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实现的法治化原则与进路

2024-09-29 00:00:00孙强
江汉学术 2024年5期

摘 要: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实现需要法治保障,其法治化原则体现在要注重调和文化数字化所呈现的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并立趋势,确立法治之下的技术治理范式以顺应文化数字化发展趋势,通过平衡公民文化权利与国家文化权力更好满足人民文化需求。当下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面临的法治问题包括文化数据保护漏洞、个体文化数据被非法利用等带来文化数据安全隐患、文化数据跨境传输安全风险等危及国家文化主权、文化产业数字化中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等。其法治进路包括加强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文化数据安全制度体系等防火墙建设,通过对文化数据分级分类、加大跨境文化数据监管等维护文化主权,实现文化产业数字化市场监管制度设计的融合、具体与完备, 构建由国家、平台、行业协会、公众等多元参与的治理体系。法治进路的重心在于落实《意见》要求,用法治手段扫清现实障碍。

关键词:文化数字化;法治;文化数据;数字文化产业

中图分类号:G120 文章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152(2024)05-0046-09

DOI:10.16388/j.cnki.cn42-1843/c.2024.05.005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5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该战略的实施做出了全面部署。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明确提及“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2023年2月国务院又印发了《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提出要深入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打造自信繁荣的数字文化。文化数字化战略的实现需要诸多建设与保障条件,比如物质、技术、政策、人才等,当下的中国正走向全面依法治国,文化数字化战略之实施自然也离不开法治化建设路径与保障。因而在《意见》所提出的八项重点任务之第八项强调要构建文化数字化治理体系,包括构建与文化数字化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安全保障等政策法规体系,提高文化数字化政务服务效能,完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体制等,在保障措施中提出了加强文化数据安全保障、加强文化数字化全链条监管等法治保障举措。然而当下学界对文化数字化战略从法治维度所做探讨较少,比如,高书生先生提出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在实现文化数字化过程中面临版权保护、数据安全等法律问题,应通过构建国家文化专网、加强标识解析体系建设进行应对[1]。魏鹏举教授提出文化数字化中的数字版权治理问题,指明深入开展全球数字版权制度前沿探索,及时完善我国版权保护及授权体系等应对办法[2]。邹统钎教授论述了文化数字化中的产权保护,认为可通过明晰文化数字化产权界定、建立文化数字化产权分类保护体系等举措进行保障[3]。可见,当下关于文化数字化的法治进路探索还有欠缺,更多的是在分析文化数字化战略过程中附带提及该战略所面临的法治问题,从而使研究不够系统化。本文将从法治视角出发,探讨该战略的法治化原则、所面临的问题及法治化进路。

二、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法治化原则

文化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是相对于经济、政治而言的人类全部精神活动的凝结,承载了社会个体的内在价值观和信仰,在形塑社会观念、培育精神世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数字化的不断推进,数字技术带来文化产品和内容、文化服务和体验、文化创造和生产等的数字化[4],进一步加快了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正是在数字革命推动下所实施的文化革新,它也要求在文化经由数字化得以重新呈现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法治变革,以适应国家战略之需,由此需先对该战略的法治化原则做出探析。

(一)文化数字化发展中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并立趋势的法治调和

文化发展最初由国家、社会科层体制、特定教育机构等控制,呈现出中心化模式。在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后,文化发展就逐渐呈现了去中心化趋势,而数字化造就的万物互联之趋势意味着将创立更多的文化传播与信息分享节点,数字技术全面进入文化领域,“推动着文化消费结构、文化生产结构、文化市场结构的快速转变”[5]。传统的国家文化传播体制面临严峻挑战,传统的社会公共领域也逐渐被人人皆可为节点的社交媒体所取代,全新的文化传播平台业态打破了传统中心化的信息壁垒,传统线性文化模式被网络化、自助化的文化模式所取代。在社会文化场域去中心化的背后是文化生产与传播从集中走向分散的过程,文化话语权也随之从集中走向分散,在这一过程中掀起了一场多元化、扁平化的文化革命,也造成了文化传播的碎片化。当然,在去中心化的背后隐藏的另一趋势是再中心化的形成,文化数字化所呈现的去中心化仅是外观,而在内在层面一种新的中心化权力正在取代传统的集中化权力,其表现就是文化的话语权与控制权正迅速集中于某些数字文化平台手中。这种再中心化的趋势、力量可能会超越传统的文化权力中心,甚至可以挑战传统的国家权力。比如美国的脸书作为文化传播的巨型平台企业,可以封禁总统账号、封禁某一国家政府的所有脸书账号[6],这种再中心化趋势引发了各国政府与民众的高度警惕,也显示出这种再中心化不过是将原有的权力中心转移到了数字平台手中,平台不断利用在文化传播上的垄断竞争优势实现对社会文化按自身意志进行改造。文化数字化过程中的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趋势正呈现出指数级的巨大范式转换,需要数字法治的积极应对。面对去中心化,意味着人类有了更多样选择,文化数字化的法治规则转变要顺应社会变革趋势,建立起多元参与、平衡治理的理念。面对再中心化,法治规则要防范形成权力的锁定效应,注重调和矛盾冲突,综合考量多元价值、多方利益诉求,通过制度变革达到多元平衡。

(二)文化数字化治理将迈向法治之下的技术治理范式

文化经由数字化变革呈现出服务性质的开放共享性、服务机会的均等性、服务目的的文化受众性、服务条件的便捷性、服务内容的丰富性、服务结果的高创造性等特性[7],由此使文化数字化过程中形成了区别于物理空间的、充满巨大诱惑的“飞地” [8],蕴含海量的利益、权利(力),多元社会力量纷纷进入其中,凭借新技术、新业态、新理念实现“跑马圈地”,而国家则出于维护文化监管、秩序之因由跟进实现“定分之争”,展开国家与社会关于权力与权利、监管与自由的新型博弈,这会引发诸多法律关系的变革,如文化数字化中新兴权利规制、数字文化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文化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文化产业数字化中的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对文化的法治治理带来挑战。面对这些新问题,国家立法的滞后性更加突出,试图通过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类推适用”“扩张解释”似乎越发难以化解纠纷,这就需要法律治理体系、制度在文化数字化领域实现创新。同时,文化数字化战略使大数据分析、建模算法等新技术在数字空间创造了个性化、去中心化的文化发展模式,这必然会出现异常丰富的“定制化”文化交易、服务模式,呈现差异化的权益关系,这就需要有更加精细化的规则来塑造文化空间的新型治理秩序,这种精细化的规则无法由保守稳定、程序复杂的国家立法来设定,要更多依赖数字空间的自主规制,比如数字平台及互联网的协议、程序等就是这种规制的体现。而国家法律更多要为文化数字化治理进行引导、协调与监督,主要通过为文化数字化法治治理确立基本原则、划定不同主体权利义务、规定违法责任等手段确定文化数字化平台、企业等自治的范围,充分尊重数字空间治理的灵活性、民主性、创新性。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数字空间虽仍在发挥指导作用,但很多具体的公平正义权衡却需要依托定制化场景、规制来完成,文化数字化领域的自主化、精细化规则更加适应场景化的用户需求,法治将更多承担方向引领与问题矫正之功用,由此使文化数字化治理范式迈向法治之下的技术治理范式。

(三)文化数字化法治治理应实现公民文化权利与国家文化权力的平衡

文化数字化建设是为保障人的文化权更好实现,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为了保证公民文化权利实现的公平性,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在文化数字化领域这一问题将会更为突出。基于地域、人群对数字技术享有的不同,如何保障数字技术弱势群体平等享有文化数字化发展成果,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数字文化影响等,这些都需要国家文化管理权力积极干预,要为社会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数字化文化成果,为公民文化权在数字空间的实现创造健康的环境,保障公民文化权平等享有。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文化数字化为公民文化权利实现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但公民在数字空间行使文化权利时也非绝对化,政府部门要对文化数字化领域实施有效管理,防范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对国家、集体、他人带来侵犯。同时,国家对文化数字化领域的管理权力要以必要为限,因为文化数字化涉及公民文化权的实现,而文化权本身就具有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双重属性,既需国家消极尊重也要积极保护。文化权利在宪法层面首先表述为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在性质上首先属于自由权,具有消极防御功能。政府对文化数字化领域的管理首先要尊重公民的文化活动自由,这也符合国际层面对文化权的认识。所以国家对文化数字化的管理不能剥夺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抑制文化数字化发展活力,对文化数字化管理要以必要为限,做到既尊重又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9],只有基于国家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利进行的文化管理才是必要的。所以在文化数字化领域的法治治理上既要以国家文化权力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更好实现,防止文化权利滥用,也要对国家文化权力之行使做必要限制,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三、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在法治层面

存在的障碍

从法治维度出发,当下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过程中面临诸多问题,阻碍这一战略之深入推进,可总结为如下几方面。

(一)文化数据安全问题凸显

文化数字化战略核心是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而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核心在于文化数据安全、监管的全覆盖。数据安全指“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包含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与处理合规。数据安全包括数据本身、数据防护、数据处理和数据储存的安全四个方面的内容”[10]。《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安全提升到国家安全之高度,在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文化数据安全主要涉及文化数据基础设施(软硬件设备、文化信息网络等)的安全以及保障文化数据信息在收集、存储、传输、加工等过程中的完整性、保密性、可利用性。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发展中,文化数据的战略价值逐渐被各国所重视,文化数据安全成为新时代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下,文化数据安全隐患来自多方面。

第一,文化数据保护存在漏洞。一是文化大数据基础设施不完备。例如存储、运算等硬件设备,文化网络体系等软件系统建设不完善;文化平台安全机制存在不足,对恶意后门防范能力不足,缺乏有效漏洞管理机制;文化大数据应用安全技术、机制也存在管控性差等问题,极大地威胁文化数据安全。二是文化大数据生命周期各环节的技术不成熟。文化数字化涵盖数据生产、存储、使用、传输等各阶段,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对文化数据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如文化数据采集时对数据条件、算法编程设定不周全,使采集到的信息不完整,会导致后续数据处理失误,带来安全隐患。在文化数据存储过程中基于存储技术缺陷而面临数据泄露风险,文化数据传输中因程序设定等导致数据丢失,文化数据分析、使用中因技术偏好、处理水平等因素影响会使数据处理结果带有不确定性,这些因素都会对文化数据安全带来影响。

第二,基于个人文化数据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益,部分企业、个人会非法采集个人文化数据信息获利。在收集、处理、使用文化数据时会涉及大量个人文化数据,比如个人阅读记录、所撰写的文章、点评等。个体文化数据权既涉及个人隐私等人格利益,也包含数据财产利益,具有多元属性,其主要内容通常与个人私生活密切相关,这些信息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与法律的强制规定,就应按数据权人意愿保持隐秘,未经权利人许可也不能被任意利用。但出于营利之目的,部分企业、个人大肆窃取个体文化数据,更有甚者专门以窃取、贩卖信息为业。

第三,传统文化数据安全治理模式无法适应文化数字化发展趋势。在文化数字化大背景下,文化数据量大、传播速度快,使数据泄露风险加大,对个体和公共利益的损害更直接。数字化新技术对文化数据安全和治理也带来新挑战,云计算、移动互联所采取的分布式存储使传统网络安全边界变得模糊;通过数据挖掘与分析,从碎片化数据中就能分析出敏感信息,甚至能分析出关系国家安全的信息;大数据也催生出新型网络攻击手段,使敏感文化数据一旦泄露所产生的后果是不可逆的。而我国的文化数据处理,尤其是公共部门的数据处理仍沿用传统的集中的、统一的安全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环境下的文化数据安全需求。文化数据安全风险相关管理部门间协调性、联动性不够,加之很多管理部门数据处理硬件、软件设备不够先进,很易产生数据破坏、损失与泄露的不良后果。

(二)数字文化主权保护需要加强

数字文化主权是主权国家对其政权管辖范围内的数字空间文化数据享有的生成、传播、控制、利用、保护等权力,是一国最高权力在文化数字化领域的外化。数字文化主权主体是国家或主权组织,表现为主体对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文化数据资源的处理、控制,这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内容。数字文化主权内在包含着对国家或主权组织具有重要文化价值与战略意义的数据本身不被恶意毁损,重要文化数据正常存储与传输不被恶意破坏等,而其核心在于国家对数字空间文化发展享有主导权,不受其他文化形态之控制。然而随着全球化、数字化深入推进,跨境数据流动日益频繁,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等新技术的运用,信息加密传输技术、隐蔽性更强的暗网、镜像网站和新型穿透技术等的产生,客观上为有害信息渗透提供了更多技术手段,伴随着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崛起,西方对非西方世界的文化霸权更趋明显,数字文化主权受侵害问题日益突出。一是文化数据跨境传输安全风险大增。由于并未建立文化数据的分级分类保护规定,使文化数据的保护缺乏针对性、系统性,使重要文化数据保护面临较大威胁。西方数字技术强国依托技术、信息优势,大肆窃取中国重要的文化数据信息,也使中国庞大的文化数据在跨境传输时被泄露的风险极大增加,让国家对文化数据的保护、监管面临更大挑战。二是西方借助文化数字化之趋势大肆对中国进行文化倾销,实现西方文化霸权在数字时代的有效延续。西方世界将大批反映西方意识形态的数字文化产品倾销到中国,以泛娱乐化模式吸引大批受众,带来对人的思想的新控制,破坏了人们对本土文化的认同。这反映出文化数字化建设不仅为文化繁荣提供了重要契机,也为西方文化渗透提供了重要途径,基于数据、算法的强大技术支持,西方文化渗透可以结合个体喜好增强信息推送的针对性、议题设置的有效性,更大范围吸引受众。这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数字文化主权建设,因而在《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指导思想之一便是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

(三)文化产业数字化中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

文化产业数字化进程中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表现形态,包括数字文化产品消费欺诈,非法窃取其他企业、个人文化数据,侵犯文化数字化作品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原因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第一,文化数据资源蕴含巨大经济价值,文化数据存在多样性、体量大、动态性等特性,会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如对个人文化数据而言,包括浏览记录、发表的评论、购买文化产品或服务的数据等,但这些数据产生后会脱离原始主体被平台企业所掌控,这些数据之获取有些经过用户同意,而大量数据是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平台获取的。平台对其加工后获取了能产生巨额利益的全新数据,由于平台所拥有的数据与原始主体相分离,数据权属并不明确[11],在这种情况下平台企业通过对用户数据的分析、利用会有效推动生产与经营,致使平台企业间的数据不正当竞争问题凸显,经营者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数据,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文化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第二,文化产业数字化过程中市场形成垄断问题。优势数字文化企业通过排他性支配先进技术、大量数据,使其他竞争对手,尤其是新进企业无法获取与优势企业竞争时所需的条件,数据、技术获取的差距使弱势文化企业提供的服务、商品质量下滑,这些企业无法有效进入市场,在文化产业数字化进程中使市场形成了无形的壁垒。还有一种垄断表现在经营者在获取一定市场力量后滥用支配地位,排斥竞争对手或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往往根据市场份额推定标准,市场份额占比越高,越有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然,基于文化数字化特性,有时也要运用综合性认定标准,需要结合数字文化企业市场地位、对数据与技术的控制能力、在文化数据市场中的竞争力等全面考虑滥用支配地位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垄断企业会出现对客户的歧视定价,将文化产品与其他产品、服务捆绑出售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我们加大对文化数字化市场的交易监管,维护文化产业数字化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四、深入推进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

的法治进路

面对文化数字化战略在法治层面存在的诸多障碍,需要运用系统思维,从法治视角提出应对之策,从而为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推进提供有效的法治化建设路径与保障。

(一)建构文化数据安全防火墙

文化数据安全建设核心在于建构对文化数据的保护制度,可以从基础设施、制度体系等层面出发进行建设,构建起数据安全防火墙。

1. 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的安全建设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大数据中心、5G基站等“新基建”是国家面向公众提供文化数字化服务的核心与基础,需建立对这些信息基础设施的多源、动态感知机制,定期对这些设施的运转体系进行整体评估,建立有效监测反馈机制,提前识别重大风险,对不同风险做好防控预案,及时有效应对突发危机,时刻保障文化数字化基础设施的安全有序运转。

2. 推动文化数据安全制度体系建设

加快推进文化数据安全制度体系建设,形成数据安全治理的统一规范。首先,建立覆盖文化数据采集、传输、储存、处理、销毁等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护体系,明确文化数据安全保护之范围,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数据安全治理之有效推进。通过对文化数据流动、使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记录与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建立起文化数据安全基线策略,建立数据安全态势感知平台,使文化数据在使用过程中能够清晰可见,实时掌握敏感数据的分布、流向,及时发现并合理应对风险情况,提升对数据安全风险的感知、应对能力。其次,在完善文化数据安全相关制度过程中,要注重明确数据权属。这涉及个人文化数据安全、国家文化数据主权及数据市场要素的健康发展。文化数据安全制度体系建设应以数据确权为核心,并注重与民法、行政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形成有效衔接,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保障文化数据安全。

(二)实现数字文化主权的“点线面”保障

从法治视角应对西方国家对中国数字文化主权之威胁,可从点、线、面三方面发力。点的层面在于文化数据分级分类,在此基础上对跨境文化数据流动做出全流程监管,这可被视作对文化数据在点的构建基础上完成了线性追踪保障,而由文化数据的点、线建构组成的文化数字化空间建设就成为一种面的建设,即要通过法治化建设公正合理的文化数字化空间。

1. 建立文化数据的分级分类制度

2021年中国制定了《数据安全法》,提出了国家对数据分级分类的保护要求,明确了各方数据主体在数据活动中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责任后果。文化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是为确定重要文化数据目录,从而对列入目录的重要文化数据进行重点保护。首先是文化数据分类,数据分类是结合数据属性、权属等因素对它们做类型划分,文化数字化过程中将相近文化领域具有相似特性的数据汇集到一起,有利于识别和区分不同类别文化数据的重要性,进而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的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其次是文化数据分级,在按一定标准对文化数据进行分类后可以对数据定级划分,通过对文化数据价值的识别,将文化数据可划分为重要、敏感、一般数据等,针对不同级别数据制定相应保护方案,从而为数字文化主权的安全保障策略制定提供支撑。我国还未建立文化数字化领域的数据分类分级规定,将文化数据进行分类分级,能够有效明确文化数据资源的保护方法、界限,对不同层级、类别文化数据确定有针对性的区分保护,有效捍卫数字文化主权。文化数据分级分类要由国家实施,在国家层面由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文化部门等制定重要数据目录,然后由各地区数据管理及文化部门等按照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文化领域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2. 实现跨境文化数据流动监管

在文化数据分级分类基础上,对跨境文化数据流动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一是对文化数据的跨境流动安全风险进行专业评估。可依托第三方机构建立对文化数据跨境流动的风险评估机制,在此基础上按文化数据的风险等级实施不同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二是对文化数据入境、出境进行严格监管。对危及国家文化安全的数据入境进行有效管控,发现相关风险就应采取有效法治手段予以阻止,并对国内平台、机构、个人等帮助西方进行文化渗透的行为予以制裁。对于西方将中国境内重要文化数据予以非法处理的行为实施出境数据管控制度。尽管当今世界并未有任何国家全面禁止数据出境,但各国往往会基于特定行业或特定流程、服务等而予以规制[6],因而基于文化数字化国家战略之需,也应针对重要文化数据建立相应数据监管要求,以有效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三是要明确相关机构的监管职责。根据文化数据性质、类别等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明确相关机构在文化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中的职责权限,最大限度促进文化数据安全流通。

(三)文化产业数字化中市场监管制度设计要注重融合、具体与完备

文化产业数字化中的市场监管要在法治轨道上做出全面规划,对此已有相关探讨,有学者提出要用统一的制度规则引领数字文化产业市场, 用统一的数字监管服务数字文化产业市场[12],但在具体做法上还不够细化。本文认为在此问题上要将技术与法治手段相融合,既不破坏文化市场的发展活力,又能使它在法治化的轨道之内有序运行,保持必要的张力,同时要注重制度设计的具体化、完备化。

1. 建立技术与法治手段相融合的监管机制

一是充分发挥技术手段监管优势。对文化产业数字化的监管也应不断与时俱进,顺应发展趋势,积极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增强动态监测、即时阻断之能力,尽可能做到对违规内容全覆盖监管,对不当获取他人数据、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发现并快速遏制。二是加大对数字文化平台、企业的法治化监管。文化数字化过程中数字文化平台、企业依托社交、游戏、网购等方式组建了新的公共文化空间,同时也大量介入具有公共属性的文化领域,在丰富文化产品供给的同时,也让平台、企业成为新空间秩序的建构与维护者,加大对数字文化平台、企业的法治化约束,让平台、企业承担起促进文化数字化健康发展的职责,这是文化数字化市场监管规范之重心。三是强化法治化治理之功效。要明确文化产业数字化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市场秩序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罚款、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利用黑名单、信用评价降级等惩治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提升主体违规成本,维护文化数字化市场发展秩序。

2. 文化数字化市场监管制度设计要具体化、完备化

一是加强监管制度覆盖。在构建文化数字化产业新秩序方面,监管制度要覆盖到数据采集、分发、传输、治理等环节,建立市场准入、信用管理、公平竞争、信息检测预警等制度。二是监管内容标准要具体明确。这是实现对文化数字化市场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虽然当下的文化数字化内容监管明确规定经营主体不得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秩序等内容的文化产品,但在具体评判过程中,这些禁止性规范所对应的具体行为界定标准仍然不够清晰,容易造成内容审核随意性大、主观性强。今后还应进一步明确监管内容标准,完善相应法律规范,真正实现审核标准具体明确。在对文化数字化进行内容监管时还要注意按题材影响、敏感程度等进行分类管理,比如对涉及宗教、政治等特殊类型的文化内容加强事前的审查与备案,对一般性数字文化产品在监管与审查方式上可以进行区别优化。三是注重文化数字化市场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建设。只有监管权力却没有因监管不当带来的责任追究,仍然不是完备的制度设计。要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类监管主体要明确各自的监管义务,从法律层面规定未履行相应监管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减少责任推诿,提升文化数字化市场安全监管水平。

(四)构建多元参与的文化数字化治理体系

文化数字化战略之实施要通过构建共治共享的法治化治理体系,推进这一战略向纵深发展。“数字文化治理体系的核心是主体机制,它明确了各个参与主体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统领了治理机制的每个环节”[13]。在文化数字化领域的法治治理上,多中心协同治理势在必行。

1. 国家的治理

对国家而言,文化数字化空间如果按照网络自由主义“去国家化”的生长模式,会导致文化发展偏离社会主义文化方向,引发诸多文化问题。所以文化数字化空间治理需要国家介入、规制、引导文化发展方向,保障文化数字化发展服务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当然,政府权力如果在文化数字化空间不断延伸放大,也会对文化之自由发展产生侵蚀,因而也需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约束。政府应从全能管理者定位中解放出来,转化为文化资源的生产、传播的调控者,注重协调多元利益主体、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引导、规范文化数字化健康发展。

2. 数字文化平台(企业)的建构

对数字文化平台(企业)而言,它们集合了政府、用户、媒体等多元化主体,采取复合多样的运行模式,反映自由民主的价值理念,因而会保持足够的参与性、开放性,为外部文化供应者与用户之间的文化交往提供了开放互动的参与架构,并设定了治理规则,这使数字文化平台吸纳了更广泛的社会参与,形成多方共赢的治理模式。当然平台服务模式是建立在对用户数据收集、分析、使用的基础之上的,对数字文化平台权力也要进行有效规范约束。当前欧盟、美国等在数字文化产业治理过程中都在逐步改革数字平台责任制度、为其赋予更多合规义务,这已成为共有的趋向[14]。中国也应加大对数字文化平台的规制,同时又使它们有效发挥推动文化数字化繁荣发展之功效,保持两者间的必要张力。

3. 数字文化行业协会的引导

文化数字化领域相关行业协会是相对独立于政府、企业的社会组织,成为协调企业、政府、行业间关系的重要力量。它们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标准、公约等形式参与文化数字化治理,比如中国互联网协会积极推动绿色网络文化建设,制定了多项行业标准,中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协会负责全国网络文化标准化的技术制定。这些行业标准、规则有助于规范内部成员行为,服务内部成员发展,为政策法规落地提供了缓冲作用。因而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行业自律发展,“完善数字文化产业的自组织规制机制”[15],搭建政府、企业、民众等交流的平台,实现第三方监督、协调之功效。

4. 社会公众的参与

社会公众是文化数字化创造之源泉与消费主体,应引导民众发挥主动性、创造性,积极参与文化数字化内容生产与监管。通过行业组织、各类平台、新旧媒体、政府部门、公民等诸多社会力量协同推进文化数字化空间治理,从而建构多中心、分布式的治理模式,形成“众创式”制度变革路径[16],保持文化数字化空间生命力,促进包容共享型法治秩序之建立。

五、结语:文化数字化法治进路的理论逻辑与未来面向

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出台是为积极应对数字时代对文化建设提出的机遇与挑战,更好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面对这项系统工程,法治化建设进路不可或缺。当然,基于数字领域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及更新迭代的快速性,既有的文化法治制度与规范难以直接套用于文化数字化领域,急需法治在文化数字化空间的变革。对此,首先应确立规范文化数字化发展之基本原则,这种原则确立核心在于调和文化数字化领域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技术自治与法治治理、公民文化权利与国家文化权力等之间的矛盾关系,理顺文化数字化发展之基本障碍,确立其基本方向,即防范在文化数字化领域形成新的权力锁定效应,将技术自治在保留其自主发展空间的同时将它们纳入法治统一规范之下,保障公民文化权利更好实现,这是文化数字化战略得以有效实现所应确立的法治化原则。当下文化数字化正在各层面有序推进,但已呈现出相应的法治风险,主要表现在文化数据安全、数字文化主权、文化产业数字化中的市场竞争失范等问题,对此应从法治层面完善制度设计,化解相关风险,以法治护佑战略之推进。

文化数字化发展中所呈现的这些问题与文化数字化的快速发展直接相关,而核心在于既有文化领域法律规范面对文化数字化快速推进出现一些应对不力、衔接不畅、规范缺失等现象。这就需要将文化领域的概括规定进行一种转化,使它们适应文化数字化战略,将它们衍生为一系列完备的文化数字化领域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文化数字化战略勾勒出十四五期间及2035年文化数字化发展的远景规划,时间跨度大、涉及问题多,需要诸多具体落实该战略的细则。法治的作用在于保驾护航,所以法治进路重心在于落实《意见》、规制问题、扫除障碍。未来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法治进路可从如下几方面发力,一是以现有法律规范的有效执行保障战略的落实推进。如《意见》提出“推动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演艺等传统业态升级,调整优化文化业态和产品结构”。现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在本条的执行中就要结合《意见》对出版单位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法治保障,并鼓励传统出版单位尝试利用新媒体拓展出版服务范围,通过现有规范的有效执行贯彻战略之推进。二是结合战略的具体要求进行方向调整,对战略所提任务进行具体细化落实,使之有明确法治实现路径,以顺应国家需求。如《意见》提出的任务第六项要求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统筹推进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全国智慧图书馆体系和公共文化云建设”。现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33条提出“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由此,“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的未来建设方向就要围绕《意见》所提出的公共文化资源体系、类型建设发力,通过法律解释、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等方式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有效保障战略执行。三是对《意见》所规划的及在执行中所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要进行有效规制。《意见》规划的任务中有许多需要及时立法,这在《意见》所提任务之第八项“构建文化数字化治理体系”中体现最为集中,如《意见》所提出的构建与文化数字化建设相适应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安全保障等政策法规体系,对这些问题需要修改现有文化领域法律规定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战略推进有法律保障。同时对《意见》执行中出现的文化数字化新问题要及时研判,根据摩尔定律,数字科技更新周期大约两年左右,文化数字化的发展伴随技术提升会呈现出新特点。当下世界发达国家文化数字化的发展均离不开法治保障,美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家近些年都在积极制定、颁布保障、促进文化产业数字化发展的法律法规[17]。对我国而言,伴随《数据安全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民法典》等法律规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文化数字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诸多需要改进完善之处。这就要求简化文化数字化领域立法程序,吸纳网民、技术专家等多样化主体参与立法,用最短时间适应文化数字化发展实际,实现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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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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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3 - 12 - 12 本刊网址·在线期刊:http://qks. jhun. edu. cn/jhxs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习近平关于人民美好生活的重要论述研究”(19CKS014);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人工智能时代资本主义社会人权的新变化研究”(23YJA710037);教育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研究专项 “ 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大中小学法治教育一体化研究”(22JDSZK187)

作者简介:孙 强,男,山东淄博人,山东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E-mail:sunqiang81@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