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逻辑证成与优化路径

2024-12-28 00:00:00王译李嘉飞
档案与建设 2024年1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合理使用

摘要:未成年人档案作为我国档案管理的特殊类型之一,在档案管理和使用上兼具保护性与有限性的特征。自《档案法实施条例》施行以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在查询、使用和封存过程中亟待配套调整相关规则。从运行逻辑视角考量,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完善应遵循历史逻辑、现实逻辑和发展逻辑。为应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现象,优化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指向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制度体系。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存在档案封存管理主体泛化、档案封存实施标准僵化及档案查询程序失范的现实问题。未来立法须整合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的主体范围,适度延展未成年人档案封存的实施标准,改良未成年人档案的查询规则。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档案;封存;档案查询;合理使用

分类号:D925.2;G271.3

LogicalJustificationandOptimizationPathofJuvenileCrimeFileSealingSystem

WangYi1,2,LIJiafei1

(1.Faculty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2.PublicInterestLitigationProcuratorTheoryResearchBase,Xiangtan,Hunan411105)

Abstract:AsoneofthespecialtypesofarchivesmanagementinChina,juvenilearchiveshavebothprotectiveandlimitedcharacteristicsinarchivesmanagementanduse.SincetheImplementationRegulationsofArchivesLawcameintoeffect,itisurgenttoadjusttherelevantrulesintheprocessofinquiry,useandsealofjuvenilecrimefiles.Consideringfromtheperspectiveofoperationallogic,theperfectionofthejuvenilecrimefilesealingsystemshouldfollowhistoricallogic,realisticlogicanddevelopmentlogic.Todealwiththephenomenonofre-socializationofjuvenileoffenders,theoptimizationofjuvenilecrimefilesealingsystempointstothesystemofjuvenilecriminaljudicialprotection.Inpractice,therearesomepracticalproblemsinthesystemofjuvenilecrimefilestorage,suchasthegeneralizationoffilestoragemanagementsubject,therigidimplementationstandardoffilestorageandtheirregularityoffilequeryprocedure.Inthefuture,legislationshouldintegratethemainscopeofthemanagementofjuvenilecrimefiles,moderatelyextendtheimplementationstandardsofjuvenilefiles,andimprovetheinquiryrulesofjuvenilefiles.

Keywords:MinorCrime;CriminalFiles;LimitedStorage;FileQuery;RationalUse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未成年人身心成熟年龄的普遍降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事件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得到了有限扩张。未成年人犯罪范围的扩大,使得犯罪记录的标签效应阻却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1]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要求,包括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作出了指向性回应。但该条内容从性质上属于训示性条款,条文表述存在抽象性与概括性,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使用、管理和封存的现实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2年联合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封存主体以及封存程序等内容作出具象化的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是为了免除“前科报告”义务,降低或者消除“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对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不利影响。[2]按照通行的国际刑事司法惯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暂缓起诉等非罪处遇“封存”或者“消灭”的犯罪记录往往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得因其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而将其视为精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性证据”。[3]根据《实施办法》第10条之规定可知,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通过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予以严格保管。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范围之内。从实质内涵层面观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将刑事诉讼过程中记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不公开管理,其旨在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尽管《实施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通过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予以严格保管,但由于该条款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未就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管理主体、封存标准、查看主体等内容作具体限定。因而亟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条例》)中汲取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的规范性依据。《档案法实施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配套行政法规,虽然从档案管理机构、档案利用公布、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管理主体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档案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与软法性条款作出细化规定,但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特殊性,在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管理主体、封存标准与查看主体等内容上仍然存在制度完善的空间。基于此,本文将从历史逻辑、现实逻辑与发展逻辑三层维度证成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而在辩证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演绎归纳出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标准以及查询为具体内容的优化路径。

1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生成逻辑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作为旨在促进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重要司法制度之一,其涉及历史文化、传统理念和司法制度等多方面因素。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既植根于我国古代“恤幼”的优秀传统文化,又立足于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面临困境的司法实践,更着眼于通过借鉴吸收域外档案封存、消灭制度经验,健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制度体系。

1.1历史逻辑: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脉相承

作为域外制度借鉴的“舶来品”,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旨在通过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尊重未成年人隐私,从而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从域外层面观之,法国最早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纳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4]其后,为顺应联合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时代潮流,美国、日本、德国等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或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构建除了需要对域外科学经验汲取之外,还需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寻找法律移植的固有土壤。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所体现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关爱,是未成年犯罪人获得社会谅解、重塑价值观以及再社会化的现实需求,这与我国古代“恤幼”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存在相同的价值追求。首先,“恤幼”理念作为儒家“德主刑辅”与“礼法之治”传统理论指引下的产物,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政策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宽容与特殊关爱。[5]其次,“恤幼”理念作为我国古代诉讼中指导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尽管“幼”的定义与划分标准随着朝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但彰显我国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追求却未曾改变。早在西周时期,《礼记·曲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6]又如《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疏议中涉及“恤幼”理念,如“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7]再如《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款规定,“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应当予以上裁;七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加刑”[8]。

申言之,对于七岁之人即使犯罪也不应对其加以刑罚,体现了早在西周时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宽容。在适当调整的基础上,后世历朝历代都承继了“恤幼”这一基本原则。以“德主刑辅”“礼法之治”的治理理念与“恤幼”的基本原则等为代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当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宽容与特殊保护提供了深厚的历史积淀。最后,在吸收借鉴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亦要进行创造性转化,为以“恤幼”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注入“源头活水”。

1.2现实逻辑:应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问题的应有之义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继环境污染与吸毒贩毒之后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的第三大公害问题,日益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残暴化以及增量化等犯罪特征。[9]从犯罪因素层面观之,包括社会经济变化、家庭结构、文化差异以及价值观差异等在内的多重结构性因素,共同作用于未成年人这一特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群体。[10]未成年人犯罪除自身价值观念的原因之外,还可能受到社会环境变化、学校教育缺陷以及家庭结构变化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在社会、学校、家庭等不良环境与自身心理扭曲双重因素影响下作出的被动选择,且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与自身价值观念的重新建设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而国家和社会理应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推动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所谓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是指通过重塑或者调整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理念、行为准则、知识技能等社会生活方式,从而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若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记入其个人的学籍、人事与户籍等档案,并将该档案对社会予以公开,那么这种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终身的“罪犯标签”将对后期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婚姻等基本生活产生持续性的负面影响,从而成为制约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最大障碍。[11]尤其是在网络化、数字化技术高速发展的数字时代,未成年犯罪人的部分封存档案信息在刑事立案初已存在于互联网中[12],严重影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进程。而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构建不仅可以通过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档案来弱化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终身的“罪犯标签”对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负面影响,还契合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长期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特点与当前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现实困难而构建的一项维护社会和谐的司法制度。

1.3发展逻辑:健全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制度体系的时代选择

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的建构是顺应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世界潮流与追求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体现。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构建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有必要从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与事后封存三个维度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较于事前预防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诉源治理与事中控制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事后封存则旨在降低“罪犯标签”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阻碍。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作为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消除“罪犯标签”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从而发挥其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与恢复社会秩序的事后救济功效。[13]从域外立法视角考量,《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与《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均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或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顺应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世界潮流,法国、日本、德国等域外国家也相继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或消灭制度纳入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专门法律。而从国内立法视角观之,为顺应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世界潮流与充分贯彻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我国也通过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与免除未成年人报告义务两项制度形成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经历从各地试点发展到《刑事诉讼法》初步回应,再到《实施办法》具象化解释的转变后已然愈发成熟。但由于我国尚未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而亟须实现《实施办法》与《档案法实施条例》之间的有效衔接,以期为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提供规范性指引。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是顺应国际社会未成年犯罪人特殊化保护发展潮流与国内未成年犯罪人方针政策变化而作出的适时调整,促使未成年犯罪人以无犯罪前科身份正常回归社会恰好契合我国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司法体系建构的价值追求。

2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现实困境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是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案卷材料的历史记录。加强对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法律保护,是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体系与档案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必然选择。《档案法》作为档案安全保障领域的前置性基础法律,从档案的管理、利用、公布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对档案工作作出全面规范。但由于《档案法》中存在大量“软法性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档案法》的整体运行效果。《实施条例》作为下位法,对《档案法》中的“软法性条款”与“原则性条款”已经作出了具象化的规定。因受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特殊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以下现实问题。

2.1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主体泛化

根据《实施办法》第9条和第14条的规定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满足封存条件的前提条件下,“公检法司”四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封存、查询的工作。由此可知,虽然《实施办法》第14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作出规定,但关于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该如何归档、如何划分秘密等级以及由谁保存等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此种由“公检法司”四机关分别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操作方式虽然可以提升各机关内部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但由于其缺乏统一的档案管理主体,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后续的监督、责任追究以及查询等程序的正常运行造成消极影响。其一,从检察监督层面,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与查询等程序运行过程予以全面监督。[14]囿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涉及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且未成年人犯罪案卷材料在流转过程中缺乏清晰的界限标准,因而“公检法司”四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所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会存在重合部分。在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在数字化转换与保管过程中极易发生信息泄露或篡改事件。[15]而当此类档案信息泄露或篡改事件发生时,检察机关对档案管理的监督效率会因“公检法司”四机关封存与保管档案内容的重合而大打折扣。其二,从责任追究层面,《档案法》第49条对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档案违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公检法司”四机关所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内容存在重合,且数字档案在流转过程中面临档案信息泄露的风险,因而无法及时甄别档案信息泄露的责任人员。其三,从档案查询层面,《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赋予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权利,《实施办法》第15条赋予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权利。但由于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保管与查询的主体较多,因此在法定主体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过程中极易因档案保管机关相互推诿而延缓查询,降低工作效率。[16]

2.2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实施标准僵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与《实施办法》第4条可知,现有立法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定为封存对象。尽管就“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记录是否应予封存在制度规定初期存在争议,但基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现第581条)与《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记录是否应予封存已得到针对性回应,对此笔者将不再赘述。从刑罚标准层面观之,现有立法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犯罪记录封存标准存在过于僵化之嫌。针对“被判处超过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群体,侵蚀了其犯罪记录受到合法保护的应有权利。[17]这种简单化的“一刀切”的封存标准设置可以避免因封存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类案不同处理”现象的发生,但是此种仅将“五年以下刑罚”作为唯一且固定衡量标准的判断方法,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例如,针对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可能因自身家庭经济能力有限而无法及时作出赔偿,从而导致其最终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未综合考量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的前提下,仅仅因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即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公布,此种档案封存的标准显然欠缺合理性。正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通过封存犯罪记录最大可能地降低“罪犯标签”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负面影响,从而帮助其刑满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时,社会化应作为制度设计的首要目标,即通过评估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以避免二次犯罪。然而,当前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犯罪档案封存的形式标准,该条款背后的制度设计理念缺乏对未成年人初犯、偶犯、激情犯罪等犯罪性质的实质性判断,从而难以契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改造目标。

2.3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后的查询程序失范

为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与特殊行业的用工需要,我国现有立法赋予特定机关、单位及公民查询、利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权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赋予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权利。《实施条例》第34条又赋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特定情形下利用封存档案的权利。尽管现有立法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查询与利用主体作出抽象规定,但并未对谁可以查询、查询什么以及如何查询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档案查询工作难以规范运行。其一,从查询主体层面,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有权查询和利用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主体为司法机关、有关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但对于以上主体的具体范畴则缺少明确规定。比如,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有权查询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对于仅在行使部分刑事侦查职能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公安机关,是否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并未作出规定。再如,企业、团体等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这些单位是否也有权查询未成年犯罪人封存的档案并无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查询主体的泛化,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泄露的可能性增加,这有悖于赋予特定主体查询权利的立法初衷。其二,从查询内容层面,当满足查询或利用条件的特定主体向档案保存机关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时,其可查询的内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形及其法院的最终判决内容,二是未成年犯罪人从立案到执行阶段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此,现有法律也未对上述两方面材料的查询内容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其三,从查询理由层面,《刑事诉讼法》将特定主体申请查询的理由限定为“办案需要”或者“国家规定”。但是,“办案需要”应由办案人员主观认定还是由档案管理机关认定?“办案需要”中“案”的刑事、民事及其行政属性为何?“国家规定”的涵盖范围包括哪些内容,这些也没有作出具体限制。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查询程序存在混乱的一面。[18]

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合理路径

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是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重要途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在经历制度试行、法律定型与规范补正三个阶段后,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法律法规框架体系已经基本构成。[19]针对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后续应当通过完善制度细节来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与完整性。

3.1整合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和管理的主体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由“公检法司”四机关处理各自职权范围内有关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工作的模式,不仅不利于后续监督与责任追究,而且面临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泄露的风险。鉴于此,未来立法需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主体与管理主体两个视角考量,通过标准变更和调整尽可能降低档案信息来源和内容的泄露,从而便于后续的监督、查询。其一,从档案封存主体层面观之,笔者认为应采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分别决定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的“双重主体模式”。但由于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不同的分工,因而在立法中应明确区分二者封存范围。具体而言,由于检察机关具有不起诉决定权,因而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决定封存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权力。而对于经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且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理应被赋予决定封存被定罪未成年人档案的权力。[20]在赋予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权力的同时,应当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设定听取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程序前置机关与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意见的义务。至于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与负责审判后执行的司法机关,由于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缺乏定罪量刑的决定性权力,因而为避免因档案封存主体泛化而导致档案信息泄露现象的发生,不宜赋予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封存决定权。其二,从档案管理主体层面观之,作出封存决定的检察官与法官应立即将附有“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决定书”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档案室,由档案室工作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集中管理。随着数字技术、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检察官与法官在装订整理未成年人犯罪纸质档案的同时,须将传统以纸质为载体保存的档案信息通过数字扫描等方式录入转化为互联网档案信息。传统纸质档案与互联网档案信息一并移送至本院档案室,可以满足档案管理者对传统纸质档案与互联网信息档案共存共用的现实需求。此外,为规避检察机关与法院档案管理部门在查询环节相互推诿的情形,未来立法应考量检察机关与法院档案管理部门采用统一的未成年犯罪人互联网档案信息系统的可能,从而构建起司法机关内部在未成年犯罪人互联网信息档案领域的顺畅衔接机制。

3.2适度延展未成年人档案的封存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需要满足年龄和刑罚两个条件,其中刑罚标准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正如前文所言,这种简单化的“一刀切”式的封存标准设置尽管可以避免因封存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类案不同处理”现象的发生,但此种将“五年以下刑罚”作为唯一且固定衡量标准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粗略,缺乏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及其教育改造表现等因素的考虑,难以全面衡量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由上述内容可知,未来立法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首先,应将所有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纳入档案封存范围之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于过失犯罪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其已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范围之内,故不再赘述。而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系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行为尽管从结果上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但该类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较于故意犯罪往往更轻,且主观悔罪程度高、再犯可能性较低,因而理应将其犯罪记录纳入档案封存范围之内。其次,对于故意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确立“人民法院依职权封存为原则,依申请封存为例外”的档案封存模式。在轻罪立法趋势扩张、法网逐渐邃密的法治背景下,未成年人极易因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此,针对“故意犯罪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依职权决定档案是否予以封存。对于“故意犯罪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立法应赋予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封存档案的权利。当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应当在综合评估案件性质、听取被害人意见以及了解未成年犯罪人所在社区、学校与矫正机构矫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21]针对“故意犯罪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通过构建担保机制,即当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封存犯罪档案时,法定代理人可通过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人保的担保方式,以便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能够决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封存档案。同时,为保障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权,若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则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立即提出申诉。但为避免因过度扩大适用范围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功能的泛化,应将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累犯以及惯犯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封存犯罪档案范围之外。最后,分级设置合理考验期。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只是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基础环节之一,更为核心的是通过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实现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而再社会化的关键在于悔过自新和积极改造。因此,笔者认为在决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之前,可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犯罪情节、刑罚期限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的基础上分级设置合理的考验期限。若未成年犯罪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不再出现与刑事立案有关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与社会危险性,此时应当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而若未成年犯罪人在考察期内拒绝接受教育矫治、违反相关限制性规定或者再次实施犯罪,则应当决定不予封存其犯罪档案。但值得注意的是,有必要赋予未成年犯罪人一种被遗忘权,以对抗其在数字时代因实施犯罪行为而阻碍“再社会化”的永恒烙印。[22]即对于被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理应在满足已封存20年且未实施犯罪行为条件的基础上予以删除,以彻底消除犯罪档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压力与负担。

3.3优化未成年人档案的查询规则

正如前文所述,档案查询规范的粗疏使得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封存效果受到负面影响。为确保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发挥其应然效果,立法须将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查询主体、查询内容以及查询理由限定于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其一,须明确查询主体范围与限缩查询理由。首先,由《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可知,司法机关因办案的实际需要而有权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但对此处“办案需要”的内涵应当予以限缩。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只有在为办理刑事案件,且在用尽其他所有合法方法均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其次,由《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可知,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有权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但为规避因查询主体泛化而致使封存档案信息泄露现象的发生,未来立法应当对“有关单位”与“国家规定”的范畴予以限制。具体而言,立法应将有权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有关单位”严格限定在涉及国家秘密与公共安全领域,排除一般国企、外企、其他企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的查询资格。“国家规定”应被限定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范围之内,排除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单位内部章程赋权的资格。[23]而有关单位只有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最后,除赋予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权利之外,其他任何公民均无权以个人名义申请查询。此外,随着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有必要构建“线上申请查询”与“线下申请查询”并行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查询机制,从而突破物理时空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查询的阻隔。其二,阶梯式明确查询内容。为避免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信息因不当使用而泄露,立法应根据查询机关与查询事由的不同而阶梯式明确查询内容。具体而言,若司法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之后可申请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若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申请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应仅允许其查询涉及的具体罪名与案件基本情况,而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可申请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此外,以上查询主体须严格遵守必要的保密原则,所查询到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只能用于法定的特殊用途。[24]综上,为体现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独特之处,未来可建议立法应当在《实施条例》第34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5条第一款内容,即“司法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同时,将“被封存犯罪档案的未成年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可申请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依法申请查询的司法机关与有关单位,应当对申请查询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内容予以保密”作为第二款内容。

*本文系湖南省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电子微腐败监察治理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YBQ055)、湖南省教育厅党的二十大精神研究专项“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研究”(项目编号:23B1142)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贡献说明

王译:确定选题与研究思路,指导修改论文;李嘉飞:收集资料,撰写论文,修改论文。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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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洁陈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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