性,也未突破集体领域限制,因而无须特别关注。

(三)利益主体的协调与侧重

集体成员与集体外成员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是农民集体与社会资本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导致。在转让股份时,集体成员希望以高价售出,社会资本希望以更低成本收入,二者之间的矛盾具有必然性。在考虑应偏向保护何方主体时,毫无疑问,无论是出于制度宗旨还是社会公平角度,弱势农民主体理应是应当受到保护的一方。纵观我国农村改革历程,改革成效的大小紧紧围绕是否实现农民利益、契合农民需求[4],因此,能否满足农民利益及其后续利益如何保障是其自愿退股的关键。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已踏入市场经济时代,社会资本是经济环境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强硬的手段固化价格浮动空间,既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又不符合现实发展需求,因而只能另寻他路。《意见》中也反复强调,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据此,对于农民权益的保障应回归股份属性本身分析,换言之,要明确社会资本所享有的股份权利属性并约束社会资本总体及单个占有比例,以保护集体成员的绝对权利,避免社会资本异化集体经济发展路线。在当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进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决定了集体资产股权的初始配置宜在本集体范围内按照成员身份公平配置,以及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在对外转让时,受让方的持股比例和股权权能需要受到相应的限制[5]。

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间的矛盾,应回溯于二者扮演的角色与功能差异。回顾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初衷及发展历程,其始终以增加农民收入与减少贫富差距为宗旨双管齐下,在市场资本注入时谨防异化腐朽集体所有制。反观其他主体则以自我经济利益为导向,为其他角色承担的保障功能较弱,或接近于无。据此可得,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间的矛盾实质上是保障功能与收益功能的冲突。对于二者的协调,应以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承载的功能为焦点进行价值选择。从集体所有制呈现的重要权利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占据主要地位,关系到每位农户的核心利益。《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也指出:要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健全农户“三权”市场化退出机制和配套政策。但从现有价值导向来看,不宜将三者都聚集于保障职能,应分清主次,明确各制度更宜承担何种职能。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随着“三权分置”改革盛行,经营权流转成为关注焦点,资本效益被不断激活,但回望承包权本身,其负担的保障职能不但未被削弱,反而在分化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增强与固化。作为农民用益农地的基础性权利,承包权不应承担推动农地资本化的功能,而是让农民基于承包关系获得持久稳定的保障,由此决定了承包权趋向于稳定而非流转的质的规定性[6];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在此应理解为民法典物权编中作为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民身份是其取得根本,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就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对农民集体进行资源分配的过程。宅基地使用权在现在不得转让与继承的规制下,其功能无疑锚定农民居住福利保障利益上,与土地承包权在经营及居住保障方面相得益彰;就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而言,应将其主要承载的功能明确至财产增收,而非保障功能。产权改革的主要目标为增加农民收入,《意见》中指出要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这已表明当前政策偏向于赋予股份增值的价值定位,而非以保障为中心。

综上所述,在集体成员与集体成员外之间,集体成员无疑是侧重保护对象,在遵循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基本原则下,可对社会资本在持股比例及权利属性方面进行约束限制。在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主体间的矛盾时,应明确集体资产股份以财产增收为侧重点,在制度架构完善时应更多考虑其经济职能,不得以保障为由限缩农户退出及自由交易的空间。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并不专属于某一个人,不是一项身份性权利,而是承载成员所享财产权益的财产性权利[7]。退一步来讲,退出集体资产股份并非一定意味阻碍保障功能的实现,股份的及时变现对于进城农户落户具有重要意义,其以另一种形态实现了对相关农户的保障职能。

三、对外流转合理性证成及权利约束

前文已对自愿退出的方式进行粗略阐述,但对对外转让的可行性及如何限制的论述仍应相对较少,对此,应结合股份实质属性与利益倾斜的角度对对外流转的合理性及应伴随的条件进行分析。

对于对外转让的可行性,《意见》规定与各地实践及学者意见呈现出较大差异。《意见》中明确提出不得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换言之,当前政策对股份向集体成员之外转让的方式不予认可。但《意见》的规定在各地实践落实中却呈现出差异性,各集体经济组织多严格遵守《意见》之规定,将受让方限制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例如,《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柳林县高家沟乡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有偿退出试点工作方案》《迎泽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都明确规定转让仅限于集体内部。但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对此则呈现模糊状态,仅作原则性表述,例如《广州市花都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意见》规定“股权原则上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对于是否能外部转让呈保留态度。相比较而言,仅有极少数集体经济组织突破《意见》规定,肯定外部转让的效力,但其往往在股份权利等方面予以限制,例如《海淀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受让人为非普通股股东的,其受让股权只享有收益权”。对于可行性问题,学者意见反倒较为统一,其对于股份对外转让多持支持态度,例如学者房绍坤[8]、张先贵[9]、高海[10],都建议应当允许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对外流转,但在文章中也对股份权利及占比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以防集体所有制遭到破坏。

上述可得,对于能否对外转让股份这一问题目前暂无统一态势,尽管《意见》做出严格禁止规定,但各地实践已有突破且学界多持相反态度。本文认为,从股份属性与价值冲突角度可更好阐述对外转让的合理性,同时也可一并得出限制性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是在集体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收益分配份额,成员转让股份并不影响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归属,这也意味着股份的实质并不是成员权,而是财产权,占有股份不代表可以行使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股份所拥有的管理决策等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活动仍将严格按照集体成员一人一票的原则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同时,从价值冲突考虑,股份的价值应更多偏向于经济职能,而非保障职能。允许股份的对外流转明显更契合该方向,股份所具有的理想价值便是为农户取得经济利益,而实现途径不仅仅可以依靠直接分配,也应当包含交换实现,拓宽交易对象无疑是更好进路。况且,占有集体股份并不意味着绝对盈利,风险总是与利益呈正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成功,成员分红获利,反之亦然。股份的提前转让则意味着成员将未来的收益与风险一并提前结束,获得未来股份收益分配价值,同时也将风险转嫁于受让方,受让方最终能否获得利益则取决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发展水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来讲,收购股份意味着渴求长久期待性利益,但利益能否实现本身是一未知数。同时,社会资本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股份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是其重点关注对象,为尽可能提早实现利益,其自然渴望获得组织的决策及控制权限。然而,因集体股份本就是收益分配权,天然不包含决策权利,与社会资本意愿自是背道而驰,自是吸引力较低。又因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社会资本是否会收购股份更是个未知数,因此,不妨放开对外转让的束缚,以集体所有制背后所蕴含的财产收益功能为导向,允许对外让渡收益分配权。

在承认对外转让股份的合理性后,应进一步明确约束社会资本的必要性及相关措施。虽说一般情况下社会资本不会贸然大量收购集体股份,但从捍卫集体所有制角度考虑,有必要防患于未然,以避免社会资本架空农民收益权。集体所有制本质是为农民生存与发展提供基本保障,内部人员享有股份实际上最符合规划初衷。与社会资本相比,农民本就处于劣势地位,允许股份对外流转是企图凭借市场经济的手段提前使部分需求农户实现经济利益。倘若不加以限制,当出现较高期待利益可能性时,社会资本将大幅收购股份,农民因错失收益分配权,受益主体反而成为社会资本。对此,有必要对社会资本购入股份采用部分限制手段,具体可分为以下三路径:第一,应效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赋予内部成员有效购买权。集体经济组织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人合性更为强烈,对于农民间的熟悉与默契,法律以集体所有制的手段予以肯定。较社会资本相比,更宜维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原有关系不因股份变动而出现破裂。内部稳定是对外发展前提,鼓励乡村振兴的前提是维持集体所有制。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当内外出现冲突矛盾时,倾斜内部成员利益才能使得组织更为紧密以发展壮大,实现增收增益,就此而言,赋予内部成员优先收购权反而是以另一种方式激励社会资本投资。第二,对股份期限进行限制。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在配置中遵循着量化到人、确权到户原则,以户为单位进行流转。当农户个体死亡时,则履行相应的继承流转程序,当面临“绝户”状况时,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换言之,集体股份原本就是一个有期限的股份,只不过以户为单位的流转将其时间限制所掩盖。因此,外部成员所享有的股份也应负有同等属性,规定一定的期限,到期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一定价格赎回。遵循交易自由原则,股份负有的期限及到期后赎回的价格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规章自行决定,这也从另一层面上保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遭受不确定侵害。第三,对股份持有量进行限制,股份持有量的限制包括外部成员持有总量限制及单个外部成员持有量限制。无论是总量控制还是单量控制,实际上都是为了防止外部资本异化集体所有制所给予的直接性限制,且比例控制的效果最为明显。当股东非成员与成员非股东两类群体扩大到一定程度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治理结构上会出现决策权和收益分配权的分化,即由一个群体(成员群体)做决策,由另一个群体(股东群体)获取收益,对资产做出决策的人无权获取收益,有权获取收益的人无权对资产做出决策[11]。以上状况无疑将对组织发展带来困境,比例控制确有必要。与对股份期限的规定同理,单个比例与比例总量及赎回价格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章程决定,由集体成员共同商议,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部分,可由集体经济组织以约定价格予以赎回。

股份的诸多限制显然已明显降低其对外部成员的吸引力,因此不应过分焦虑对外转让的危害性,将对外转让的流通方式予以禁止,退一步讲,上述的限制性措施也足以将危害扼杀在牢笼中。允许集体成员对外转让股份,从保障农户利益与创造财产价值角度对外部成员股份加以限制,无疑对各利益相关者均具有积极意义,是探索早日实现乡村振兴的一条新型道路。

四、自愿有偿退出的实体及程序性条件

(一)实体条件

关于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的实体要求,学术界主流观点与实践达到了高度相似,概而言之,即要求集体成员已有基础性社会保障。以上述提及的《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为例,其第二十五条①详细规定了成员退出股份应具备的各项条件,从收入来源、养老保险、固定住所三方面搭建实体条件的基本框架,并在最后附加了特殊情况经组织批准的兜底条款。诸多学者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性表达,例如学者房绍坤和任怡多提出要“成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已加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8],学者张先贵[9]将原有第四款“其他特殊情况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兜底条款表述为“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来源的”,以此作为退出股份的原则性条件。抽丝剥茧,从利益倾斜角度考虑,以上规定都侧重于强调集体股份的社会保障作用,本文不赞成该观点,缘由实质仍是重申上述股份属性与利益考量。具体而言,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实质上为收益分配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较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相比,股份增益功能更为凸出,绝不能因过度关注传统的保障职能而忽略了集体股份的新兴突出亮点。同时,集体成员退出股份实质上是要求将长期利益迅速变现,正是因为有现实迫切需要(多表现为城镇化融合的物资需求)才会产生退股意愿,倘若再以已满足基本需要为条件进行约束,集体成员将会陷入两难的死循环。退一步来讲,持有股份也不一定绝对能够实现保障作用,成员能否分红、分红多少都取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展水平,对于部分落后地区,与其等待长久不确定性微薄利益,不如直接摆脱市场风险换取收益,投资于其他事业扩大再生产。

除上述理论正向推导外,本文拟以其他学者观点为基础,逐条分析其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反向推导现有逻辑的合理性与说服力。第一,收入来源与固定住所的要求。事实上,该两项要求已由其他权利所承担,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重申这两项要求将会使股份功能同质化。从传统制度功能预设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旨在为农民提供基本土地,保护农村集体农地产权,实现耕者有其田的目标。宅基地使用权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辅相成,使得农户住有所居,实现基本住所保障。相较二者的长久历史,集体股份作为新兴产物,其功能应重新定位,不再局限于原有目标。全面实现农村产业现代化,实现乡村振兴的宏伟目标仅靠各项制度的基础保障作用远远不够,应立足于长远规划,以市场经济的活力激励集体成员生产生活,更好地发挥股份的预期增益职能。第二,养老保险与城镇社保的要求。保险体系本质上是公民达到特定年龄后按期领取的资金保障,较集体股份相比,其更凸出年龄要求与固定收益。就此而言,集体股份体现的无年龄要求与浮动性并不能完全等价于保险的保障作用,以保险为要求替代集体股份当然也不具有可行性。第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作为兜底条款,实质要求应与稳定的收入、固定住所等并驾齐驱,因此,对上述要求的辩驳同样适用于该条款。作为原则性条款,其可从曾经土地承包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找出相似之处,2002年《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集体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附加的限制性条款正是稳定的职业或收入来源。两者虽表述不同,但从实践角度看差别不大,都为原则性条款,执行标准难以固定。随后,2018年《土地承包法》将其彻底删除,实践已证明该原则性条款无适用空间与保留价值。最后,从实践角度看,当前农村人口的大量流失,年轻劳动力大多为“半农半工”或彻底进城务工。农户在工作选择上多从事零时工作或体力工作,客观上要求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可行性,退一步讲,稳定一词本身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高工作收益但无五险一金的工作能否体现稳定一词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对于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必须具有基本保障来源的规定既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可行性。应放开旧有束缚,在已实现全面脱贫的基础上,给予农户更多的权利选择自由,真正展现出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价值所在。

(二)程序条件

目前,学术界有关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的程序架构已较为一致,即采用“申请+批准+公示+登记”的流程,中途出现材料问题则重新补充后提交,实践中也有部分地区采纳了该做法。但因对实体条件等其他基础理论认知不同,本文认为以下问题仍应进一步明确:第一,申请的主体要求。一般而言,申请的主体应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但对农村集体而言,出让人不应仅单单理解为单个自然人。自集体各项制度创立之始,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落实,集体经济组织领域自然也应遵循旧例,避免与其他制度相冲突。因此,有必要明确申请中的出让人应为户,转让的个体实质为户内的个人代表,在转让申请提交时应附有现户内全部人口的同意书。《意见》中也强调要着力推进经营性资产确权到户,新增成员共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换言之,户内个人实际并不具备独自转让股份的权利,其享有的股份是以户为单位划分后再量化到个人的结果,允许个人单独转让实际上是对户内其他主体财产利益的侵害。对此,户可以对共享的集体资产股份的管理做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每个成员都有平等的管理权,对户内共享股份的管理和处分应经全体成员的同意[12]。第二,批准的必要性。采用批准程序的前提是对退出股份的实体条件有所要求,既然前述已提出要剔除实体要求,批准这一程序是否仍有存在的必要?本文认为批准这一程序仍有存在的必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也肯定了该观点。因为除实体要求外,股份的内外流转仍有诸多限制,包括占有比例、回购价格等,这均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进行协商与审查。退一步来讲,集体经济组织在审查的过程中其实也可发挥事实上的公证作用,在审查材料真实性的同时,应告知双方相应的法律后果,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避免后续发生不必要争执。前述青岛市在规章中规定股权转让还应进行公证程序,从上述意义上讲,此规定不应为必要性程序,集体经济组织可替代实现其功能,同时还可节省不必要开支,将其规定为选择性程序更为适宜。第三,通知义务的设定。通知义务是股份优先受让的必要前置程序,这在当前转让实践中主要以公示程序作为表达方式。因优先转让的通知成员众多,公示表达更能展现出高效性与及时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审查通过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相应公告,既可免除不必要环节,也减轻了当事人负担。公示的前后顺序在各地实践中也有差异,有地方将公示前置于审批程序②,有地方则审批后进行公示③。比较而言,本文更为赞成第二种做法,即先审批后公示。从常规实践操作及运行成本来看,第二种做法更具有优越性,提前公示已使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初步运转状态,公示后的审批审查工作将使集体经济组织再一次重复之前工作,从而产生体量巨大的冗余成本。

五、结语

当前,我国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仍处于持续推进中,以股份的形式提高集体成员财产性收入,对于新一轮的农村改革及加速城乡一体化具有重要意义,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也进一步明确要强化农民增收举措,打好乡村全面振兴漂亮仗。然而,作为实现股份利益的重要表现形式,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相关制度却面临着诸多难题,理论构造的不清晰将使法规政策难以执行。就此,应从股份的基本属性及制度目的着手分析,明确其作为收益分配权的本质,本身不享有管理决策权能。在厘清股份基本内涵后,将利益主体矛盾分门别类,从利益冲突及协调角度重新搭建制度生成机理,以保障集体成员利益与实现股份增收职能重点目标。针对争议较大的对外流转方式,在肯定其合理性的同时亦应采取相应措施,以防资本异化集体所有制。在构建以上基础逻辑理念的基础上,顺理可得出不应对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附加实体要求,在程序上也应对申请主体的原先错误理念纠正。以户为主体,赋予集体经济组织审批的权力,将有效实现基层群众与自治组织的对接。总而言之,集体成员自愿退出股份的学理研究对于完善集体收益分配保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认清其背后的理论逻辑并重构相应的制度无疑将为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支撑,以法治方式更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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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untary Withdrawal from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Shares: Theoretical Logic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Abstract: The voluntary withdrawal of collective members from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shares is a crucial part in advancing the reform of rural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 systems. However, due to the unclear mechanism of its own generation, the feasibility of external transfer remains ambiguous, leading to confusion regarding the practical and procedural conditions. In this regard, it is necessary to recognize that the essence of shares in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lies in the right to benefit distribution rather than in member rights, while adhering to existing regulations and the original intent of preserving collective ownership. In addressing conflicts among collective members,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and external members, the focus should be on maintaining collective ownership. A systematic review of the value orientations inherent is required in agricultural land contracting rights, homestead usage rights, and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 shares. Therefore, balancing interests should prioritize the benefits of collective members and exert the economic functions of collective shares. Consequently, the feasibility of the external transfer of collective shares should be affirmed. Meanwhile, in order to prevent social capital from eroding collective ownership, the period and proportion of shares held by social capital should be moderately regulated, and collective members should be given priority of purchase rights. These measures suggest that while voluntary withdrawal from shares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substantial constraints, procedural adjustments should involve household-level applications and grant review authority to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to ensure market-oriented operations.

Key words: collective asset shares; voluntary withdrawal; income distribution rights; interest bal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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