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安全法益及其刑法保护

2024-09-28 00:00:00刘昊
社会科学动态 2024年9期
关键词:生态安全体系化

摘要:生态安全法益是人们在开展“必要且基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受人为生态风险干扰的安全保障利益,其生成过程历经了社会公众诉求、国家政策认同和刑法规范确认三个递进阶段。作为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生态安全法益具体包括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与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规定虽在“聚合+分散”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了“重刑化”和“前置化”特征,但仍存在类罪体系建构系统性欠缺、责任形式偏离治理趋势以及刑事制裁预防性不足等弊端。应以“聚合”模式替换“聚合+分散”模式、“严格责任”替代“故意责任”以及健全与善用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等方式进一步强化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实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防线的目标。

关键词:生态安全;法益生成;谱系构造;体系化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环境刑事责任的修复性易科制度研究”(22BFX044)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9-0064-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生态环境犯罪的修改,不仅对其罪名体系进行了完善,也对一些“严重侵害”“生态安全”的行为加大了惩戒力度或者扩展了惩戒范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于2023年8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就《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说明。但由于生态安全的内容过于宽泛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生态安全的破坏行为予以科学识别与评价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导致《刑法修正案(十一)》仅以侵害生态安全的“严重程度”对一些侵害“生态安全”行为加大惩戒力度或者扩展惩戒范围,不仅实践可行性大打折扣,而且理论说服力也不足。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在于生态法益内部缺失一套严谨科学的法益位阶体系,其解决之道在于将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利益与一般利益作出精确区分。生态安全问题既是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学者们高度关注的热点议题,从基因技术到物种转移,从国家战略到人类安全,都是重大而宏观的问题。(1)“生态安全”是指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情况,是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健康等方面不受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等影响的保障程度,包括饮用水与食物安全、空气质量与绿色环境等基本要素。(2)由于受到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被称为刑法法益(3),因此笔者将刑法所保护的生态安全利益称为生态安全法益。具言之,生态安全法益是指人们在开展“必要且基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享有的不受人为生态风险干扰的安全保障利益。通过梳理生态安全法益的生成过程,笔者发现生态安全法益在我国历经了社会公众诉求、国家政策认同和刑法规范确认三个递进的生成阶段,其生成过程展现了生态安全法益在不同阶段的利益样态。本文提出将生态安全利益作为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利益并将生态安全法益作为刑法防范化解生态安全风险的逻辑起点,围绕该法益设置完善的刑法保护机制,以期弥补刑法对生态安全保护的不足。

一、生态安全法益的生成过程

(一)生态安全法益的社会公众诉求阶段

所谓生态安全法益的社会公众诉求阶段,是指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既未被国家政策认同也未被刑法规范确认的一个阶段,该阶段为生态安全法益的“孕育阶段”。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可溯源至社会个体对生态安全风险的感知,这种感知最初形成于生态安全风险对社会个体的基本生产生活活动造成了威胁,此后逐步发展为社会个体在头脑中形成“生态安全意识”。所谓生态安全意识,是指人们对客观存在的生态安全状况的主观反映,其核心是对生态安全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判断、态度、价值导向和行为取向。(4)在生态安全法益的“孕育阶段”,生态安全意识的演变大致历经了“蒙昧”、“萌发”与“形成”三个时段。

生态安全意识的“蒙昧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该时段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尚未得到充分释放和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对生态环境所能造成的损害无法达到引致“生态风险”的程度,基本不存在大规模破坏生态环境的状况,因此该时段尚不具有形成生态安全意识的社会条件(5),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意识在该时段尚处于“蒙昧状态”。生态安全意识的“萌发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新中国成立至二十世纪末”,由于该时段过于粗放的经济发展方式不仅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也导致了“生态风险”的不断加剧,甚至给社会个体的财产以及生命健康都造成了极大威胁,于是社会个体开始逐步认识到生态安全对其生存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意识在该时段逐步进入“萌发状态”。生态安全意识的“形成时段”在我国可大致对应的时期为“21世纪以来”,该时段我国的科学技术高速发展,与此同时社会个体在开发利用环境的过程中所面临的生态风险也逐步超过其所能控制的安全阈值,不断涌现的新型生态问题甚至严重危及社会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于是社会个体对生态安全问题的焦虑和担忧开始在整个社会持续蔓延,人们对生态安全的需求在该时段已上升至与生存发展需求几乎同等重要的地位。由此可见,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意识在该时段基本得以形成。

随着生态安全意识的逐步形成,社会个体对生态安全保障的利益诉求也开始逐渐产生,由于这种社会个体诉求建立在其无法独自面对生态风险不确定性这一基本现实之上,其实质仅为一种“安全状态”保障的利益需求,其关涉的利益属于一种难以从外部被观测和定量的状态利益。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发展于社会个体诉求利益的汇集,性质上属于个体诉求利益汇集而成的集体诉求利益,因此只有当社会个体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最终形成了共识性的集体安全利益才能被社会确认为一种正当且有价值的利益。(6)在生态安全法益的“孕育阶段”,社会个体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足以形成共识性的集体诉求利益,就源于生态安全利益属于“正当且有价值的利益”,笔者拟从三方面予以证成:第一,风险社会下生态安全所遭遇的“现代性悖论”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难题,生态安全风险的不断加剧使每个社会个体成员都无法置身事外,生态安全保障利益的诉求具有普遍性(7);第二,保障社会个体的生态安全利益本质上仍是在保障其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安全,通过生态安全利益的保障来确保上述私益的安全性显然能够在社会成员个体之间达成共识;第三,生态安全利益诉求并非仅为保障当代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未来世代社会成员的利益保障,即生态安全利益的诉求就是人类享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诉求。

(二)生态安全法益的国家政策认同阶段

所谓生态安全法益的国家政策认同阶段,是指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已得到国家政策认同但尚未被刑法规范确认的一个时段,该阶段为生态安全法益的“滋长阶段”。由于生态安全利益既紧密关涉社会公众的生存发展,也深刻影响国家的宏观发展战略,因此在被刑法规范确认之前国家通常会以政策形式体现出对生态安全利益的认同。通过梳理我国有关保护“生态安全”的政策文件,可发现国家政策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2000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首次提出“生态安全”概念,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确立为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目标,此举意味着国家首次以政策形式对生态安全利益给予认同。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将“构建国土生态安全格局”确立为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方式”,并提出要努力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此举体现了国家“生态安全”的保护政策已围绕人民群众基本的生产生活活动得以不断丰富。2014年4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这一重要理论思想中系统提出了包括“生态安全”在内的十一种具体的安全类型,并将“生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保障基石予以重点保护,此举标志着国家“生态安全”的保护政策在保障人们生存发展安全的基础上又被赋予了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在生态安全法益的国家政策认同阶段,我国“生态安全”政策的目的逐步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存发展安全”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存发展安全与维护国家安全并重”。由于国家安全视野下的生态安全是“一国能够持续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保障人民生态权益、经济社会发展不受或少受来自于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制约与威胁的稳定健康的生态系统,具有应对和解决生态矛盾和生态危机的能力”(8),因此我国将“生态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并将其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基石表明国家自身对生态安全利益也存在着利益诉求,即生态安全利益在其固有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还承载着重要的国家战略利益。

(三)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规范确认阶段

所谓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规范确认阶段,是指社会公众诉求的生态安全利益既被国家政策认同也被刑法规范确认的一个时段,该阶段为生态安全法益的“确立阶段”。由于刑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刑法法益,因此不论社会公众诉求阶段还是国家政策认同阶段的生态安全利益,在被刑法规范确认之前既无刑法法益之名也无刑法法益保护之实。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规范确认阶段应以2021年3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为标志。2011年5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将生态法益确立为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一些严重侵害生态安全的行为成为刑法重点规制的对象,但由于生态法益的内容过于宽泛且法益度量标准大多散见于诸多司法解释之中,即使生态安全法益在本质上隶属于生态法益的范畴,在生态安全法益不能明确化和具体化情形下也不能认为生态安全法益已经被刑法规范所确认。

在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规范确认阶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生态安全法益前两个阶段中关涉生态安全的利益确立为刑法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第一,在环境犯罪方面,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等对人们生存发展极为重要的生态环境要素列作污染环境罪的特殊保护对象,并在最高的刑罚区间适用刑罚;第二,在自然资源犯罪方面,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用以应对在利用生物资源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严重生物安全风险,严密生态安全保障法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严重侵犯生态安全的环境犯罪从一般的环境犯罪中独立出来,并将与人类生存发展密切关涉的生态安全利益明确列为刑法特殊保护的对象,此举标志着生态安全法益业已成为刑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法益。

二、生态安全法益的谱系识别

(一)生态安全法益的定位识别

第一,生态安全法益属于生态法益的组成部分。尽管生态安全法益是生态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的交叉部分,但从刑法对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规定看,《刑法修正案(十一)》侧重于将其纳入生态法益的组成部分而非公共安全法益的组成部分予以保护。由于生态安全法益既隶属于生态法益也隶属于公共安全法益,因此保护生态法益的环境犯罪与保护公共安全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性。以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例,两罪之间在形式上具备概念的逻辑关联,在实质上存在共同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当行为同时侵犯生态法益和公共安全法益时,不仅污染环境罪可对其予以完整评价,而且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可对其予以部分评价(9),由此可见生态安全法益业已成为两类犯罪保护的交叉法益。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既将彰显生态安全法益的重要生态环境要素,譬如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以及“永久基本农田”在污染环境罪中予以明确化,也将保护生物安全的新设罪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由此可见其侧重于将生态安全法益作为生态法益的组成部分予以保护。

第二,生态安全法益属于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生态法益的内部客观上存在着一般生态法益与核心生态法益的位阶区分,刑法对侵犯一般生态法益的行为规制多采用“实害犯+基本犯”的模式,而对侵犯核心生态法益的行为规制多采用“危险犯+情节加重犯”的模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生态安全法益置于显著高于其他类型生态法益的位阶予以单独确认,将生态安全法益作为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予以保护,既为刑法在未来进一步强化核心生态法益的保护提供正当性与可行性,也有助于避免“因仅确认一般生态法益导致生态法益范围的过度泛化而使刑法陷入过度政治化”的风险。将生态安全法益定位为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的原因在于其具有浓厚的“人本主义”与“公共安全”色彩。从“人本主义”视角看,生态安全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之间的关系则最为紧密和重要,刑法保护生态安全法益的原因在于其能够作为人身财产法益的阻挡层法益,既是人类从事“基本且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不可或缺的安全保障法益,也是其他生态法益赖以生成的基础性法益。从“公共安全”视角看,由于生态安全法益具有公共安全法益的属性,危害生态安全法益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上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所以刑法对侵犯生态安全法益的行为往往会在环境犯罪中施以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或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在更高的量刑区间适用刑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刑法保护生态安全法益的成效关涉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生态安全法益理应属于生态法益的“核心”组成部分,且必需由刑法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二)生态安全法益的类型识别

第一,自然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将环境安全权视为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能够享有其他环境利益的前提和基础。按照学理解释,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为环境权(10),而环境安全权作为环境权的概括类型之一,体现为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一项概括性权利,其核心是人类的生存权。(11)环境安全权作为一类典型的环境权,既不是“宁静权”、“风景权”这类享受型环境权,也不属于“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这类生存型环境权,而是保障上述所有环境权类型得以实现的“底线权益”。传统工业文明在个人主义、物质主义、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导下出现了人的物质需求缺底线、人的伦理道德失底线和人类破坏自然无底线的突出问题。(12)对自然环境无底线的开发利用使公民环境权的整体品质持续降级,因此环境安全自然成为环境权自身的阈值底线以作为向外规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重要依据。污染环境罪是侵犯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的主要罪名,环境安全权的保护在该罪的法益保护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体表现为规范设置和立法理念两个层面。在规范设置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污染环境罪中新增了四种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节加重情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永久基本农田”一跃成为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同等重要的保护对象。然而,此次修改对污染环境罪法条的重大调整并非“临时起意”,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其实在此之前就已将上述重点环境区域作了特殊规定,目的是突出该罪对自然安全法益的保护,而新发布的《2023年解释》对此予以了保留,并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在立法理念层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家重要水域”等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环境安全权还与我国重点保护的“生态红线”区域存在较大程度的范围重合,说明“底线思维”与“红线意识”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改革进程中得到了充分认可和积极贯彻。

第二,自然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将自然资源视为公共环境财产,是人类能够安全享有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保障利益。自然资源作为实体经济的重要引擎,为人们提供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是增进社会财富、提高生活水平的重要物质基础。(13)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以《宪法》第九条为纲的自然资源行政法律体系几乎涵射了所有对人类具有财产价值的自然资源,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规范却仅对关涉到代内、代际人类生存与发展最为重要的资源予以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动植物资源、耕地资源、矿产资源”对于人类而言均是最为稀缺且不可再生的“公共环境财产”,刑法为确保人们能被配给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资源势必要将上述重点的自然资源的安全法益化。动植物资源类犯罪是侵犯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的主要罪名,对生物风险的提前预防已成为该类犯罪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具体也表现为规范设置和立法理念两个方面。在规范设置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强化了刑法对生物安全破坏行为的规制:将《刑法》原第341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删除后新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在第二款“非法狩猎罪”之后新设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将《刑法》原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罪”删除后新设“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作为第344条之一。在立法理念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使刑法对生物安全的保护不再局限于被动地保护生物多样性,而是将其防御阵线进一步提前至“物种入侵”和“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等生物风险高发的阶段,重视和保护动物的卫生防疫安全,在过去“亡羊补牢”式的生物灾难补救基础上填补了“未雨绸缪”式的生物风险预防措施。

三、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保护的回应与缺失

(一)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保护的回应

第一,保护规范:聚合式规定+分散式规定。《刑法》对生态安全法益的保护规范既聚合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也分散规定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首先,由于生态安全犯罪以“人—自然”或“生态命运共同体”所体现的生态安全利益作为其保护的法益(14),因此仅《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保护生态法益核心组成部分且惩罚最为严厉的规定才属于生态安全法益的“聚合式”规定,而并非该章节的全部内容。其次,在现行《刑法》中,尽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走私犯罪”、“渎职犯罪”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均有可能涉及生态安全法益的保护,但以“法益同一性”与“不法包容性”为实质标准对其予以检验,笔者认为仅有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才属于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分散式规定,原因在于:“走私犯罪”虽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有关生态安全的“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存在“法益同一性”,但同一法益的内容仅为“海关的管理秩序”而非“生态安全法益”;“渎职犯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护的法益分别为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正常的“市场秩序”,与生态安全法益存在明显区别,因而缺乏“法益同一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与生态安全犯罪保护的生态安全法益之间是上下位的从属关系,并且适用前述任一法条均能够充分、全面评价危害生态安全行为的所有不法内容(15),两者间既有“法益同一性”又有“不法包容性”。

第二,保护特征:前置化保护+重刑化保护。《刑法》对生态安全法益的保护在行为构造方面体现了“前置化保护”特征,在刑罚配置方面体现了“重刑化保护”特征。首先,关于“前置化保护”特征。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护的人身财产法益转变为“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背后层法益”; 而生态安全法益成为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层法益”,如此修改表明“刑法为保护生态安全而开始提前介入人身、财产等传统生活利益”(16),生态安全法益的前置保护模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得以初步确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并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中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作为该罪情节加重的特殊行为对象,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规定修改为“情节加重”规定并把部分生态安全法益“具体化”的做法表明对生态安全法益构成危险的行为亦可予以加重处罚,危害后果不再是加重处罚的唯一要件,体现了“污染环境罪”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彻底脱离,因而生态安全法益的前置保护模式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得以最终确立。其次,关于“重刑化保护”特征。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该罪自由刑的刑罚区间分为基本犯“处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如此严厉的自由刑刑罚设置体现了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保护的重刑化特征。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22年解释》改变了过去“唯数量论”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法条中的刑罚配置却并无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趋势。

(二)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保护的缺失

第一,类罪体例建构欠缺系统性。尽管刑法对生态安全法益的保护作出了前述立法回应,但生态安全犯罪在体例建构上依然存在明显的系统性缺陷:首先,“聚合+分散”立法模式将生态安全犯罪既聚合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也分散规定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使生态安全法益与其他普通生态法益被杂糅至某一具体罪名中予以一体化保护,导致生态安全法益作为生态法益“核心”的地位无法得以凸显。其次,“前置化+重刑化”保护特征不仅使包括生态安全犯罪在内的环境犯罪面临刑事治理早期化的理论质疑(17),而且使重惩生态安全犯罪的社会可接受度偏低。

第二,责任形式偏离治理趋势。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看,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采取了故意责任形式,这与刑法不断强化惩治生态安全犯罪的治理趋势背道而驰。由于生态安全事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刑法对侵害生态安全法益的行为评价理应更重视行为人客观引致的生态风险而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加之故意责任的认定难度明显高于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若生态安全犯罪的责任形式采“故意说”,将可能导致部分符合此类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因难以通过责任阶层的检验而出罪或仅构成一般环境犯罪。此外,若危害生态安全法益犯罪与危害其他生态法益犯罪的责任形式相同,则生态安全法益在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地位将难以在主观层面得以凸显。

第三,刑事制裁预防性不足。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危害生态安全法益行为的惩治较为严厉,但此类犯罪刑事制裁的预防性却存在明显不足,即根据罪责原则所确定的刑罚并不总是能够胜任预防犯罪的任务。(18)由于刑罚威慑的效果至少目前仍未得到科学证明(19),因此危害生态安全法益的犯罪仅凭重刑惩治尚不足以有效威慑一般人,反而还会导致刑事制裁滑向刑罚威慑普泛化的误区。生态安全法益作为生态法益的核心利益,刑法在重惩危害生态安全法益行为的同时必须要防止犯罪人对生态安全法益再次引致风险,然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看,刑法对生态安全法益的保护仅能体现“重刑化”特征,欠缺必要的刑事犯罪预防性措施,犯罪人在服刑完毕后再次实施生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并未显著降低。

四、生态安全法益刑法保护的体系化设计

(一)基于类罪体例建构系统性的模式转换

为克服《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生态安全犯罪在体例建构上的系统性缺陷,笔者认为宜将目前生态安全犯罪的“聚合+分散”模式转换为“聚合”模式,即将分散规定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侵害生态安全法益犯罪全部聚合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并增设“危害生态安全罪”作为侵害生态安全法益犯罪的统一罪名。“聚合”模式既能够凸显生态安全法益在生态法益中的“核心”地位,也可以将当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惩罚较重的生态安全犯罪与惩罚较轻的一般环境犯罪区分开来,以更好地贯彻我国“轻轻重重”的环境刑事政策。值得强调的是,在从“聚合+分散”模式到“聚合”模式的转换过程中,所增设的“危害生态安全罪”应继续坚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形式上的行政从属性,原因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生态安全犯罪均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将确已构成环境行政违法作为危害生态安全行为入罪的前提,在形式上均具备行政从属性,“聚合”模式继续坚持生态安全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符合刑法与行政法的合理分工。

(二)以“严格责任”替代“故意责任”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刑法规定,或者导致了刑法规定的某种结果,司法机关就可以对其进行起诉或定罪处罚。(20)如前所述,从《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生态安全犯罪看,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采取了故意责任形式,这与刑法不断强化惩治生态安全犯罪的治理趋势背道而驰,因此笔者建议生态安全犯罪应以“严格责任”替代“故意责任”,原因有二:一是由于“严格责任”无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主观心理进行举证证明,可以明显降低行为人在责任阶层出罪的可能性,因此较主观“故意责任”更有利于提升刑法打击生态安全犯罪的司法效率,为生态安全法益构筑更严密的刑事保护法网;二是将“严格责任”引入生态安全犯罪能够使其主观责任区别于一般环境犯罪,对侵犯生态安全法益犯罪人的定罪可能性将明显超过侵犯一般生态法益的犯罪人,使生态安全法益相较于一般生态法益的“核心”地位在主观层面得以凸显。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与我国根据报应理念、矫正理念建立起来的传统犯罪体系存在区别,若引入不当,则可能违背引入初衷,因此为了保障“严格责任”在规制生态安全犯罪方面的积极价值得到发挥(21),笔者建议从“适用范围”与“辩护权保障”两个方面对生态安全犯罪引入“严格责任”予以法律回应。

第一,“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应涵盖全部生态安全犯罪。如前所述,由于生态安全法益包括环境类生态安全法益和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因此生态安全犯罪理应既包括环境类生态安全犯罪,也包括资源类生态安全犯罪。关于“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否应为前述所有类型的生态安全犯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严格责任”适用于环境类生态安全犯罪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对资源类生态安全犯罪是否适用。有学者提出鉴于资源类生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过于明显,理应适用主观“故意责任”,无须适用“严格责任”。(22)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认同,原因在于英美国家最早设置“严格责任”的初衷是打击“危害公共利益”和“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犯罪,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承担着最大限度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任务(23),主观责任的证明难度并非“严格责任”适用所需考量的必要因素,故因证明难度低而否认“严格责任”适用于资源类生态安全犯罪欠缺理论说服力。此外,资源类生态安全法益本就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且随着生态安全风险的不断加剧,生态安全犯罪案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必然会进一步增多,证明资源类生态安全犯罪主观故意的难度也势必会增加,因此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生态安全犯罪并无不妥。

第二,“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强化保障。根据阶层犯罪理论,责任的判断是用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对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4),而“严格责任”作为责任阶层的内容并不能剥夺被告人在违法性阶层提出违法性抗辩事由的权利,即审判机关不能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结束之后径直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将“严格责任”引入生态安全犯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安全法益,但若刑事司法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那么“严格责任”的适用将可能导致部分不具备违法性的合法行为因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到位而被误判为刑事犯罪,进而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审判机关在审理生态安全犯罪的案件过程中应当重视被告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及自救行为等违法阻却事由,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三)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的健全与善用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人,单凭刑罚并不能实现矫正目的,因此除了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外还应当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即通过矫正危害生态安全的犯罪人来实现刑法维护生态安全之目的。《刑法》第37条“之一”涉及“刑事职业禁止”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由于生态安全犯罪多发“单位犯罪”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犯罪”,属于需要刑法予以特殊预防的犯罪类型,因此“刑事职业禁止”在生态安全犯罪案件中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在生态安全犯罪中适用“刑事职业禁止”显然将对刑法预防生态安全犯罪产生积极的作用,但“刑事职业禁止”制度对犯罪人而言毕竟是一种特定工作权利的剥夺,该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比例原则。(25)为了使刑事司法能够充分兼顾生态安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应当立足于生态安全犯罪的特点对“刑事职业禁止”予以健全与善用。

第一,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健全。制度的健全事关制度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在设计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时,应当对公权力强化制度约束和对犯罪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加强保障,防止犯罪人的生活和自由成为司法人员情绪冲动的牺牲品(26),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对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予以体系化设计,以期实现该制度在实体与程序规范层面的逐步健全。首先,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可以由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并由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决定,但均必须保障犯罪人的救济权利。其次,犯罪人可申请通过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等生态修复措施易科“刑事职业禁止”,但执行机关必须对犯罪人进行生态修复的完成情况予以严格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最后,“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包含对生态安全仍然构成严重威胁的单位,法院对同一案件中的单位与个人可以依法同时宣告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

第二,生态安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善用。刑事职业禁止的性质为保安处分措施,决定是否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着眼点在于行为人将来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27)在生态安全犯罪案件中,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重复评价,而是对犯罪人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生态安全法益行为的预先防卫,因此在适用的过程中既要对“职业”予以明确界定,也须针对具体情形加以区分适用。首先,要对“职业”予以明确界定。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对象应为“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人”,其中的“职业”不应包括“猎人”、“屠夫”、“放山”等不具备执业资格、职业义务、岗位身份的工作。其次,要针对具体情形加以区分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应当充分结合生态安全犯罪案件的“犯罪情况”,既要结合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对象、动机、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也要结合犯罪人的前科、犯罪后表现、一贯表现等社会危害性表征(28),不应将所有危害生态安全法益的犯罪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制度。概言之,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适用必须以“隔离、防范和改善的必要性”为前提,不能将其作为一类特殊刑种在生态安全犯罪案件中予以泛化适用。

注释:

(1) 吕忠梅:《生态安全立法的远观与近视》,《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2) 吕忠梅:《中国民法典的“绿色”需求及功能实现》,《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3) 杨春洗、苗生明:《论刑法法益》,《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4) 苏美岩:《生态安全意识及其建构》,《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第11期。

(5) 贺培育、杨畅:《中国生态安全报告:预警与风险化解》,红旗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6) 刘军:《为什么是法益侵害说一元论?——以法益的生成与理论机能为视角》,《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7) 罗永仕:《生态安全的现代性境遇》,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

(8) 方世南:《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体系重要基石》,《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8月9日。

(9) 贾占旭:《论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关系——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

(10) 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11)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2) 刘希刚:《论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底线”与“底线思维”》,《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13) 焦艳鹏:《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与国家所有的法律实现——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14) 张颖:《论基于生态安全法益保护的环境刑法的优化》,《环境保护》2019年第2期。

(15) 张明楷:《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16) 黄旭巍:《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早期化之展开——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法学》2016年第7期。

(17) 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18) 武晓雯:《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

(19)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13页。

(20) 刘仁文:《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1期。

(21) 谷永超:《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立法考量》,《人民检察》2017年第12期。

(22) 汪维才:《再论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法学杂志》2020年第9期。

(23) 刘亚娜:《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及其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制度的价值》,《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

(24) 刘艳红:《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变革及刑法学研究范式之转型》,《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25) 刘夏:《保安处分视角下的职业禁止研究》,《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

(26) 刘志伟、宋久华:《论刑法中的职业禁止制度》,《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27) 卢建平、孙本雄:《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8) 王彦斌、汤尚洋、陈赟:《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职业禁止”》,《检察日报》2016年5月9日。

作者简介:刘昊,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中州学刊杂志社编辑、助理研究员,河南郑州,451464。

(责任编辑 程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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