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原则与限制

2024-12-31 00:00:00肖涵宇
宜宾学院学报 2024年8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信息公开

关键词:监察工作信息;信息公开;权利保障;限制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2.114

DOI:10.19504/j.cnki.issn1671-5365.2024.08.04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各类监督贯通协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责的反腐败机关,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和运行中起到“顶梁柱”的作用。但是,监察权作为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第四权”[1],其自身也要接受监督,也应在阳光下运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正是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加强社会公众对监察事项的了解的必然举措[2],更是党领导下的监督体制的自我革命。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反腐领域的信息公开包括纪律检查、行政监察、职务犯罪侦查等多个领域的信息公开[3]。其中,纪律检查信息归属党务公开范畴,《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12条规定了纪律检查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行政监察信息公开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监察法》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公开的规定》则规定了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上述信息公开也被整合为监察工作信息公开。

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价值考量:权利保障与监察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简称《监察法》)第54 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这表明立法者认为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基本功能在于监督监察机关。在学界,诸多学者多把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作为对监察机关再监督体系的子项进行研究,少有专门研究监察工作信息这一命题。诚然,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可以监察权进行监督制约,然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还有其独立的价值,即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这也是公民监督权实现的前提。

(一)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

知情权主要是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关系到国家与人民事业的兴衰[4]。而信息公开则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如列宁所说:“完全的公开性” 是民主的一个必要条件,“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虽未明文规定知情权,但通常认为知情权隐含于《宪法》第35条,即言论自由等条款中。有学者认为,如果没有信息公开的保障,“言论”可能就会失去自由[6]。更不可否认的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已经成为横跨不同领域,纵至不同层级的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工作条例》虽仍未把知情权纳入文本范围,但删除了原《政府信息工作条例》第13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条件,这被视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面向知情权的重塑[7]。地方立法更是走在中央之前,2002年发布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地方规章也有类似条款。就司法信息公开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18号)也把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知情权作为执行信息公开的出发点之一。可见,无论是中央或者地方,还是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只要是国家机关,均有通过信息公开落实公民的知情权的职责。因此,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同样有义务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是行使公民监督权的前提。监察委作为我国专门的权力监督机关,其自身当然也要接受监督,防止监察权力被滥用。但是,目前对于监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权力监督权力”的形式,包括监察委的自我监督、人大监督、党的监督等。然而,上述监督方式都有其局限性:自我监督难以保证监督的公正性;人大监督刚性不足;党的领导和监督偏向宏观引导,对于具体工作的监督有所不足。因此,要想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还需要通过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引入社会监督、公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权力外部监督方式。而外部监督若要发挥实效,则以监察机关和外部监督的信息对称为前提。

(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不会降低监察效能

在《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作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的条款之一,表明立法机关和监察机关均认识到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具有其法律价值。但遗憾的是,立法在对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作出“宣示性条款”的规定后,并未对监察工作信息公开进行细化。与之形成对比的是特约监察员制度,《监察法实施条例》同样仅规定了特约监察员的“宣示性条款”。但在2018年8月24日,国家监察委就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共五章十七条,对特约监察员的聘请、换届、解聘、职责、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由于监察机关受到“调查秘密主义”的影响,认为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会导致监察调查工作受到外部掣肘,不利于监察权高效实现。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来看,它是对原有的行政监察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检查权、党纪处分权等多元化权力的有机整合[8]。其中,行政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归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党纪处分权则属于党务公开范畴。然而,就侦查信息而言,虽然并未有立法明确侦查信息不公开,但是在实践中,为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侦查活动及其相关信息一般不公开[9]。监察调查与职务犯罪侦查在工作内容上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侦查活动中的“侦查秘密主义”必然随着反腐败侦查权和监察调查权的整合进入监察领域。

实际上,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和案件调查并非对立关系,相反,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会提高监察效能。监察实践工作表明,人民群众不仅是反腐工作的旁观者,更是反腐工作的积极参与者。2021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收信访举报386.2万件次,处置问题线索182.6万件,谈话函询34.4万件次,立案63.1万件,处分62.7万人[10]。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在反腐工作中取得的巨大成功,离不开群众的积极参与。因此,进一步推进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增强人民群众内心确认,发挥人民群众在监察工作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提高监察效能的必由之路。

然而,监察机关的顾虑也不无道理,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的过程中,如果由于不当公开调查信息,势必会影响案件的调查结果。因此,问题的难题在于,如何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前提下,不影响案件的调查结果。换言之,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如何在公民权利保障与监察效能实现利益平衡。通过对监察工作信息的类型化,针对不同类型信息的特点,分别确定公开原则,是一个可以尝试的方向。

二、监察工作信息的种类梳理和实践考察

(一)监察工作信息的分类

根据监察机关的职权,监察工作信息可以划分为监察制度信息、监察监督信息、案件调查信息、案件处置信息四类,结合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实际情况,还可以补充监察行政信息、监察统计信息两类。

1. 监察制度信息

监察制度信息是指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所依据的权力来源或遵循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监察机关制度文件等。《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了监察机关职责、监察范围、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内容,既赋予了监察机关法定职权,也是监察机关进行监察活动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涉及监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规范监察行为的法律既属于立法信息,也属于监察制度信息的范畴。2019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权力。除《监察法实施条例》外,随着监察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家监察委员会必定会制定更多的与监察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监察法规。司法解释虽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在横向层面,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11]。但是,若司法解释涉及监察机关履行调查、移送案件等职责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也应当属于监察制度信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80条对有关监察工作人员担任见证人作出了限制①。监察机关制度文件是指由监察机关为细化法律、监察法规,规范监察活动制定的制度文件,如《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湛江市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等。另外,监察委与纪委虽然合署办公,某些情况下,党内法规甚至直接成为监察委员会办案依据,但是,纪检与监察职权在行权逻辑、目标对象、处置结果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系不同属性之权力,应由不同程序规则调整,此是权力行使正当性之重要标志[12]。因此,党内法规不宜纳入监察制度信息的范畴。

2. 监察监督信息

监察监督信息是指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产生的有关信息。根据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的方式包括廉政教育和检查[13],监察监督信息应当包括廉政教育信息和检查信息。廉政教育信息是指监察委员会通过建设廉政教育基地、召开廉政教育会议、开展案例警示等形式,加强公职人员理想信念教育产生的有关信息。检查信息是指监察机关通过列席或召集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实施检查或者调阅、审查文件和资料、接受检举控告等方法,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产生的有关信息。

3. 案件调查信息

案件调查信息是指监察机关履行调查职责产生的有关信息,包括受理信息、问题线索处置信息、初步核实信息、立案调查信息、审理信息。受理信息是指监察机关接受反映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线索和材料,并予以处理的有关信息。问题线索处置信息是指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受理的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的有关信息。初步核实信息是指监察机关按照规定对受理的反映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线索进行了解、核实的有关信息。立案调查信息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和采取调查措施等。审理信息是对需要追究党纪责任或法律责任的案件,在审查调查结束后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的程序性信息。

4. 案件处置信息

案件处置信息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有关信息。根据《监察法》第45条和第49条规定,监察处置信息包括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信息,政务处分决定信息,问责信息,移送起诉信息,监察建议信息,撤销案件信息,复审、复核决定信息。另外,监察处置信息通常以法律文书为载体,如政务处分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监察建议书。

5. 监察行政信息

监察行政信息是指监察机关行政管理的有关信息,包括组织结构信息、人事信息、财政预决算信息、工作动态信息。其中,组织结构信息包括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机构分工与职责、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人事信息既包括领导信息,也包括其他工作人员信息,比如姓名、职务、学历、工作经历等。财政预决算信息包括财政拨款、办案经费开支、设备采购、三公经费等信息。工作动态信息包括部门会议信息、通知公告公示、日常工作动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等。

6. 监察统计信息

监察统计信息是指监察机关统计生成的各种数据信息,包括监察职责履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等情况的统计。前者涵盖对接收信访举报、处置问题线索、谈话函询、立案、处分等情况的统计数据,例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情况。后者的典型例子则是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年报。

(二)对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实践考察

以监察机关的网站、微信等信息公开平台为媒介,围绕上述六类监察工作信息,梳理监察工作信息的公开现状。在考察样本的选取上,为保证考察的全面性、客观性,共选取15个监察委员会,级别纵至国家、省、市、县四级监察委员会,地区既包括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涵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

对15个样本的考察发现:就监察制度信息而言,考察样本均公开了法律、监察法规,部分监察委员会还公开了本机关制定的工作文件,如国家监察委和重庆市监察委分别公开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重庆市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等。就监察监督信息而言,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在公开平台设置“以案释法”“巡视巡察”专栏等形式,披露其开展廉政教育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产生的监督信息。就案件调查信息而言,考察样本均公开了立案调查决定。就案件处置信息而言,所有考察样本均公开了政务处分决定、移送起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以及问责等信息。就监察行政信息而言,各考察样本通过“领导机构”“组织机构”专栏,公开本机关组织机构信息和领导人事信息,除国家监察委外,其他考察样本还通过“财政预决算”或者“其他”板块公开本机关年度财政预决算信息。就监察统计信息而言,国家监察委员会、广东省、重庆市、湛江市监察委员会等监察机关公布了本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的统计情况。

但是,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内容仍存在不足:第一,监察机关制度文件普遍未公开,部分监察机关虽公开了本机关制定的个别制度文件,但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留置场所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技术规范》等多数工作文件皆未公开。第二,案件处置信息公开仍有待加强,经过考察发现,监察建议、撤销案件以及复审、复核信息等处置信息公开情况处于空白状态,无法满足公众的知情需求。第三,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不尽如人意,在省市级监察机关均公开财政预决算信息的背景下,国家监察委员会却未公开其财政预决算信息,未能起到国家监委的示范作用。第四,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的统计情况仍需推进,在考察样本中,仅有不到半数的监察机关公开了本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的统计情况。

三、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原则

基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应以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但是,案件调查信息具有准刑事司法属性,涉密性较强,应以限制公开为原则。

(一)除案件调查信息外,应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

案件调查信息中的立案调查决定以及其余五类信息应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

监察制度信息包括法律、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监察机关制度文件。其中,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或公布,故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无需再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公开作出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已把监察法规纳入监察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因此,此处仅需讨论监察机关制定的制度文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从立法程序上看,没有经过公布的立法性决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14]。监察机关的制度文件的制定程序虽然不同于立法,但是它作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权力来源或遵循的行为规范,对于不特定对象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监察机关的制度文件应当通过公开,才能使其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监察监督信息应最大限度公开。首先,监察机关开展廉政教育职能是吸收了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关于廉政教育的重要论述[15],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上的讲话指出:监察委员会第一项职责就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这表明廉政教育与党对反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统一的。因此,通过公开廉政教育信息,可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对反腐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内心信仰。其次,人民群众是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力量,通过公开,可以形成人民群众和监察机关的合力,提高监察实效。这一点在《监察法实施条例》把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纳入公开范围也得到了体现。最后,一般情况下,监察机关开展廉政教育和日常检查并不具备刑事司法属性,由此产生的信息通常并不涉密,原则上理应公开。另外,从公开实践来看,监察机关一般会在官方网站设置“监督检查”“警示教育”等板块,专栏公开廉政教育和日常检查信息。

案件调查信息中的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公开。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公开在《监察法》第39条已有体现②。原因在于,立案调查决定公开这既是保障被调查对象的知情权,也是要求他们积极配合调查。同时,立案调查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既是监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加强反腐败斗争宣传、形成持续震慑的一种手段[13]。从公开现状来看,立案调查决定公开较为充分。绝大多数监察机关的官方网站均设置了“立案调查”专栏,公开立案调查决定。

案件处置信息应最大限度公开。首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政务处分决定;问责;移送起诉;撤销案件,以及对上述处置结果的复审复核决定等是监察机关以案件调查结果为依据,以《监察法》等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决定。在这个角度来看,案件处置决定与司法裁判具有共通之处,都是对法律适用并作出判定。而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16]。换言之,案件处置决定的公开同样有利于保障反腐领域的公正,提高监察公信力。监察建议对于监察对象是否具有强制力虽有争议,但是,监察建议有利于纠正不当处分行为,有利于完善廉政制度规范,从而发挥腐败治理的协同效应[17],应当高度重视监察建议的公开,最大程度发挥其上述功能。目前来看,撤销案件、复审复核决定、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案件处置信息公开的短板。

监察行政信息和统计信息应最大限度公开。就前者而言,公民监督权的实现一定要基于信息对称,公众对相关情况了解得越充分详尽,其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就越有力。因此,把监察机关组织结构、人事任免、财政预决算、工作报告等行政信息公开,可以最大程度上发挥公众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就后者而言,监察统计信息公开便于公众更全面、系统地了解监察机关的工作效率以及反腐败工作的推进情况。目前来看,监察机关主要存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信息缺失,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不完整,部分监察机关未公开监察职责履行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及监察工作信息年报等问题。

(二)案件调查信息应坚持限制公开原则

与上述信息不同,案件调查信息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监察机关吸收了原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因此,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移送起诉等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还具有准刑事司法属性。而刑事侦查往往涉密性较强,从这个角度出发,案件调查信息应当限制公开,具体包括限制公开阶段和限制公开对象。

公开后会影响案件调查进程或调查结果的监察工作信息,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公开。这主要是指监察机关的问题线索处置、初核方案、采取调查措施的案件调查信息。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同时具有“党纪调查权”“政务调查权”与“刑事调查权”的三位一体属性,但并没有改变这种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的性质,它仍然具有侦查权的属性和功能[18]。对于刑事侦查权是否公开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行政执法信息在特定情形下免于公开[19]。另有学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对于包括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在内的行政机关执法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20]。对于可能影响案件调查的案件调查信息,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公开,既避免监察调查信息公开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监察调查活动正常进行,也能保障公民对于监察调查活动的知情权。

限制公开对象,即对特定对象公开,包括对于问题线索和初步核实的处置结果,应当对举报人公开;对于审理信息等案件程序性信息应当对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公开。就问题线索和初步核实处置而言,如果对社会公共公开,则可能导致嫌疑人潜逃或证据湮灭,妨碍监察调查活动正常进行。如果不公开,则是剥夺了举报人的知情权,致使举报人无法知晓举报线索处理结果,丧失了针对处理结果行使申诉等权利的机会。因此,对于问题线索和初步核实的处置结果,应当对举报人公开,兼顾案件调查的正常进行和举报人权利的保障。

就审理信息而言,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办案进程、处理结果等程序性信息。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建立了案件信息公开网,供有关人员查询案件信息。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仍然具有侦查权的属性和功能,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有关原则和法律的约束。因此,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结束后,理应对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公开移送审理信息。

四、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限制

上述原则,仅是对于是否公开的抽象审查,或者说是对于公开范围的正向规定。然而,在个案中,如果监察制度信息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等,仍应不予公开。对此,就有必要划定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边界,或者说监察工作信息公开的消极标准。

关于公共信息不予公开的划定标准,主要分为“信息属性标准”和“公开损害标准”[21]。前者是指若某一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信息、个人隐私信息、商业秘密信息,则该信息就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后者是指以信息公开可能造成的损害为判断标准。这两种模式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互为补充的关系,许多国家选择同时采用这两种立法形式,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在监察工作信息不予公开的划定标准,也可以兼用两种立法形式,以避免立法疏漏。

(一)不得对外公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1. 不得对外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国家秘密具备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内容要素,国家秘密应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二是程序要素,国家秘密需经法定程序确定;三是时空要素,国家秘密要在保密期限内限制接触范围[22]。对于内容要素,由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系抽象标准,监察机关在个案中进行审查和判断。对于程序要素,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建立并完善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以防止国家秘密被无限扩张。对于时空要素,监察机关应当做好监察工作信息的“解密”工作,对于已经解密的信息,监察机关则不能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简而言之,监察机关应当依据构成要素,审慎判断某一监察工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既不能恣肆把国家秘密作为监察工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也要避免把属于国家秘密的监察工作信息进行公开,给国家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2. 不得对外公开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032条已经分别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明确界定。在此前提下,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不得肆意扩大二者的范围,处理好公民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参照政府信息公开,对于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监察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公开。

(二)不得公开会影响证人、鉴定人、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会影响证人、鉴定人、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监察工作信息不得公开,比如在监察过程中获取的证人、鉴定人、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家庭地址、工作单位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作为案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还原案件真相、认定违法犯罪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等特点,证人证言在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外,在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群众举报也是监察机关收集违法犯罪线索的重要来源。正是由于证人、鉴定人、举报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重要作用,所以证人、鉴定人、举报人都有被打击报复或者收买的可能。因此,监察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证人、鉴定人、举报人等的人身安全。正如英国勋爵丹宁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23]

另外,在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如案件讨论记录,可以由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公开。原因在于,过程性信息一般对相对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属性和公共属性较为薄弱,可以不予公开。但是,过程性信息并不一定涉及国家秘密,公开后并不一定会危害利害关系人的安全。因此,对于过程性信息,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该信息与社会公众的联系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公开。

五、余论:“纪、监”信息应当区分公开

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因此,纪委、监委在职责履行过程中必定会产生纪律检查信息和监察工作信息。“纪、监”信息是一体公开,还是区分公开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并且有必要作为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予以考量。

“纪、监”信息应当区分公开。原因在于:一是由二者独立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合署并不是合并,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党政机构由于工作需要或职责相近而重新整合成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机构的一种组织体制。然而,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不是由纪委合并了监察机关,并不能否定监察机关是一个单独的国家机关。合署后,二者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方面是各自独立的,各有各的工作职责和要求[24]。这就决定了监察工作信息和纪律检查信息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理应区分公开。

二是有利于“纪、监”分离程序之构建。在纪委监委机构重新组建完成后,纪律审查程序和监察程序是应当一体构建,还是实行“纪、监”分离程序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就实践而言,改革者倾向于前者,监察程序规则设计通常以纪检程序为模板,甚至,部分党内法规已经成为监察程序的规范依据,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纪检监察机关”为主体,对纪检监察程序作一体规定。就理论而言,有学者认为,程序混同使得监察调查偏离了其职权属性定位下的应然逻辑,而过分偏向纪检调查理念,导致腐败治理效能的减损、监察留置的功能异化、对律师辩护权的限制等问题,因此,提倡构建纪、监分离程序[13]。本文赞同后一观点,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即党的领导,因此,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纪、监”程序合流有其正当性。但是,纪检与监察毕竟系不同属性之权力,二者在规范依据,行权逻辑、目标对象、处置结果等方面存在不同。另外,在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也通常采取“双立案”的模式,可见,纪检监察机关也尝试对二者程序作一定程度的形式区分。纪律检查信息和监察工作信息的区分公开则是“纪、监”分离程序的内在要求。通过区分公开,可以尽量避免监察程序和纪检程序混同,监督监察程序是否依法进行。

区分公开的难点在于,对于“纪、监”信息应如何识别区分。在党政联合发文的公开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以职责要素作为区分标准。有学者认为,当党政联合发文偏向党务一端时,便属于党务信息的规范之内;反之,则落入“政府信息”的概念意涵[25]。职责要素作为区分标准对于监察工作信息和纪律检查信息的识别同样具有参考价值。结合《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12条规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公开的内容,当相关信息偏重于行使纪律检查职责时,便落入纪律检查信息的范畴;偏重于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责等国家监察权时则属于监察工作信息的范围。在操作层面,纪检监察网站可以考虑分设“纪检信息公开”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板块。

综上所述,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内在要求,是实现“开门反腐”的应有之义,也是衡量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民主化的标尺之一。监察工作信息分为监察制度信息、监察监督信息、案件调查信息、案件处置信息、监察行政信息、监察统计信息六类。其中,除案件调查信息中的受理信息、问题线索处置信息、初步核实信息、采取调查措施信息、审理信息应限制公开外,其余信息均应最大限度公开。监察工作信息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会影响危及证人、鉴定人、举报人等人身安全,则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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