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与韩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均采用了专章立法的方式,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和特征履行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但在知识产权权利内容适用范围、合同特征履行方的判定标准及侵权责任适用规则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异。我国可参考借鉴韩国《国际私法》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法律适用调整范围、合同特征履行方认定标准的细致性规定,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国际私法更好地服务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充分落实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 中国;韩国;国际私法;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1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2-2007(2024)04-065-07
[收稿日期]2023-07-26
[基金项目] 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重点)项目《中韩涉外商事纠纷法律适用规则比较研究》,项目编号:JJKH20220516SK。
[作者简介] 景明浩,朝鲜族,法学博士,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民法。(延吉 133002)
知识产权产品的跨国流动和文学艺术作品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要求知识产权在国际法框架内受到保护。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框架确认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设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并未改变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设立与保护仍来源于国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国际私法的冲突法调整方法仍是当前解决涉外知识产权法律争议的主要调整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称“《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第一部国际私法单行法,通过专章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适用规则,符合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立法趋势。韩国于2022年修正的《国际私法》在内容上有较大改动,在原有法律适用规则基础上全面增加了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国际私法法典化特征显著。由于修正后的韩国《国际私法》施行至今仅一年有余,我国学界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成果极为有限,仅见韩国《国际私法》的译文和一篇关于国际私法涉外审判管辖权的总体性评论文章,尚无关于法律适用规则的最新研究成果。纵观国内外关于韩国《国际私法》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涉外审判管辖权领域的讨论,关于法律适用规则的研究较少,更无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的中韩对比研究。比较研究中韩两国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不仅有助于涉外民事主体了解两国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涉外民商事活动中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我们在掌握知识产权国际私法普遍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国际私法相关理论、立法和实践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
TRIPs协定确认了知识产权私有财产的权利属性,为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纳入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法定性及地域性特征,决定其法律适用有别于一般有形财产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等基本理论问题进一步阐释和说明。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
知识产权是由人的智力活动创造的、对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主要体现为无形性、法定性与地域性特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表现在知识产权只在权利授予国或确认该权利的国家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和受法律保护,其权利是独立的,各国之间互不干涉、互不影响。[1](4)知识产权的无形性、非物质性特征决定其无法像有体财产那样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可以被人们直观识别和认知。有体财产可以通过被创造和占有确定其财产权利,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其只能通过向国家(或法域)的相关机关申请、设立等程序,由法律创设或进行保护。根据国家主权和管辖原则,由国家授权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受到保护,除国际公约缔约国外,其他国家无义务对登记在他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TRIPs协定为基础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限度原则及独立保护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在受理申请、授权与保护知识产权时,应保障其他国家民事主体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权利。最低限度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制定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低于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独立保护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应依据各缔约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法律规定,各缔约国设立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发生法律效力,如专利权、商标权等注册类知识产权的取得需向缔约国申请登记,即便如著作权等非注册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完全依据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非但没有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且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本文阐述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主要目的,是为论述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有体财产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并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发生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
如果说地域性几乎是知识产权与生俱来的基本特征,那么知识产权事务的国际性也同样几乎是其与生俱来的现实需求。[2](91)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以及知识技术成为国家竞争力的首要要素,知识产品的跨国流动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已呈普遍现象和趋势,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完全具备产生条件。首先,知识产权权利人总是希望其发明的创新技术或创作的作品在更多国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希望将知识产品销售到世界各地以实现最大利益。基于此产生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侵权责任等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之一。其次,基于知识产权独立保护原则,各国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并对在本国登记或经本国认可的知识产权进行独立保护。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期限、效力问题等实体性规定不尽一致,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必然会出现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现象。最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普遍认可外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并通过本国冲突规范援引外国知识产权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知识产权法具有域外效力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必要条件。有部分学者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各国知识产权法只在权利取得国内有效,在权利取得国以外便失去了法律效力,知识产权法因而也不具有域外效力。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在考察知识产权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这一问题时,应认识到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如上文所述,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一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只及于该国领土范围,其实质是强调知识产权获得有效保护的空间范围。但知识产权法是一国制定的调整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除个别明确其不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规定外,大部分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并不排斥和限制法院地国将其作为准据法并援引适用。因此,知识产权地域性并不限制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也不影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
(三)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准据法
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解决过程中,由于实体法调整所依托的国际公约的缔约主体、规制内容、影响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当前法律适用法的调整方法仍是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因此,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法调整方法中涉及的准据法表述公式的梳理尤为必要。
1.侵权行为地法律。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最为古老的准据法表述公式,其理论根据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原则,其适用初衷是行为所属地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福祉应由行为地的法律调整。侵权行为地法在调整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国际立法和国内法中仍被普遍适用,韩国《国际私法》即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适用侵害地法律。
2.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又被称为“意思自治”,最早在国际私法合同领域广泛适用,但发展至今已普遍适用于侵权、婚姻财产关系等非合同领域。涉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问题在国际私法层面被认为是合同调整范围,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立法上能够达成共识。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扩展至侵权问题的适用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也有所显现,但一般都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被请求保护国法律。被请求保护国法律是当前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最主要的准据法表述公式。因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能在登记国或来源地国行使并享受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也只能依据登记国或来源地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一特征在知识产权取得、权属等本体问题上体现得尤为显著。自20世纪80年代《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创设性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后,这一创先河之立法逐渐被各国接受并被规定在本国国际私法法律规范中。
二、中韩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比较分析
比较研究方法是国际私法最重要的研究方法之一,比较研究中韩两国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有助于探知两国相关国际私法立法的目的、机理和作用,继而推动涉外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完善。
(一)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国际私法单行法,一改以往专编专章式和散见式立法模式,统一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规则,在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法律适用法》的通过施行填补了我国以往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定的空白,以专章的形式通过三个法律条文a对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分别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转让和许可使用以及侵权责任。
1.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归谁所有,通常可区分为初始取得知识产权的归属和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归属两个方面问题。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具体表现为基于法律产生的权属转移和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属转移。基于法律产生的权属转移通常被归类为知识产权本体问题,依据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适用登记国或来源国法律并无异议,而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属转移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也被国际私法立法普遍接受。关于初始取得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存有在先关系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比如合作关系、委托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等。各国关于知识产权内容的实体法规定更是天差地别,如韩国《商标法》规定气味作为商标权保护的客体。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对于注册登记类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因地域性特征只能由注册登记地法律进行保护自无异议。对于非注册类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是否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在学界有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连结点过于模糊,应适用权利来源国法律。[3](326)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我国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理应履行缔约国义务并在国内法中作出相应法律规定。依据该公约第五条第2目a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即为非注册类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法律未必是其权利来源国法律。如规定非注册类知识产权法律归属和内容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明显违反了上述公约的相应规定,更宜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法律适用法》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符合国际私法立法的主流观点,易于辨别和适用,但在注册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时应将其扩大解释为涵盖注册登记地法律。
2.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法律适用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实体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第四十一条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或特征履行方法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外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使用争议中,如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准据法,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3.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侵权责任争议是涉外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我国选择适用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并以“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连结点制定相应冲突规范。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争议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自无异议,符合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但适用法院地法实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重大突破。究其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问题与权利本体问题有本质区别,侵权责任多涉及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事项,适用非权利登记地法律或权利保护地法律并非完全不能接受,但知识产权内容问题关系到知识产权的归属、效力等问题,限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必须适用知识产权登记地或保护地法律。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适用法院地法律不仅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还能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的适用几率,此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韩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定
韩国2022年修正的《国际私法》在第5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管辖和法律适用内容,在2016年《国际私法》基础上增加了知识产权管辖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律适用规定并未作出修改或增补。韩国《国际私法》第5章通过两节分别规定知识产权国际裁判管辖和准据法内容,其中第一节第38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合同诉讼的特别管辖和知识产权侵害诉讼的特别管辖。此外,该法第10条还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成立、有效性及消灭的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该法在第二节准据法部分仅有第40条一条法律条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照其侵害地法律。
韩国《国际私法》虽然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部分仅有一条规定,看似简单,但该法对知识产权裁判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对韩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正确分析和解读,必须将知识产权裁判管辖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共同纳入考查范围。该法关于国际知识产权裁判管辖的规定主要涵盖本体关系、合同问题及侵害三个方面。韩国《国际私法》第10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4号a规定,在大韩民国登记或申请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成立、有效性或消灭应向大韩民国法院提起诉讼,即关于在韩国登记或申请登记的知识产权成立、有效性或消灭问题只能由韩国法院进行管辖。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的裁判管辖,该法规定如知识产权受大韩民国保护、使用或者行使的,或满足知识产权权利在大韩民国登记的情形,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b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裁判管辖,该法规定如侵害行为发生在大韩民国,或侵害行为针对大韩民国的,且上述任一情形满足侵害结果发生在大韩民国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c通过上述韩国《国际私法》关于知识产权国际裁判管辖的规定可知,韩国法院管辖和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大部分为知识产权登记在韩国或侵权结果在韩国境内发生,结合第40条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可知其适用的准据法大部分为登记地法律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范表现为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立法方式,整体论认为知识产权涉及的所有问题应适用同一冲突规范进行调整,而分割论认为应区别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冲突规范。笔者认为,韩国《国际私法》在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兼采整体论与分割论立法方式,以下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1.知识产权权利内容问题和侵权责任问题统一适用第40条进行规制,即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侵害地法律。知识产权保护事项涵盖权利内容与侵权责任,权利内容包括权利的成立、生效、维持、排他范围、限制和有效期等,侵权责任包括归责原则、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等。[4](112)韩国《国际私法》第40条规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两个问题,即涉及这两个问题均应适用第40条援引相应的准据法。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侵害地法律并不难理解,以下部分主要讨论权利内容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法律适用,似乎“侵害地”这一连结点与权利内容并无关联,但结合第10条规定一并分析似乎就能够拨开迷雾。如上文所述,韩国《国际私法》对在韩国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成立、有效性等权利内容作出了专属管辖规定,即只能由韩国法院进行管辖。由此可推论出,涉及这类知识产权的争议或侵害行为大概率发生在韩国,即登记国。因此依据第40条规定,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准据法应适用登记国或保护国法律,关于韩国国际私法适用的权威注释文献及司法判例也都反映出这一适用观点。
2.关于涉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适用韩国《国际私法》第45条、第46条关于一般债权的法律适用规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韩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可作以下几点解读:(1)关于涉外知识产权合同问题,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同时明确规定认可默示选择方式。(2)当事人不仅可以就全部合同问题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仅就合同一部分选择的准据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未选择准据法时适用与该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认定最密切联系地时,该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应以合同特征履行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地为标准,且细化规定了转让合同、使用合同情况下应分别以转让方和使用方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一方主体。
(三)中韩两国相关法律适用规定的比较评析
中韩两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差异,体现了不同的法律文化、法律传统与立法目的。
1.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中韩两国规定均采用通过同一连结点去援引相应准据法,只是对于连结点的选择并不一致。《法律适用法》通过两个法律条文分别规定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与侵权责任的冲突规范,虽均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但在权利内容领域需将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扩大解释为包括权利登记地法律,而在侵权责任领域被请求保护地法律需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二次定义以确定具体适用的准据法。此外,中国规定赋予当事人在侵权责任领域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的权利,实际上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几率。韩国《国际私法》通过一个法律条文调整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规定适用侵害地法律。然而,依据韩国国际私法权威注释和司法判例,均显示在援引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准据法时,应将侵害地法律认定为登记国法律或被请求保护国法律。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在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领域,中国相关规定因没有知识产权国际裁判特别管辖限制,使得其法律适用更具开放性;而韩国相关规定因其管辖权和准据法内容,更具地域性特征,更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对在本国登记或经本国授权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
2.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中韩两国规定均认定其为合同问题,并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同时规定在未选择准据法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及特征履行地法律。两国规定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规则时,对于一些附加规定还是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国际私法只承认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方式及时间进行规定。而韩国《国际私法》在一般债权法律适用方面认可默示选择、将最密切联系置于原则性地位、将特征履行方法细化规定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定方法,并区分不同合同类型,明确规定了特征履行方。
三、关于中国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法律适用法》以专章的形式明确规定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范,彰显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态度,在实践中反映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的显著成效,但相应法律适用规范仍有一定的提升和完善空间。韩国《国际私法》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部分规定可以为我国相应立法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扩大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调整范围,弥补立法缺漏
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涉及存在、有效性、范围存续期间及其他与该权利有关之事项。《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只规定了归属和内容两项,并未纳入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涉及的其他事项。探究其立法选择,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归属和内容问题是涉外知识产权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集中出现的领域,其他事项法律纠纷并不多见。其二,知识产权的设立和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当前各国对注册类知识产权保护多采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的保护模式。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对确认专利无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国《专利法》对权利人的此类救济权利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笔者认为,各国知识产权实体法保护中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并行不悖、互不干涉,实体法中赋予相应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权利,不代表关于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等问题在民事诉讼领域就不会出现。我国新近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将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作为我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这足以说明涉外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中的有效性等问题有必要在民事诉讼层面提供权利保障并制定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依据当前法律规定,在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等法律适用问题时,因其并未纳入第四十八条的调整范围,只能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条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现在看来确实存在立法不足。虽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等问题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但不足以成为立法上对此视而不见的理由。韩国《国际私法》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内容的法律适用规范可为我国提供立法借鉴,其在第4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其侵害地法律”。“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冲突规范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权利内容问题,可将权利内容涉及的事项全部交由此条冲突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建议将《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修改为“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此扩大知识产权权利内容领域法律适用的保护范围,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的解读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说明,以提升法律适用的明确性。
(二)细化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趋势,但关于“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有待明确细化规定。《法律适用法》虽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明确规定何为“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裁判中容易造成混淆。韩国《国际私法》在一般债权法律适用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特征履行一方,且具体区分为转让合同、使用合同、授权·承包合同和类似提供劳务合同,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涉外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领域,对于合同特征履行一方认定的明确规定有助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正确进行法律适用并援引适当的准据法。最高院有必要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指导涉外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中合同特征履行一方的标准认定,充分体现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程序性正义。
(三)明确侵权领域“被请求保护地”准据法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被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普遍接受和采纳,但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领域多存在争议。理论界对“被请求保护地”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因向一国法院主张保护其权利从而认定“法院地”是被请求保护地,还有观点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认为被请求保护地只能是“权利登记地”或“权利授予地”。我国司法裁判实务中反映出的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更是五花八门,有的判决认定涉案知识产权在中国登记,因此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中国法;有的判决认定涉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从而适用中国法;还有的判决认定权利人请求中国法院保护其知识产权权利,所以认定被请求保护地为法院地。笔者认为,正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被请求保护地认定标准的明确规定,才导致司法裁判对此连结点的不同理解和判决中的差异性论述,虽最终适用的都是我国知识产权实体法律,但在法理依据上存在的争议和混乱不可忽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司法裁判中反映出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不同类型进行梳理和分析,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方式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和所指,消解裁判领域存在的法律适用混乱现状,维护司法威信。
总之,韩国2022年修正施行的《国际私法》,将以往国际私法单行立法模式改为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将程序法与冲突法共同规定在新通过的《国际私法》中。借鉴韩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先进立法经验,有助于我国国际私法法典的设计与制定。
参考文献:
[1] 程冰:《知识产权国际私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
[2] 宋晓:《重思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3期。
[3] 齐湘泉、齐宸:《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研究(分论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
[4] 阮开欣:《涉外知识产权归属的法律适用》,《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责任编辑 张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