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视角下数字时代的“编辑权”体系新探

2024-11-14 00:00:00罗明东周安平
编辑之友 2024年10期

【摘要】我国“编辑权”诉求始于经营权对“编辑权”的侵夺,在数字时代愈发迫切。当前,国内“编辑权”研究已深入“编辑权”的权利内容,但学界与业界仍无法就“编辑权”的若干基础范畴达成一致。文章从与著作权关系的角度指出,“编辑权”的本质即编辑权益,包括著作权和法益两部分:编辑著作权包括一般作品著作权和特殊作品著作权;编辑法益则由编辑创造性活动和职责性活动产生的利益构成。在数字出版时代,编辑法益处于快速变动与发展之中,因此,数字时代编辑法益的认定,须综合考量编辑的独立利益、编辑类型化的主体以及编辑界限化的客体三个核心要素。

【关键词】数字出版 “编辑权” 法益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10-079-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10.010

“编辑权”术语在我国的使用可以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1]但时至今日,学界仍未就其内涵、范畴、特征、性质等基本问题形成共识,更难以有一个逻辑清晰的权利内容界定。纵观现有研究成果,大都认可存在或应该存在“编辑权”这类权利,但又不得不将编辑的具体权利解释为著作权、传播者权、劳动者权等,而作为纯粹编辑身份应享有的权利始终未被阐明。数字出版时代,编辑角色和职责更走向融合和多元。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首次列入数字出版编辑,且首次在1636个细类中标注出了97个数字职业(标注为S),其中编辑职业占据两席,[2]编辑的主要工作任务中也增加了大量技术性内容。但不同于传统出版环境下编辑岗位、职责的相对固定和统一,新闻出版产业对于数字出版编辑岗位的需求千差万别、日新月异,具体到特定的机构和个体上,数字出版编辑便呈现出复杂、多样、多变的形态。所以,同编辑与日俱增的挑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编辑愈发狭窄的独立和自主空间,因此,编辑群体探求独立权利的需求更加迫切。

尽管学界已经开始对“编辑权”内容做了不少规范分析,但至今“编辑权”一词也没有出现在我国法定权利体系中。在立法确认独立“编辑权”之前,我们的研究只能从现有权利体系中寻找依据。著作权的对象与编辑对象同一,都是作品,是人类思想、情感的符号化表达,[3]且部分研究也将再创造性著作活动作为编辑概念的邻近属,与更关注原创性著作活动的著作权紧密相关。[4]由此,著作权自然成为被“编辑权”借用最频繁的权利。尽管著作权并非专为编辑所立,但其丰富的权利内容确实可以为“编辑权”的保护提供一定的依据。又因编辑与作者角色有别,编辑活动与创作功能各异,编辑利益与著作权内容有所交叉,但并不等同,由此,著作权内容就不能完全涵盖编辑与作品有关的所有利益。因而,为精准界定“编辑权”的法律属性,本文运用“法益”这一法律基本理论框架,以全部覆盖编辑切实可享的利益,并进一步对“编辑权”的权益体系以及编辑法益构成的核心要素进行解析。

一、“编辑权”的法律性质:编辑权益

1. 编辑利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首先,编辑作为创作劳动的职业活动,理应享有受法律保障的特定利益。编辑法益的确立,不仅是法律理论和制度的自洽,还是新闻出版、知识服务的需求使然。编辑个人对内容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判断力,区别于作者和其他编辑,不可替代。[5]编辑是内容的“把关人”,是文化健康传播的“守护者”,承担着推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重任,在全媒体时代,还增加了整理传播文化产品、不断创造和创新的新职能。[6]而编辑的创造性劳动与著作权所保护的创作尚存一定的隔阂,很多编辑创造性劳动难以获得绝对权的保护,曾在出版界轰动一时的“《鲁迅与我七十年》著作权纠纷案”即一例。[7]法律对编辑创造性劳动的不认可,势必打击编辑群体参与作品打磨、发挥创意功能的积极性。因此,法律应该关注的并非编辑利益是否受到保护的问题,而是在何限度内、以何标准予以保护。编辑基于其编辑工作应当享有法律保障的特定利益,也是对编辑在社会文化传播过程中独立地位和突出价值的必要认可与宣示。只有充分认可和保护编辑的利益,才有可能充分释放编辑的创造力,使之创造高质量传播内容、提供高质量知识服务。

其次,编辑独立利益势弱是基本事实,其法律保护在新时代有进一步强化的必要。编辑群体对“编辑权”的诉求源自国外的“编辑权运动”,遗憾的是,国外“编辑权运动”也没能为“编辑权”谋得法律上的独立地位,而是以新闻出版机构内部或行业自律协议告终,如美国20世纪20年代记者与雇主之间保障独立权益报道权的契约和德国的“编辑室公约”等。即便如此,仍然少有新闻出版机构实际签约,编辑据此获得的独立权益有限且脆弱。进入20世纪80年代,经营权进一步侵蚀编辑权,编辑寻求的独立性也偃旗息鼓。“内部编辑自由”因此被形容为一种动态的理想:“它永远不可能实现,但值得永远追求。”[8]我国新闻出版行业内编辑角色的演变及对编辑独立权益的诉求经历了类似的过程。在20世纪90年代新闻出版业市场化和资本化浪潮下,一些媒体的经营部门“粗暴”地从编辑手中“夺取”了部分权益,[9]引发编辑自主权的诉求。2001年,文化产业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我国文化产业化发展自此进入快车道。文化的产业化发展给编辑带来巨大的挑战,利润与责任的冲突开始贯穿编辑与出版的全过程,倒逼编辑运用产业化思维来打造内容。[10]但是,“平衡利润与责任,兼顾创意与中介”[11]只是编辑角色转变的理想状态,事实上,编辑为市场所左右才是常态,“编辑权”受到多方制约已是无法扭转的现实。

最后,编辑独立利益在当下还有进一步缩减的紧迫风险。我国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增加了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定性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其著作权被全部划归于新闻机构,可见,在新闻机构与包括编辑在内的工作人员之间,进一步压缩了编辑人员的利益空间。事实上,进入数字时代以来,编辑的身份、职责、功能均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且仍在不断变化中。编辑群体在面临巨大转型压力、承担更重责任的同时,其内外部自主空间被不断压缩,多重挑战和压力下,承认并维护编辑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便愈发紧迫。

2. 编辑权利与法益保护的法理

法律以权利和法益两种模式保护利益,广义上的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以权利和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两种形态存在,[12]后者也称狭义的法益,因其特征上的差别须在法律上做区别保护。[13]可见,广义的法益是权利的上位概念,利益、法益和权利是递进的种属关系。[14]权利与狭义的法益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二者往往被合称为“权益”,下文我们将在狭义层面使用法益概念。

法律以“设权”模式保护某种利益须满足四个方面的要件:该利益现实存在、该利益极易受到严重损害、既有法律体系不足以保护该利益、能够与既有权利体系相协调,[15]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法益则由于非典型、重要程度相对较弱且无公示可能性等,难以被上升为权利。以知识产权为例,仅依靠权利概念体系无法涵盖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其保护实际也存在设权模式与法益模式的双重结构,前者如《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权利内容,后者则包括如商业秘密,商品包装、装潢以及《著作权法》权利对象和内容条款中的兜底性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实际也采用了“权利+法益”的双重保护模式。

“权利”一词的日常含义或已包含法益。“权利”一词早期译自《万国律例》一书中的“right”,原意是指与义务概念相对的法律范畴。随着权利文化的流行,权利逐渐成了诉求和表达正义的“方便而精巧”的工具,但凡自认为合理、正当的需求,都可以称为“权利”,“权利”一词的过度使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权利概念的模糊不清。[16]因此,“权利”既可能是规范意义的,即进入法律权利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法定权利,也可能是宣示意义的,即仅用于宣示正当和利益的权利,后者实际是指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由此可见,不同于权利的法定性,法益具备较强的灵活度和开放性,可以包容、适应法律上未曾被明确为权利但又确有必要加以保护的利益。法益既能被法律所明确列举,也需要从其他规定或法律原理类推,[17]前者如《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的声音的参照保护规则,后者如知名作品名称的商品化使用。[18]在数字时代,市场中的利益关系不断在变动,不断有新的利益进入法律保护范畴,法益的灵活特性使得其在解释和保护一些新型利益时具有更加显著的优势。

3.“编辑权”的权益体系架构

“编辑权”尽管名曰“权”,但实为编辑权益。我国现有法定权利体系中虽无“编辑权”一词,但学界和业界对“编辑权”的研究都深入权利的法律性质、定位和内容层面,所以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做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现有研究对于“编辑权”内容的分解,除可借用著作权部分内容的“权利”之外,仍存在应当予以保护,但其尚不具备独立成为权利的法理基础和制度依据,且无法纳入著作权等现有权利范畴的利益,即编辑的“法益”。因此,在与著作权相关的语境中,编辑权益便由编辑著作权与编辑相关法益构成。

虽编辑身份和职责复杂,但在与其他法定权利的关系之中,编辑权仍然呈现出相同的权益属性和体系,仅仅是权利和法益的具体内容有别而已。如在与劳动者权的关系中,编辑权益即由编辑劳动者权益与编辑劳动性法益构成,前者如编辑获得报酬权、休息权,后者如编辑个体参与企业管理的资格的法律保障。个体在能力、分工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其在社会上确立的身份不同,而身份是在某种团体中体现出来的。[19]实际上,编辑在从事编辑活动过程中始终处于多元的利益团体之中,相应的利益关系主要涵盖三个方面:编辑所从事的传播活动与社会文化、政治、经济的关系,编辑与作者、读者之间的关系,编辑与印刷和发行的关系。[20]在不同的利益关系中,编辑所享利益和地位也有较大不同。如“编辑权”的著作权属性探究便尝试在编辑与作者之间的关系范畴中寻得编辑的独立权益。再如“编辑权”早期广为接受的定义是指在新闻机构中雇员和老板之间,总编辑和编辑部应享有的高度自主权,[21]这本质上是从编辑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层面探究编辑利益的。

二、“编辑权”的权利内容:编辑著作权

1. 编辑著作权客体的二元划分

一般而言,编辑各环节产生的所有独创性作品,均可享有一般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也规定了编辑特有的著作权,这就产生了编辑著作权客体的二元划分。原则上,无论是编辑著作权还是编辑法益,均须结合编辑的工作场景、业务环节做深入分析。尽管不同领域的编辑工作内容有别,但仍可将编辑流程大体划分为内容策划、内容加工和内容营销三个主体阶段。一方面,编辑在此过程中创作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均可以享有著作权,如选题策划方案、作品汇编、修改后作品、装帧设计、版式设计、营销文案等,与一般作品并无二致,均依据其具体表达形式而对应归入《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应作品类型中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图书、报刊的出版历来是著作权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著作权法》中始终有专节规定,其中就专属于编辑享有的著作权也曾做过特别的规定和修改,包括汇编者权、装帧设计权和版式设计权。

编辑的汇编者权曾被规定为编辑特殊著作权,但现已是编辑的一般性著作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业界习惯将编辑等同于汇编,因而将著作权法上的汇编者权等同于“编辑权”,[22]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也曾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处的“编辑”较容易被等同于编辑实务中的编辑,但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解释,此次“编辑”的含义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这实际上专指汇编。《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将“编辑”改为了“汇编”,消除了这一术语上的歧义。从“编辑”到“汇编”,也表明其并非编辑职业专属,编辑作为汇编作者享有的应该是一般著作权。纸媒时代,编辑的汇编性创作相对固定,典型的即文集、期刊、词典、画册、百科全书等,作者身份容易认定;而数字时代,编辑对象更加多元,汇编对象也扩展到网页、音视频、数据库等,创作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协作更复杂,给作者身份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须在个案中严格依据汇编作品作者认定的规则来判定,不可一概而论。

编辑的装帧设计权也经历了从编辑特殊著作权到一般著作权的转变。客观上,在图书装帧设计中发挥编辑的主体意识对书籍的编辑质量及其效益有较大影响,[23]装帧设计通常能够体现编辑的个性化贡献,可成为编辑著作权之一。[24]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曾有装帧设计权的规定,但《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首次修正将其删除。这一修正并非否认装帧设计的作品属性,而是将其直接归入美术作品一类进行保护,这是对装帧设计艺术性、独创性认识的深化。数字化时代,纸质图书消费势弱,而仍然钟情纸质书的读者更执着于其质感,从而对纸质书质感最重要表征之一的装帧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装帧设计比以往更需要图书编辑、图书设计师、技术人员、营销人员等多元主体间的沟通协作和融合创新。因此,数字时代的装帧设计权,须在复杂的创作实践和关系中去具体认定,不一定归属于编辑。

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出版者明确保留的唯一原始权利。版式设计权是出版者禁止他人翻版的重要方式,司法实践中一致将版式设计的保护范围严格限制在控制原样复制、发行的限度内,[25]并不排斥其他出版者对版式设计的模仿和借鉴。[26]尽管版式设计也能体现一定程度的思想性、艺术性、独创性,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但在实践中,图书、期刊版式设计可选择空间有限,且同一出版机构或期刊内部,往往有体现自身特色的、相对固定的通用版式,编辑无须“逢编必创”。因此,版式设计权直接被规定为出版者的权利,编辑享有的权利被所在单位吸收。

2. 编辑著作权内容的有限性

一般来讲,编辑作为自然人,系编辑作品的作者,但编辑身份特殊,始终与新闻传媒机构关系密切,其成果的著作权是否归属于编辑还需要区分其所在机构的性质来判断。一方面,在非新闻性质的出版机构中,编辑创作成果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编辑个人,所在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另一方面,为了向新闻机构充分赋权,以促进新闻机构的融合发展,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时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一项规定,将新闻类出版机构工作人员的创作成果定性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机构,工作人员仅享有署名权。例如,期刊组稿编辑,是特定期刊的汇编作者,但其著作权归属于期刊社,编辑仅保有署名的权利。编辑署名权也被业界视作编辑人格权的核心内容,[27]但是就其财产性权利而言,同一条款仅规定了“可以”给予工作人员奖励,而未将其明确为获酬权,这明显是对编辑经济利益保障的不足。

就编辑特有的版式设计权而言,立法所认可的著作权人是出版者,而非编辑个人,编辑个人并无独立对外主张版式设计权的资格,只有在出版者内部工作关系中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下,数字技术给版式设计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版式设计开始从静态走向动态,从平面走向多维,版式设计创作难度和复杂程度将更高,因此,版式设计独创空间有限的预设或将动摇。然而,现行制度尚未给实际从事版式设计的编辑规定必要的激励或利益补偿,版式设计权保护的效益还难以惠及编辑。

三、“编辑权”的法益内容:编辑著作性利益

相比于法定且明确的权利,法益本身较为灵活和开放,所以无法做具化和详尽的列举,只能做类型化考量。权利是以客体为中心的聚合,法益则是以行为为核心的聚合,[28]相应地,权利与法益的类型化应当分别以客体和行为为标准。实践中,编辑行为整体上包括国家行政性规定之下的编辑职责性行为和编辑为打造优秀内容的著作性行为两类,并由此而产生职责行为基础的法益和著作行为基础的法益。《著作权法》保护的创造,须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的要件,即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编辑基于著作行为产生的法益,实际上还未达到著作权的程度,因此,著作性法益的基础就存在未形成作品的著作行为和不满足独创性要求的著作行为两类。综上所述,可据此建构“编辑权”体系(见图1)。

1. 行政性规定下的职责性编辑法益

国家的行政性规定是一种强制性绝对义务,这种义务与责任也是法益保护的标志。借由绝对义务的方式是法益保护的重要手段,特定绝对义务的相对化即特定的法益。[28]国家新闻出版管理相关规定给编辑设定了广泛的义务和责任,其核心是编辑责任制。要求编辑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国家规定,要达此目的,编辑理应享有与义务相对应的自主权和控制能力,法律应保障其免于他人的不当干涉。部分学者甚至将这种主动的、控制性的法益称作编辑的权力。[29]但在市场化背景下,作为内容生产者的编辑始终面临来自管理、经营等方面的压力,尤其在数字出版过程中,编辑与其他角色和职责的互通更加密切,赋予其对内容的绝对控制权并不现实,由此笔者认为法益保护便是一条可行路径。

编辑职责性法益主要体现在编辑对于内容的控制和编辑的署名之上。在编辑责任制之下,一方面,编辑对内容的控制在选题倾向、政治态度、学术追求、文风要求、设计风格、受众偏好等方面都有体现,在编辑各个阶段皆可能产生。在满足出版质量要求的基础上,编辑可以彰显主观个性,是精神性的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尊重,若遭受不当干涉,编辑人格可能受到伤害,因此,编辑理应获得以法益为基础的请求权。另一方面,所有出版物均须有责任编辑的署名,而不论其编辑对象是否构成作品,这与无特定身份要求的署名权有根本区别。[27]编辑署名法益的法律效力在于自主署名和排除他人不当署名两个方面,排除他人不当署名的请求权相对明晰,但编辑自主署名的空间较小。著作权制度中作者有权署真名、艺名、笔名、假名甚至不署名,而责任编辑署名的实质是表明编辑与作品之间的客观联系,以便于出版管理、明晰责任,理论上应当署真名。出版实践中还常有诸如策划编辑、营销编辑、特约编辑、责任印制、封面设计、装帧设计等署名,实际上大都是对既有事实的忠实表达。但编辑不署真名的情况也客观存在,因为国家并未就编辑署名的方式作统一、细化的规定,《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仅对新闻性出版做了实名制的要求,这意味着在非新闻性出版中,编辑署名自由尚存一定的空间。

2. 未形成作品的著作性编辑法益

编辑的创作并不都以作品的形式呈现,理论上,编辑全流程都有融通编辑创造的可能,如选题策划,对作品的选择、修改思路,以及发行时机、营销方式的选择等,但不同于作者的“有形”创造,编辑创造更多地体现在对精神产品社会文化价值的发现上,具有“无形”特征,著作权保护仅及于“有形”的表达,而不延及背后“无形”的思想或情感。[3]以编辑选题策划为例,其常见形式是“出点子”,若“点子”以策划书或文案的形式存在,[30]则其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选题策划作品,而非选题策划“点子”本身,这就意味着不论该“点子”有多么新颖,未形成作品就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众所周知,选题策划是大多数出版活动的起点,编辑理应享有一定的决定权和排除他人干涉的自由。编辑过程中的其他创造性理念、思维,同理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和保护,这是出版业在处理外部关系和进行内部分工时始终坚持的原则之一。

3. 独创性不足的著作性编辑法益

由于编辑职业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于编辑创作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因此,并非所有编辑创作都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但《著作权法》对其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只需作品并非抄袭即可。就此而言,编辑的独立创作大都能达到独创性高度,理应享有著作权。且在出版实务中,编辑对稿件处理的独创性认定标准高于一般创作,编辑对稿件的修改即是例证。但事实上大多将编辑修改视为对作者修改权的限制或抗辩,源于作者的授权,[31]甚至有观点将其视为法定的著作权性质的修改。[24]《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该规定实际将编辑修改做了文字性修改、删节(以下简称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的划分。编辑的内容性修改,由于会改变作品思想或观点的表达而需要作者授权,经授权后的修改往往也能够具备独创性。而编辑的文字性修改并不影响作品的表达,原本就不会落入作者修改权的控制范畴,尽管需要很高的技能,但并不被视为独创。因此,未经许可修改作品并不必然侵犯作者修改权,[32]只是必须区分文字性修改与内容性修改。

文字性修改和内容性修改的二分符合编辑出版实践。实践中,编辑的修改有被动修改和能动修改之分,前者即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后者包括编辑对作品观点、论据、文字、结构等进行的实质性修改,[33]但编辑法定的修改仍被限定在编辑加工整理的范围内,[30]能不改就不改或谨慎修改仍是编辑改稿最基本原则。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并非授予编辑修改权,而是将编辑法定的修改明确在“文字性修改、删节”的限度内,其根本目的是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在编辑责任制之下,我们认为法律有必要保障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不受干涉,此即编辑文字性修改的法益所在。

四、数字时代“编辑权”法益的认定标准

前文是以与著作权相关维度的“编辑权”为基础的编辑法益的类型化解析和例示,当编辑处于其他法律关系时,同样也有明晰“编辑权”与其他已有权利的界限以及探究编辑其他法益的需要。相对于权利而言,法益是主体、客体、内容等核心要素都相对模糊的概念,也缺乏具化的规则指引。在传统媒体时代,编辑的身份、角色和职能相对稳定,享有的法益也相对稳定、有限且容易判定。但在数字时代,出版业态日新月异,编辑的角色、地位、职能等均在时刻发生着变化,编辑法益也无时不在变化发展之中,客观上无法明晰、穷尽。但我们认为编辑权“权利+法益”的基本体系是不变的,法益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判定其有无及其保护方式时,仍可遵从一定的基本标准体系。所以,我们认为编辑法益的判定须依照独立利益、法益主体和法益客体三个方面的标准来认定。

1. 数字化下的编辑独立利益

编辑的独立利益是判断编辑法益的核心和前提,而9kmMAEu1zcs2JiXdRusUFA==传播价值是确认编辑独立利益有无的标志。一般情况下需要用其他权利框架来解释的编辑权益,往往难以论证其作为独立“编辑权”存在的必要。编辑附属于创作且一定以创作为基础,但正是因为编辑对于最终进入读者视野的作品的贡献与创作的分离,逐渐让编辑获得了独立的价值。

可以说,正是传播与创作的区分创造了编辑,其早期的本质特征是传播而不是创作。1999年《辞海》修订时,特将作为著作方式之一的“编辑”与作为传播媒介工作核心环节的“编辑”区分开来。[34]编辑工作者作为把关人在传播过程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35]且长期以来,传播价值是编辑最根本、固有的价值,是判断编辑独立利益有无的核心标准。

融媒体趋势下,编辑与作者身份的融合成为常态,部分编辑既是编辑者又是创作者,但其基本逻辑仍是同时作为作者的编辑因从事了创作活动而享有“编辑权”。诚然,若能够证明创作也是自媒体编辑的本职工作,那么将基于创作而产生的权利归入“编辑权”就理所应当了。如果主要基于创作活动来建构“编辑权”,其内容又主要是著作权的内容,基于法理及权利体系化的考量,则理应将作者的编辑活动作为整体创作活动的一部分被创作活动所吸收,从而通过著作权体系对编辑的利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此,我们认为编辑无独立利益,也无另设权利的必要。而事实上,若编辑活动显著区别于创作活动,那么这种区别不会因创作活动与编辑活动的主体、对象归于同一而消失。数字时代加速了部分编辑身份的融合,但又尚未达到替代编辑职业或作者群体的程度,因此,在认定编辑的独立利益时,更需要理清编辑的多重角色,同时,也避免用模糊的编辑法益来保护编辑作为其他角色应享有的权利。

2. 类型化的编辑法益主体

出版业是多元化的行业,编辑享有的法益应根据编辑的不同类别来判断。现有“编辑权”相关研究所针对的编辑主体范畴大相径庭,而不同的编辑活动范畴,决定了“编辑权”不同的权利主体、性质、对象和内容,若将这些欠缺共通性的范畴笼统归入“编辑权”,这就难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如报刊和网页编辑作为汇编人享有著作权相对容易判定,但同样的逻辑对图书编辑则不适用,因为汇编而来的图书作品著作权常归属于该书主编,而非图书出版编辑。由此,编辑法益同理。

法是第二性的社会规范,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事实。[36]“编辑权”所研究的“编辑”应以新闻出版专业上的“编辑”为基础。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构编辑学科,但对各种编辑的共同特点和普遍规律的认识仍在发展之中。[37]数字时代,出版业深度融合发展,新媒体编辑、跨媒介编辑、全媒体编辑、技术编辑、运营编辑、特约编辑等新岗位大量出现,编辑身份的媒介融合性、变动性加剧。但并非所有被称为“编辑”的岗位均是编辑法益的合格主体,其合格主体还需要依据类型化方法判定。编辑的类型化方式繁多,我们熟悉的权威分类将编辑划分为文字编辑、美术编辑、技术编辑、数字出版编辑、网络编辑、电子音乐编辑六大类,若某类编辑的岗位性质和职责无法对应归入以上六类,则不能成为编辑法益的主体。然而,这种分类仅解决了哪些编辑得享编辑法益的问题,要进一步解决其应享何种法益,则还需要二次类型化,即依据编辑所属行业的媒介属性进行划分,不同媒介类型的编辑所享法益又有所不同。

3. 界限化的编辑法益客体

编辑客体即编辑所为的活动和行为,编辑法益的客体必须以编辑活动为界限。“编辑权”理论难以系统贯一的原因之一,在于部分学者研究容易将编辑从事编辑活动之外的活动所应享的权益也纳入“编辑权”的考察范畴,导致只能完全依赖现有法律去解释、规范或调整该活动中的利益关系。我们认为,编辑活动范畴的确定须以明确其一般性、共通性为前提,超越这一限度所从事的活动,不能被纳入“编辑权”的范畴。如若以《辞海》的编辑、修订历程为例来阐明编辑工作的创造性,则必然是以偏概全,因《辞海》的编辑已远远脱离了编辑工作的一般范畴,实际是编辑作为作者在从事汇编作品的创作。因此,编辑权益应是编辑因从事编辑活动而应享的权益,类似于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一定是表演者基于其表演行为而享有的权利,而表演者基于经营、培训、劳动等表演之外的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均不能被称作表演者权。因此,若离开编辑活动这一客体范围,则无编辑法益。

传播性是编辑法益客体判定的核心标准和特征。不同的编辑主体对应的编辑客体不尽一致,就整体而言,编辑活动包括选题孕育、内容处理和营销等,如前所述,该过程的本质究竟是文化产品传播性质还是创造性质,学界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学界和实务界大都主张编辑应勇于创新,出色的编辑应当具备创新精神。但这并非编辑主体创造的普遍反映和基本特征,[38]故不能以此来定义编辑的根本职责和价值,我们认为其核心内涵仍是传播。数字出版时代,传播和创作两种职能重新在编辑身上广泛融合,编辑权利与法益之间的互动也更加频繁,在这种动态变换的过程中,以稳定性为突出特征的法定权利难以适应这种变化。相反,法益灵活性的优势将愈发凸显。加之数字出版时代编辑职业身份特征的弱化,探寻所有类型的编辑业务、职责的统一性与共通性几无可能,因此,有必要结合编辑从事的具体活动和承担的具体职责来判定其法益内容。

结语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纷乱的现象背后寻求统一性的体系化思维,既是人性的倾向,也是我们能掌握的最好地认识世界的工具”。法学的发展既不能脱离人性这一基础,也无法超越人类智慧的这一限度。[39]因此,体系化思维是我国“编辑权”研究的必由之路。但是,过去我国“编辑权”研究对象从内部编辑自由向法定权利的转变,并未催生体系化的研究范式,学界在“编辑权”的若干基本问题上无法形成统一、系统的认识。时至今日,“编辑权”作为独立法定权利所应具备的外观和实质尚未证成,而内容为王,不论出版业如何变化,编辑始终是新闻出版的灵魂,编辑利益理应得到充分保护。通过多年的业界考察和法理探究,我们认为法益视角下的“编辑权”,能够较好统筹编辑的应得利益。据此,从与著作权相关的角度来看,“编辑权”的体系由编辑著作权和编辑著作性法益两部分构成。“编辑权”与著作权的关系,既是研究视角,也是研究方法,“编辑权”在与劳动者权、管理者权等的关系中,同样呈现权益的体系特征。因为编辑身份的特殊性,“编辑权”中的权利与法益,实践中多归于其所在单位行使,以保障国家新闻出版产业的顺利运行,编辑仅保留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文字性修改等有限的权益,因此法律保护力度还有待加强。同时,“编辑权”范畴与新闻出版领域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数字时代的编辑角色愈发复杂、多变,明确树立并维护编辑权益的需求也更加迫切。此外,法益与权利之间还有一定的流通性,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法益向权利转化也是大势所趋。[40]所以,在新闻出版产业从数字时代向智慧时代转变的背景下,“编创一体”或有可能成为未来编辑活动的主要职责和核心特征,届时“编辑权”或有可能从法益上升为权利,真正变为独立的编辑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才是第一资源”,只有牢固树立和维护编辑权益,才能推进出版强国、文化强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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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New Exploration of "Editorial Right" System in Digital Ag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est——Tak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ditorial Right" and Copyright as the Starting Point

LUO Ming-dong1, ZHOU An-ping2(1.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 China; 2. Research Center for Publishing and Communication Sciences,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 China)

Abstract: The demand for "editorial right" in our country starts with the erosion of the power of management, and it is increasingly urgent to establish a new system in the digital age. The research on "editorial right" in China has probed into the content of "editorial right", but the academic world and the industry still cannot reach an agreement on some basic theor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ts relationship with copyright, we can see that the essence of "editorial right" is "editorial right & interest", including copyright and legal interest. Editorial copyright is divided into general copyright and special copyright, and its content is incomplete. The legal interests of editors are composed of the interests generated by the creative activities and the duty activities of editors. Editorial legal interest is in flux in the era of digital publishing, therefore, three core elements must be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ed for its confirmation: the independence of interests, the classified subject and bounded object of legal interests of editors.

Key words: digital publishing; "editorial right"; legal interest; copyrigh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