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券法》仅规定了单一的连带责任,而单一的连带责任容易产生“过责失衡”和“深口袋”现象,故比例连带责任随着“中安科案”的落定逐渐被实践认可。为避免该种责任形式与现行法产生冲突抵牾并冲击侵权法律体系,需从责任产生的学理基础出发厘清责任形式的适用,明确比例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应在“系统理论”的指导下,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引入比例连带责任,为司法实践的适用和中介机构责任的体系化构建提供理论支撑,以更好地实现“过责相当”。用“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与具体情况相结合,综合考量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和比例的确定,以形成中介机构对外责任认定的体系化方案。
关键词: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形式体系;比例连带责任;数人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10-0050-14
为维护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2023年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注册制,这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股票发行从“核准制”转向“全面注册制”,故装好保护广大投资者和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窗纱”尤为必要。(1)各类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中融资方和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其作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在这个时代被赋予了更大的责任和使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时代,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必须勤勉履行义务,否则可能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认定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仅简单规定了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承担连带责任,但“华泽钴镍案”一审判决中却出现了“比例连带责任”。随着“中安科案”(2)的二审落定,比例连带责任被司法实践所适用,随之也出现了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形式的激烈探讨。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承担何种类型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内部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梳理相关规定、案例和理论观点,分析争议产生的原因,然后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侵权本质出发,为中介机构适用比例连带责任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引,进而体系化重构中介机构责任形式认定的具体路径。
一、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形式融合抵牾之惑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性质,学者观点不一,但无论从民法基础理论,还是从立法目的,抑或是从实际功效,甚至从反面论证,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目前并无太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形式。在立法层面,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连带责任一种,该种责任形式要求每一责任主体对外都需要先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司法解释尝试对其优化,但是未能发挥其应有价值。在司法实践层面,中介机构可能由于有丰厚的财力而先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最终却无法追偿,这容易造成中介机构的过责失衡,故司法实践正尝试改变。随着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中安科案”的落定,中介机构责任形式引人深思。在理论层面,关于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讨论,学界存在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各种责任并用等不同观点。《证券法》的单一规定、司法实践的转向以及理论层面的争议,体现了目前中介机构共同责任下的两种责任形式融合抵牾之惑。
(一)规则溯源:现行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规定
1.《证券法》对责任形式的规定——单一的连带责任
1998年制定的《证券法》第161条(3)和第202条(4)规定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前者要求各主体各负其责,可见《证券法》在设立之初就体现了“过责相当”的思想。2005年《证券法》的修订改变了同一法律中存在两种不同责任形式的局面,明确在证券虚假陈述中有过错的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现行《证券法》延续了该规定,其第85条(5)与第163条(6)规定中介机构是全面且单一的连带责任,既没有区分过错的类型,也没有规定其他的责任形式。同时,其明确规定应由证券服务机构证明自己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即对中介机构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先推定其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再由其举证减免。有学者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单一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理论上的绝对性(7),进而造成了“深口袋”(8)现象。
2.相关法规对责任形式的规定——尝试优化连带责任
相较于《证券法》,其下位法尝试优化单一的连带责任,但由于上位法的规定和理论解释的缺失,始终无法突破这种责任形式。比如,《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规定》)第5条(9)和第6条(10)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部分(11)规定,“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匹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12)规定,“责任的承担要求根据过错的程度划分责任”。这些法规均体现了“过责相当”的理念,是对《证券法》单一连带责任的优化,但均未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适用并发挥应有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将过错限缩为主观故意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这是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再优化的新尝试。
(二)案例剖析:实践中出现不同于《证券法》规定的责任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同的案件认定责任的理念和方式不尽相同,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整理了近年来法院支持对中介机构索赔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例,以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型为区分标准对案件进行分类,发现前些年中介机构多数被判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近些年出现了少数被判承担5%—60%不等的比例连带责任。
从下表1可知,司法实践已经突破《证券法》所规定的简单的连带责任,将《虚假陈述规定》第24条(13)和2014年《证券法》第173条(14) 再解释,认定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这种转变可从两个案例中发现。在“大智慧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行为仅属于轻微过失,应当根据《审计侵权规定》仅承担与“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投资者具有重大影响的,而且《证券法》第173条明确规定了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以推定过错作为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如《审计侵权规定》作进一步区分。(15) 可见该案中法院并没有分析中介机构的“过错”和其行为的“原因力”,而是倾向于适用《证券法》来认定中介机构一律承担连带责任。相反,时隔一年后审理“中安科案”的法院认为,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6) 法院最终酌情判定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司法实践对《证券法》的突破,也从侧面体现了《证券法》单一连带责任的问题所在。从严格意义上而言,这种再解释存在脱离基本法律体系的可能性,比例连带责任是对现行立法的突破,可能引发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17)
(三)理论分歧:学者对中介机构责任形式持不同观点
在资本市场发展的初期,加重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机构严格履行“看门”职责从而保护投资者权益,确保投资者获得充分的损害填补(18) ,并在受损后更好地获得救济。但是这可能造成“深口袋”现象从而异化为担保责任,违背“过责相当”原则,不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故学界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意见不一。
有学者提出应引入比例连带责任优化中介机构责任形式。比如,陈洁教授认为审验机构只对与其审验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责任范围的划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来划分(19) ,也即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同时,任孝民博士认为《证券法》应回归司法裁判视角,结合侵权责任原理,分类限缩连带责任的适用,引入比例责任、修正的连带责任等多样化的责任形态与赔偿分摊安排。(20) 缪因知教授认为审计人存在实施虚假陈述的共同故意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若只存在轻微过失,则就相应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应当在过失时合理限缩为部分补充责任(21),进一步优化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并用,比如郭雳教授认为未来责任分配的路径可以类比参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通过原因力大小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22) 丁宇翔法官认为可以基于原因力或者主观态度甚至过失类型区别化认定为全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23)
但也有学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侵权法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二元论”框架,中介机构责任形式应当在现行法框架下寻找解决路径。比如邢会强教授认为,对于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应当合理分配风险,强化“追首恶”与精准打击。他认为“比例责任”是最公平的责任形式,因为每个人为自己负责,而不会连累他人。(24) 王琦研究员认为比例连带责任是对传统连带责任的实质性修改,根据其功能和特性实质上是按份责任,且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审验机构存在向发行人追偿的可能性,故为了实现用民事责任机制督促审验机构履行义务,应当将审验机构的民事责任形式修改为按份责任。(25)
可见,目前不仅司法实践尝试改变现行《证券法》规定的单一连带责任,学者也普遍认为现行《证券法》仅简单地规定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大多数学者认为应根据中介机构的实际过错来认定责任,限缩连带责任的适用,引入“比例连带责任”。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下侵权法共同责任体系是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二元论”,而比例连带责任事实上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集合体(26), 所以不属于任何一种形式,也就没有适用的基础。故有学者尝试从现行侵权法体系下优化解决路径,导致出现了中介机构共同责任下两种责任形式融合抵牾之惑。
二、《证券法》责任形式单一、基础理论发展缺失
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形式引起广泛争论的原因在于:若机械地适用《证券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故司法实践尝试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引入比例连带责任。但严格来讲,比例连带责任不属于我国《民法典》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二元论”下的任何一种,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传统民法共同责任下根据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二元论”体系,从而引发了理论界对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广泛讨论。
(一)责任失衡:《证券法》仅简单规定连带责任
在我国进行金融体制改革且美国“看门人理论”被引入后,中介机构的职责不断被加强,该理论认为“中介机构为保护自身声誉,一定会对发行人的每次证券发行进行彻底调查。”(27)为督促中介机构履行勤勉义务、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应采用连带责任的严格责任形式,故我国《证券法》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不加区分地规定为连带责任。虽然《审计侵权规定》和《九民纪要》等相关法律规定用“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和“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尝试着对单一责任作出突破,《虚假陈述规定》尝试限缩连带责任的适用,但是囿于《证券法》的明文规定,这些法规并没有触及责任形式的问题,也就无法得到很好的适用。比如,上述“大智慧”案中法院的简单认定,凸显了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以及上位法未能留给下位法一定的发展空间,导致诸多案例并没有仔细分析各方过错大小等因素,而单一地认定为连带责任,最终可能导致中介机构因为极小的过错而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
(二)体系冲击:《民法典》下责任形式的二元论
由上文可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故应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涵盖,对该行为的研究应从侵权法共同责任体系出发。该体系将责任的承担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民法典》第1168条(28) 规定的“共同侵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民法典》第1172条(29) 规定的“二人实施的分别侵权行为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目前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是“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二元论,实践中所适用的比例连带责任实际上冲击了传统的责任形态,因为这种责任形态既具有连带责任的特征,也有按份责任的特征。就按份责任而言,其主要特征是在对外责任上责任人之间存在份额的划分,责任人仅需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按份责任既确定了对外责任的承担,也明确了内部责任的分担份额。但是比例连带责任仅确定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这一比例并不能作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30),所以这种责任形式虽有按份责任的特征但并不是按份责任。就连带责任特征而言,其改变了连带责任的传统形态将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虽然在判决书中曾有法官认为,连带责任并不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31);但是若仅从理论层面分析,比例连带责任并非法定责任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无法找到直接的依据。基础理论发展的缺失,给比例连带责任的引入和适用造成了阻碍,导致其始终无法进一步发展。故有学者尝试从多种其他角度,将责任形式混合运用,寻找可能的发展路径。
三、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理论证成和价值发展
由上文可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多主体共同致投资者损害,除了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主体承担严格责任外,各中介机构依照过错推定原则上承担共同责任。而具体到某一中介机构,其责任形式既要满足过责相当的要求,又应符合基础法律的理论框架。“系统理论”可以为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确定提供论证方向的指导,该理论认为,为了达致法律论证中的法律自治,亦即形成系统的自创性和规范期望的达成,法律必须与历史的、传统的象征法律效力的符号相分离,例如具有外部指涉意涵的自然法理性等。(32) 所以要从法律系统的内部出发不断实现法律自我发展,避免过多地被外部因素所影响,使得法律系统能不断自我优化,更好地应对法律实践的复杂化。故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发展应当从基础的理论出发,回归侵权责任体系,以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为思考框架,以多数人侵权相关法律规范为依据,用法律概念规范的涵摄功能(33),精确识别责任形式。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出发,对比例连带责任进行理论证成后,基于其特性把握发展方向,将“门槛理论”“动态系统论”和“深度理论”作为比例连带责任适用应当坚持的指导原则。
(一)理论证成:比例连带责任契合中介机构的责任形式
“比例连带责任”在实践中的适用实质上是司法走在立法前面的体现,弥补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相较于单一的连带责任,有着特殊意义。在侵权法律关系下,笔者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从法理基础而言,中介机构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属于数人共同侵权,也即当客观表现为显著或实质性参与及帮助、教唆时,则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失的情况下属于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的部分连带责任可以为比例连带责任提供解释的合理基础。因此,按照修正的半叠加的侵权行为理论解释,比例连带责任仍基本符合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34)
1.中介机构在过失时属于半叠加的数人侵权行为
半叠加的数人侵权行为理论最早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立法表述最早出现在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35),其核心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造成全部损害的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造成部分损害的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36) 比如,在一条河流沿岸有A、B两个化工厂共同排污导致受害人C养殖的鱼死亡,造成损害200万元,A化工厂的排污足以造成100%的损害,B化工厂的排污在与A化工厂的排污结合后可以造成其中20%的损害,A、B在20%的作用力范围内存在重合。因此,认定B在20%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受害人损害求偿的选择权,既可向A化工厂主张全部的200万元损害赔偿,也可向B化工厂主张40万元的损害赔偿,向A化工厂主张160万元的损害赔偿。该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五:一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满足两人以上;二是侵权行为存在“违法性”;三是数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同一;四是主观过错满足故意和过失并存;五是损害后果满足“部分行为人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造成部分损害”。
对应到虚假陈述案件中,A化工厂相当于虚假陈述主体,B化工厂相当于中介机构,其存在《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和“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况。当中介机构明知虚假陈述行为,则其为故意,属于共同侵权,直接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畴,所以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是过失。此外,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发行人的行为结合才会产生损害结果,且其单一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当中介机构主观过错为过失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半叠加的数人侵权行为在逻辑上一致:其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发行人、发行人的控制人和各类中介机构等多个虚假陈述主体,符合“侵权行为人为数人”的构成要件。此外,由于各主体地位、作用的不同其侵权行为也不尽相同,符合数个侵权行为的要求。其二,证券虚假陈述实质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其义务而应承担违法责任的行为,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行为,符合“违法性”构成要件。其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义务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使投资者错误投资且经济受损的行为,《虚假陈述规定》第28条将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价格变化作为受害人损失确定的依据,符合“行为造成损害同一”的构成要件。其四,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若可以自证清白则不必承担责任,这显然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若多个主体皆是故意或过失的则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必然是故意和过失并存,符合“行为人需要存在主观过错,且有的行为人是故意,有的行为人是过失”的构成要件。其五,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部分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符合满足“同时存在满额原因力与非满额原因力”的构成要件,即为每一主体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不同,这也是影响中介机构具体责任比例的重大因素。
2.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本质上承担比例连带责任
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传统的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半叠加”的性质意味着其义务不是同一层次、阶段或者顺位的,所以不完全符合传统的连带责任。其实质上是《民法典》第1171条(37)“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和第1172条“每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中间状态,也就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中间状态(见图1)。在满额原因力下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在非满额原因力下承担侵权行为所造成部分的连带责任,这个部分也就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比例”。在虚假陈述案件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控人等主要获益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最主要、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故意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理应对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中介机构若只是因为在某一阶段未尽勤勉义务而出现轻微过失,受限于各种条件和因素未能核查出虚假陈述行为,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仅与损害结果具有部分的因果关系,则只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法院对“中安科案”的定责就是如此。所以对于非满额原因力主体如中介机构,其承担的部分连带责任也就是比例连带责任。
3.比例连带责任符合“二元论”下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
目前我国《民法典》所采取的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二元论,故有学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存在背离民法原理的问题(38) ,但是事实上比例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优化,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可以避免对某一主体课以过重的责任。因为如果在对外责任上不加以区分,一旦内部求偿不能,某一主体就会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所以比例连带责任既可以克服责任分摊机制的不足,也可以更好地实现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分配正义。(39)
比例连带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可从三个方面论证:第一,从其产生本身而言,比例连带责任是基于责任主体非满额原因力而承担与原因力相契合的责任。当这个原因力达到100%时,这个比例也就达到了100%,这是基于共同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承担50%的比例连带责任,则是在结果上对责任进行了减免,这并没有脱离连带责任的范畴,可以更好地适应数人侵权行为的复杂性。第二,符合连带责任的主要功能。连带责任相较于按份责任,是将债务人资金不足的风险分配给其余债务人,而按份责任则是将其分配给债权人(40),比例连带责任只是减少了风险分配的比例,但是仍可以承担债务人资金不足的风险。因为其只是初步的对外责任,承担了比例连带责任的主体同样可能存在内部追偿,所以该种责任形式同样有将资金不足的风险分配给债务人的功能。第三,在对内关系上连带责任承担的并不一定是最终责任,可能存在中间责任,按份责任则必然是最终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同样不一定是最终责任。综上,比例连带责任总体是以连带责任理论为基础的,为了保证责任效果体系的协调性,在引入新型效果类型时应当偏向于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原因在于法律解释和法的续造(补充性或者改造性),二者的界限是语言上可能的文义。(41) 比例连带责任具有连带责任的全部特征,通过区分损害与事实因果关系,可将其中的一部分适用典型连带责任的法定效果与现有责任效果体系相协调。(42) 所以比例连带责任符合“二元论”下连带责任的规则范畴(见图2)。
(二)内在价值:比例连带责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民事责任形式的设置必须坚持“过责相当”才能有效对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所以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虽然是特殊的侵权责任,但仍应当坚持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过责相当,这也是司法实践突破立法从而采用“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化理由,比例连带责任适合中介机构的责任形式。此外,比例连带责任还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增强经济活力。
1.比例连带责任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原理
比例连带责任产生的机理是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其比例的产生就是因为责任人对损害没有满额的原因力,所以可以很好地满足过责相当的基本要求。当然这个比例并不必然是完全根据损害来确定,因为这个比例只是对外责任,而不涉及对内责任或者最终责任,对外责任可以基于特定原因而扩大,以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比如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证券法》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救济权,从而扩大责任主体对外承担的范围,至于最终责任的承担则可以在内部进行追偿。所以在认定对外比例时基于特殊的原因或者政策可以存在一定的偏离,在对外连带责任上扩大比例可以确保投资者作为相对弱势群体救济的可能性,这些因素可以在比例中体现,同样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原理。
2.比例连带责任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要想真正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必须合理划分其责任,从而提高市场的活力,形成正反馈体系。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中介机构勤勉履行义务,但是若中介机构只处于次要或辅助地位,这时“一刀切”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将导致滥诉、降低资本市场效率、影响公司治理等诸多危害。(43) 比例连带责任中的“比例”,发源于行政法理论中的比例原则,其要求法律欲达成之目的和实现目的之手段必须相匹配(44),比例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投资者和中介机构的利益,使“手段”和“目的”相适应(45),其可以更好地促进中介机构履行勤勉义务。如果仅规定连带责任可能会适得其反,比如“康美药业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为了逃避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甚至不惜在审计底稿中“加塞”函证交易数据,试图欺诈和对抗监管(46),对市场还可能会造成“寒蝉效应”。从现实角度而言,比例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中介机构,虽然连带责任中介机构也可以向公司实控人、发行人等主体追偿,但是事实上这种追偿往往是困难的。一方面,可能由于责任财产的不足无法实际追偿;另一方面,中介机构作为市场服务主体对于其自身企业而言也会产生巨大影响。
综上,对中介机构规定十分严格的责任或将其作为兜底责任,而不考虑按照相应的过错、原因力等划分责任,不仅不能有效保证责任的实现,而且会产生证券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困境,发生责任的推诿和逃避。(47) 有学者通过探查激励的成本收益图分析得知,不断加大的惩罚虽可通过减少虚假带来信息真实的收益,但是边际投入效益是递减的,连带责任的探查激励效果会随着已有的注意力水平的增加而减弱,所以极大的探查成本与过度阻遏会导致经济损失更大,总体上仍是低效率的。(48)所以连带责任过度阻遏导致中介机构服务供给不充分,会影响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引入比例连带责任是必要且可行的。
(三)发展体系:比例连带责任适用应当坚持的原则
1.引入“门槛理论”作为责任承担的前提
“门槛理论”是美国《证券法》责任认定的理论之一,其具体规则是法律提前规定一个最终责任比例的参考标准,在个案中只有当侵权人的最终责任比例超过该标准才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美国各州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一般是在10%—50%之间(49),即在没有比例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必须达到规定的责任标准,这样可以避免因为1%的过失而要承担100%的责任。在引入比例连带责任后该理论同样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前提,即对于轻微过失不存在《证券法》上的误导的情况下免除中介机构的责任,对于其过错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并设立赔偿资金池等。“门槛理论”可以更精确地分配《证券法》上的责任,仅使其对投资有决策误导的部分负责,这相当于明确了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
2.借鉴“动态系统论”综合过错的认定
“过责相当”看似只是简单地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但是要真正达至效果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最关键的就是如何认定过错从而分配合适的责任形式。其要考虑的因素实质上不仅包括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不同中介机构的职责范围、损害原因力、行为目的以及市场的特殊性等因素。各种因素对于过错程度的影响并不是简单地相加,而是在不同的情况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此,可以引入“动态系统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50)在通过认定过错来决定主体的责任承担时,不仅要考虑各个因素发挥的作用和排列上的位阶,还要考虑各个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51)在对具体的责任认定时可以尝试着考虑确立如下原则:
第一,区分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主体的主观态度是故意,则直接认定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即可。这毋庸置疑,因为这是串谋损害他人利益,属于二人以上故意的共同侵权,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故可以将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作为全部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的界限,并且明确故意的范围。
第二,精细化过失的区分。过失的类型不同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虽然有时造成的损失一样,但该过错是否属于其专业领域是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若是专业过失则说明中介机构没有履行勤勉业务,是严重过失。但有的过失可能只是某一数字的计算错误,对于受害人的影响不大,虽然这可归责于中介机构的过错行为,但事实上这种过错并不会对报告的整体真实性产生太大的影响。
第三,确定案件中法官应当考量的因素。例如虚假陈述行为所处的市场,不同主体的职责范围和不同事项的影响力程度等。比如,在“鸿润公司案”中,中信证券认为中小企业债不同于公司债,私募债有别于公募债,中小企业债收益更高,相应的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就更大,私募债关系实质上是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属于一对一协商的结果。(52) 可见,在不同的市场中,双方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故影响因素也不同。
第四,对这些因素进行位阶和比重的区分。动态系统论观点的核心在于确定需要考量的因素和因子,而非赋予法官无限的自由裁量。这些因素与因子,只能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并进行有序排列,“因素”排列越靠前,则越要重点考虑。(53)对这些因素的位阶无法提出单一的方法或者标准,因为在不同的业务类型中,不同因素的位阶高低是不同的,比如在IPO过程中券商或保荐人是关键,而在债券发行过程中资信评级机构是关键,所以因素的位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
3.运用“深度理论”优化责任认定的合理性
“深度理论”同样是美国证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其主要内容是假设最终根据各因素确定责任比例为a,设置一个合理倍数n,通过a*n 得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最高中间责任比例。(54) 需要注意这里的比例连带责任仍然只是对外责任,而不是内部责任的划分。该理论可以更好地使连带比例责任在我国《证券法》领域发展,因为在公开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为更好威慑中介机构勤勉履行义务,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义务。这样也可以更好地完成从全部连带责任到比例连带责任的过渡,因为我国《证券法》规定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和威慑中介机构履行勤勉义务,在全面注册制时代下中介机构“看门人”的职责更需要被加强,“深度理论”可以作为很好的“润滑剂”优化责任比例的认定,进一步平衡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之间的利益,缓和比例连带责任对投资者保护的冲击。
四、体系化重构中介机构责任形式的具体路径
当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为过失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属于半叠加的数人侵权行为,所以该行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符合责任产生的原因,且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比例连带责任并未突破连带责任的范畴,故应当将比例连带责任作为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在引入比例连带责任后,最关键的是如何发挥比例连带责任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体系化重构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首先,以“事实原因力”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其次,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作为比例连带责任和全部连带责任的界限。对于比例连带责任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得出一个比例,并判断该比例所实际产生的效果,若非常轻微则可判定不承担责任,若已达到某一门槛则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若比例在一定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最终责任合理倍数化,从而确定最终的对外比例连带的数额,使其在对外责任上有一定程度的加重,发挥保护弱势投资者的功能。
(一)责任认定:以“事实原因力”和主观态度确定责任的承担
1.用“事实原因力”作为责任是否产生的标准
原因力可以分为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事实原因力”是指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决定责任是否成立。(55) 其判断主要是运用若无则无(But—For—Test)法则和实质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即如果没有中介机构的行为,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原因力。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中介机构的行为,投资者的损害仍然会产生,这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中介机构行为事实上对于投资者实施投资行为没有任何影响或者说无论有没有中介机构的行为投资者的损害都会产生,也即中介机构的过错只存在特别轻微的过失,对投资行为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从因果关系角度而言,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中介机构的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即使没有该中介机构的行为,换一个中介机构仍然会产生同样的结果,也即中介机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勤勉义务,也就不可苛责。
此外,在聚合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存在多种因素且各因素难以区分其所导致的结果,就会得出各因素都不具有事实的原因力,这显然是违背事实的,得出的结果也无法令人信服。应运用实质因素法则,即中介机构的行为是投资者实施投资行为或者投资者产生损失的重要因素或者实质性因素时,该中介机构的行为就具有事实原因力,应对其行为负责。此外,实际性因素除了可能影响责任的承担与否还有可能影响责任的份额。由于中介机构的免责事由尚未在《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用“事实原因力”判断中介机构责任的产生与否事实上是为其提供了免责事由的合理判断方式,实质上细化了中介机构的抗辩事由,将免责事由的判断落到了实处,在实践中更容易操作。
2.将故意和过失作为区分全部和比例连带责任的界限
《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此主观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我国侵权法体系将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当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时,虽然有时候从各种因素分析达不到100%的责任比例,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实际上其与委托人的故意已经是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与委托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第1款(56) 关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因为当中介机构的主观态度为故意时,实质上已经料想到该损害结果会发生,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意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是责任承担的过责一致的体现。《证券法》隐含的重点是规制审验机构过失状态的侵权责任,而不涉及其故意状态,根据主观过错区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在侵权法架构下协调不同立法冲突的理性选择。(57)将《证券法》第163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限缩适用于中介机构故意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从而将故意和过失作为区分全部和比例连带的界限,而不是像“大智慧案”直接认定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就一定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影响。
一般而言,对于故意和过失界限判断的关键标准就在于中介机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已经尽到专家注意义务。若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发行人存在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造假行为,但未执行必要有效的审计程序而未予揭示(58),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此外,证监会于2022年发布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尽调准则》)明确了保荐机构合理信赖的标准,要求保荐机构合理信赖但保持职业怀疑,并且在工作底稿中记录对尽调证据的分析与验证。通过该准则可以进一步明确故意和过失的判断标准,即当中介机构应知而未尽职调查时,则应认定为故意;虽然中介机构应知但其已尽职调查,只是受限于各个条件因素而不得知时,则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哪个法系,对于中介机构的重大过失一般都推定为故意,这也就是实践中故意和过失的界限,因为过失相对故意较为模糊且难以确定,故意、严重过失与一般过失之间并非有清晰、可识别的阶梯式界限,他们之间更像是逐渐延伸的光谱,在交界处难以直接判定类别。(59) 这就是门槛理论的价值,在适用“深度理论”之前当过错比例已经达到80%以上,甚至是70%以上,就应当认为其存在严重过失,可以推定为其存在故意,这是通过客观标准将法律上难以区分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从而使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比例确定:赋予各因素不同的权重确定连带责任比例
1.类型化过失区分过错程度——因素a
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前提,其中过失大小是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一个重要因素,要使过责相适应就应充分考量过错程度。过失从程度上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这种主观标准上过错范围过大往往难以准确认定,所以可以与注意义务相结合,将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进一步分为普通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也即对应美国法中的专家陈述与非专家陈述。(60) 普通注意义务指的是该事项并非自己专业知识范围内的专业事项,比如涉及财务会计方面的内容并不是律师事务所专业事项的内容,所以对其仅需要负作为中介机构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特殊注意义务指的是该事项是基于自身专业知识而承担的审慎履职的义务,这往往需要中介机构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为该机构能参与该事项的原因正是基于其专业知识,这也是法律要求中介机构参与的原因。但是,是否专家在非自身领域就不需要有注意义务?还是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实际上对于中介机构而言,即使对于非自身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没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但其也必然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其判断也是完全胜过普通人的,所以应当将过失进行类型化分析,在区分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其过错所属专业范围。
2.区分不同主体的职责——因素b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往往涉及数个不同的专业机构,由于专业和领域不同,其职责和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同,故不能以统一的责任划分标准认定各自领域的责任(61),应根据不同的专业中介机构的职责进行区分。我国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保荐机构在IPO上市过程中参与整个发行过程,在每个阶段都负有不同的义务。此外,由于我国承销机构和保荐机构往往都是由证券公司承担,且承销机构相当于是销售者,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将其归为同一类。第二类是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这两者分别是负责财务审计和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这两类主体所接触到信息源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对投资者的影响力也较大。第三类是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机构,这类机构往往针对的是特殊事项,仅针对某一行为出具专业意见。
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保荐机构在各个中介机构中具有统揽全局、组织协调的关键作用,因为如果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与保荐机构的陈述存在差异,保荐机构是需要主动进行查验的,且如果其他专业中介机构并未对相应内容出具意见,保荐人需要另行调查和独立验证(62), 因此保荐机构的行为具有关键作用。从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性质、工作范围和出具意见的方式看,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的财务数据等内容对市场和投资者的影响更大,且其在陈述意见时有“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选择,而律师只有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所以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的灵活性非常大,其也有更多精细化履职的可能性。对于类似于资信评级机构等可能在有的业务中没有中心话语权,但是在债券发行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的职责。在区分主体因素时,要具体到该主体所涉事项,充分考虑作用力大小,从而区分化认定。
3.考虑所处市场和所涉事项等——因素x
在确定责任比例时,除了考虑上述内容外,还应当考虑所涉事项、所处市场甚至是委托人的外部表现状况等其他因素。因为保荐机构在IPO上市过程中处在不同阶段的时候其所负义务是不相同的,资信评级机构在不同证券品种中的信息披露要求和文件制作要求也不同(63),在公开或者非公开交易的市场中对主体的义务要求也不相同,甚至是公司股权结构情况对专业中介机构的调查内容要求也不同,比如是否有其他的实际控制人等。同样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在“中安科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与盈利预测报告中关于“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定的判断存在过失,对此法院认为,盈利预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事务所承担有限担保责任,因此,法院结合虚假陈述事项的性质及事务所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相反地,在“五洋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了发行审计工作。发行审计的义务之一是审计债券发行主体的财务状况是否真实,以供监管机构判断其是否达到发行条件,防止不具资质的发行人通过财务造假获得发行资格。后经证监会认定,如果财务信息准确,该证券将不满足发行条件。因此,对于投资者购买债券遭受的损失,法院判决会计师事务所与发行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可以采用“动态系统论”根据各种因素的重要性、各因素间的互相影响综合考量。但是这些因素的具体数值互补关系等在立法上是难以直接规定的,只能交由实践进行系统的操作(64),关键就是在考量这些因素时不是简单地考量某一因素,而是兼顾各种因素。
4.综合考量政策目的和市场地位——合理倍数n
“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65),《证券法》却用了单一的连带责任,这固然是有争议的,但是也存在内在原因。首先,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在发展初期投资者保护制度和证券违法责任的规定都不健全,所以为了响应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政策性导向,实体层面的严格责任是必要的。而且我国的投资者大多数是普通的散户,其涉及的范围过于广,加之我国缺少可比拟于他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程序机制,中小投资者的救济可能性显然不足,所以连带责任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其次,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威慑中介机构勤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严格责任下中介机构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大额赔偿风险,会更有动力对上市公司欺诈保持敏感,甚至主动探查,由此连带责任更具阻遏预防效果。(66)而且在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下更难以区分责任范围,不用连带责任会大大增加投资者获偿的难度。这些原因事实上也符合侵权法的内在逻辑——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在从完全连带责任向比例连带责任的转化过程中需要吸收完全连带责任的合理性,防止突然完全适用比例责任而造成我国现行资本市场的“不良反应”,在特定的政策导向或者市场地位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运用“深度理论”设置一个合理的倍数n(67) ,用这个合理的倍数来达到对特殊市场或政策的适应,抑或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三)辅助手段:义务履行判断的客观化和专业化
第一,对于中介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勤勉义务的问题往往是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在纸质材料可能存在各种问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运用“区块链技术”将中介机构的审查行为进行电子化记录,通过上链的方式得出一个哈希值。这样既可以大概率地防止篡改,也可以可视化审查过程,存储底稿,甚至优化审查方式。电子技术往往更容易比人工发现更多的细节问题,从而更好地履行勤勉义务。对这类技术的应用可以很好地辅助审查过程可视化的需求,比如满足本次《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修订所增加的对底稿的要求。
第二,对于中介机构是否已经勤勉尽责可以考虑借鉴医疗损害责任中专业判断的方法——通过专家鉴定予以解决。(68) 在虚假陈述案中通过专家来判断中介机构的审查方式和行为是否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判定,该模式似乎更符合“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的原则。(69)以会计师为例,对于其虚假陈述的依据认定,法学界和会计界有着不同的认识。(70) 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家库,每一组成员涉及不同的专业领域如律师、会计师等,设立严格的选拔标准,通过一定的方式判断勤勉义务的履行。
五、结语
证券虚假陈述案例中出现的比例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却适用了这种责任形式,这引起了广泛争论。从法理基础分析,当中介机构的主观过错为过失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半叠加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故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实质上也就是比例连带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下比例连带责任完全可以被连带责任所解释。该种责任形式不仅可以缓和连带责任的严苛和僵硬,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过错方过错的大小以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与强度,这是未来数人侵权责任认定的精细化表现,也是对公平正义更极致的追求。因此,可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尝试引入和运用比例连带责任,完善传统民法的侵权责任形式体系。“比例”确定的关键在于对“过错”和“原因力”的认定,对于不同案件依据其特殊性动态确定比例,未来各种因素对于比例的具体影响还可以进一步发展。值得关注的是,本文仅解决了第一阶段对外诉讼中责任承担的问题,比例连带责任仅是对外责任,并不一定是最终责任,故第二阶段内部责任的承担比例和追偿还需进一步研究。此外,比例连带责任体系化发展后,未来可以在更多数人侵权场景中适用。
注释:
(1) 罗玉辉、王佳楠、石明磊:《从中国资本市场历史演进审思A股市场全面注册制》,《国际金融》2023年第5期。
(2)(3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3) 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1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 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6)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7)(20)(48)(66) 参见任孝民:《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检视与改革》,《财经法学》2022年第6期。
(8) “深口袋”理论源于经济学中,具体到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指承担责任不根据过错,而是根据财力是否雄厚、追偿是否容易确定。
(9)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5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10)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6条第1款: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1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12)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的相关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24条: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14) 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16) 杨志国:《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角色及其民事责任问题》,《财会月刊》2021年第17期。
(17)(34) 李建伟、李欢:《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及其修正适用》,《证券市场导报》2023年第8期。
(18)(25) 王琦:《审验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机理——以威慑功能的实现为逻辑轴线》,《法学家》2023年第1期。
(19)(57) 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21) 缪因知:《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中审计人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限缩》,《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
(22)(69) 郭雳、吴韵凯:《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再审视》,《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23) 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24)(27)(38) 邢会强:《证券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配置》,《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26) 秦悦民、郑润镐、于焕超:《比例连带责任之反思:目标、困境及替代方案》,《金融法苑》2021年第3期。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30)(46)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
(32) 刘涛:《法教义学危机?——系统理论的解读》,《法学家》2016年第5期。
(33) 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编:《人民法院为服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司法保障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08—227页。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3条第3款: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6) 杨立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分别侵权行为规则的创造性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解读》,《法律适用》 2015年第10期。
(37) 《民法典》第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9)(42) 傅远泓:《论“部分连带”责任效果的类型化及适用》,《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
(40)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2页。
(4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07页。
(43) 史欣媛:《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44) 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0页。
(45) 邹学庚:《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认定模式与体系展开》,《法学研究》2023年第4期。
(47) 赵胤:《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比例连带责任划分研究》,山东师范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49)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11页。
(50)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51)(53)(64)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法学家》2020年第4期。
(52)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
(54)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页。
(55) 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法学家》2006年第6期。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8) 葛鉴春、马亚兰:《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侵权责任边界识别》,《金融法务研究网》2023年4月23日。
(59)(63) 王心韵:《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60)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区分了注册说明书中的专家陈述和非专家陈述。
(61) 王贞洁、王惠:《财务指标错估与股票定价偏误——基于证券分析师中介作用的视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62) 参见吴国舫:《构建我国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法理逻辑》,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65)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67) 该合理倍数需要综合考量市场发展状况和政策导向等各种因素而得出,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以维持该类案件的整体公平性。
(6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页。
(70) 康春柳:《论证券市场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作者简介:金镇鑫,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责任编辑 程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