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村规民约凭借其多重功效,在乡村社会有效实现了自我治理,化解了村民纠纷,维护了乡村社会和谐秩序。然而,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村规民约遭遇了制定内容或程序违法、合法性审查工作不健全等新挑战,这些问题威胁到了其权威性, 阻碍了村民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其他方面有一定亮点,但在关注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方面仍有欠缺,难以为村规民约未来发展提供足够保障。基于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困境,需要明确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对象及次序,形成乡镇政府主导下的多元主体协作审查模式,建立与行政审查相衔接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完善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健全村民救济手段,确保村规民约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合法、合理地发挥治理功效。
关键词: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备案审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一、问题的提出
法治国家的建成需要依赖国家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也离不开社会自治规范等非正式制度。作为非正式制度的村规民约,在全国各村以三字语、对仗句等文本形式出现,是村民合意进行自治的载体。但是,一些村规民约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除了制定内容明显违法,村规民约制定程序在现行法中的不明确使其本身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的顺序不明确、被侵害者据以救济的手段不健全,导致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18年12月修订后,情况略有改观。在国家法律文件缺位情况下,自2020年4月湖南省司法厅、民政厅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法制审核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湖南省指导意见》)以来,河南商丘、山东日照、贵州毕节等地级市相继开展了村规民约法制审核或者合法性审查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自2022年9月民政部开始征求公众意见以来,先后形成的《征求意见稿》不同版本都反映了群众对该法修改的强烈愿望,这也说明了现行法还存在完善的空间。本文主要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征求意见稿》以及《湖南省指导意见》现有规定等内容进行评价,为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于村规民约的概念,正式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未能达成通说。从涉及村规民约的文章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村规民约是介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具有一定内生性、自治性和规范性的乡村社会规范,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值得注意的是,高其才作为较早对村规民约深入研究的国内学者,从长远发展角度出发,认为村规民约不只是局限于墙上或者榜上的常见形式,村民会议作出的与村民利益相关的决定或者决议也应当属于村规民约以及由村民小组等乡村组织制定的关于村民利益的规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①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有资格制定村规民约,因此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制定规约,因这种制定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文认为村规民约是民间法的一种,它是一定自然村或者行政村范围内的村民以法律和政策为指引,经过民主程序召开会议,将长期的生产、生活经验融入治理理念的非正式制度。故本文语境下讨论的“村规民约”不仅指固定在墙上、榜上甚至石碑上张贴、镌刻的文字内容,还包括村民会议以其为依据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村民组织依照村规民约作出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决定。
二、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困境检视
(一)制定过程之困:制定违法影响村规民约权威性
第一,内容违法不具合法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因此,村规民约发挥各项功能的前提是其内容合法。否则,不能据此对村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实践中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或政策相悖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张某诉陕西省宝鸡市某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村规民约无权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村规民约中的罚款条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②。再如,贵州省某村村规民约规定:“对打击、报复、威胁、谩骂村干部的,每人处以罚金200元。”该规定不仅混淆了“罚金”与“罚款”的性质,而且以村规民约为依据施以罚款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③。
第二,程序虚置不具合规性。根据《湖南省指导意见》,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一般应当经过征集民意、拟定草案、提请审核、审议表决、备案公布④5个主要步骤。然而,实践操作中可能省略某个甚至多个步骤。例如,有的村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听取村民们的意见,而是由村干部和部分有一定文化知识的村民直接起草本村村规民约的内容;有的村尽管召开了村民会议,但是参会表决人数或者表决成功通过所需人数达不到法律规定;还有更多村虽然前四项步骤依法完成,但是没有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出现程序违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村内有文化知识的村民不多,他们不了解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因此由有一定权力的村干部进行主导。这可能间接导致村规民约的内容与当地的陈规陋习相似。如此制定村规民约,难以充分反映村民意见,其原本应当发挥的基层治理功能被严重削弱,基层自治特征之一的民主性全然得不到体现,村规民约应有的权威性也荡然无存。
(二)监督制度之困:合法性审查程序不够具体阻碍救济
村规民约在制定中合法性问题未能得到足够重视,这种忽视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其违法通过并在正式实施过程中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合法性审查就成了预防村规民约违法制定以及为受侵害村民提供救济的关键环节。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主导的行政审查和人民法院作为主体的司法审查两种模式。因此,在村规民约正式通过的前后阶段,应当以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的救济方式为村民维权提供法律途径。但是,现有法律没有明确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具体程序,由此导致依据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施以救济的渠道受到阻碍。
第一,行政审查体系不健全。在行政审查中,村规民约在制定完成、实施过程中,行政审查主体作用发挥欠佳映射出的行政审查体系不健全制约着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首先,法律规定不明确。现行法尽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是村规民约备案的主体以及对违法内容有加以责令改正的权力,但是均未规定具体程序,这导致相关工作人员有较大的操作空间,而且无从认定违规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其次,《湖南省指导意见》认为村规民约制定的最后一项“备案公布”将村民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且经过严格把关后才予以公布,该做法似乎将“报送备案且严格把关”作为村规民约的生效要件,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体现的“村规民约生效不以备案为要件”相冲突。因此,《湖南省指导意见》中村规民约制定程序不够明确且有违法之嫌,应当加以纠正。最后,村委会为减轻后续修改工作量,提前把草案交乡镇人民政府听取指示,得到肯定性答复后将其制定在草案文本中。这实际上是乡镇人民政府基于对村民自治的指导地位,提前介入村规民约制定过程。这种程序上的“前移”破坏了备案与审查工作的界限。
第二,司法审查限度不够明确。司法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目的是审查实施中的村规民约制定内容或者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现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责令改正的权力,但是针对当事人因村规民约侵害个人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某些法院直接作出涉案村规民约“具体内容违法,因此无效”的判决,越过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责令改正的步骤。人民法院在村民自治中的司法审查体现的是国家权力自上而下的治理要求,而村民自治是自下而上的民主制度,二者之间的界限如果不明确,司法权力不适当介入会破坏依村规民约化解村民纠纷的自治氛围,同时也是对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的行政权力的不尊重。然而,尽管村规民约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具备撤销或者确认村规民约无效的权力,这也导致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从而回避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
三、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相关建议
以审查主体不同为标准,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分为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两种模式。行政审查包括备案审查和依申请审查。其中,备案审查的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而依申请审查是受村规民约侵害的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查村规民约合法性,该请求权基础来源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近些年,农村问题愈来愈成为现代化建设的重点,村规民约的治理作用更加明显。因此09AHchWRfkMHpjXk8OmXUA==,地方开始探索村规民约制定规范化、开展合法性审查等工作流程。例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7月通过了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发挥村规民约基层治理作用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福建省规定》),该规定是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规民约原则性规定的细化,体现了地方性法规对村规民约自治规范性质的认可以及提高其权威性的倾向。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在《福建省规定》公布实施后相继修订的村规民约仍未增强其可操作性。例如,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新塘村村规民约的内容仍完全照搬于其他村庄,体现不出该村特色以及《福建省规定》的强调内容:禁止乱搭和乱建,公共区域要共享。红白大事应节约,人情交往不铺张。生活垃圾不乱搁,胡扔乱放受谴责。可以肯定的是,全国范围内在对村规民约制定、实施、修订的实践中,已经逐步探索出村规民约的基本工作机制,并评选出了多批优秀村规民约代表。有关村规民约制定程序、备案审查程序的具体流程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等事关村规民约正常实施、村民依法救济的事项,应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时加以考虑。
(一)明确审查和备案的先后次序
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影响下,实践中的备案审查没有成为村规民约制定过程的必经阶段,多数村庄在审与不审的局面下选择了后者。因此,建议该条该款用词改为“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这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⑤不谋而合,将备案确立为村规民约制定的必经阶段,并明确备案目的在于为后期纠正制定阶段不当之处提供证据。
《湖南省指导意见》对制定或者修订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过程中如何确保法制审核工作的规范化、常态化、法治化运行,明确了以下步骤:提请审核、组织审核、出具意见、修改完善、复核登记。详言之,村规民约草案完成后交乡镇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司法所给出书面意见并递交乡镇党委和政府审核。村委会收到乡镇政府修改意见后提请村民会议修改完善,在村民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修改后的村规民约之前,村委会将修改情况报审核机关复核登记。
针对现有法律规定不完整、指导文件涉嫌违法之举,应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行政审查进行专门法律规定,需要借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之际对村规民约备案和审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期为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依据。《湖南省指导意见》最大亮点是明确审查与备案的先后次序,审查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参与审查工作。因此,在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时,细化村规民约具体的制定流程,明确审查对象是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未生效的村规民约,备案对象是经过村民会议通过、已经生效的村规民约。由此,某村村民会议拟定好村规民约草案,就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审核,再根据审核意见适当修改内容,并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此时村规民约已经生效。到备案公布阶段,将生效的村规民约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本村、乡镇范围公布。
(二)形成乡镇政府主导下的多元主体协作审查模式
周林将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分为3种模式,即自主审查模式、辅助审查模式、强制审查模式。自主审查是村规民约执行者即村委会在村规民约的实施过程中展开的审查活动,该模式贯穿于村规民约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针对较明显的问题可以及时修正。但弊端在于自主审查主体村委会和村规民约制定者村民会议在某种程度上的“亲近”可能导致这种审查模式收效甚微,审查活动会受到一定阻碍。辅助审查模式是指《湖南省指导意见》所构建的在村规民约制定完成、报送乡镇政府备案期间,乡镇司法所辅助乡镇政府开展的合法性审查。强制审查模式是各级立法主体和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村规民约开展的审查模式,包括立法审查和司法审查,后文将对以人民法院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展开深入探讨。
尽管《湖南省指导意见》标志着湖南省在全国率先出台规范村规民约法制审核工作,有供全国各地借鉴之处,但是缺点在于乡镇政府负责的前提下将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工作交由乡镇司法所这一审查主体,实际上司法所工作人员配置不足,法治资源相对匮乏,工作任务繁重,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更在少数,整体备案审查能力有限。因此,《湖南省指导意见》中乡镇司法所辅助乡镇政府备案审查的模式应当改变。
从近几年各乡镇的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参与主体来看,“党政办+乡镇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村法律顾问”所代表的“1+1+N”合法性审查模式逐渐成为主流。这种多主体的审查模式能确保各阶段前后精准衔接,提升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严谨性、实用性和全面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备案的法定职责,乡镇政府在“属地管理”的行政结构之下除了开展村规民约的备案,更应当负责村规民约制定阶段内容和程序上的审查,同时实施阶段的解释、监督也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因此,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工作在明确了审查与备案的先后次序以及具体流程后,在审查阶段需要形成以乡镇政府为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作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避免了村委会自主审查难以全面把握问题的弊端,又能以乡镇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村法律顾问等作为专门技术主体协作从而弥补乡镇政府的缺陷,针对辅助审查模式中乡镇司法所单独开展备案审查的专业度不高等问题进行了有力回应。
(三)建立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典型代表,能否作为司法审查对象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村规民约进行司法审查已经干涉村民自治,实务中也存在法院以村规民约为依据作出的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⑥。另一种观点认为,村规民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就应以国家法律作为依据和界限,那么为了更全面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制统一,国家有权力以司法审查的形式监督村规民约,故此实务中也有法院判决村规民约“部分内容违法而无效,撤销村委会据此作出的决定”。
司法审查的直接目的是为受违法村规民约侵犯合法权益的村民提供司法救济,即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某村村规民约改正之后,受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该村民权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据村规民约作出的决定。这种司法审查手段对当事人无疑是寻求救济的方式,同时该手段兼具对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因此,建立村规民约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必要,建议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为契机为司法审查构建具体制度安排。
第一,明确司法审查限度。一方面,村规民约是根据村民意愿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自治规范,因此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对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予以尊重和不干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规民约存在违法事由时,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此时法院不应当直接对受违法村规民约侵犯合法权益的村民的诉讼作出判决,而是先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村规民约进行责令改正。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因案件涉及属于自治规范的村规民约,应归村民自治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受侵害村民的诉讼请求。这种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司法权力不直接介入村民自治体现了国家权力尊重基层治理的理念。但是,如此解决不能改变村规民约的违法性质和村民所受损害的事实,应当杜绝这种有不作为倾向的解决方式,这就需要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进一步明确审查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村规民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法作出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而言,当村民受违法村规民约侵害合法权益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的,村民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涉案村规民约附带审查⑦。某些法院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为依据判决相关村规民约无效,这种做法将该款的适用对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扩大解释为“村规民约”,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而且严重侵害了村民自治的发展。现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违法村规民约的法律依据,但是并未授予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撤销违法村规民约的权力。因此,法院针对当事人请求撤销村委会依据违法村规民约作出的决定,法院只能撤销该决定,而不能判决该村规民约无效或者径行撤销。
第二,明确司法审查方式。在司法审查限度明确的前提下,对村规民约进行附带审查时可以采用司法建议的方式向乡镇政府作出提醒,由乡镇政府对涉案村规民约的违法内容责令改正。法院向乡镇政府发出司法建议的审查方式具有多重益处,它不仅能够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乡镇政府责令改正权力相衔接,即将司法审查作为间接审查,只能通过乡镇政府的责令改正权力督促村民会议修改村规民约内容;又能展现司法权力监督、指引行政权力实施的作用,确保乡镇政府准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换言之,司法建议的审查方式保证了乡镇政府履行审查村规民约职责的正确性与有效性,同时加强了司法与行政权力的合作与协同。
第三,明确司法审查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分别出现在该法的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中。应当阐明的是,既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受侵害村民撤销权,而本文在对“村规民约”定义上采用的广义理解包括村委会等村民组织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村规民约所作的决定,并且村委会本身是村规民约的执行主体,既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委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那么村民会议作为村民实现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村委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关,村民会议依据村规民约所作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更应当受到法律监督,更有必要赋予村民向基层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这一构想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⑧得到了回应,并将该撤销权同时设置于第四章、第五章更符合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受侵害当事人依法救济的监督目的,而且保持了前后章节的衔接性和整体体系完整。
《征求意见稿》在完善村民救济上有进步之举,但是《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⑨保留了对村委会所作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该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其与该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理念重复。因此,应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文内容作出调整。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与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作出的侵害村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决定”在措辞上不一致,即前者没有列举合法权益的具体形式,直接采用“合法权益”表述可能造成纠纷时理解上的争议。因此,为保证法律条文前后统一和行文用语简洁,建议该意见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正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仍不能赔偿受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的,适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如此修正条款为司法审查赋予法律依据,能保证法律条文前后统一和行文用语简洁,能为受违法村规民约侵害的村民提供法定权利,能避免法院将村规民约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案件认定为非受案范围,为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构建更中立的司法手段,有效实现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衔接。
四、结语
在以刚性为主的国家法律法规等硬法的规制之下,如何发挥以柔性为主的村规民约等软法是建设法治乡村的题中应有之义。村规民约在制定和实施阶段所展现的合法性、合理性是村民自治严格把控的关键,需要对此不断完善。本文针对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的实际需求,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文提出修改建议,以行政审查模式的完善与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作为手段,为村规民约合法性审查工作完善构建路径。在今后的村规民约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应及时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顺应法治乡村建设的目标,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从而为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发挥功效、多途径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注释:
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②参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4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而村规民约是依据村民合意制定并规范村民行为的自治规范,不具备设定罚款的法定权力,因此村规民约设定罚款的条款当然无效。
④本文中“备案”与“审查”并非指一项行为,若表述为“备案审查”则指备案与审查两项行为,其中前者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以备查考,侧重于形式上使主管机关得知某行为的发生;后者指检查、核实,侧重于为避免不利后果发生而进行的谨慎检查行为。为区分备案与审查,本文结合各地针对村规民约备案审查工作的文件命名习惯、实施情况,以涵盖村规民约备案与审查的“合法性审查”为讨论内容。
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实施。
⑥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2334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民政部《对“关于推进村规民约法治化的建议”的答复》(民函〔2019〕734号)。
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侵害村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决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依法向人民+TMueb0jEIaYy2Am2Bv5Kw==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确认决定无效。
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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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伟杰]
基金项目:延安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项目(YAU202407529);延安大学“四个一流”科技创新项目(YAU202405290)
作者简介:汪栩漾(1998—),男,河南鄢陵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农村法治方面的研究。
通信作者:刘智华(1994—),女,陕西西安人,讲师,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